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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被 上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被 上訴人  陳嘉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叁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從事電線電纜加工販售行業,與被上 訴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於民國95 年8月29日簽立電線電纜之繼續性訂購契約(合約號碼WZ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至96年8月31日止 ,總價為新臺幣(以下除標明美金者外,均同)1億3400萬 元。但逢大公司僅履行其中8846萬2800元,尚有4553萬7200 元未履行,未履約率為百分之33.983,上訴人於約定之交貨 期間已依契約本旨購入交易用銅,做好出貨準備,並於98年 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逢大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約並給付貨 款,逢大公司皆置之不理。逢大公司顯然遲延受領及給付 ,上訴人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因逢大公 司拒不履約,造成上訴人之嚴重損害,其中上訴人所失利益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確定在案 。至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因逢大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電 線電纜,系爭合約金額高達1億3400萬元,履行期間長達1年 ,上訴人信賴逢大公司之訂購,確實須購入相當於履行系爭 合約所需之銅材料共375公噸,且銅材料為原物料,乃可替 代物,採購之銅材料送入上訴人之銅材料庫房後,即計入原 有之銅材料總量,上訴人對於銅材料之管控,係以總數量為 準,以固定批號之特定銅材料或特定日期入庫之銅材料 為管控,上訴人生產製造電線電纜交付逢大公司,所取用之 銅材料並無須特定,非必須取自於特定日期入庫之銅材料不 可。另依市場交易型態,上訴人若有遇到客戶於簽約後須立 即提供電線電纜者,上訴人即先暫以電線電纜現貨庫房之電 線電纜,或庫存之銅材料製造電線電纜交貨,惟後仍需依 契約約定之電線電纜數量換算所需採購之銅材料,陸續採購 該等數量之銅材料以回補營運所需,最後係以每份契約之履 行率(所耗銅重量)來管控銅材料庫房之總重量。系爭合約 訂立後,基於誠信原則,逢大公司須依系爭合約總價陸續分 批、分次叫貨(電線電纜),若逢大公司未依約叫貨,將會 導致「相當於」預定用以履行糸爭合約數量之銅材料未被消 耗使用,該「相當於」未被消耗使用於履行系爭合約之銅材 料,必須暫時保留於上訴人銅材料庫房中,直至逢大公司遲 不指示、通知上訴人出貨及受領貨物,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 正當信任逢大公司確定不履約後,上訴人始會考慮將「相當 於」未被消耗使用於履行系爭合約所需之銅材料轉為他用( 充做安全庫存材料之一部分製造電線電纜現貨出賣散客), 此時,「相當於」未被消耗使用於履行系爭合約所需之銅材 料,若較當初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採購相當於該數量之銅材料 ,價格較低時,該「相當於」未被消耗使用於履行系爭合約 所需之銅材料,其財產客觀價值即因此減少,此即為銅材料 跌價之損害。又上訴人將「相當於」未被消耗使用於履行系 爭合約所需之銅材料轉為生產其他電線電纜現貨之原料,該 相當數量之銅材料所能生產電線電纜之產值亦必然降低,此 則為銅材料產值降低之損害。是逢大公司債務不履行,與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未被消耗使用於履行系爭合約之銅材料 跌價損失或產值降低之損害,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再者, 因逢大公司受催告仍未履約,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即98年 5月5日後,客觀信賴逢大公司確定不履約,陸續將相當於逢 大公司違約未通知出貨相同品項、數量之電線電纜,轉售予 現貨市場之客戶(並非簽約客戶),所生轉售電線電纜現貨價 差之損害,顯然係因逢大公司違約所致,則逢大公司違約與 上訴人轉售電線電纜現貨價差之損害兩者間,亦具有因果關 係。故以銅材料價格下跌之價差,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90 2萬5642元;以銅材料產值降低,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則為1 631萬591元;以電線電纜之價差,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則為 1359萬6303元。上訴人僅請求902萬5642元。另關於上訴人 請求逢大公司賠償銅材料價格下跌價差或產值降低之損害, 並無民法第216絛之1損益相抵之用。是上訴人合法解除契 約後,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逢大公司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90 2萬5642元及所失利益364萬2976元。而被上訴人廖進義、陳 嘉隆曾出具共同連帶保證書,同意擔任逢大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並於保證書中聲明放棄先訴抗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739條及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廖進義、陳嘉隆二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早經逢大公司與上訴人默示終止, 故逢大公司並無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上 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又本件買賣係屬「現貨採購」 ,而上訴人為備料而購罝電解銅原料,本屬其日常商業行為 ,備料之損益,本屬上訴人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因此,其 原物料上漲、下跌之利益及損失並不應該轉嫁由被上訴人負 擔。蓋於履約期間,上訴人仍有製造電線電纜出售予他人, 則其如何證明該採購係專為製造逢大公司所擬採購之電線電 纜所使用,又除系爭合約外,逢大公司另與上訴人訂有二份 合約,且出貨時間與系爭合約重疊,則上訴人所訂購之電解 銅,亦當已為雙方另外二份合約所用,上訴人所稱之跌價、 轉受損失,即屬無據,是上訴人顯然對其受有之具體損害為 何及其間因果關係之有無,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況本件關於 百分之7之營業銷售利益(即所失利益)已經確定,則上訴 人無論如何僅能就該百分之7加以請求,而不得另就銅料之 成本加以請求,遑論有所謂跌價損失之問題,則上訴人另行 請求所謂之跌價損失,即無理由。再者,逢大公司於100年1 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意 履約,但上訴人卻以關廟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函覆不願履約 ,顯見其已將銅料加工成電線電纜轉售予他人,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另 廖進義、陳嘉隆之連帶保證範圍,並不包括逢大公司購貨不 足造成上訴人損失之賠償部分,且廖進義、陳嘉隆亦未同意 主債務人得延期清償,故廖進義與陳嘉隆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1266萬8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三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318萬7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失利益部分) ,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 不服,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902萬5642元本息 之上訴部分,及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2萬5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 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 連帶給付45萬5372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及關於命被上訴人三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18萬760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均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108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5頁、第314、315頁、 本院卷第一宗第38頁反面、第150頁): ㈠上訴人與逢大公司於95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價金 為1億3400萬元,訂購之數量、項目、規格、單價依照系爭 合約之附件之估價單所示,有訂購合約在卷(原審卷第一宗 第12至13頁)。 ㈡系爭合約約定應於96年8月31日前交貨完畢。嗣兩造默示延 長履行期限,但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出貨與逢大公司已達8846萬2800元,尚餘 4553萬7200元逢大公司並未通知出貨。 ㈣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與逢大公司為97年7月30日。 ㈤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通知逢大公司是否繼續履約,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4至15頁)。 ㈥逢大公司於100年1月20日有發函表示願意繼續履約,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60至63頁)。 ㈦96年8月份之平均銅價每公噸美金7513.5元、98年4月份平均 銅價每公噸美金4406.55元、98年5月份平均銅價每公噸美金 4568.63元。 ㈧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未履行部分所應買入銅料為104.925公 噸。 ㈨廖進義、陳嘉隆於94年9月1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逢大公司 向上訴人依保證書所記載項目之保證責任,有保證書一份在 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 ㈩98年電線電纜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7(本院前審卷 第134頁背面、第135、265頁) 系爭合約所載臺電臺中甲工區工程在97年1月30日即已竣工 (原審卷第一宗第87頁、本院前審卷第136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21、22頁平均銅價表,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51頁背面)。 對於上證14、15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公告98年5月5日美 元匯率資料,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前審卷 第362、363、35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逢大公司負有指示、通知上訴人 出貨之協力附隨義務,及因逢大公司刻意不履約之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違反該附隨義務及給付價金義務,雖經上訴人98 年4月27日發函催告逢大公司限期7日內履行合約,但逢大公 司於相當期間內仍然拒絕履約叫貨或受領標的物,已陷於受 領遲延之違約情形,自需負擔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對逢 大公司行使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在案 ,逢大公司雖聲明不服,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亦經最高法 院以本院前審判決就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判決予以 駁回,亦即此部分不在廢棄發回之範圍內,上訴人與逢大公 司自應受其拘束,則逢大公司於本院更審程序復以各種理由 (如逢大公司並無通知之協力義務、系爭合約早經當事人默 示終止、上訴人未完成出貨之準備等)爭執其對上訴人所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債權人應 能取得之財產,因債務人之違約致無從取得;至所謂所受損 害,則係指債權人現有財產價值因債務人之違約致有減少而 言。又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本件系爭合約,既因逢大 公司遲延受領貨物及遲延給付價金,經上訴人97年4月27日 催告逢大公司後,逢大公司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再以99年6 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原審卷第一宗第177頁),則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上 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逢大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能請求系爭合約百分之7之 營業銷售利益(即所失利益),而不得另行請求銅料跌價損 失云云,即不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因逢大公司之違約行為致生之所失利益數額31 8萬7604元,業經判決確定: 查上訴人主要以電線電纜製造及販售為業,系爭合約之標 的物為電線電纜,約定履行期限為96年8月31日屆滿,然 兩造已默示延長履約,最後一次出貨為97年7月30日,上 訴人催告履行之時間為98年4月27日,認上訴人仍同意 於98年履約,依上訴人與逢大公司不爭之財政部公布之9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電線及電纜製造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7(本院前審卷第265頁),可知 逢大公司拒不履約,使系爭合約未被圓滿履行,致上訴人 無法獲有預期淨利率百分之7之利益,準此,就逢大公司 不爭執其於系爭合約尚未履行之金額為4553萬7200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上訴人因此受有之利益損失為31 8萬7604元(計算式:45,537,200×7%=3,187,604),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乙節,亦據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在案, 逢大公司雖曾聲明不服,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亦經最高 法院以本院前審判決就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判決 駁回確定。是上訴人請求因逢大公司之違約行為致生之所 失利益數額318萬7604元,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請求因逢大公司之違約行為致生之所受損害數額90 2萬5642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同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出 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 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 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 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60號、96年臺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因營運量大,對製造電線電纜所需之銅材料, 需求甚大,且為供應市場現貨,通常備存有一定數量之 銅材料及電線電纜成品,倘遇客戶於簽約後須立即提供 電線電纜者,上訴人以庫房現存之電線電纜先為供應, 嗣後再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對外採購銅材料以回補營運所 需,故採購之銅材料入庫後,即計入庫房之銅材料總量 ,上訴人係以每份契約之履行率(所耗銅材料總重量) 來管控庫房銅材料之總重量,逢大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 爭合約之電線電纜,交易模式亦屬相同。為因應系爭合 約所需採購之銅材料,第一批於95年12月15日始到廠( 原審卷第一宗第216頁),惟在採購之銅材料入庫前, 上訴人即先以庫房內現有之部分電線電纜交付逢大公司 應急使用(原審卷第二宗第16頁,上訴人於95年9月28 日起即出貨予逢大公司使用),爾後再陸續依逢大公司 之通知出貨等語,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銅材採 購之林柏緯到庭證稱:上訴人一般均有安全庫存量,現 在差不多一個月1000公噸左右;每家銅材供應商所供應 的銅材,大概百分之98的厚薄都是一樣的,要製成電線 電纜都需要用銅材,不管製成什麼樣的電線電纜,其原 料銅都一樣的,銅材厚薄不一樣,製成電線電纜應該都 一樣,沒有差別,一般的電纜線所需要的銅材都是一樣 的;原料進口就是銅板,銅板溶成銅水,才能製成裸銅 線,裸銅線抽細才能做成電線電纜需要之銅線規格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4頁背面),足證銅材料 為原物料,乃可替代物,進入上訴人公司後實無法特定 供何契約使用,更無法確定製成成品後交付予何買方。 則上訴人僅須證明訂約後確有購買足量之銅材入庫,即 已證明有足夠之銅原料可供履約,至於履約時實際上係 使用何日入庫存放之銅原料,似無區別必要,堪以認定 。 ⑶上訴人主張:伊專為履行系爭合約,已多次依點價、採 購、進口報關及到廠入庫等之採購流程,採買375公噸 足額之電解銅等語,並提出銅材採購點價單、採購單、 進口報單、起運到貨單及入庫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194頁反面至第254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查,前開銅材採購點價單(原審卷第一宗第201至212頁 ),點價日期為95年8月31日,點價日在簽約日之後, 點價單客戶名稱載明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契約號碼分別為「MITSUIL-0000-00」(點價單號0000 -000)、「MITSUIL-0000-00」(點價單號0000-000)、「 MITSUIL-0000-00」(點價單號0000-000),核與卷附之 銅材採購單、進口報單、銅材採購起運到貨、入庫單等 資料上所記載之契約編號相同,且與系爭合約編號相對 應,再者,證人林柏緯於本院前審亦證述:該等單據均 係為履行與逢大公司之合約,所採購銅材之資料等詞( 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是被上訴 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⑷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 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 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 ,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4條、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默示延長 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限,但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後,上訴 人最後一次出貨給逢大公司為97年7月30日,之後逢大 公司均未再履行其應通知上訴人出貨之協力行為,然系 爭合約既尚有未履行部分,上訴人即債務人遂於98年4 月27日發函催告逢大公司限期7日內履行合約(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14、15頁),但逢大公司即債權人仍然拒絕 履約叫貨或受領標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合約因兩造前開默示意思表示,已成為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契約,是上訴人雖於98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逢大公司履行,然系爭合約已出貨之8846萬2800元 部分之出貨期間係自95年8月29日訂約直至97年7月30日 長達近二年,而尚未履行之價值4553萬7200元貨物,上 訴人於存證信函內竟只給予逢大公司7日之履行期間, 其不相當至為明顯,然自上訴人98年4月27日催告後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2月11日實可認已有相當期 間,此段期間逢大公司既均未為受領貨物或給付價金之 表示,依前開規定,應足認逢大公司即債權人自99年2 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⑸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既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則買賣標的物交 付前之危險自應由出賣人自行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為履行合約,伊與買方訂約後,採購銅材,不論嗣後 銅材價格上漲或下跌,伊均應依約履行,然逢大公司於 系爭合約交貨期間,見銅材價格下跌,而系爭合約之單 價較高,竟不願以較高之合約價格指示出貨,拒絕履約 ,伊則為履行契約而以高價採購電解銅,因逢大公司不 履約成為庫存原料,伊當然受有銅價下跌之價差損失; 逢大公司於確定不履約時,國際銅價仍持續下跌,已造 成伊所採購相當於系爭合約未履約部分所需耗用數量之 銅材跌價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材料標準表、 出貨明細表、產值比較表等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 8至159頁、第二宗第50至53頁、第85至87頁、115頁, 本院前審卷第200至205頁、348頁反面),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於訂約後,為履行系爭合約,確有 購買足量之銅材入庫備用,業如前述,則在逢大公司負 遲延責任之前(即99年2月11日之前),乃屬正常履約 情況,期間不論銅價漲跌,均屬上訴人應吸收承擔之營 運風險,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但自99年2月11日起因上 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且依債務本旨做好給付之準 備,則逢大公司仍拒不履約,即應負遲延責任,亦如前 述,是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前採買之部分電解銅原料 即變成庫存,自99年2月11日起銅價如有跌落,在上訴 人解約前,該庫存之電解銅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可認 係上訴人因逢大公司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再者,系 爭合約業經上訴人99年6月10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 則前開庫存之電解銅價值如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有貶損 ,已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蓋契約解除後, 則上訴人即無契約之給付義務,自應承擔自此銅價漲跌 之風險。是以自逢大公司負遲延責任時(99年2月11日 )及上訴人解約時(99年6月10日),二者時間點銅價 之價差,足認係上訴人因逢大公司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 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備料而購罝電解銅原料 ,本屬其日常商業行為,備料之損益,本屬上訴人所應 承擔之商業風險,因此,其原物料上漲、下跌之利益及 損失並不應該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及除系爭合約外, 逢大公司另與上訴人訂有二份合約,且出貨時間與系爭 合約重疊,則上訴人所訂購之電解銅,亦當已為雙方另 外二份合約所用,上訴人並無跌價、轉受損失云云,核 屬無據,不足採信。 ⑹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以銅材料產值之降低及電線電纜之價 差,計算逢大公司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系 爭合約之履行,乃逢大公司負有指示、通知上訴人出貨 之協力附隨義務,及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採買足 額之電解銅,並係以每份契約之履行率(所耗銅材料總 重量)來管控庫房銅材料之總重量等情,已如前述,則 於逢大公司拒絕履約叫貨時,上訴人庫存者仍屬電解銅 原料,並非電線電纜,自應以銅材料價格之價差計算上 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⑺又96年8月份之平均銅價每公噸美金7513.5元、98年4月 份平均銅價每公噸美金4406.55元、98年5月份平均銅價 每公噸美金4568.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㈦),查該等資料係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倫敦銅價現貨賣出(最高/最低值/月平均值)暨美 元月平均匯率一覽表,自2008年1-12月及2009年12月底 止」(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至22頁),而該一覽表乃出 自臺灣區電線電纜業同業公會全球資訊網之產銷統計資 料,屬公開資訊,亦有本院查詢該網業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247至255頁),而根據其中「倫敦銅價現 貨賣出(最高/最低值/月平均值)暨美元月平均匯率一覽 表,自2010年1-12月及2011年12月底止」(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255頁)記載,99年2月份之平均銅價每公噸美金 6848.18元、美元兌新臺幣平均匯率為32.12元,故平均 銅價每公噸為21萬9963.5416元(計算式:32.12×6848 .18=219,963.5416),而99年6月份之平均銅價每公噸 美金6837.68元、美元兌新臺幣平均匯率為32.26元,故 平均銅價每公噸為20萬9667.418元(計算式:32.26×6 499.30=209,667.418),二者每公噸價差為1萬296.12 36元(計算式:219,963.0000-000,667.418=10,296. 1236)。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未履行部分所應買 入銅料為104.925公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㈧),是上訴人因逢大公司不履行債務所受 之損害即為108萬321元(計算式:10,296.1236×104.9 25=1,080,3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逢大公司於100年1月20日以臺中 法院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履約,但 上訴人卻以關廟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函覆不願履約,顯 見其已將銅料加工成電線電纜轉售予他人,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請求其所受損害者,係解約前 其採買之部分電解銅,因逢大公司不履行債務,致價值 有所跌落,上訴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之價差,自無適 用損益相抵之餘地,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⑼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合 約上訴人以99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一宗第177頁),經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就此書狀提出民事答辯㈣狀( 原審卷第一宗第180至182頁),足見逢大公司至遲於99 年6月25日之前已收受解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併請 求逢大公司應給付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至於解除 系爭合約前,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確定發生,故其遲延 利息之請求,即非有據。 ⑽綜上,上訴人請求逢大公司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108萬3 21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㈣廖進義、陳嘉隆是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如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其金額為多少? ⒈查廖進義、陳嘉隆於94年9月1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逢大 公司向上訴人依保證書所記載項目之保證責任,有保證書 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該 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人廖進義、陳嘉隆今保證逢大 公司向貴公司(即大亞公司)購買貨品及提貨,凡貴公司 執行被保證人之支票、匯票、本票不兌現,及被保證人積 欠貨款、來往帳單、交付之他人票據、借據、保證、支票 背書、或因保證之原因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保證人願與 被保證人(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已明示廖進義 、陳嘉隆保證之範圍包括逢大公司購買貨品之損害賠償金 。基此,對於逢大公司不履行債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廖 進義、陳嘉隆應與逢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併 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廖進義、陳 嘉隆應就前述逢大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廖進義、陳嘉隆否認其 應與逢大公司連帶負賠償之保證責任,自無可採。 ⒉廖進義、陳嘉隆雖辯稱:伊等並未同意主債務人逢大公司 得延期清償,故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等不負保證責任 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以廖進義、陳嘉隆為共同 被告,廖進義、陳嘉隆在訴訟程序上屬於訴訟當事人之ㄧ 造,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兩造默示延長履行期 限,但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協議不爭執(原審卷第二 宗第108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34頁、315頁),足認廖 進義、陳嘉隆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合約默示延長履行期限, 其二人於嗣後復辯稱未同意默示延長系爭合約履約期限, 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再者,廖進義、陳嘉 隆均為逢大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經常處理逢大公司之業務 ,廖進義並擔任逢大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全權處理「台 中甲工區」之工程進度,對於系爭合約原定履行期屆至後 仍有持續進貨之事實,自難推諉為不知。則廖進義、陳嘉 隆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辯稱並未同意默示延 長系爭合約履約期限,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5條、 第254條、第216條、第739條、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 除已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所失利益318萬760 4元本息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 108萬321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逾此部分所受損害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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