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再 審 原告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再 審
被告 劉秀雄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
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
上
訴不合法,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
台上
字第62號
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日公告
裁判主文,該裁定分
別於102年1月24、25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或臺
中市西區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見最高法院該號卷
第148至152、154至156頁),
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再審
原告於102年2月2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明文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規定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起訴時,係依
系爭承諾書為請求,並提出同意書
為證,則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是否真正?是否為再審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合法代表所為而
可對之發生效力?為得否准許再審被告本件所請之前提,
合先陳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審理中已再三否認承諾書及其
上「孫○桐」小章之真正,並提出當時孫○桐遭通緝中,
不可能對外代表公司之重要
抗辯。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之意旨,再審被告應
就承諾書上有關祥成公司之簽章證明為孫○桐所為,方得
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命再審被告就
上開再審原告之否認先為舉證,單純以孫○桐可能與張○
姬連絡,且合法授予
代理權,使張○姬可能代表孫○桐替
祥成公司對外為承諾之
法律行為,逕認承諾書上蓋有祥成
公司之大章及祥誠公司之大小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推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錯
誤:
由再審被告97年6月27日之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可知
本
案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一審亦以此為判
決。
惟原確定判決內文固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卻未敘及再審原告有何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情形,經再審
原告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則裁定原確定判決係以同項
前段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
所載「後段」應為「前段」之
顯然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原確
定判決逕行適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祥成公司與寶山公司之行為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復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要旨,本
件再審原告皆為法人,根本無適用該條文之可能性,原確
定判決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全未就法人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
予以調查證據及認定,對裁判結果顯有重大影響,判決自
違背
法令。
(四)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
之闡明義務及其相關最高法院判例,顯然影響於判決:原
確定判決謂:「孫○桐於82年3月25日系爭承諾書簽訂時
固因另案遭通緝中,但尚無法據此否定詳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姬得與孫○桐聯繫之可能」
云云,顯認定承諾書
非
孫○桐親自所為,而係由其以祥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授
權張○姬代理而為。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不僅逾越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抗辯範圍,卷內亦無證據
堪證張○姬有
與孫○桐聯絡並取得授權之事實,本院前審尚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時之闡明,使再審原告得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性裁判,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並非將祥成公司之全部或主要
資產讓與他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及相關判例
之顯然錯誤: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將祥成公司主要財
產讓與劉秀雄」,即對承諾書所讓與祥成公司之標的為公
司主要財產之事實,從未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規定,視為
自認,且依97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26年上
字第805號、71年台上字第3516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
判例要旨,法院不得就
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
之相反之判斷,並應以之為認定事實及裁判基礎,是原確
定判決就此之認定顯與上述法規及裁判要旨相違。又再審
被告既從未主張「公司尚有5,000萬資本」、「系爭承諾
書讓與標的非祥成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事實,原確
定判決自行斟酌此等攻防主張,除顯有認作主張違法情形
外,復未加以闡明,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為
雙方代理,顯屬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而無效,此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6號、87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
決要旨,雙方代理之行為係為保護本人所設,違反效果並
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其發
生效力。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雙方代理之事實,無視
本人皆承認此買賣效力乙節,即認契約無效,適用法規即
顯有錯誤。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
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
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
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分別
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
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惟查:
(一)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規定部分:
查,再審被告於審理中數次請求調查證據,以確認系爭承
諾書上祥成公司所用印文為真,再審原告就鑑定結果亦無
意見(見一審卷一第115、150、265、271頁,一審卷二第
46、215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使再審被告舉
證即逕為判斷,並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據
兩造主張、所提
證據,於調查辯論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五⑴中,詳細論述
:祥成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臺
北市政府000000-0號案卷內,公司變更印鑑對照表中83年
12月31日變更登記前之印文相符。再審被告提出
起訴狀所
附①承諾書影本(見一審卷一第13至14頁)、②承諾書原
本(見一審卷一第122至123頁)、③承諾書影印本(見原
確定判決卷一第293至294頁),其中①、③影本內容與②
原本相符,但刪改位置、字體、用印位置及有無收執聯則
均有不符,再審被告既提出原本,自應以之為準。而承諾
書上祥成公司雖無法定代理人孫○桐之小章或簽名,但有
公司印文,承諾書第3條⑵、⑶處則均有孫○桐印文。祥
成公司印文既如前述為真正,就祥誠公司之大、小章,兩
造亦不爭執其真正,該原本自應認為真正。系爭承諾書82
年3月25日簽訂時,孫○桐固因另案遭通緝中,然無法據
此否定詳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姬得與孫○桐聯繫之可能
,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否定原本為真之積極證據,
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就
此主張,顯無理由。
(二)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案訴
訟標的,惟原確定判決適用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同項前段
,適用法規自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被告固曾於97年6
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中,主張「…補充原告(即再
審被告)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請求其(即再審原告)塗銷…」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8頁
),惟綜觀再審被告於審理中之96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庭
稱:「…請求塗銷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同日
民事準備狀稱:「…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四條第一
項…請求其塗銷…」、97年5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三)
狀稱:「…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
求其塗銷…」、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庭稱:「訴之聲明引
用97年6月23日更正聲明狀所載。訴訟標的
請求權之依據
詳如97年5月12日辯論意旨三狀所載…」、97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庭稱:「聲明陳述同前(97年6月23日更正訴之
聲明狀)。先位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10
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稱:「第184條第1項…
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2頁,一審
卷二第13、74、203頁,二審卷三第75頁),可知再審被
告於訴訟中就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未明言前段或後段。而依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五⑸論述:「祥成開發公司與寶山公司間所為
買賣及移轉登記
法律行為,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且祥成開發公司與寶山公司明知劉秀雄依據原始
協議書第3條本可請求祥成開發公司與祥誠公司盈餘之百
分之30;依
嗣後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祥成開發公司得
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劉秀雄主張祥成開發公司與寶
山公司已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
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即有理由。劉秀雄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山公司塗銷系爭4地
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使土地回復登記於祥成
開發公司名下,並無不合。」等語,其中「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後段』」部分,應係同條項「前段」之顯然錯誤
(此為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102年度台上字第62
號裁定所
肯認)。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屬再審被
告就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行適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自不可採
。
(三)關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侵權行為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
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法人之侵權責
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
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有關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其構成要件不完備之處,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補充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15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及9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
權行為,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
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五⑷中,詳細論述再審原告之歷任法定
代理人,如何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中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致使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嗣於事實及理
由欄五⑸中詳細指出:「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依原始協
議書第3條本可請求祥成公司與祥誠公司盈餘之百分之30
,依後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祥成公司得請求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其權
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並回
復登記於祥成公司名下,並無不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10至12頁)。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所指摘,顯無理由。
(四)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承諾書非孫○桐親為,而
係其以祥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授權張○姬代理而為之認
定,逾越再審被告於前審之抗辯範圍,卷內亦無證據堪證
張○姬有與孫○桐聯絡並取得授權之事實云云。惟查,再
審被告雖未曾特別針對孫○桐與張○姬是否聯繫
等情主張
,然再審原告於本件一審曾提出96年10月24日民事
聲請調
查證據狀謂:孫○桐於73至83年間曾被法院判刑,而系爭
承諾書作成於82年間,為其服刑時所簽定,事觀再審被告
權益甚鉅,請求調閱孫○桐之前科
記錄表,以明究竟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221頁),再審原告亦
自承「孫○桐遭通
緝中」為其重要抗辯(見本院再審卷第5頁)。顯見,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論述:「孫○桐於82年3月
25日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固因另案遭通緝中,但尚無法據此
否定詳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姬得與孫○桐聯繫之可能」
等語,係針對再審原告
斯時之答辯及聲請所為。再審原告
就原確定判決依當事人之主張、所提之證據調查辯論後,
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及相關判例部分:
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對系爭承諾書係讓與祥成公司主要
財產乙節從不爭執,即為自認,其亦未主張「公司尚有5,
000萬資本」、「系爭承諾書讓與標的非祥成公司之全部
或主要資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適用法規及
相關判例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於
其事實及理由欄五⑵中認定:「祥成開發公司另辯稱:系
爭承諾書將祥成開發公司主要財產讓與劉秀雄,未經祥成
開發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對祥成開發公司亦不生效力云
云,查系爭承諾書所讓與者,僅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非
將土地全部讓與他人;且依卷附祥成開發公司登記事項卡
所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21-92頁),當時祥成開發公司尚
有資本額5000萬元,是系爭承諾書並非將祥成開發公司之
全部或主要財產讓與他人,自無需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祥成開發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第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卷內事證作為反
駁再審原告主張之依據,而祥成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內
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一第96(即二審卷一第21頁
)、112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承諾
書係讓與祥成公司主要財產云云,並不可採。再審意旨就
原確定判決職權裁量結果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範圍,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六)適用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末稱原確定判決無視
渠等承認買賣之效力,即認
其間契約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⑷略謂:再審原告辯稱
渠等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寶山公司與祥
成公司登記之營業住址相同,曾任前者法定代理人之余○
寶,93年3月前亦任後者法定代理人,余○寶對祥成公司
與再審被告之承諾書或協議書約定
自知之甚稔,寶山公司
非善意
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尤其承諾
書或協議書約定均涉及系爭土地金額龐大之投資,祥成公
司應依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或
應有部分,而仍積欠再審被
告及其他債務眾多,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寶
山公司致名下無財產,足見渠等間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
之行為係逃避民事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
為應為無效;又一審命再審原告提出契約
正本,渠等竟無
法提出,良久後始提出預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並稱
找不到原本或登記完畢而私契未必保留,再提出簽約日不
同之契約書影本2份,若交易真實何須拖延?另渠等93年8
月10日簽約時,祥成公司及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劉○
瑩,為雙方代理甚明,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
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余○寶後,嗣所簽補充協議書
上法定代理人仍蓋用劉○瑩印章,益見契約書非真;況契
約價金高於渠等公司登記資本額,祥成公司收受寶山公司
價金後,同日移轉至文程公司,而文程公司登記住址與再
審原告均同,登記法定代理人正為寶山公司一審之原訴訟
代理人沈○
臻,沈○臻卻對龐大價金匯入帳戶證稱不知去
向,顯係迴護之辭而不足信;祥成公司
復於寶山公司付清
款項前3個月即開給發票,與交易慣例不符等語(見原確
定判決第10至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再審原
告上開買賣契約之作成,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依93年
8 月10日簽約時,再審原告祥成公司及寶山公司法定代理
人皆為劉○瑩,屬雙方代理,益見再審原告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非僅以再審原告間上開買賣契約係雙方
代理行為,逕認為無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
分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七)準此,再審意旨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皆核無錯誤
適用法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
判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說明,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
此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以憑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顯非可採。從而,再審
原告執前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