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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再 審 原告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再 審 被告  劉秀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 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 訴不合法,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62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該裁定分 別於102年1月24、25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或臺 中市西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見最高法院該號卷 第148至152、154至156頁),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再審 原告於10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明文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規定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起訴時,係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並提出同意書 為證,則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是否真正?是否為再審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合法代表所為而 可對之發生效力?為得否准許再審被告本件所請之前提, 合先陳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審理中已再三否認承諾書及其 上「孫○桐」小章之真正,並提出當時孫○桐遭通緝中, 不可能對外代表公司之重要抗辯。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之意旨,再審被告應 就承諾書上有關祥成公司之簽章證明為孫○桐所為,方得 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命再審被告就 上開再審原告之否認先為舉證,單純以孫○桐可能與張○ 姬連絡,且合法授予代理權,使張○姬可能代表孫○桐替 祥成公司對外為承諾之法律行為,逕認承諾書上蓋有祥成 公司之大章及祥誠公司之大小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推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錯 誤: 由再審被告97年6月27日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知本 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一審亦以此為判 決。惟原確定判決內文固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卻未敘及再審原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經再審 原告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則裁定原確定判決係以同項 前段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所載「後段」應為「前段」之 顯然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原確 定判決逕行適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祥成公司與寶山公司之行為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復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本 件再審原告皆為法人,根本無適用該條文之可能性,原確 定判決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全未就法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予以調查證據及認定,對裁判結果顯有重大影響,判決自 違背法令。 (四)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 之闡明義務及其相關最高法院判例,顯然影響於判決:原 確定判決謂:「孫○桐於82年3月25日系爭承諾書簽訂時 固因另案遭通緝中,但尚無法據此否定詳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姬得與孫○桐聯繫之可能」云云,顯認定承諾書非 孫○桐親自所為,而係由其以祥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授 權張○姬代理而為。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不僅逾越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抗辯範圍,卷內亦無證據堪證張○姬有 與孫○桐聯絡並取得授權之事實,本院前審尚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時之闡明,使再審原告得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性裁判,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並非將祥成公司之全部或主要 資產讓與他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及相關判例 之顯然錯誤: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將祥成公司主要財 產讓與劉秀雄」,即對承諾書所讓與祥成公司之標的為公 司主要財產之事實,從未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規定,視為自認,且依97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26年上 字第805號、71年台上字第3516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 判例要旨,法院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 之相反之判斷,並應以之為認定事實及裁判基礎,是原確 定判決就此之認定顯與上述法規及裁判要旨相違。又再審 被告既從未主張「公司尚有5,000萬資本」、「系爭承諾 書讓與標的非祥成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事實,原確 定判決自行斟酌此等攻防主張,除顯有認作主張違法情形 外,復未加以闡明,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為雙方代理,顯屬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而無效,此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6號、87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 決要旨,雙方代理之行為係為保護本人所設,違反效果並 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其發 生效力。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雙方代理之事實,無視 本人皆承認此買賣效力乙節,即認契約無效,適用法規即 顯有錯誤。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 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 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 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分別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惟查: (一)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規定部分: 查,再審被告於審理中數次請求調查證據,以確認系爭承 諾書上祥成公司所用印文為真,再審原告就鑑定結果亦無 意見(見一審卷一第115、150、265、271頁,一審卷二第 46、215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使再審被告舉 證即逕為判斷,並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據兩造主張、所提 證據,於調查辯論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五⑴中,詳細論述 :祥成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臺 北市政府000000-0號案卷內,公司變更印鑑對照表中83年 12月31日變更登記前之印文相符。再審被告提出起訴狀所 附①承諾書影本(見一審卷一第13至14頁)、②承諾書原 本(見一審卷一第122至123頁)、③承諾書影印本(見原 確定判決卷一第293至294頁),其中①、③影本內容與② 原本相符,但刪改位置、字體、用印位置及有無收執聯則 均有不符,再審被告既提出原本,自應以之為準。而承諾 書上祥成公司雖無法定代理人孫○桐之小章或簽名,但有 公司印文,承諾書第3條⑵、⑶處則均有孫○桐印文。祥 成公司印文既如前述為真正,就祥誠公司之大、小章,兩 造亦不爭執其真正,該原本自應認為真正。系爭承諾書82 年3月25日簽訂時,孫○桐固因另案遭通緝中,然無法據 此否定詳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姬得與孫○桐聯繫之可能 ,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否定原本為真之積極證據, 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就 此主張,顯無理由。 (二)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案訴 訟標的,惟原確定判決適用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同項前段 ,適用法規自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被告固曾於97年6 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中,主張「…補充原告(即再 審被告)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請求其(即再審原告)塗銷…」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8頁 ),惟綜觀再審被告於審理中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庭 稱:「…請求塗銷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同日 民事準備狀稱:「…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四條第一 項…請求其塗銷…」、97年5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三) 狀稱:「…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 求其塗銷…」、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庭稱:「訴之聲明引 用97年6月23日更正聲明狀所載。訴訟標的請求權之依據 詳如97年5月12日辯論意旨三狀所載…」、97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庭稱:「聲明陳述同前(97年6月23日更正訴之 聲明狀)。先位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10 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稱:「第184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2頁,一審 卷二第13、74、203頁,二審卷三第75頁),可知再審被 告於訴訟中就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未明言前段或後段。而依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五⑸論述:「祥成開發公司與寶山公司間所為 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且祥成開發公司與寶山公司明知劉秀雄依據原始 協議書第3條本可請求祥成開發公司與祥誠公司盈餘之百 分之30;依嗣後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祥成開發公司得 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劉秀雄主張祥成開發公司與寶 山公司已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 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即有理由。劉秀雄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山公司塗銷系爭4地 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使土地回復登記於祥成 開發公司名下,並無不合。」等語,其中「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後段』」部分,應係同條項「前段」之顯然錯誤 (此為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102年度台上字第62 號裁定所肯認)。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屬再審被 告就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行適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自不可採 。 (三)關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 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法人之侵權責 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 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有關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其構成要件不完備之處,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補充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15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及9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 權行為,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 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五⑷中,詳細論述再審原告之歷任法定 代理人,如何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致使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嗣於事實及理 由欄五⑸中詳細指出:「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依原始協 議書第3條本可請求祥成公司與祥誠公司盈餘之百分之30 ,依後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祥成公司得請求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其權 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並回 復登記於祥成公司名下,並無不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10至12頁)。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所指摘,顯無理由。 (四)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承諾書非孫○桐親為,而 係其以祥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授權張○姬代理而為之認 定,逾越再審被告於前審之抗辯範圍,卷內亦無證據堪證 張○姬有與孫○桐聯絡並取得授權之事實云云。惟查,再 審被告雖未曾特別針對孫○桐與張○姬是否聯繫等情主張 ,然再審原告於本件一審曾提出96年10月24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謂:孫○桐於73至83年間曾被法院判刑,而系爭 承諾書作成於82年間,為其服刑時所簽定,事觀再審被告 權益甚鉅,請求調閱孫○桐之前科記錄表,以明究竟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221頁),再審原告亦自承「孫○桐遭通 緝中」為其重要抗辯(見本院再審卷第5頁)。顯見,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論述:「孫○桐於82年3月 25日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固因另案遭通緝中,但尚無法據此 否定詳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姬得與孫○桐聯繫之可能」 等語,係針對再審原告斯時之答辯及聲請所為。再審原告 就原確定判決依當事人之主張、所提之證據調查辯論後, 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及相關判例部分: 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對系爭承諾書係讓與祥成公司主要 財產乙節從不爭執,即為自認,其亦未主張「公司尚有5, 000萬資本」、「系爭承諾書讓與標的非祥成公司之全部 或主要資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適用法規及 相關判例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於 其事實及理由欄五⑵中認定:「祥成開發公司另辯稱:系 爭承諾書將祥成開發公司主要財產讓與劉秀雄,未經祥成 開發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對祥成開發公司亦不生效力云 云,查系爭承諾書所讓與者,僅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非 將土地全部讓與他人;且依卷附祥成開發公司登記事項卡 所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21-92頁),當時祥成開發公司尚 有資本額5000萬元,是系爭承諾書並非將祥成開發公司之 全部或主要財產讓與他人,自無需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祥成開發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第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卷內事證作為反 駁再審原告主張之依據,而祥成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內 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一第96(即二審卷一第21頁 )、112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承諾 書係讓與祥成公司主要財產云云,並不可採。再審意旨就 原確定判決職權裁量結果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範圍,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六)適用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末稱原確定判決無視渠等承認買賣之效力,即認 其間契約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⑷略謂:再審原告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寶山公司與祥 成公司登記之營業住址相同,曾任前者法定代理人之余○ 寶,93年3月前亦任後者法定代理人,余○寶對祥成公司 與再審被告之承諾書或協議書約定自知之甚稔,寶山公司 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尤其承諾 書或協議書約定均涉及系爭土地金額龐大之投資,祥成公 司應依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而仍積欠再審被 告及其他債務眾多,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寶 山公司致名下無財產,足見渠等間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 之行為係逃避民事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 為應為無效;又一審命再審原告提出契約正本,渠等竟無 法提出,良久後始提出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並稱 找不到原本或登記完畢而私契未必保留,再提出簽約日不 同之契約書影本2份,若交易真實何須拖延?另渠等93年8 月10日簽約時,祥成公司及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劉○ 瑩,為雙方代理甚明,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 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余○寶後,嗣所簽補充協議書 上法定代理人仍蓋用劉○瑩印章,益見契約書非真;況契 約價金高於渠等公司登記資本額,祥成公司收受寶山公司 價金後,同日移轉至文程公司,而文程公司登記住址與再 審原告均同,登記法定代理人正為寶山公司一審之原訴訟 代理人沈○臻,沈○臻卻對龐大價金匯入帳戶證稱不知去 向,顯係迴護之辭而不足信;祥成公司復於寶山公司付清 款項前3個月即開給發票,與交易慣例不符等語(見原確 定判決第10至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再審原 告上開買賣契約之作成,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依93年 8 月10日簽約時,再審原告祥成公司及寶山公司法定代理 人皆為劉○瑩,屬雙方代理,益見再審原告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非僅以再審原告間上開買賣契約係雙方 代理行為,逕認為無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 分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七)準此,再審意旨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皆核無錯誤 適用法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 判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說明,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 此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從而,再審 原告執前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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