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再 審 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再 審 原告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秀雄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再
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二十日內,補繳再審及再審上訴
裁判
費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及
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77條之17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尚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又此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2年4月9日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對
上開駁
回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
1,000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及就再審
之訴之上訴,皆應徵收裁判費1,453,500元,共計2,907,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