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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再 審 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再 審 原告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秀雄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再 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繳再審及再審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及 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77條之17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尚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又此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2年4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對上開駁 回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 1,0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及就再審 之訴之上訴,皆應徵收裁判費1,453,500元,共計2,907,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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