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再 審 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再 審 原告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被
上訴人即
再 審
被告 劉秀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秀雄間.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另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
審之訴及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2項、第77
條之17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尚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又此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對
上開駁回
判決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
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1日收受該裁定
正
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
補正事項,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證。是上訴
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