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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再 審 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再 審 原告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被上訴人即 再 審 被告  劉秀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秀雄間.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另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 審之訴及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2項、第77 條之17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尚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又此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對上開駁回 判決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 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 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 補正事項,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證。是上訴 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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