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再審原告  黃羚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再審被告  潘惠玲 再審被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再審被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再審被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本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以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 訴狀就此記載未明,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發回後,再審原告業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7頁、149頁準 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規定,關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應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