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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才智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 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益昭原係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經改制為臺中市豐 原區農會,以下簡稱豐原區農會)前任總幹事,其於民國 81年12月2日死亡後,由原審共同被告林榮輝暫代總幹事 職務,自82年3月3日起,由原審共同被告即林益昭之子 林榮登續任總幹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正敏(已於84年 2月5日死亡)、原審共同被告林崇煌、郭華洲則均任職於 豐原區農會信用部,依序擔任主任、放款初審業務、放款 徵信調查員。原審共同被告羅文雄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自80 年12月間起,因急需資金週轉,為規避豐原區農會會員代 表大會關於每一會員或贊助會員最高貸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5,000萬元限制之決議,與林益昭、林榮輝、林 正敏達成以人頭會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共識,由 羅文雄指示原審共同被告羅碧玉借用訴外人陳樹森等人之 資料,向豐原區農會辦理貸款,林榮輝、林正敏則指示林 崇煌、郭華洲全力配合放貸,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 法之規定,使豐原區農會不當超貸共計49,500萬元予羅文 雄。林隆登接任總幹事後,仍以相同方式,由羅文雄以訴 外人羅立勝、林欣穎之名義貸得1億元。嗣 因人頭借款人 陳樹森等人未依約繳息,經豐原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結果 ,僅受部分清償,而受有223,965,281元之損失,且林隆 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羅文雄、羅碧玉等人並經 刑事法院判處背信罪刑確定。玆因林益昭已死亡,林隆登 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碧玉、林孟珠、林隆豐、林美玲、林隆 全(下稱林碧玉等5人)為其繼承人;而林正敏則已於84 年2月5日死亡,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郭素珍、林艷廷、 林芳如、林娟如(下稱郭素珍等4人)為其繼承人;訴外 人台灣土地銀行已概括受讓豐原區農會之資產負債,而被 上訴人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 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土銀223,965,281元 ,因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35、第544條,農會法第32 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6 條第4項之規定,㈠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林芳如、 林娟如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3,965,281 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第一審 判決命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所各給付部分, 郭素珍及林艷廷連帶給付部分、林碧玉等5人連帶給付部 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 義務之判決;㈡備位聲明則求為命:上訴人與林榮登、林 榮輝、林崇煌、郭華洲、郭素珍、林艷廷、林娟如、林芳 如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223,965,281元及自94年2月1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為重度智障,並於97年2月18日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 告禁治產,且選任其母郭素珍為監護人,郭素珍並於97年 4月24日代為拋棄繼承云云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 出生,至80年6月14日已成年,重度殘障之成年人,於裁 定禁治產宣告前,尚難遽指其為無行為能力訴訟能力之 人。蓋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送達後,固 生被創設為「無行為能力人」之效力(對世效力,絕對效 力),惟在其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是否能被認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解釋上,該人既未 受禁治產宣告或雖受禁治產宣告,但於該禁治產宣告裁定 合法送達前,均不生禁治產宣告之效力,自不生創設該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之效力,此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為何 ,自應回歸民法第75條之規定判斷之。換言之,其既尚未 受禁治產宣告,自當然為無行為能力人,此際欲判斷其 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應以其行為時之情狀是否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若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其行為尚非無效。 (三)又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林正敏84年2月5日死亡時,已為成 年人,依法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縱其被診斷為「自幼已因 腦性麻痺與癲癇併有中度智能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且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但其法定代理人於當時並未為其 聲請宣告禁治產,故無創設無行為能力人之效力。退步言 之,縱認上訴人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就其是否知悉繼承 之事實,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斷之,而由林正敏之 繼承人郭素珍、上訴人、林艷廷、林芳如、林娟如已於84 年3月16日申報林正敏之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等情,顯 見上訴人於84年3月16日當時已知悉繼承之事由,且未於 繼承事故發生之日起或知悉其繼承事故之日起2個月內拋 棄繼承,嗣後即喪失拋棄繼承之權利。況上訴人於76年8 月27日曾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段○○○○○○○○號土地及其上3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4年2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振麟。倘如上訴人 所稱,其為重度智障(診斷為「中度智障」),無法為拋 棄繼承云云,何以上訴人仍能受贈系爭房地,並出賣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振麟?再者,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 3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4年2月2日補正林正敏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郭素珍、林艷廷、林芳如及林娟如等5人為 被告,伊等5人並委任蔣志明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斯時其對林正敏死亡並繼承遺產債權債務之事由,亦不得 諉為不知情。故上訴人嗣後於97年5月14日之民事準備書 狀檢附台中地院家事法庭97年5月7日中院彥家方97繼1063 字第49885號函,表示其已合法拋棄繼承,顯不合法,難 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選任監護人之前,因無法知悉繼承之發生 ,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及拋棄繼承,自不發生拋棄繼承「 知悉」之時效起算效果云云。惟上訴人是否知悉,應依法 定代理人斷之,而非依無行為能力人決之。上訴人如欲聲 明拋棄繼承,其母郭素珍本即得以上訴人精神耗弱為無行 為能力之人,而向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同時選任郭 素珍為監護人,再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代上訴 人於繼承事故發生之日起或知悉繼承事故之日起2個月內 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使其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乃郭素珍竟於97年4月24日始代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 並於97年5月7日經台中地院准予備查,尚難謂已合法發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因重度殘障,於9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 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其母郭素珍為監護人 。嗣郭素珍於同年4月14日代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台中地院以97年度繼字第1063號准予備查,應屬合法拋棄 繼承,自不承受其被繼承人林正敏之債務。 (二)又上訴人自幼即屬重度多重殘障,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 係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應由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或 代受意思表示。在選任監護人前,上訴人無法為法律行為 ,故上訴人知悉得繼承之時間,應自選任監護人起算,始 屬合法。且上訴人係因父母家人不諳法令而未為監護宣告 (民法修正前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但上訴人事實上 確係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屬無行為能力人, 於成年後未經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前,因無法知悉「繼承 之發生」、「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自不發生拋棄繼承「知悉」之時效起算效果。惟 前審判決認上訴人之監護人郭素珍應於繼承發生時,即得 為上訴人拋棄繼承,將上訴人因選任父母為監護人,即回 溯發生繼承時效,顯有不當。本件因選任監護人為父母或 縣市政府首長而發生不同法律效果,將上訴人得否於受監 護宣告後拋棄繼承,取決於不確定之監護人。因原生家庭 為監護人即不得拋棄繼承;因非原生家庭為監護人即得為 拋棄繼承,其結果有「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結果,有 違平等原則。是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76條、第1113條 準用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在法院選任監護人前 ,無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前審判決漏未就本件監護 人於就任後2個月內,即依法為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該聲請應屬合法有效。玆台中地院既准予上訴人拋棄繼承 ,自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法應不承受被繼承人林正敏 之遺產債權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承擔林正敏之遺 產債務,而負有為本件給付之義務,顯不合法,應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郭素珍、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均為林正敏之 繼承人。 (二)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院97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母郭素珍為監護人。 (三)上訴人受禁治產宣告後,其監護人郭素珍於97年4月24日 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繼字第1063號 准予拋棄繼承。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正敏生前擔任豐原區農 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並與林益昭、林榮輝等人共同違法不 當超貸予羅文雄,致豐原區農會無法滿足受償,受有 223,965, 281元之損害。嗣土銀概括受讓豐原區農會之資產 負債,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 土銀223, 965,281元,因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35、第 544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第10條、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 等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抗辯其已合法拋棄繼承,自不 負擔被繼承人林正敏之債務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顯在於:上訴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發生效力?經查: (一)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重度多重殘障之人,並於9 7年2月18日經台中地院97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選任其母郭素珍為監護人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禁字第5號宣告禁治產聲請 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復有該裁定(見前審卷三第43頁)、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及殘障手冊(見前審卷一第262頁)在卷足憑,自信為 真正。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係重度殘障之成年人,於 裁定禁治產宣告前,尚難遽指其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惟 查,上開宣告禁治產聲請事件之承辦法官曾於行政院衛生 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鑑定人葉運強醫師前訊問上 訴人,上訴人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齡及是否會騎機車 等問題均未予答覆,至多僅搖頭表示,此觀諸附於該卷內 之訊問筆錄即明;且經前述鑑定人依據上訴人之疾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檢查及精神科診斷結果,認定: 上訴人因腦性痲痺與癲癇併有中度智能障礙,以致影響認 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故上訴人之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且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此有豐原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前開 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內可稽,足見上訴人之思考能力與 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需長期由 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且其對週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 代為處理。復再徵諸上訴人前於79年7月31日即因癲癇及 腦性痲痺至豐原醫院就診,根據其病歷記錄,上訴人於出 生23天大時即發生腦膜炎,之後即併發癲癇及發展遲滯之 現象。於79年7月就診時,即有左側肢體無力及癲癇之情 況,並於豐原醫院規則追蹤至90年6月26日(84年2月亦有 在豐原醫院取藥追蹤,狀況同上),患有癲癇及腦性痲痺 等病症等情,亦經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敘甚明,有該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一第263頁);且觀諸卷附 殘障手冊(見前審卷一第262頁),亦可知上訴人早於74 年7月1日即經鑑定有重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等 情,由此足徵上訴人雖於97年2月18日始經台中地院97年 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此係因上訴人之母 郭素珍於96年12月20日始知為上開禁治產聲請之故。惟由 前開事證及病史資料,顯見上訴人應早於74年間即已因腦 性痲痺與癲癇併有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認知與現實判斷 能力,致其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堪認為無行為能力人甚明。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受禁治 產宣告前,難謂係無行為能力人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又無行為能力人,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 前段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明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準此可知,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為之,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 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 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3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且 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故繼承權之拋棄,性質上為單獨行為。從而,無行為能力 人無從為拋棄繼承,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故是否「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自亦應就法定代理人決之。查上訴 人之父林正敏於84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其時上訴人固已成年,然因斯時 上訴人已為無行為能力人,且台中地院係於97年2月18日 始宣告上訴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母郭素珍為監護人,業 如前述,故應認上訴人直至97年2月18日始知悉其得繼承 ,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素珍於同年4月24日代上訴人 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尚未逾前揭3個月法定期間 ,應認其拋棄繼承為合法,此觀諸上訴人之拋棄繼承經台 中地院審查後,亦確認其拋棄繼承之表示合法,而准予備 查,業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97年度繼字第1063號拋棄繼承 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台中地院中院彥家方97繼 1063字第49885號函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一第81頁),益 徵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合法發生效力。被上訴人 雖指稱林正敏之繼承人郭素珍、上訴人、林艷廷、林芳如 、林娟如已於84年3月16日申報林正敏之遺產,依法免納 遺產稅等情,可見上訴人於84年3月16日已知悉繼承之事 由,且未於繼承事故發生之日起或知悉其繼承事故之日起 2 個月內拋棄繼承,已喪失拋棄繼承之權利云云。惟查, 郭素珍、林才智、林艷廷、林芳如、林娟如5人雖曾於84 年3月16日共同具名申報林正敏之遺產,而依法免納遺產 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考( 見前審卷一第134至136頁)。然其時上訴人林才智雖已成 年,但實際上並無行為能力,已詳如前述,則在上訴人未 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法院合法選任監護人 ,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合法代其為法律行為時,上開 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申報遺產之行為顯然對上訴人並不生效 力。是上訴人執上開申報遺產稅事由,遽謂上訴人早於84 年3月16日即知悉其得繼承,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已喪失拋棄繼承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雖另謂上訴人曾於76年8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後於94年2月22日 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 振麟,可見上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拋棄繼承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爺爺林慶瑞所有,嗣林慶瑞 於76年8月27日贈與該房地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後系爭房地並另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2月22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振麟等情,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一第252至254頁,前審卷二第 306頁)。然因上訴人應早於74年間即已成為無行為能力 人,其理由已詳如上述,故上訴人於各該贈與及買賣系爭 房地之時點,雖均無行為能力,然此只不過係與之為各該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主張該等贈與、買賣行為是否無效 之問題,尚難執此反而推論上訴人並非屬無行為能力人。 是被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上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而得合 法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云云,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於9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4年2月2日補正林正敏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郭素珍、林艷廷、林芳如及林娟如等5 人為被告,其5人固曾委任蔣志明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 人,有該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可參。然因 其時上訴人已無行為能力,且上訴人該項委任又未由其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為之,故依法即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 上訴人徒憑此情由,率論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其得繼承, 乃竟遲至97年4月24日始拋棄繼承,顯不合法,不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云云,自亦無足採。 (四)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5條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 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而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 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查台中地院於97年2月18日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 並選任其母郭素珍為上訴人之監護人,郭素珍於97年4月 24日代上訴人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既合乎拋棄繼承 之要件,自已合法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上訴人自不負 擔其被繼承人林正敏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繼承林正敏之債務,請求上訴人應為本件之給付,即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正敏之 賠償債務,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35、第544條,農會法 第3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 16條第4項之規定,㈠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林芳如、 林娟如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3,965,281元 ,及自94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第一審判決 命林隆登、林榮輝、林崇煌、郭華洲所各給付部分,郭素珍 及林艷廷連帶給付部分、林碧玉等5人連帶給付部分,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㈡備位聲明則求為命:上訴人與林榮登、林榮輝、林崇煌 、郭華洲、郭素珍、林艷廷、林娟如、林芳如應連帶給付金 融重建基金223,965,281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以 所得遺產為限,給付被上訴人223,965,281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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