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唐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廖忠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唐裕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唐裕木業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467、2470、2484
-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68平方公尺)為參加被上訴人自辦
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
第9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甲○○重劃後分配鑫
新平段251地號土地(面積82.03平方公尺),唐裕木業公司
重劃後分配同段245、249、250地號土地(總面積共計380.
44平方公尺),重劃後上訴人獲分配比例僅50%而明顯不足
,且重劃結果未
按上訴人合法建物基地原位置面積分配,上
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重劃前陳平段1448建號、1445建號建
物及上訴人甲○○所有同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
臺中市○○路○○○○○號、119-2號、119-1號)均為合法建物
,
惟被上訴人就1445建號建物基地面積694平方公尺,僅分
配唐裕木業公司鑫新平段250地號土地面積232.53平方公尺
,分配率為40.12%,面積減少461.47平方公尺,勢將造成
上
開合法建物之拆除。而依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第9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原
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
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且該建物
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
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
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2.面臨中清路
及大鵬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
應繳差額地價之20%繳納」,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
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
之」,
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內政
部102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說
明:二、按市地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
減輕之原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於重劃計畫
書內載明者,其計畫重劃負擔自應依計畫書規定內容辦理。
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如其建物未妨礙重劃
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則依上開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等
語,被上訴人應將合法建物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上訴人,再
依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始
符合
法令規定。上訴人已於公告
期間在101年9月27日就土地
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
異議,經
兩造協調不成立,
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重劃會章
程第20條規定,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
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陳平段
2470、2467、2466、2484-1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鑫新平
段245、249、250、251地號等4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重劃
土地分配決議撤銷。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
決如原審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係辦理重劃後
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並
非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之規定,至
於重劃土地分配面積為何,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
定辦理。重劃區合法建物之最小分配面積,應依本區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項備註2.規
定辦理,重劃計畫書第9項規定限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
方公尺,方為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被上訴人已依內政部10
2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土地分配
,至重劃前陳平段2467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重劃後為
鑫新平段249地號土地(面積73.57平方公尺),係因保留建
物後之地籍線未方整
予以調整之緣故,亦未違反上開函釋內
容。依上訴人上開4筆土地相關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
足見被上訴人在重劃分配土地時已依上開土地原有位置分配
,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而為土地分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配土地時,未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
請求撤銷重劃分配決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
本件經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
卷第79頁背面):
1.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陳平段2470、2467、2466、2484-1地
號等4筆土地參加被上訴人重劃會,其中同段2470地號面積
74平方公尺、同段2467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84-1地
號面積62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
共計面積768平方公尺;另同段2466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
尺為上訴人甲○○所有。
2.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公告土地分配
結果,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分配土○○○區○○○段
○○○○號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同段249地號面積73.57平
方公尺、同段250地號面積232.4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共計
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380.44平方公尺,另上訴人甲○○重劃
後分配土地為同段251地號面積82.03平方公尺。
3.被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
1年10月1日止公告30天,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7日公告期間
就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協
調不成立,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102年5月10日通知訴請
裁判
。
4.上訴人起訴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
、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102年5月
10日函以協調不成通知上訴人起訴,
訴訟標的為土地分配異
議權提起撤銷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重劃前陳平段2467地號及2484-1地號土地上,有上訴
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之同段1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號,一層面積669.3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3.64
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5.05平方公尺,總面積748.07平方
公尺);同段2470地號土地上,有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之同段
14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一層面
積46.8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3.64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5
.05平方公尺,總面積125.56平方公尺);同段2466地號土
地上,有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路○○○○○號,一層面積50.6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68.82平方公尺,騎樓16.28平方公尺,總面積135.79平方公
尺),且以上建物均屬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
實。兩造爭執為:1.被上訴人是否應按上訴人合法建物建築
基地之原位置、原面積分配重劃土地予上訴人?2.
系爭重劃
土地之分配,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情形?
(二)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
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
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
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
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
九條之附件二,已就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
予以明定。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
渠、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
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
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
一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
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
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
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
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
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
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
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102年12月23日修
正條文關於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並無異動)。依此觀之,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公共設施用地,配合興建公共設施,而台中市中科經貿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私有土地面積共90.102060公頃,本
重劃區完成後預計可提供建築用地面積約51.958802公頃,
無償提供區內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園、綠地、廣場兼停車場
、排水道及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約38.143258公
頃,有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本件土地重劃,原難以期待各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
地面積相符。本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
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
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
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
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依其文義,係就土地
位置如何分配予以規範,非指應將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
積全部配回,內政部102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意旨所揭示:「二、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故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於不妨礙都市計
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無須拆遷之情形下,其土地得按
該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惟法無明定應按原有面積配回,至
實際分配面積之多寡,事涉個案實際執行之認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亦同其旨。就此觀之,市地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可獲分配之面積,與重劃負擔比例有關,應依
前揭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二所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
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以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援引本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合法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面積全部配回,
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將其所
有合法建物坐落之基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繳
納差額地價
云云。但查,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
「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
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
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
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
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
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
。2.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
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20%繳納。」亦即被上訴人
雖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訂有
重劃負擔減輕之規定,然該前提必須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
區內無其他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
尺,始有重劃計劃書前揭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聲
請法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調之系爭4筆土地重劃分配對
照表清冊及計算表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26至33頁該地政
局於102年6月5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則提出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第11次理事會會議
記錄、重劃前後之上訴人土地分
配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土地相關地籍圖及土地分配圖、土地
分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6頁)。經核其
中上訴人甲○○所有之重劃前陳平段1455建號建物,坐落於
重劃前陳平段2466地號土地上(重劃後鑫平段251地號土地
),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重劃前陳平段1448號建物坐落
於重劃前2470地號土地上(重劃後鑫平段245地號土地),
合於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計算重
劃後土地面積分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重
劃前陳平段1445號建物坐落於重劃前2467地號、2484-1地號
土地(重劃後鑫新平段249地號、250地號土地),已逾被上
訴人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之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則
其於重劃區之原有合法建物即1445建號建物,自無該條負擔
減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重劃計畫書第9
條規定,將其所有上開合法建物坐落之基地全部分配予上訴
人,亦無可採。再
參酌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
利用,重新劃定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使各宗土地成為
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
,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完整方正之地籍,以提昇該土地
之經濟價值,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
而非僅為個
人之利益而設,本件坐落於重劃前陳平段2467地號、同段24
84-1地號土地之1445建號建物,雖屬重劃前之舊有合法建物
,然被上訴人為保留該重劃區內其他建物,並使地籍線方整
,而予以調整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既無違反重劃
規定相關法令,亦與市地重劃目的相符。
(四)
綜上所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之附件二,已就重
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予以明定,上訴人主張
重劃結果應按其合法建物基地之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與同
辦法第31條之文義不合,上訴人唐裕木業公司所有重劃前陳
平段1445號建物基地,已逾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
之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無從適用該規定全部分配並
繳納差額。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及決議並未違反
法令或章程,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原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