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議新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上訴人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先於民國97年2月29日,向伊訂購「150㎜廢棄料回
收製粒機及附屬設備共2套」(下稱
系爭設備1),每套價金
美金16萬元,計新台幣(下同)992萬元(未稅),運費及
裝櫃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支付訂金240
萬元,伊於同年月21日交付
上開機器,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1日給付價款579萬2,000元,尚欠尾款172萬8,000元。被上
訴人
復於97年10月3日,向伊訂購「廢料單螺桿製粒機150㎜
造粒設備共4套」(下稱系爭設備2),計美金64萬元,且分
別於同年月6日及27日各支付訂金200萬元,伊則於98年1月6
日交付上開機器。
嗣經雙方對帳,確認追加控制系統備品4
組,單價1萬美元,總價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8萬元,以匯
率1:32換算新台幣為2176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支
付1,650萬4,000元(含稅金92萬元),尚有尾款217萬6,000
元
迄未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仍積欠伊價款合計390萬4,000
元。伊於101年12月10日以大甲庄美郵局第59號
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59號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付清,否
則即依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59號信
函,迄未付款。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又因系
爭設備已運至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安裝使用,無法返還,伊
得依同法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0萬4,000
元。
㈡縱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只要
債務人未提出時效
抗辯前,
債
權人仍得以債務人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伊於系爭59號信
函,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付清欠款,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
伊在寄發系爭59號信函後至起訴時為止,被上訴人既未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伊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
爭
買賣契約,自屬合法。且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設備有瑕疵,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直至102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爭
點
暨答辯㈢狀始質疑時效消滅、解約不合法
云云,應認係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伊解除契約後,並未請求返
還系爭設備,不會影響被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間之交易秩序
。再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以被上訴人原已
給付之90%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僅須償還剩餘之10%價金,
利息起算日也以解約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對被上訴
人而言,其所負擔之償還價額義務實與
兩造買賣契約之給付
尾款義務相當,甚至利息負擔還比較輕,並不會讓被上訴人
之負擔變重,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發生。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根本是無
稽之詞。且伊
出貨後,即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經多次催促仍
未付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
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0萬4,000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
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兩造締約本意,除包含訂製特定規格、功能之機器、設備
外,尚包含完成一定安裝作業,使客戶得使用系爭設備從事
生產,應偏重於安裝作業完成部分,故系爭設備自應屬著重
工作完成之
承攬契約,尚
難認兩造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縱
認伊應給付系爭設備尾款,則伊應給付之金額,須另行計算
,
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匯價計算。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伊給付390萬4,000元,
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因瑕疵致未通過國外客戶驗收,且伊
亦因而遭國外客戶扣罰款項、收不回尾款,造成鉅額損失。
是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
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餘款。且系爭合約無論
適用
承攬或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伊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均未
罹於
時效。是伊以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之員工前往伊國外客戶杜拜及阿
拉伯之簽證費、
公證費、保險費、機票、食宿等相關花費,
均由伊先行墊付,共108萬3,040元,如認伊就上訴人之請求
應負給付義務,則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
㈢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上訴人本件價款請求權
,自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設備
後,即得請求伊支付價金,並稱系爭設備1係在97年8月21日
交貨,系爭設備2係在98年1月6日交貨,則其遲至101年12月
10日始以系爭59號信函請求伊給付價金,不論本件係適用承
攬或買賣規定,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
亦不得另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主張回復原狀,顯屬無稽。
㈣系爭設備係約定分期付款,且上訴人應於系爭設備驗收合格
後,始得請求伊支付尾款,難認該給付期限得以明確確立,
自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類型。則上訴人以系爭59號信函催告
,縱伊未為履行,亦僅發生遲延給付效力,上訴人尚須進行
第二次定期催告,伊仍不履行義務,始得解除契約。準此,
上訴人僅於101年12月10日以系爭59號信函請求伊給付價金
,嗣即未再定期催告伊履行債務,即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於本件民
事訴訟審理中,重申解約意思,伊
猶未付款為由主張解除契
約,亦與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未合。況於上訴人重申
解約意思之前,伊業以時效抗辯,該時上訴人亦已不得行使
契約解除權以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
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㈤系爭設備交易餘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原屬兩造爭執事項
,則在上訴人就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俾確
認系爭設備交易餘款清償期之前,系爭設備交易餘款之
消滅
時效期間,究竟自何時起算,迄何時完成,自難以確認。況
伊並非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後,再主張
抵銷抗辯。則上訴
人逕以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為由,主張伊業已拋
棄時效利益,要難憑採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各於本院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2月29日
合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1予被上訴
人,每套美金16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1日將系爭設備1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先於97年8月7日給付240萬元,
再於97年10月1日給付579萬2,000元。上訴人並於97年8月18
日開立二張金額均為520萬8,000元(銷售金額496萬元,加
上
營業稅24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第一份發票)予
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7年10月間合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2予被上訴
人,價金美金64萬元,另提供「追加控制系統備品4組」,
價金美金4萬元,計美金68萬元。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日,
將上開設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
同年月27日各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3日、同
年月15日開立金額均為966萬元(銷售金額920萬元,加上營
業稅46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下稱第二份發票)予被上訴
人。
㈢被上訴人有簽發票號KR0000000號,
發票日98年3月4日、金
額1,650萬4,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給付本件交易款項
。
㈣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0日以系爭59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
爭59號信函。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議新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高臺麟、高大
利、王梓淳於9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一同前往杜
拜。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
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係專門生產廢塑膠回收製粒機器之公司,系爭機器
是銷售給一般客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
之產品目錄在卷
可參,對照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報價單「品名及規格」欄內即註記品名為「GD150」,與
型錄內容相同,
可證系爭設備是上訴人早就生產之固定產品
,並非本件交易時才專門為被上訴人量身製造。縱系爭設備
為被上訴人提供規格向上訴人訂製,上訴人特別為被上訴人
客製化生產之機器設備,然因兩造間系爭設備契約,著重於
上訴人提供材料為被上訴人製成物品,出售予被上訴人,再
供被上訴人轉售予國外之客戶,僅上訴人就上開機器設備於
被上訴人付費後,有協同被上訴人履行安裝義務,顯見兩造
間系爭契約就
標的物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而非上訴人一製
作完成其設備,
所有權當然歸屬於被上訴人。另參以兩造契
約訂有「FOB」條款,交易文件也有記載「買方」、「賣方
」,
足證本件系爭交易為買賣而非承攬。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為承攬關係,
尚無可採。
㈡就系爭設備交易,上訴人分別開立第一份發票、第二份發票
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交易習慣,統一發票
為買賣雙方之交易憑證,如無其他相反事證,自可
推定統一
發票記載之金額為交易金額。依該第一份發票均載銷售金額
496萬元,加上營業稅24萬8,000元,該496萬元即為系爭設
備1每套設備之交易總額,兩造就系爭設備1之交易,業已合
意以本國貨幣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1之
交易,仍有172萬8,000元未付,應可認定。又兩造對系爭設
備2之交易,曾加以對帳,就交易價款美金68萬元,以1比32
之匯率計算,確定交易總價為2,176萬元,此據上訴人提出
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參,而該客戶對帳單上有被上訴人之
總經理即高大利(原名高乾奎)之簽名,亦經證人高大利於
原審到庭證述無誤,
堪認為真。另
參諸前述帳單上對上訴人
簽發之第二份發票,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稅金92萬元,亦明
載其上,足見第二份發票僅是就交易額之一部分所簽發,並
非全部交易總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2之
交易,仍有217萬6,000元未付,亦可認定。總計被上訴人就
系爭設備,尚有合計390萬4,000元之價金未為給付,
要屬無
疑。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係專門生產廢塑膠回收製粒機器之公司,系爭
設備是銷售給一般客戶,為上訴人所
自承,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產品目錄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就其供給予被上訴人之
系爭設備之價金,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屬
明確。
②依兩造買賣報價單及合約規範,就貨品之交付均是約定「
FOB」,亦即只要上訴人將貨物於規定日期或期間內,在
指定裝運港過船舷時,上訴人即已履行其交貨義務。且依
卷附系爭設備1報價單
所載,付款方式「PAYMENT:100%
irrecoverable L/C atsight」(即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是於扣掉被上訴人已付訂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貨
後就應付清全部款項,而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1日出貨,
此有卷附經被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可證,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設備1部分,被上訴人未付之價金,於上訴人於97年8月
21日出貨交付時即應給付,自屬有據。另依卷附系爭設備
2之合約規範,其記載:「付款辦法:30%訂金、交機60%
,餘款10%」,其中尾款付款日期雖未記載,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人既已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於上訴人交貨完成時付清價金,而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
日出貨,有經被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在卷可證,被上訴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給付。是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前述390萬4000元價金請求權未受清償
,被上訴人已屬遲延給付,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價金之給付期未屆云云,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
③承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設備1交易,對被上訴人可得請
求之172萬8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於97年8月21日出貨後
,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該172萬8,000元價金給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9年8月21日完成;又上訴人就系
爭設備2交易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217萬6,000元價金給
付請求權,於98年1月6日出貨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是該217萬6,0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0
年1月6日完成。而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0日,方以系爭
59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有據。
④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業如上論,則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爰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尚難遽指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復按依民法第254條之解除
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
務人已有得拒絕履行契約之抗辯權存在,債務人拒絕給付
,即不生給付遲延之
法律效果,
債權人即無解除權可言,
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價
金給付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本得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請求
,且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本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
如此方能保障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是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之價金,剩餘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
權均已罹時效,且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蓄意不以價金給
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而於起訴前虛對被上訴人催
告給付價金,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後,再對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企圖迴避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行使,自非法
所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除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外,復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且對上訴人為同時履行
抗辯及預備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被上訴人於
訴訟中合法行使之抗辯權,該等抗辯之行使均在拒絕上訴
人給付之請求,全無
認諾之表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表示或默示;況上訴人係故意不以請求價金之
形式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迂迴改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狀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致被上訴人答辯之初未能
立即提出時效抗辯,如不容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顯
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曾為抵銷之
預備抗辯,即是對上訴人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承認,被上訴
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
殊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
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時效,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
即已拒絕給付,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時效
抗辯拒絕價金給付既有理由,則其拒絕給付即不生遲延之法
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前揭價金拒絕給付已生給付
遲延之法律效果,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但因無法
回復原狀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於法無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
請,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