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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議新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上訴人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先於民國97年2月29日,向伊訂購「150㎜廢棄料回 收製粒機及附屬設備共2套」(下稱系爭設備1),每套價金 美金16萬元,計新台幣(下同)992萬元(未稅),運費及 裝櫃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支付訂金240 萬元,伊於同年月21日交付上開機器,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 1日給付價款579萬2,000元,尚欠尾款172萬8,000元。被上 訴人復於97年10月3日,向伊訂購「廢料單螺桿製粒機150㎜ 造粒設備共4套」(下稱系爭設備2),計美金64萬元,且分 別於同年月6日及27日各支付訂金200萬元,伊則於98年1月6 日交付上開機器。嗣經雙方對帳,確認追加控制系統備品4 組,單價1萬美元,總價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8萬元,以匯 率1:32換算新台幣為2176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支 付1,650萬4,000元(含稅金92萬元),尚有尾款217萬6,000 元迄未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仍積欠伊價款合計390萬4,000 元。伊於101年12月10日以大甲庄美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59號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付清,否 則即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59號信 函,迄未付款。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因系 爭設備已運至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安裝使用,無法返還,伊 得依同法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0萬4,000 元。 ㈡縱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只要債務人未提出時效抗辯前,債 權人仍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伊於系爭59號信 函,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付清欠款,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 伊在寄發系爭59號信函後至起訴時為止,被上訴人既未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伊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且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設備有瑕疵,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直至102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爭 點暨答辯㈢狀始質疑時效消滅、解約不合法云云,應認係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伊解除契約後,並未請求返 還系爭設備,不會影響被上訴人與其國外客戶間之交易秩序 。再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以被上訴人原已 給付之90%價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僅須償還剩餘之10%價金, 利息起算日也以解約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對被上訴 人而言,其所負擔之償還價額義務實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給付 尾款義務相當,甚至利息負擔還比較輕,並不會讓被上訴人 之負擔變重,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發生。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根本是無稽之詞。且伊 出貨後,即多次催促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經多次催促仍 未付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0萬4,000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兩造締約本意,除包含訂製特定規格、功能之機器、設備 外,尚包含完成一定安裝作業,使客戶得使用系爭設備從事 生產,應偏重於安裝作業完成部分,故系爭設備自應屬著重 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尚難認兩造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縱 認伊應給付系爭設備尾款,則伊應給付之金額,須另行計算 ,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匯價計算。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伊給付390萬4,000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因瑕疵致未通過國外客戶驗收,且伊 亦因而遭國外客戶扣罰款項、收不回尾款,造成鉅額損失。 是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 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餘款。且系爭合約無論適用 承攬或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未罹於 時效。是伊以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之員工前往伊國外客戶杜拜及阿 拉伯之簽證費、公證費、保險費、機票、食宿等相關花費, 均由伊先行墊付,共108萬3,040元,如認伊就上訴人之請求 應負給付義務,則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 ㈢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上訴人本件價款請求權 ,自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設備 後,即得請求伊支付價金,並稱系爭設備1係在97年8月21日 交貨,系爭設備2係在98年1月6日交貨,則其遲至101年12月 10日始以系爭59號信函請求伊給付價金,不論本件係適用承 攬或買賣規定,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 亦不得另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主張回復原狀,顯屬無稽。 ㈣系爭設備係約定分期付款,且上訴人應於系爭設備驗收合格 後,始得請求伊支付尾款,難認該給付期限得以明確確立, 自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類型。則上訴人以系爭59號信函催告 ,縱伊未為履行,亦僅發生遲延給付效力,上訴人尚須進行 第二次定期催告,伊仍不履行義務,始得解除契約。準此, 上訴人僅於101年12月10日以系爭59號信函請求伊給付價金 ,嗣即未再定期催告伊履行債務,即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於本件民 事訴訟審理中,重申解約意思,伊猶未付款為由主張解除契 約,亦與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未合。況於上訴人重申 解約意思之前,伊業以時效抗辯,該時上訴人亦已不得行使 契約解除權以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 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㈤系爭設備交易餘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原屬兩造爭執事項 ,則在上訴人就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俾確 認系爭設備交易餘款清償期之前,系爭設備交易餘款之消滅 時效期間,究竟自何時起算,迄何時完成,自難以確認。況 伊並非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後,再主張抵銷抗辯。則上訴 人逕以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為由,主張伊業已拋 棄時效利益,要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各於本院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2月29日合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1予被上訴 人,每套美金16萬元。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1日將系爭設備1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先於97年8月7日給付240萬元, 再於97年10月1日給付579萬2,000元。上訴人並於97年8月18 日開立二張金額均為520萬8,000元(銷售金額496萬元,加 上營業稅24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第一份發票)予 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7年10月間合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2予被上訴 人,價金美金64萬元,另提供「追加控制系統備品4組」, 價金美金4萬元,計美金68萬元。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日, 將上開設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 同年月27日各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3日、同 年月15日開立金額均為966萬元(銷售金額920萬元,加上營 業稅46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下稱第二份發票)予被上訴 人。 ㈢被上訴人有簽發票號KR0000000號,發票日98年3月4日、金 額1,650萬4,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給付本件交易款項 。 ㈣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0日以系爭59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 爭59號信函。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議新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高臺麟、高大 利、王梓淳於9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一同前往杜 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 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係專門生產廢塑膠回收製粒機器之公司,系爭機器 是銷售給一般客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 之產品目錄在卷可參,對照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報價單「品名及規格」欄內即註記品名為「GD150」,與 型錄內容相同,可證系爭設備是上訴人早就生產之固定產品 ,並非本件交易時才專門為被上訴人量身製造。縱系爭設備 為被上訴人提供規格向上訴人訂製,上訴人特別為被上訴人 客製化生產之機器設備,然因兩造間系爭設備契約,著重於 上訴人提供材料為被上訴人製成物品,出售予被上訴人,再 供被上訴人轉售予國外之客戶,僅上訴人就上開機器設備於 被上訴人付費後,有協同被上訴人履行安裝義務,顯見兩造 間系爭契約就標的物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上訴人一製 作完成其設備,所有權當然歸屬於被上訴人。另參以兩造契 約訂有「FOB」條款,交易文件也有記載「買方」、「賣方 」,足證本件系爭交易為買賣而非承攬。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為承攬關係,尚無可採。 ㈡就系爭設備交易,上訴人分別開立第一份發票、第二份發票 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交易習慣,統一發票 為買賣雙方之交易憑證,如無其他相反事證,自可推定統一 發票記載之金額為交易金額。依該第一份發票均載銷售金額 496萬元,加上營業稅24萬8,000元,該496萬元即為系爭設 備1每套設備之交易總額,兩造就系爭設備1之交易,業已合 意以本國貨幣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1之 交易,仍有172萬8,000元未付,應可認定。又兩造對系爭設 備2之交易,曾加以對帳,就交易價款美金68萬元,以1比32 之匯率計算,確定交易總價為2,176萬元,此據上訴人提出 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參,而該客戶對帳單上有被上訴人之 總經理即高大利(原名高乾奎)之簽名,亦經證人高大利於 原審到庭證述無誤,堪認為真。另參諸前述帳單上對上訴人 簽發之第二份發票,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稅金92萬元,亦明 載其上,足見第二份發票僅是就交易額之一部分所簽發,並 非全部交易總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2之 交易,仍有217萬6,000元未付,亦可認定。總計被上訴人就 系爭設備,尚有合計390萬4,000元之價金未為給付,要屬無 疑。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係專門生產廢塑膠回收製粒機器之公司,系爭 設備是銷售給一般客戶,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產品目錄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就其供給予被上訴人之 系爭設備之價金,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屬 明確。 ②依兩造買賣報價單及合約規範,就貨品之交付均是約定「 FOB」,亦即只要上訴人將貨物於規定日期或期間內,在 指定裝運港過船舷時,上訴人即已履行其交貨義務。且依 卷附系爭設備1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PAYMENT:100% irrecoverable L/C atsight」(即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是於扣掉被上訴人已付訂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貨 後就應付清全部款項,而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1日出貨, 此有卷附經被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可證,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設備1部分,被上訴人未付之價金,於上訴人於97年8月 21日出貨交付時即應給付,自屬有據。另依卷附系爭設備 2之合約規範,其記載:「付款辦法:30%訂金、交機60% ,餘款10%」,其中尾款付款日期雖未記載,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人既已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於上訴人交貨完成時付清價金,而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 日出貨,有經被上訴人簽收之銷貨單在卷可證,被上訴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給付。是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前述390萬4000元價金請求權未受清償 ,被上訴人已屬遲延給付,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價金之給付期未屆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③承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設備1交易,對被上訴人可得請 求之172萬8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於97年8月21日出貨後 ,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該172萬8,000元價金給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9年8月21日完成;又上訴人就系 爭設備2交易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217萬6,000元價金給 付請求權,於98年1月6日出貨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是該217萬6,000元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0 年1月6日完成。而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0日,方以系爭 59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有據。 ④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業如上論,則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爰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復按依民法第254條之解除 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 務人已有得拒絕履行契約之抗辯權存在,債務人拒絕給付 ,即不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債權人即無解除權可言, 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價 金給付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本得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請求 ,且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本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 如此方能保障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是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之價金,剩餘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 權均已罹時效,且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蓄意不以價金給 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而於起訴前虛對被上訴人催 告給付價金,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後,再對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企圖迴避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行使,自非法 所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除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外,復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且對上訴人為同時履行 抗辯及預備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被上訴人於 訴訟中合法行使之抗辯權,該等抗辯之行使均在拒絕上訴 人給付之請求,全無認諾之表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表示或默示;況上訴人係故意不以請求價金之 形式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迂迴改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狀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致被上訴人答辯之初未能 立即提出時效抗辯,如不容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顯 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曾為抵銷之 預備抗辯,即是對上訴人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承認,被上訴 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 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時效,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 即已拒絕給付,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時效 抗辯拒絕價金給付既有理由,則其拒絕給付即不生遲延之法 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揭價金拒絕給付已生給付 遲延之法律效果,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但因無法 回復原狀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於法無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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