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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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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周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被上訴人  全友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林 訴訟代理人 詹仕忻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展       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俊呈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全友得有限公司、洪國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 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全友得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洪國展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全友得有限公司、洪國展應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全友 得有限公司、洪國展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全友得有限公司、 洪國展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崇德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廖明和,因管理委員改選而喪失其對崇德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權,新任主任委員賴俊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為證(本院卷㈠第73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第二審另依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請求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崇德管委會 賠償損害,僅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之追加,並係 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國展受僱於被上訴人全友得有限 公司(下稱全友得公司)擔任電梯保養及維修技術員,受 全友得公司之指派,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崇 德第一家大樓作定期性電梯維護保養,竟疏未注意對崇德 第一家大樓B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可能造成車廂暴衝 之原因進行改善及更換,上訴人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訪客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在4樓搭 乘系爭電梯要下1樓,於上身及左腿剛跨入電梯時,系爭 電梯失控車廂門夾住上訴人之右腳,使上訴人之右腳暴露 於電梯車廂之外,並逕向上拖行至14樓,上訴人因而受有 右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 及右下肢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 醫療器材、看護費等新台幣(下同)3,896,793元之損害 ,另應獲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洪國展執行職務之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全友得公司為洪國展之僱 用人,應與洪國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全友得公司提 供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崇德管委會提供系爭電梯之 使用服務,均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之規定(下稱服務責任請求權),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服 務責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全友得公司、洪國 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96,793元(3,896,793+1,500,00 0=5,396,793),崇德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396,79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全友得公司、洪國展,及崇德管委會已為 前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 免為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委會之電梯設備維 護保養合約,旨在預防事故之發生,洪國展疏未瞭解系爭 電梯所使用之繼電器是否已經老舊?應否更換?自有過失 。又系爭電梯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共用部分,由崇德管委 會依法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竟疏於管理,致發生 本件事故,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權,請求崇德管委會 賠償損害,對崇德管委員,並不再主張服務責任請求權。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全友得公司則以:洪國展無法檢查繼電器之內部是否損壞 或老化,就系爭電梯之保養並無過失,且洪國展之行為與 上訴人受傷無因果關係。全友得公司對於洪國展之選任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發生故障之繼電 器為非透明型,無法檢查出該繼電器是否損壞或老化,縱 全友得公司對洪國展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全友得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且該公司非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既非電 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之當事人,亦非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 ,全友得公司自不負服務責任,即使應負服務責任,全友 得公司並無過失,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賠償責任;另就上訴人主張之居家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 及慰撫金等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洪國展抗辯略稱: 可程式控制器(PLC)內之繼電器無法被檢查,其無過失 。崇德管委會抗辯稱:管委會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及其 親人(住戶)亦非消費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本件 事故之發生之原因,是可程式控制器之繼電器使用已久老 劣化,發生熔接短路,崇德管委會既已委託由專業廠商全 友得公司負責維護保養,即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三人均聲 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全友得公司第二審陳述:並無法規或習慣責令維護保養電 梯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定期更換繼電器。崇德管委會第二審 陳述: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追 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且追加此一 請求權之行使,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另工作物所有人責 任請求權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不得對崇德管委會 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崇德管 委會僅負民法466條之負責。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全友得公司、洪國展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96,793元,崇德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 ,396,79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友得公司、洪國展,及崇德管委 會已為前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 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洪國展為全友得公司所僱用,全友得公司自 98年5月起與崇德管委會訂立「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 ,由全友得公司為崇德管委會所管理之崇德第一家7台電 梯提供全責式維護保養服務,而指派洪國展自99年1月間 起實際擔任定期維護保養之工作。上訴人於全友得公司提 供服務期間之99年11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在崇德第一 家大樓4樓搭乘系爭電梯要下1樓,於上身及左腿剛跨入電 梯時,系爭電梯失控車廂門夾住上訴人之右腳,向上拖行 至14樓,上訴人因右腳暴露於電梯車廂之外,而受有右側 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 下肢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100年度他字第3165號卷第26 至32頁)、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100年度偵續字第312號 卷第40至50頁背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9 頁、本院卷㈡第80頁)、上訴人之照片與X光片(他字卷 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電梯於前記時間失控傷人之原因為何?作用之機械原 理為何?前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昇 降設備安全協會)於事發之翌(26)日派指林豐生會同上 訴人之家屬與相關人員進行會勘,認:系爭電梯控制系統 之「PLC(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 、老(劣)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 之『熔接短路』現象所造成」,有該協會鑑定報告書可稽 (原審卷㈠第185頁。惟所謂「熔接短路」並不正確,正 確之原因,應為繼電器因接點金屬片彈性疲乏,而造成「 跳脫不全」,此業經林豐生證述如下)。昇降設備安全協 會據以判斷之依據,為:「控制系爭電梯煞車器之繼電器 接點『跳脫不全』現象,已因林豐生在會勘時將該繼電器 拔出檢視及再度插回之振動,而不再存在(換言之,即該 繼電器接點跳脫不全因振動而跳脫;如係『熔接短路』, 則不易因振動而跳脫)」,此據證人林豐生在原審證稱: 「……,(到電梯機械室時)電梯是斷電狀態,為了要檢 查電梯之控制系統到底那裡出問題,所以我們請廠商送電 ,電源一送上來,主機上面的煞車器立即動作,表現出煞 車張開的狀況,也就是說控制系統裡面一定有一個零件已 經有短路現象,才會使在停機狀態下,煞車器仍然做動作 ,我們依據煞車器的動作點逐步往源頭測量,量到最後的 結果,就是PLC上面有一個繼電器的接點,仍然持續供電 232伏特,我就跟所有配合檢查的人員說要不要來拔繼電 器出來檢查,但拔繼電器出來檢查可能就會將這個狀況破 壞,但當時狀況若不拔就沒有辦法看,所以徵得大家同意 後,我們就拔了,…,我們(拔出繼電器)再把繼電器插 回去再送電,此時主機上的煞車器已經回復正常的動作, 也就是煞車器不再自動開放…」(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至 第32頁),及於本院證稱:「(繼電器)接點本身是具有 彈性的金屬,經過經常的敲擊,會產生所謂的彈性疲乏, 而使接點有接觸不良,或跳脫不全之狀況,本案即屬於跳 脫不全,99年11月26日我會同雙方到現場會勘的時候,在 未拔PLC上控制煞車器之啟動繼電器前,該繼電器之接點 有232V的電壓,可令BK1繼電器動作,再由BK1之接點,令 主機上之煞車裝置動作。進行該繼電器之拔下作業,並測 量該繼電器之兩接點是否會導通,經測試其結果為不通電 ,這就表示係屬跳脫不全,並不是熔接短路」、「報告上 面記載『熔接短路現象』用詞應該是不當,因為如果產生 熔接短路的話,就不會那麼容易跳脫,所以研判應該是接 點金屬彈性疲乏,造成跳脫不全才正確」等語在卷(本院 卷㈡第14頁)。至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行囑託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之結果,認:系爭電梯除了PLC內部繼電器異常外 ,「其機械安全裝置亦發生異常,以致效能喪失而導致車 廂上衝」(見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6頁),為本院刑事 判決所不採(本院卷㈡第58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再主 張(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故本件可確定之事實,系爭 電梯於事發時失控之機械原理為:因可程式控制器內控制 煞車器之繼電器使用日久老化,接點之金屬彈性疲乏產生 跳脫不全之現象,在系爭電梯停止於4樓時,該繼電器之 接點本應跳脫而朓脫不全、持續通電,進而煞車放開,導 致系爭電梯車廂失去煞車之制動,終因系爭電梯車廂之重 量小於配重塊(配重塊在電梯車廂之對側,電梯運作時, 與電梯車廂之相對位置如同處於蹺蹺板之兩端),配重塊 因重力之作用下降,連帶將系爭電梯之車廂拉升到14樓。 三、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鑑定意見同時認為:「…(發生跳脫 不全之)繼電器為非透明型,保養人員無法檢查是否有損 壞(如接點燒黑、有凹凸痕)。故不能算是保養缺失」( 原審卷㈠第185頁),洪國展、全友得公司並主張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惟: ㈠洪國展領有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證(偵續卷第38頁), 全友得公司為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專業廠商登記 證(偵續卷第36頁;並參照建築法第77之4條第2項、建築 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11條), 並由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委會簽訂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 ,由全友得公司負責崇德第一家大樓七台電梯之維護保養 工作,則洪國展在執行維護保養工作時之注意義務及作為 義務為何?自應依相關法規、交易習慣、合約之約定,參 酌專業分工之法理與專業技術成規,依事件之性質定之。 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鑑定意見認洪國展之保養無缺失,係 以「保養人員無法檢查非透明型之繼電器是否有損壞(如 接點燒黑、有凹凸痕)」為由,惟洪國展與全友得公司之 注意及作為義務,非僅限於檢查繼電器一項,則昇降設備 安全協會「不能算是保養缺失」判斷之前提,已非週延, 自非可採。 ㈡昇降設備於現代建築物日益普遍,為國民日常生活所必需 ,昇降設備能否安全運作,實已涉及眾多國民之生命、人 身安全保障,自須妥慎使用、維護及保養。故建築法對於 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之使用、維護保養設有嚴謹之管制規定 ,且因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未必有維護保養之能力, 國家之行政資源有限,以國家機關之人力資源直接對普遍 存在之昇降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力有未逮,故有透過專業 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檢查機構,及檢查員之制度,以確 保昇降設備之使用安全。其中如:①建築物昇降設備,非 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 條之4條第1項)。②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 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 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建築法第77之4條第2項)。 管理人違反上述規定,並應負行政罰責任(建築法第95之 2條)。③受託維護保養昇降設備之專業廠商應指派領有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維護( 建築法第77之4條第5項第1款)。④申請核發專業廠商登 記證、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均有資格之限制(建 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4條)。⑤ 專業技術人員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 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建築法第77之4條第6項第3款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一方面因專業證照之取得, 而取得在市場上承作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權利,另一方面 在從事昇降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時,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事 屬必然。洪國展領有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證,並充任電 梯設備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全友得公司並領有專業 廠商登記證,自應依專業技術人員及專業廠商之專業標準 ,以定其注意及作為之義務。再者,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 委會99年4月30日所簽訂之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第5條第 4項約定:「於本約有效期間,甲方(崇德管委會)不得 將保養工作交由任何之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全友得公 司)仍照本約第三條收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並免除保養 責任,且如因將保養工作交由他人處理,以致有所損壞、 故障等,而發生危險及傷人時,其後果概由甲方自行負責 ,與乙方無涉」(本院卷㈠135頁),無異排除不具電梯 維護保養知識之崇德管委會,在市場上另行尋求其他專業 廠商提供維護保養服務,以維電梯設備使用安全之可能性 ,自應從嚴酌定洪國展、全友得公司執行維護保養工作之 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 ㈢系爭電梯為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朝公司)於81年製 造、安裝完工,維護保養之工作原由百朝公司負責,至98 年5月1日起改由全友得公司擔任,並於99年4月30日與崇 德管委會續約,此有百朝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陳報狀(本院 卷㈠第197頁)、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他字卷第26至 32頁、本院卷㈠第134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 電梯從安裝完成到本件事故發生,使用歷時18年,已屬老 舊,對於老舊電梯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諸因素,洪國展、 全友得公司以其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廠商之身份,更應注 意排除,此觀之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委會所簽訂之維護保 養合約第5條約定:「1.乙方(全友得公司)每月定期派 遣技術人員作本設備之機電上定期保養、安全檢查、故障 修理,更換零件等維修作業……」等語,將「安全檢查」 列為全友得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非僅限於故障之排 除,更應為同一之解釋。從事電梯生產、並為電梯維護保 養專業廠商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 )函覆本院刑事庭稱:「電梯之維修保養…受任方應先行 檢查電梯情形,並據實告知檢查情形、建議採取動作等… 」、「…至於繼電器(PC板內)之使用年限,因受到環境 因素影響,或難有定論,惟本公司設計生產之繼電器,理 論上可使用至15年,實際使用年限則由維修保養人員於定 期檢查時做各項確認」、「…如客戶所使用電梯已逾20年 ,僅做半責式保養,因電子零件或有可能已經停產,致後 續維修保養難以遂行,恐生爭議。或告知客戶得考慮改修 、汰換電梯(針對重要電子部件、安全設備進行更新), 避免因電梯老化致生安全疑慮」、「如發現零件故障、老 化,必主動開立估價單告知客戶應更換。客戶不同意時, 本公司將立即告知其危險性,協商暫停使用該電梯設備」 等語,有該公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亦足認 從事電梯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依其專業知識,對於老舊 電梯之使用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因素,負有排除之注意與 積極作為之義務。 ㈣至於「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車 機檢查方法(編號2866-B7042)」,僅為從事檢查各類 昇降機之最低標準,未依上開規範進行檢查固有疏失,惟 即僅依上開規定從事系爭電梯之檢查,仍不能認必無疏失 。 ㈤繼電器有其使用壽命,此除有前記永大公司函足資證明外 ,崇德管委會所提出之繼電器規格表亦記明:「電氣性耐 久性能:200,000次以上(AC負載) 機械性耐久性能: 30,000,000次以上(AC線圈)」(本院卷㈡第72頁)。又 基於下列之原因,繼電器有其使用壽命:「①線圈因經常 通電、斷電的冷熱變化,而使線圈因冷熱變化而產生絕緣 劣化,進而使線圈損壞,線圈損壞後會造成漏電、短路之 狀況。②接點本身是具有彈性的金屬,經過經常的敲擊, 會產生彈性疲乏,而使接點有接觸不良,或跳脫不全之狀 況。③另若電路之電流太大,則會使接點在ON或OFF時產 生火花,令接點面蝕凹,進而使接點熔接,造成控制電路 無法斷電」,並據證人林豐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㈡ 第14頁)。證人林孝婷於刑事程序第一審並證稱:「…繼 電器只要去查,購買的廠商都會有使用說明,通常一般耐 久值100萬次到50萬次左右,看廠牌好或壞…,用50萬次 算一年24小時運轉不動,每小時可能有20人上上下下運作 ,大概會有17萬5千多次,大概可以用三年…」等語在卷 (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3號卷第168頁)。反觀洪國 展於刑事程序中主張:「繼電器並無使用年限,像家裡電 燈開關一樣,是等到繼電器故障才需更換」云云(本院卷 ㈡第53頁),非僅違反繼電器之使用常規,且無異坐等繼 電器發生故障電梯傷人,則其疏於注意以積極作為排除可 能危害人身安全之因素(如前述永大公司所稱:修改、汰 換電梯之老舊零件),即非意外。 ㈥另全友得公司主張:即使洪國展向崇德管委會索取百朝公 司之維修紀錄,該管委會亦不會提供云云,惟證人楊玉藻 於本院刑事庭所證:「…維修紀錄都是每個月併在當月請 款單裡面,然後呈給所有委員看,但我們不可能將社區的 財務帳給全友得公司閱覽…」、「…所以原則上我們不會 把維修紀錄交給全友得公司看」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背 面),僅為崇德管委會未主動提供,並屬社區總幹事楊玉 藻之意見;如洪國展表明基於安全之須要,要求崇德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提供電梯之維修紀錄,崇德管委會基於安 全之考量當無拒絕之理,且全友得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要 求崇德管委會提供維修紀錄遭拒,全友得公司主張要求崇 德管委會提供維修紀錄亦會遭拒云云,僅為臆測,不足為 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電梯因可程式控 制器內控制煞車之繼電器使用日久老化而跳脫不全,導致 煞車異常放開,系爭電梯車廂失去煞車制動,因重量小於 配重塊,配重塊下降,連帶將系爭電梯之車廂拉升到14樓 ,而洪國展以繼電器並無使用之年限(違反繼電器原理之 認知),須待繼電器故障才需更換為其考量基礎,疏未注 意以積極之行為排除老舊電梯之使用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 因素,以致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時,右腳尚未步入電梯車 廂,即遭失控之電梯由4樓帶往14樓,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下肢 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洪國展之不作為自有過失,與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全友得公司為領 有登記證之專業廠商,並非不能監督洪國展排除老舊電梯 使用之可能危險因素,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洪國展職 務之執行;更無法認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上訴人 損害之發生。綜合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全友得公司、洪國展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五、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建築法第77之4條第2項),已如前述。而管理委員 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管委會係 由不具管理公寓大廈及維護保養昇降設備專業能力之住戶 所組成,自難課以高度之防免損害能力與注意義務。而崇 德管委會委任負責定期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全友得公司, 確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專業廠商登記證,有登記 在卷可稽(偵續卷第36頁),應認崇德管委會就防止損害 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洪國展、全友得公司是 否需要百朝公司紀錄輔助其從事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係 洪國展、全友得公司之專業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崇 德管委會有拒絕洪國展、全友得公司提供百朝公司修護保 養紀錄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崇德管 委會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 求權,請求崇德管委會賠償損害,係屬無據。 六、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於下: ㈠上訴人所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20,891元、輪椅、洗澡便器 椅15,800元、助行器1,100元、腳足板費用3,500元、醫療 用品12,877元、停車費3,625元、救護車費25,200元、及 醫院看護費用41,80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 第62頁),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4,793元 。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確定坐骨神經損傷,神 經損傷估計難以恢復,右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應長期專人照顧,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㈡第80頁)。以上訴人生於00 年00月00日,以事故發生之時已年逾70歲之高齡,所受之 傷害造成行動不便,事屬必然;再長者如果行動不便跌倒 ,往往造成難以處理之嚴重後果,如無他人看護照料生活 起居,上訴人不免因行動不便再度發生危險,自有請人看 護之必要。而上訴人自受傷後之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 共支出看護費504,000元,有魏敏莉與劉美玉所出具之收 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4至100頁),並經證人魏敏莉 及劉美玉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此部分 請求,應予照准。 ㈢上訴人已請求101年9月前之看護費用;上訴人於101年10 月未滿78歲以78歲計,依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 審卷㈠第136頁)所載,78歲之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1.17年 ,以11年132個月、每月尚須支出看護費24,000元(參照 劉美玉之收費標準)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 費金額為2,528,611元【計算方式:24,000×105.0000000 0=2,528,611.33128。其中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㈣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77歲,已屆法定退休 年齡,本應安享天年,惟因洪國展、全友得公司疏於善盡 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責任,致在搭乘系爭電梯時遭電梯車 廂門夾住上訴人之右腳,由4樓向上拖行至14樓,所經歷 者,為駭人之精神折磨,又所受之傷害嚴重,造成終身重 大之生活不便。而洪國展、全友得公司則分別為昇降設備 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專業廠商,並就業務之執行, 應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建築法第77之4條第5項第3款)。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1,500,000元, 尚稱公平允當,亦應照准。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洪國展、 全友得公司連帶給付4,757,404元(224,793+504,000+ 2,528,611+1,500,000=4,757,404),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全友得公司為101年11月15日,洪國展為101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之。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 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 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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