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周王美雲
訴訟
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友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林
訴訟代理人 詹仕忻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展
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俊呈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全友得有限公司、洪國展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
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全友得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洪國展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全友得有限公司、洪國展應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全友
得有限公司、洪國展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全友得有限公司、
洪國展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崇德管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廖明和,因管理委員改選而喪失其對崇德管委會
之法定
代理權,新任主任委員賴俊呈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
提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為證(本院卷㈠第73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第二審另依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
請求權(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崇德管委會
賠償損害,僅屬補充其
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之追加,並係
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國展受僱於被上訴人全友得有限
公司(下稱全友得公司)擔任電梯保養及維修技術員,受
全友得公司之指派,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崇
德第一家大樓作定期性電梯維護保養,竟疏未注意對崇德
第一家大樓B棟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可能造成車廂暴衝
之原因進行改善及更換,上訴人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訪客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在4樓搭
乘系爭電梯要下1樓,於上身及左腿剛跨入電梯時,系爭
電梯失控車廂門夾住上訴人之右腳,使上訴人之右腳暴露
於電梯車廂之外,並逕向上拖行至14樓,上訴人因而受有
右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
及右下肢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
醫療器材、看護費等新台幣(下同)3,896,793元之損害
,另應獲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洪國展執行職務之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全友得公司為洪國展之僱
用人,應與洪國展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全友得公司提
供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崇德管委會提供系爭電梯之
使用服務,均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之規定(下稱服務責任請求權),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服
務責任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全友得公司、洪國
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96,793元(3,896,793+1,500,00
0=5,396,793),崇德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396,793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全友得公司、洪國展,及崇德管委會已為
前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
免為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委會之電梯設備維
護保養合約,旨在預防事故之發生,洪國展疏未瞭解系爭
電梯所使用之繼電器是否已經老舊?應否更換?自有過失
。又系爭電梯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共用部分,由崇德管委
會依法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竟疏於管理,致發生
本件事故,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權,請求崇德管委會
賠償損害,對崇德管委員,並不再主張服務責任請求權。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全友得公司則以:洪國展無法檢查繼電器之內部是否損壞
或老化,就系爭電梯之保養並無過失,且洪國展之行為與
上訴人受傷無
因果關係。全友得公司對於洪國展之選任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發生故障之繼電
器為
非透明型,無法檢查出該繼電器是否損壞或老化,縱
全友得公司對洪國展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全友得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且該公司非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既非電
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之當事人,亦非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
,全友得公司自不負服務責任,即使應負服務責任,全友
得公司並無過失,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賠償責任;另就上訴人主張之居家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
及慰撫金等均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洪國展抗辯略稱:
可程式控制器(PLC)內之繼電器無法被檢查,其無過失
。崇德管委會抗辯稱:管委會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及其
親人(住戶)亦非消費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
適用;本件
事故之發生之原因,是可程式控制器之繼電器使用已久老
劣化,發生熔接短路,崇德管委會既已委託由專業廠商全
友得公司負責維護保養,即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三人均聲
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全友得公司第二審陳述:並無法規或習慣責令維護保養電
梯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定期更換繼電器。崇德管委會第二審
陳述: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追
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且追加此一
請求權之行使,已逾兩年之時效
期間。另工作物所有人責
任請求權應對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主張,不得對崇德管委會
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係基於
使用借貸關係,崇德管
委會僅負民法466條之負責。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全友得公司、洪國展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96,793元,崇德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
,396,79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友得公司、洪國展,及崇德管委
會已為前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
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伍、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洪國展為全友得公司所僱用,全友得公司自
98年5月起與崇德管委會訂立「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
,由全友得公司為崇德管委會所管理之崇德第一家7台電
梯提供全責式維護保養服務,而指派洪國展自99年1月間
起實際擔任定期維護保養之工作。上訴人於全友得公司提
供服務期間之99年11月25日下午6時13分許,在崇德第一
家大樓4樓搭乘系爭電梯要下1樓,於上身及左腿剛跨入電
梯時,系爭電梯失控車廂門夾住上訴人之右腳,向上拖行
至14樓,上訴人因右腳暴露於電梯車廂之外,而受有右側
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
下肢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100年度他字第3165號卷第26
至32頁)、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100年度偵續字第312號
卷第40至50頁背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9
頁、本院卷㈡第80頁)、上訴人之照片與X光片(他字卷
第41至43頁)等在卷
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電梯於前記時間失控傷人之原因為何?作用之機械原
理為何?前經臺灣停車設備
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昇
降設備安全協會)於事發之翌(26)日派指林豐生會同上
訴人之家屬與相關人員進行會勘,認:系爭電梯控制系統
之「PLC(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
、老(劣)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
之『熔接短路』現象所造成」,有該協會鑑定報告書可稽
(原審卷㈠第185頁。
惟所謂「熔接短路」並不正確,正
確之原因,應為繼電器因接點金屬片彈性疲乏,而造成「
跳脫不全」,此業經林豐生證述如下)。昇降設備安全協
會據以判斷之依據,為:「控制系爭電梯煞車器之繼電器
接點『跳脫不全』現象,已因林豐生在會勘時將該繼電器
拔出檢視及再度插回之振動,而不再存在(換言之,即該
繼電器接點跳脫不全因振動而跳脫;如係『熔接短路』,
則不易因振動而跳脫)」,此據證人林豐生在原審證稱:
「……,(到電梯機械室時)電梯是斷電狀態,為了要檢
查電梯之控制系統到底那裡出問題,所以我們請廠商送電
,電源一送上來,主機上面的煞車器立即動作,表現出煞
車張開的狀況,也就是說控制系統裡面一定有一個零件已
經有短路現象,才會使在停機狀態下,煞車器仍然做動作
,我們依據煞車器的動作點逐步往源頭測量,量到最後的
結果,就是PLC上面有一個繼電器的接點,仍然持續供電
232伏特,我就跟所有配合檢查的人員說要不要來拔繼電
器出來檢查,但拔繼電器出來檢查可能就會將這個狀況破
壞,但當時狀況若不拔就沒有辦法看,所以徵得大家同意
後,我們就拔了,…,我們(拔出繼電器)再把繼電器插
回去再送電,此時主機上的煞車器已經回復正常的動作,
也就是煞車器不再自動開放…」(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至
第32頁),及於本院證稱:「(繼電器)接點本身是具有
彈性的金屬,經過經常的敲擊,會產生所謂的彈性疲乏,
而使接點有接觸不良,或跳脫不全之狀況,
本案即屬於跳
脫不全,99年11月26日我會同雙方到現場會勘的時候,在
未拔PLC上控制煞車器之啟動繼電器前,該繼電器之接點
有232V的電壓,可令BK1繼電器動作,再由BK1之接點,令
主機上之煞車裝置動作。進行該繼電器之拔下作業,並測
量該繼電器之兩接點是否會導通,經測試其結果為不通電
,這就表示係屬跳脫不全,並不是熔接短路」、「報告上
面記載『熔接短路現象』用詞應該是不當,因為如果產生
熔接短路的話,就不會那麼容易跳脫,所以研判應該是接
點金屬彈性疲乏,造成跳脫不全才正確」等語在卷(本院
卷㈡第14頁)。至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行囑託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之結果,認:系爭電梯除了PLC內部繼電器異常外
,「其機械安全裝置亦發生異常,以致效能喪失而導致車
廂上衝」(見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6頁),為本院刑事
判決所不採(本院卷㈡第58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再主
張(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故本件可確定之事實,系爭
電梯於事發時失控之機械原理為:因可程式控制器內控制
煞車器之繼電器使用日久老化,接點之金屬彈性疲乏產生
跳脫不全之現象,在系爭電梯停止於4樓時,該繼電器之
接點本應跳脫而朓脫不全、持續通電,進而煞車放開,導
致系爭電梯車廂失去煞車之制動,終因系爭電梯車廂之重
量小於配重塊(配重塊在電梯車廂之對側,電梯運作時,
與電梯車廂之相對位置如同處於蹺蹺板之兩端),配重塊
因重力之作用下降,連帶將系爭電梯之車廂拉升到14樓。
三、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鑑定意見同時認為:「…(發生跳脫
不全之)繼電器為非透明型,保養人員無法檢查是否有損
壞(如接點燒黑、有凹凸痕)。故不能算是保養缺失」(
原審卷㈠第185頁),洪國展、全友得公司並主張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惟:
㈠洪國展領有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證(偵續卷第38頁),
全友得公司為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專業廠商登記
證(偵續卷第36頁;並
參照建築法第77之4條第2項、建築
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11條),
並由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委會簽訂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
,由全友得公司負責崇德第一家大樓七台電梯之維護保養
工作,則洪國展在執行維護保養工作時之注意義務及作為
義務為何?自應依相關法規、交易習慣、合約之約定,
參
酌專業分工之法理與專業技術成規,依事件之性質定之。
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鑑定意見認洪國展之保養無缺失,係
以「保養人員無法檢查非透明型之繼電器是否有損壞(如
接點燒黑、有凹凸痕)」為由,惟洪國展與全友得公司之
注意及作為義務,非僅限於檢查繼電器一項,則昇降設備
安全協會「不能算是保養缺失」判斷之前提,已非週延,
自非可採。
㈡昇降設備於現代建築物日益普遍,為國民日常生活所必需
,昇降設備能否安全運作,實已涉及眾多國民之生命、人
身安全保障,自須妥慎使用、維護及保養。故建築法對於
建築物之昇降設備之使用、維護保養設有嚴謹之管制規定
,且因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未必有維護保養之能力,
國家之行政資源有限,以國家機關之人力資源直接對普遍
存在之昇降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力有未逮,故有透過專業
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檢查機構,及檢查員之制度,以確
保昇降設備之使用安全。其中如:①建築物昇降設備,非
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
條之4條第1項)。②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
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
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建築法第77之4條第2項)。
管理人違反上述規定,並應負行政罰責任(建築法第95之
2條)。③受託維護保養昇降設備之專業廠商應指派領有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維護(
建築法第77之4條第5項第1款)。④申請核發專業廠商登
記證、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均有資格之限制(建
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4條)。⑤
專業技術人員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
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建築法第77之4條第6項第3款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一方面因專業證照之取得,
而取得在市場上承作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權利,另一方面
在從事昇降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時,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事
屬必然。洪國展領有升降機裝修丙級技術士證,並充任電
梯設備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全友得公司並領有專業
廠商登記證,自應依專業技術人員及專業廠商之專業標準
,以定其注意及作為之義務。再者,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
委會99年4月30日所簽訂之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第5條第
4項約定:「於
本約有效期間,甲方(崇德管委會)不得
將保養工作交由任何之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全友得公
司)仍照本約第三條收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並
免除保養
責任,且如因將保養工作交由他人處理,以致有所損壞、
故障等,而發生危險及傷人時,其後果概由甲方自行負責
,與乙方
無涉」(本院卷㈠135頁),無異排除不具電梯
維護保養知識之崇德管委會,在市場上另行尋求其他專業
廠商提供維護保養服務,以維電梯設備使用安全之可能性
,自應從嚴酌定洪國展、全友得公司執行維護保養工作之
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
㈢系爭電梯為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朝公司)於81年製
造、安裝完工,維護保養之工作原由百朝公司負責,至98
年5月1日起改由全友得公司擔任,並於99年4月30日與崇
德管委會續約,此有百朝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
陳報狀(本院
卷㈠第197頁)、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合約(他字卷第26至
32頁、本院卷㈠第134頁)可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
電梯從安裝完成到本件事故發生,使用歷時18年,已屬老
舊,對於老舊電梯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諸因素,洪國展、
全友得公司以其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廠商之身份,更應注
意排除,此觀之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管委會所簽訂之維護保
養合約第5條約定:「1.乙方(全友得公司)每月定期派
遣技術人員作本設備之機電上定期保養、安全檢查、故障
修理,更換零件等維修作業……」等語,將「安全檢查」
列為全友得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而非僅限於故障之排
除,更應為同一之解釋。從事電梯生產、並為電梯維護保
養專業廠商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
)函覆本院刑事庭稱:「電梯之維修保養…受任方應先行
檢查電梯情形,並據實告知檢查情形、建議採取動作等…
」、「…至於繼電器(PC板內)之使用年限,因受到環境
因素影響,或難有定論,惟本公司設計生產之繼電器,理
論上可使用至15年,實際使用年限則由維修保養人員於定
期檢查時做各項確認」、「…如客戶所使用電梯已逾20年
,僅做半責式保養,因電子零件或有可能已經停產,致後
續維修保養難以遂行,恐生爭議。或告知客戶得考慮改修
、汰換電梯(針對重要電子部件、安全設備進行更新),
避免因電梯老化致生安全疑慮」、「如發現零件故障、老
化,必主動開立估價單告知客戶應更換。客戶不同意時,
本公司將立即告知其危險性,協商暫停使用該電梯設備」
等語,有該公司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亦足認
從事電梯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依其專業知識,對於老舊
電梯之使用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因素,負有排除之注意與
積極作為之義務。
㈣至於「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車
機檢查方法(編號2866-B7042)」,僅為從事檢查各類
昇降機之最低標準,未依
上開規範進行檢查固有疏失,惟
即僅依上開規定從事系爭電梯之檢查,仍不能認必無疏失
。
㈤繼電器有其使用壽命,此除有前記永大公司函足資證明外
,崇德管委會所提出之繼電器規格表亦記明:「電氣性耐
久性能:200,000次以上(AC負載) 機械性耐久性能:
30,000,000次以上(AC線圈)」(本院卷㈡第72頁)。又
基於下列之原因,繼電器有其使用壽命:「①線圈因經常
通電、斷電的冷熱變化,而使線圈因冷熱變化而產生絕緣
劣化,進而使線圈損壞,線圈損壞後會造成漏電、短路之
狀況。②接點本身是具有彈性的金屬,經過經常的敲擊,
會產生彈性疲乏,而使接點有接觸不良,或跳脫不全之狀
況。③另若電路之電流太大,則會使接點在ON或OFF時產
生火花,令接點面蝕凹,進而使接點熔接,造成控制電路
無法斷電」,並據證人林豐生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㈡
第14頁)。證人林孝婷於刑事程序第一審並證稱:「…繼
電器只要去查,購買的廠商都會有使用說明,通常一般耐
久值100萬次到50萬次左右,看廠牌好或壞…,用50萬次
算一年24小時運轉不動,每小時可能有20人上上下下運作
,大概會有17萬5千多次,大概可以用三年…」等語在卷
(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3號卷第168頁)。反觀洪國
展於刑事程序中主張:「繼電器並無使用年限,像家裡電
燈開關一樣,是等到繼電器故障才需更換」
云云(本院卷
㈡第53頁),非僅違反繼電器之使用常規,且無異坐等繼
電器發生故障電梯傷人,則其疏於注意以積極作為排除可
能危害人身安全之因素(如前述永大公司
所稱:修改、汰
換電梯之老舊零件),即非意外。
㈥另全友得公司主張:即使洪國展向崇德管委會索取百朝公
司之維修紀錄,該管委會亦不會提供云云,惟證人楊玉藻
於本院刑事庭所證:「…維修紀錄都是每個月併在當月請
款單裡面,然後呈給所有委員看,但我們不可能將社區的
財務帳給全友得公司閱覽…」、「…所以原則上我們不會
把維修紀錄交給全友得公司看」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背
面),僅為崇德管委會未主動提供,並屬社區總幹事楊玉
藻之意見;如洪國展表明基於安全之須要,要求崇德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提供電梯之維修紀錄,崇德管委會基於安
全之考量當無拒絕之理,且全友得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要
求崇德管委會提供維修紀錄遭拒,全友得公司主張要求崇
德管委會提供維修紀錄亦會遭拒云云,僅為臆測,不足為
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電梯因可程式控
制器內控制煞車之繼電器使用日久老化而跳脫不全,導致
煞車異常放開,系爭電梯車廂失去煞車制動,因重量小於
配重塊,配重塊下降,連帶將系爭電梯之車廂拉升到14樓
,而洪國展以繼電器並無使用之年限(違反繼電器原理之
認知),須待繼電器故障才需更換為其考量基礎,疏未注
意以積極之行為排除老舊電梯之使用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之
因素,以致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時,右腳尚未步入電梯車
廂,即遭失控之電梯由4樓帶往14樓,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下肢
坐骨神經斷裂等傷害,洪國展之
不作為自有過失,與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全友得公司為領
有登記證之專業廠商,並非不能監督洪國展排除老舊電梯
使用之可能危險因素,
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洪國展職
務之執行;更無法認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上訴人
損害之發生。綜合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全友得公司、洪國展連帶賠償損害,
核屬正當。
五、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建築法第77之4條第2項),已如前述。而管理委員
會,係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管委會係
由不具管理公寓大廈及維護保養昇降設備專業能力之住戶
所組成,自難課以高度之防免損害能力與注意義務。而崇
德管委會委任負責定期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全友得公司,
確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專業廠商登記證,有登記
在卷可稽(偵續卷第36頁),應認崇德管委會就防止損害
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洪國展、全友得公司是
否需要百朝公司紀錄輔助其從事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係
洪國展、全友得公司之專業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崇
德管委會有拒絕洪國展、全友得公司提供百朝公司修護保
養紀錄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崇德管
委會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
求權,請求崇德管委會賠償損害,係屬無據。
六、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於下:
㈠上訴人所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20,891元、輪椅、洗澡便器
椅15,800元、助行器1,100元、腳足板費用3,500元、醫療
用品12,877元、停車費3,625元、救護車費25,200元、及
醫院看護費用41,80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
第62頁),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4,793元
。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確定坐骨神經損傷,神
經損傷估計難以恢復,右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應長期專人照顧,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㈡第80頁)。以上訴人生於00
年00月00日,以事故發生之時已年逾70歲之高齡,所受之
傷害造成行動不便,事屬必然;再長者如果行動不便跌倒
,往往造成難以處理之嚴重後果,如無他人看護照料生活
起居,上訴人不免因行動不便再度發生危險,自有請人看
護之必要。而上訴人自受傷後之100年1月起至101年9月,
共支出看護費504,000元,有魏敏莉與劉美玉所出具之收
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4至100頁),並經證人魏敏莉
及劉美玉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此部分
請求,應予照准。
㈢上訴人已請求101年9月前之看護費用;上訴人於101年10
月未滿78歲以78歲計,依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
審卷㈠第136頁)
所載,78歲之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11.17年
,以11年132個月、每月尚須支出看護費24,000元(參照
劉美玉之收費標準)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
費金額為2,528,611元【計算方式:24,000×105.0000000
0=2,528,611.33128。其中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㈣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77歲,已屆法定退休
年齡,本應安享天年,惟因洪國展、全友得公司疏於善盡
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責任,致在搭乘系爭電梯時遭電梯車
廂門夾住上訴人之右腳,由4樓向上拖行至14樓,所經歷
者,為駭人之精神折磨,又所受之傷害嚴重,造成終身重
大之生活不便。而洪國展、全友得公司則分別為昇降設備
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專業廠商,並就業務之執行,
應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建築法第77之4條第5項第3款)。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1,500,000元,
尚稱公平允當,亦應照准。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洪國展、
全友得公司連帶給付4,757,404元(224,793+504,000+
2,528,611+1,500,000=4,757,404),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全友得公司為101年11月15日,洪國展為101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之。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
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
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