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全友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煥林
上 訴 人 洪國展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尤詩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王美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柒
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4,757,40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2,18
6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