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三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龍飛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昱瑄 律師
被
上訴人 兆利合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倫
訴訟代理人 鄭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兆利合成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方面:
一、兆利公司本訴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至4
月份
承攬上訴人三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之內
管、直管等產品之電鍍加工,101年2、3、4月份之報酬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382,347元、734,763元、及99,371元
,合計1,216,481元,
惟三鎰公司僅給付666,000元,餘額
550,481元經催不理,
爰依承攬報酬
請求權提起本訴,聲
明:三鎰公司應給付兆利公司550,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反訴抗辯略稱:三鎰公司之產品並
非全部由兆利公司負責
電鍍,兆利公司電鍍之品質均由三鎰公司嚴格查核及驗收
,多筆三鎰公司認定之不良品,亦經退回由兆利公司重新
電鍍,三鎰公司承攬之電鍍工作並無瑕疵。且內管鏽蝕、
發霉之原因,或因海運受潮、或因包裝材質、儲存條件,
或有其他因素,與兆利公司無關。再者,截至兆利公司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之餘額時止,三鎰公司從未反應過兆利公
司之電鍍工作有瑕疵,
俟兆利公司請求報酬之餘額後,三
鎰公司才主張100年3月兆利公司電鍍之內管被客戶抱怨有
瑕疵,距瑕疵發生之時已逾一年,三鎰公司主張電鍍有瑕
疵
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三鎰公司所主張之材料、加工、
包裝、出貨等費用損失,概與兆利公司無關等語,
資為抗
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核對三鎰公司之內帳可知,該公司100
年3月出貨數量遠大於兆利公司加工之數量,為三鎰公司
加工電鍍者,非僅兆利公司一家。
貳、三鎰公司方面:
一、本訴抗辯略稱:三鎰公司以製造電風扇為業,兆利公司自
99年間起向三鎰公司承攬內管等產品之電鍍工作,因可歸
責於兆利公司之事由,陸續出現內管鏽蝕、發霉之現象,
導致三鎰公司生產運交客戶之電風扇無法使用,三鎰公司
自100年3月間起,陸續接獲客戶之抱怨,並於100年5月間
提示客戶回傳之內管照片請兆利公司修補,但兆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明確表明無力修補,三鎰公司不得已
乃另行採
購原料,委請其他廠商加工,再生產280,000組18吋內/外
管運至奈及利亞補償客戶,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101年5
月28、29日三鎰公司之客戶將207,600組之18吋內/外管退
運,運費、報關費27,248元。㈡採購鐵管、鐵板,支出材
料費2,430,594元。㈢內、外管送往電鍍、加工,費用1,1
16,970元。㈣內、外管包裝紙箱91,856元。㈤三鎰公司於
100年8月8日、12月19日、12月28日、101年1月12日,及2
月2日,合計出貨280,000組18吋內/外管至奈及利亞補償
客戶,雇工裝櫃之裝櫃費10,000元、報關費、稅額、運費
共計1,295,645元。以上4,972,313元(27,248+2,430,59
4+1,116,970+91,856+10,000+1,295,645=4,972,313
)之損害,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27條、49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之為主動
債權抵銷兆利公司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經抵銷後,兆利公司已無報酬債權可行使,並
反訴請求賠償損害,聲明:㈠兆利公司之本訴駁回,並陳
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㈡兆利公司應給付三鎰公
司4,972,3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電鍍主要目的有二,其一是裝飾性目的,其二是功能性目
的,如附加或提昇產品之機械性質及物理化特性,例如耐
蝕、耐磨耗等。三鎰公司收貨時,固已針對兆利公司電鍍
交付之內管進行外觀之驗收,但電鍍完成內管之耐蝕、耐
磨耗功能,無法從外觀檢查出來,原審以三鎰公司於收貨
時已進行外觀之驗收,而認兆利公司所交付電鍍內管工作
並無瑕疵,仍嫌速斷。
㈡由兆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三鎰公司下游廠商之採購單相
互
勾稽,可知兆利公司出貨之數量多於三鎰公司出貨之數
量,三鎰公司發生鏽蝕、發霉之現象之電鍍內管,確為兆
利公司所加工電鍍。兆利公司主張三鎰公司另請其他廠商
承攬內管之電鍍加工,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參、原審判決三鎰公司應給付兆利公司550,481元之本息,並依
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三鎰公司之反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鎰公司本、反訴全部敗訴)。三鎰公
司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兆利公司之本訴駁回。㈢兆利公司應給付三鎰公司4,972,
3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兆利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
經查:
一、兆利公司主張:該公司於101年2月至4月間承攬三鎰公司
之內管、直管等產品之電鍍加工工作,101年2、3、4月份
之報酬分別為382,347、734,763、及99,371元,合計1,21
6,481元,而三鎰公司僅給付666,000元,餘額550,481元
等未尚給付等各節,已據兆利公司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
及應付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為三鎰公司所不爭,自
堪信
為真正。所爭執者,為兆利公司100年3月之前為三鎰公司
電鍍之內管,是否因工作有瑕疵,導致出現鏽蝕、發霉,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三鎰公司主張兆利公司電鍍加工之內管有瑕疵,自應就瑕
疵之存在舉證證明。按三鎰公司主張自100年3月間起,經
客戶反映出現鏽蝕、發霉之18吋、430mm內管均係兆利公
司所加工一節,提出兆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40、
41頁)、及三鎰公司下游廠商之採購單(原審卷第42至49
頁)為證,惟為兆利公司所否認。三鎰公司雖主張依兆利
公司99年11月、12月、100年1月、2月,及3月之統一發票
,兆利公司加工電鍍之內管數量均高於三鎰公司之出貨量
,足見瑕疵之內管均為兆利公司加工之產品,惟三鎰公司
迄未舉證證明瑕疵之內管係何時生產,且該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張龍山於原審主張:「(
系爭貨物是何時請兆利公司
電鍍?)99年11月份出貨給三鎰公司,三鎰公司在(「再
」之誤)出貨到非洲,船期六個月,100年5月份客戶跟我
們反應說我們的貨物有問題,客戶有照片我有拿給兆利公
司看」等語(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稱出現瑕疵之內管
係在99年11月間加工;而證人即三鎰公司之經理張龍謨於
原審證稱:在100年3月份發現瑕疵後,通知兆利公司之鄭
先生及他太太到三鎰公司觀看照片協商等語(原審卷192
頁背面),則三鎰公司之客戶是在何時發現瑕疵?瑕疵之
內管究竟係何時由三鎰公司出貨?及何時由兆利公司出貨
給三鎰公司,三鎰公司之主張並不一致,自無法以兆利公
司之統一發票、三鎰公司客戶之採購單,推認瑕疵之內管
均由兆利公司加工。再者,三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龍山
既稱該公司以船運之方式將產品運至非洲,船期長達六個
月,
期間如託運、海運、儲存之過程保存不當,自亦可能
導致內管之鏽蝕、發霉,無法僅以三鎰公司之客戶抱怨,
即認係兆利公司之電鍍有瑕疵。證人張龍謨於原審雖證僅
有兆利公司一家為三鎰公司加工(原審卷第193頁背面)
,據此亦不足認兆利公司加工電鍍之內管有瑕疵。又三鎰
公司係在101年5月28、29日陸續收到客戶退運之產品,有
三鎰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頁),
扣除海運期間(六個月),亦無法推認瑕疵之內管係在99
年11月至100年3月間由兆利公司電鍍加工。
三、另兆利公司以三鎰公司積欠電鍍加工報酬為由,於101年9
月11日委請律師具函催告三鎰公司給付,逾期不理將依法
訴追(原審卷第16頁
存證信函),三鎰公司於同月19日鄭
重答覆稱:「兆利合成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度起承攬本公
司電鍍加工,至101年1月止,電鍍產品品質尚可,惟自10
1年2月起,電鍍加工之產品品質嚴重瑕疪不良,造成本公
司遭受國外奈及利亞客戶大量退貨(有照片為證)……」
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則又稱兆利公司瑕疵之電鍍產
品是在101年2月起發生,與本件訴訟之主張亦不相同;三
鎰公司既收受兆利公司委請律師催告,自係慎重其事而為
答覆,三鎰公司主張其存證信函將「100」年誤植為「101
」年
云云(本院卷第26頁),與事理有違,同非可採。
四、再者,三鎰公司主張「兆利公司電鍍加工之內管有瑕疵,
經其客戶於100年3月間反映,並分別於100年8月8日、12
月19日、12月28日、101年1月12日,及2月2日,合計出貨
280,000組18吋內/外管至奈及利亞補償客戶,損失達400
餘萬元」一節如果為真,則兆利公司電鍍加工之工作品質
堪虞,而造成三鎰公司鉅額損害,且為三鎰公司於100年3
至8月間所知悉,衡之情理,三鎰公司當不致於再將工作
委由兆利公司承攬,反觀三鎰公司於100年3月至101年4月
間持續將產品交由兆利公司電鍍加工不輟,並給付101年2
、3、4月兆利公司之部分工作承攬報酬,亦見三鎰公司之
主張
不足採信。
五、綜合前述,三鎰公司主張兆利公司工作有瑕疵一節,並非
可採,三鎰公司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兆利公司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抵銷,則兆利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本訴請求
三鎰公司給付550,48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鎰公司反訴請求兆利公司賠償4,972,313本息之損害,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本訴、反訴均為三鎰公司
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並依
兩造之聲請定
擔保金額後,准
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三鎰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