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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冬盛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上訴人  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朝華 訴訟代理人 藍朝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林冬盛,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3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0年間起即開始配合交易,上 訴人依兩造過去交易習慣,於100年5月30日以「FAE-100T備 料通知」(下稱系爭備料通知,見原審卷25頁)向伊訂製上 訴人所生產之「FAE-100T」(下稱100T)機型機器所需之如 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零組件一批,要求被上訴人 須依其需求日期交付至指定地點,伊依上訴人要求之日期及 數量備妥系爭備料通知所載之物料並通知上訴人受領,然上 訴人卻以其更改生產計劃為由,要求伊暫緩交付,經屢次催 促上訴人至今仍未受領,亦未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207,855元及自 101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備料通知並未載明採購之「料 件」及「金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買賣 」為「意思表示」,兩造尚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協議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難認兩造就系爭備料通知已成立買賣 契約。若成立買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庫存明細表所載,伊 已採購未付款金額僅為374,656元,非400餘萬元;縱伊應給 付貨款,然被上訴人未交貨,伊得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備料通知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 所示零件,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100年5月30日發系爭備料通 知予被上訴人,且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備料通知 依期備妥如附表「庫存明細表」所載項目、金額之物料亦不 爭執,惟否認系爭備料通知係對買受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兩造於系爭備料通知之前即有交易,且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物料均屬上訴人所生產之100T型全電 式射出機之相同零件,乃屬重複性採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而依卷附系爭備料通知所示,系爭備料通知上於「生產 產能規劃(入料日)」欄已分別載明「項目」為「BF2(搭 配入料座圖號:M11I1A001」、「BF1(搭配入料座圖號: M08IIA0021)」之各別交貨地台中大雅、桃園縣八德,並載 明交貨日期暨數量,其下復註記:「交期逾假日,請提早一 日交貨」等語,由該備料通知上已載明要求上訴人交付物料 供施作、搭配之圖號暨其數量觀之,系爭備料通知所為需求 料件之品名、規格、數量已屬確定;又系爭備料通知上雖未 記載標的物金額,然兩造早於100年1月31日即已就100T各料 件完成議價,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議價單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156至15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揭議價單與系爭備料 通知有關,然附表「庫存明細表」係由上訴人所屬人員童瑞 鈞至被上訴人處清點後所製作,業據童瑞鈞於原審及本院到 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上訴人固於本院 辯稱被上訴人故意將塗銷該庫存明細表中未下單字樣以誤導 訴訟云云,惟該庫存明細表上之數量並無誤,殆無疑義。又 系爭備料通知上雖亦未記載標的物金額,然兩造早於100年1 月31日即已就100T各料件完成議價,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議 價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9頁),上訴人雖否認 上揭議價單與系爭備料通知有關,然上開「庫存明細表」上 均詳列各料件單價、金額,如兩造事先未就交易之各料件價 金達成合意,上訴人公司人員童瑞鈞何需至被上訴人公司進 行清點?童瑞鈞又如何能確認並將各料件單價、金額詳載入 該庫存明細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備料通知 即為採購之意思表示,兩造已就系爭備料通知所載之「FAE- 100T」零件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洵屬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備料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對兩造 不具拘束力,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理會系爭備料通知云 云。然查,系爭備料通知所載之各物料均為上訴人所生產10 0T型全電式射出機之零件,為兩造不爭,則系爭備料通知所 載各物料自均僅上訴人能為使用,對其他第三人而言,系爭 備料通知所載各物料實毫無用途,如系爭備料通知非屬兩造 交易習慣之正式採購通知,則上訴人在系爭備料通知上應僅 記載預計需求日期及預計數量,而非記載明確之交貨地及確 定之交貨日期暨特定數量,並特別載明交貨日期如遇假日則 提前一日之理,被上訴人更絕無甘冒其耗費鉅額成本製作之 各料件日後成為廢料之風險,而不待上訴人正式採購即逕行 生產之理,上訴人所辯已悖於經驗法則,而難採取。且參照 兩造向來之交易習慣,確實有被上訴人先依上訴人之要求生 產料件,於交貨後上訴人方補出具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此由卷附採購單即可為證(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另由 上開採購單亦可知,上訴人不但有採購單核准日在交貨日之 後之事實,且上訴人均係在要求被上訴人交貨前3至5日方由 承辦人員提出採購單,縱不計入上訴人公司主管核准所需期 間,依一般正常之生產程序,亦顯無可能如期交貨,如非兩 造事先已就買賣標的、價金合意,上訴人之採購流程斷不可 能如此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料通知乃上訴人正式採 購之通知,「採購單」僅係供上訴人內部作帳及被上訴人請 款之用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備料通知僅屬觀念 通知、不具拘束力,委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辯謝玫宜無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限部分,經查 ,謝玫宜為公司採購部門之人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除系 爭備料通知由謝玫宜製作發交被上訴人公司外,且於100年1 月31日發議價單予被上訴人之人,亦為謝玫宜,而其後上訴 人公司之採購單、應付貨款之「應付憑單/代傳票月結報表 」等亦均係由謝玫宜製作,層送各部門主管簽核,謝玫宜之 各主管縱就前述已先行交付貨物後才送簽核之採購單,亦均 予批示核准,事後上訴人公司亦均依約付款,亦有前述採購 單暨其後所附「應付憑單/代傳票月結報表」等附卷可參, 顯見謝玫宜確為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 之人,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備料通知所示料件已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之合意,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惟查: 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交易條件顯示,均於交貨後上訴人開立90日後票據以 支付價金,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採購單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9、60、61、63、64、69、78、81、82、84、93、95等頁 );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貨,亦為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已無理由。 ⒉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 定。其所謂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係指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 務者而言。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上開信函記載請上訴人依 約收購物料,「...對於貴公司所需物料之品項數量,本 公司均已如期完成並通知貴公司採購人員,惟貴公司人員均 以機器銷路不佳為由一再要求暫緩本公司交貨。本公司依貴 公司之備料品項及數量成本高達二佰餘萬元,至目前一文未 收,此造成本公司相當嚴重財務負擔,...請儘速派員前 來商討解決。」;「...因為滿足貴公司需求而依令製備 物料至今已存放多時,但至今貴公司仍未通知交貨,為此造 成蔽公司相當沉重負擔,特此敦促派員於函七日內前來研商 ,是盼。」;「...雖貴公司承認該等物料確係貴公司所 訂購並核對品項及數量無誤,但原訂交期已逾一年以上,因 此謹以此信函函請於函到三日內派遣具有權限之主管前來重 訂交貨期及相關事宜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其信函堪 認為兩造之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交貨前,仍需上訴人指定 確切日期,然上訴人始終未為,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為之 ;又縱因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指定確切日期,而須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惟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 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 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 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本件上訴人 有先為給付100T機型機器義務,上訴人則於交貨後開立90日 後票據以支付價金,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依債務本旨履行 交付,則其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於法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表「庫存明細表」所示各項目料件之價金合計4,207,855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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