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朝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新
台幣(下同)4,207,855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64,018元;又
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