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朝華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
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
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稽
。
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