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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朝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 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 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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