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錦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
於上訴時主張確認之標的係如附表(與原審判決附表相同)
編號1至17所示之全部動產;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
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
減縮聲明,主張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有
關辦公桌、辦公椅各5張部分
捨棄,不再請求確認,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減縮
上訴聲
明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據
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動產(編號16號之辦公桌5張、辦公椅
5張除外,下稱
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爭執
之,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經核准設立於77年11月26日,形式設立登記地址為「
彰化縣○○鄉○○村○○路○○○號」,並由賴淑緞為
法定代
理人即董事長,上訴人本質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故公司實
質上之營業生產、及機械存放運作、及辦公室用品事務機器
等皆於賴淑緞之母親賴盧秋桃所有門牌碼為彰化縣社頭鄉里
○村○○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處。
詎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緞與其兄即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衝突
爭執後,被上訴人即藉故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緞趕出
該系爭建物之處所,以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於系爭建物經營生
產,然上訴人之所有機械動產設備等等皆位於系爭建物內,
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中,為使法律關係清楚並免糾紛,因而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與賴淑緞、賴淑媚(被上訴人及賴淑緞之妹)於10
2年5月3日亦未達成任何分配產業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指依
協議擁有系爭動產所有權,並不實在。且因上訴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所以系爭動產係上訴人之主要財產。故縱實如被上
訴人所言,果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淑緞確實有與被上訴人
協議者,則自無處分權能,無法將公司主要營業財產未經公
司召開股東會議,以口頭協議而為讓與,且依據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緞並無與全
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未經股東會決議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
依據公司法第第185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
為無效。亦即未經股東會決議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應為類
推
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即效力未定,但並無上訴人之股東
會
予以追認,故亦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所謂協議
而將系爭動產據為已有。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從無股份,上訴人係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
司,而欲依據公司法規定而符合該時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
公司人數,並且因為兩稅合一,而經會計師建議找薪水低之
人列入以分散稅捐,因而上訴人將員工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
玫列入股東,但張玫未享有股權利益,其後因
兩造糾紛而已
命被上訴人配偶張玫女士退股,由上訴人取回股份。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之父親賴百園於77年間提供資金給其子女即被上訴
人、賴淑緞及賴淑媚等兄妹成立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巧紘實
業有限公司(之後變更為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賴淑
緞擔任負責人。雖賴百園於公司成立隔年去世,然兄妹間,
分工合作,並於公司設立後,在系爭建物廠房內陸續添購設
備,然因廠房內已無空間放置新設備,故將其後添購之新設
備,置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號廠址內(賴
淑媚之配偶楊博超所擔任負責人之盈勝實業有限公司,自94
年起亦於該址)生產產品,詎被上訴人之母親賴盧秋桃出賣
位於在彰化縣○○鎮○○○路彰化車站區段徵收可領回之抵
價地,得有1938萬6000元之價金後,賴淑緞對母親、被上訴
人因如何分配款項生有嫌隙,致無法共同經營巧紘公司,並
開始談及如何拆夥事宜。終在102年5月3日,在彰化縣社頭
鄉里○村○○巷0○00號內,由被上訴人、賴淑緞、賴淑媚
等3兄妹,於母親賴盧秋桃面前達成協議,協定由被上訴人
放棄所擁有之上訴人股份,且放置在
上揭湳底巷6之58號廠
址內之上訴人所有之生財設備,由賴淑緞任法定代理人之上
訴人取得,另在一個月內,放置在系爭建物廠址內之上訴人
所有尼龍紗等原料,可由上訴人取走;而放置在系爭建物內
原為上訴人所有之設備歸被上訴人所有,以作為被上訴人未
來新成立公司之生產設備,雙方各自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
。其後賴淑緞亦以上訴人負責人名義,將被上訴人之股權自
上訴人除去,並於102年6月25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而被上
訴人亦於102年5月14日新成立「建紘實業有限公司」,公司
所在地亦設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開展公
司之營運,是
上開所述,實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之經過。
㈡賴淑緞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
定,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則賴淑緞以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
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
內原屬上訴人所有設備即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系爭動產
,即生契約效力。縱如上訴人所述賴淑緞所為未符合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採時,僅生賴淑緞應依公司法第2
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賴淑緞對上訴人應
負刑法背信罪之問題,並不影響雙方協議之效力。是放置在
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內之系爭動產,屬被上
訴人所有無誤。況上訴人另有新穎之動產設備設置於上揭○
○巷0000號,從事生產,而系爭動產係舊物,並非上訴人之
主要財產,故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
因此賴淑緞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協議
,即當有效。
㈢另有關上訴人之負責人賴淑緞若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是縱
認上訴人負責人有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協議由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動產,應屬有效之
法律行為。其原因在於上訴人為一
般未公開發行股票之中小型公司,上開協議結果,並未涉及
大眾投資人之利益,另股東成員均為兄妹、姻親關係之家族
成員,上開協議形式上雖為公司財產之讓與,實際上為兄妹
間之家產分析,又該等股東成員,在協議當場均表示同意協
議內容而未公開反對,雖該協議過程,無踐行公司法所規定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然其股東權已受充份之保護,故協
議結果並未突襲其股東權利,在被上訴人亦無法得知上開協
議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需踐行公
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下,基於保護
第三人及
維護交易安全,應認為該協議不僅有效,且能
拘束上訴人。
否則,在被上訴人已履行退股之協議義務,並由上訴人一方
面辦妥變更股東後,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復主張該協議違反公
司法規定,不能拘束上訴人之情況下,豈符合
事理之平。況
縱102年5月3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之財產為上訴人全部
或主要部分財產時,因102年5月3日協議當時,在場之人有
賴淑緞、賴淑媚、張玫、賴盧秋桃、被上訴人,可確定當時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且有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協議當日在場之人均同意協議內容)
,則102年5月3日之協議亦生效力。又證人賴淑媚及賴盧秋
桃於102年11月28日證稱該未達成協定之事實,係指「兩造
前往卓代書處,就賴盧秋桃名下高鐵附近土地出賣之價金分
配,及賴盧秋桃名下財產分配而為討論,雙方無法達成協定
」之事,與102年5月3日處分上訴人資產之協定係屬二事。
㈣賴淑緞於上訴人之前身即巧紘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時僅22歲,
無能力出資,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玫於102年6月18日上訴人辦
理變更登記前,為該公司之股東,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分配
之股利盈餘,配偶張玫亦領有公司之股利及所得,可知張玫
為上訴人之股東,並非人頭戶,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實際
股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其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協定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所有,係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提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動產
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里○村○○
巷0○00號門口標示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附表所示系
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下列不爭執之事項,有公司基本資查詢、外商投資企業董事
會名單、廣州巧宏紡織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存
摺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向行政院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上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卷(含自實業
有限公司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本院已影印附卷)
查
核屬實。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內
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59至84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8頁反面),
堪認為真實,並得作
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
1.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即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28日民
事準備書㈣狀之附表所列動產扣除編號16之辦公桌5張、辦
公椅5張),目前放置在系爭建物內。
2.根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訴人之公司設立資料記載:巧紘實
業有限公司於77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100萬元
,股東為賴淑緞、許錦昇、賴錦照、賴百園、賴盧秋桃,其
中賴淑緞為董事長;於78年12月19日,股東為賴淑緞、賴錦
昇、賴錦照、賴淑媚賴百園退股、賴盧秋桃;於79年8
月6日股東為賴淑緞(原股東賴錦照之出資20萬元由賴淑緞承
受、賴錦照退股)、賴錦昇、盧秀梅、賴淑媚、賴盧秋桃;
82年4月10日變更為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賴淑緞
、賴錦昇、賴淑媚、賴盧秋桃、陳白萍、趙麗月、賴銘科,
其中賴淑緞為董事長;90年12月7日,股東為賴淑緞、賴錦
昇、賴淑媚、賴盧秋桃、趙麗月、張玫、楊博超;92年6月6
日,股東為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張玫、楊博超,其
中張玫為董事;102年6月25日,股東為賴淑緞、賴淑媚、賴
盧秋桃、楊博超,張玫退股。
3.上訴人之營業地點有①彰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放置較
舊之動產設備,為被上訴人上班地點,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
產放置在本址,此外尚有其他原為上訴人之設備,例如工作
平台放置在本址,而自102年5月10日起上訴人即未在本廠址
內營業,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建紘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5
月14日起設立在本址內營業,並開始接單。②彰化縣社頭鄉
○○巷0000號,放置較新之動產設備,本址亦由賴淑媚之配
偶楊博超擔任負責人之盈勝實業有限公司為設立登記,盈勝
實業有限公司無設備,上訴人所有尼龍紗等原料,於102年5
月中以後,自①廠址內運走後,放置在本址。
4.依86年11月8日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名單記載:被上訴人擔
任廣州巧紘紡織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係由上訴人以
公司資金所投資。
5.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匯10萬元、於101年8月16日匯4萬998
5元、於102年8月8日匯60萬元入賴錦照在臺中銀行社頭分行
之帳戶內。
6.依102年8月21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
1年度申報核定單記載:張玫領有上訴人25萬1640元之營利
、賴錦照領有盈勝實業有限公司15萬元之薪資、張玫領有上
訴10萬元之薪資。
7.於102年4月23日,賴盧秋桃出賣其所有在彰化縣○○鎮○○
○路彰化車站區段徵收可領回之抵價地,價金為1938萬6000
元,其中先取得一半價金969萬3000元之3張支票(面額各323
萬1000元),因分配價金事宜,賴淑緞與被上訴人即生有嫌
隙,賴盧秋桃並有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賴淑緞、賴淑媚
提出
侵占票款之告訴。
㈡本件首需說明者,係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性質上是否屬上
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而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
經查:
1.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不能成就者(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司所讓與他人之財產,若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成就者,該財產即非屬主要部分之財產,則就該財產之讓
與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性質上係屬上訴
人之主要部分之財產,就其讓與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就系爭動產之讓與已足
以影響上訴人所營事業之成就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
之責任。
2.又依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見原審卷11頁),上訴
人之營業項目係「1.布匹、襪類、鬆緊袋、成衣、手帕、壁
毯等買賣。2.前項有關原料及產品進出口業務。」則倘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係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則上訴人自應
舉證證明於102年5月10日以後,上訴人遷離系爭建物後,上
訴人所營事業產生如何之影響?而本件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
另處廠房即彰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處,放置較新之動產
設備,且上訴人自102年5月3日上開協議後,雖未在系爭建
物廠址內生產相關織品(即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生
產公司產品),但上訴人亦一如往常營運謀利,並未發生其
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之情事,足認系爭動產之處分,並未對
上訴人之營運發生重大影響。
猶有進者,本件上訴人自原審
102年7月30日起訴後
迄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止,
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上訴人之營運資料等證據,以資證明上訴
人所營事業確已不能成就。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事實之存
在,其空言主張系爭動產係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
云云,自
難採憑。
3.本件既無法認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於102年5月間讓與當時
,係屬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則就系爭動產之讓與,自無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次應審究者,係兩造有無於102年5月3日成立協議,將系爭
動產讓與被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抗辯於102年5月3日賴淑緞、賴淑媚、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玫、母親賴盧秋桃在上訴人之營業
地點之一即系爭建物內為協議,內容為由被上訴人放棄所擁
有上訴人之股份,放置在上揭湳底巷6之58號廠址內之上訴
人所有生財設備,由上訴人取得,並在一個月內,取走放置
在系爭建物廠址內之尼龍紗等原料,而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歸被上訴人
等情,已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淑緞母親賴盧秋桃於
原審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巧紘實業有限
公司係伊先生賴百園在世時,伊有拿60萬元出資成立,董事
長給賴淑緞作,被上訴人與賴淑媚也是股東,公司設立之初
,賴淑緞、賴淑媚及被上訴人都沒有出錢,102年5月份,他
們兄妹有說大家要分開,湳底村的公司(按即湳底巷6之58
號)賴淑緞、賴淑媚,舊的○○巷0000號(按即系爭建物)
的公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說做好還沒染色的襪子還有
紗,賴淑緞都要載走,系爭建物的機器辦公室設備他們說要
給被上訴人,伊有聽到賴淑媚說要被上訴人放棄上訴人公司
的股份,之後就是個人做個人的等語(見原審卷125頁反面
至127頁反面)。又對照本院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
閱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卷宗,顯示被上訴人之配偶張
玫於102年6月25日前,係上訴人之股東,持股150股(上訴
人之股份計為500股)且任上訴人之董事,而於102年6月25
日後,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玫即退出上訴人公司,且未
持有任
何股份,並改由賴淑媚之配偶楊博超持上訴人之股份,而任
上訴人之董事,此正與上訴人
所稱之上開協議內容相符。是
依證人賴盧秋桃之證詞及上揭上訴人股份變更情形,足認本
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賴淑緞確曾於102年5月3日
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處為上開內容之協議,堪可認定。
2.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妻張玫係上訴人之股東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從無股份,上訴人係因為成立
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該時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人數
,並且因為兩稅合一,找薪水低之人列入以分散稅捐,張玫
未享有股權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所述明顯與證人賴
盧秋桃所述不符,而從卷附被上訴人之臺中銀行社頭分行之
存摺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8月16日及102年2
月8日曾分別匯款10萬元、4萬9985元及60萬元給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99頁),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之妻張玫亦有自上訴人處
獲得25萬1640元之營利所得(見原審卷100頁)。則依上揭
資料,均可顯示被上訴人或其妻張玫並非僅係上訴人公司之
掛名股東而已,而係確實享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
及其妻張玫始有可能自上訴人處取得上揭款項。上訴人一方
面主張其係家族公司,一方面又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妻張玫
)僅係上訴人股東人頭,並無股份存在,顯互相矛盾,上訴
人上開所述,顯無足取。
3.本件賴淑緞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對外代表上訴人,則賴淑緞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與被上訴
人於102年5月3日所為上開協議,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
產,並未違任何
強制規定之
法令,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依此
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即屬有據,上訴人自已
不得再主張其係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已非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則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