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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龍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娜        涂淑蘋        郭乃瑩律師        楊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明謙        呂向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上訴人  曾文良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王鍾齊 參 加 人  信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李龍洲、被告楊明謙、 呂向榮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李龍洲對被上訴人曾文良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複丈成 果圖5/7頁即戊案編號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土地,前述戊案編號B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曾文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上訴人李龍洲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 李龍洲對於楊明謙、呂向榮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楊明謙、呂向榮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曾文良負擔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十分 之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明謙、呂向榮負擔二十分之五,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李龍洲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419、41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係編定為住宅區、419-2地號土地則編定為綠園道地。上揭3 筆土地西側緊鄰現使用中之火車鐵軌,北側、南側、東側均 為他人所有住宅區土地,皆未連接公路。換言之,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土地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屬袋地,難以為通常 使用,而此等情形並非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系爭土地最 接近之通路為10米計畫道路彰化市○○街○○○巷,惟需通過 被上訴人曾文良所有坐落同段414地號(下稱系爭414地號土 地),或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15-1地號 (下稱系爭415-1地號土地),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楊明謙、呂向榮所共有同段41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16地號土地)方能抵達。 (二)系爭地號土地若欲申請建築,則其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 即系爭414、415-1、416地號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在5公尺以上;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須 在6公尺以上。系爭419、419-1地號土地通往之道路即彰化 市○○街○○○巷為雙線道,應有6米寬,另按劃設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淨寬至少須3.5 公尺以上,且消防車輛於救災時所需活動空間之淨寬至少須 4.1公尺以上,足認原審所採之3公尺寬之道路並不符合救 災之基本需求。因系爭通路為通往上訴人所有袋地之通路, 兩側即為被上訴人等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呂向榮等人亦有興 建房屋於其土地上,若系爭通路過於狹窄,恐有礙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等人將來之居住安全,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判准 上訴人得通行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彰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7頁( 下稱甲案,以下各通行方案均逕依附圖右上角所標示之甲、 乙、丙、丁、戊、己、庚案稱之)A、B土地或乙案A、B 、C1、C2之土地(共六米寬),被上訴人等並應容忍上訴 人於該等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即屬有據。 (三)縱系爭419-2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用地, 惟依被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所提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綠園道用地之綠化面積不得小於綠園道總面積3分之1 ,而綠化面積以外之土地是否即可作為道路用地使用,系爭 要點中並未明定,尚有疑義。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鄰近 土地均為他人所有,縱系爭419-2地號土地可作為道路用地 使用,惟若欲通行至連外道路則勢必要經過他人土地,屆時 亦會產生通行權問題,實非正辦。況被上訴人呂向榮、楊明 謙所稱之八米綠園道緊連鐵路坡道旁,且該通路尾端為一狹 窄階梯,連一人行走時都須戰戰兢兢,遑論供上訴人或其家 人日常通行。且鐵路坡道及系爭階梯均不可能供汽機車行走 ,更無法供救護或救災使用,嚴重影響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 住安全,該通路自不得作為連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主要 出入口。此外,被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所稱之前述無名通 路實為水防道路,原則上禁止進入,故渠等稱上訴人可藉由 系爭419-2地號土地通行至無名道路,實無通行可能。至於 被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主張已為上訴人之土地申請指定建 築線,上訴人即可以在其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實與本 案無關。且是否可建築房屋與建築房屋後是否可為一般通常 使用或有無通行道路可供使用應為二事。故上訴人確有通行 被上訴人等人土地之必要 (四)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曾向被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 協商通行事宜,並希望價購通行所需之土地,是渠等抗辯稱 上訴人於起訴時未列渠等為被告,係事後方追加,渠等並不 知悉有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糾紛,顯非事實。況上訴人曾 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陳明本件通行權之糾紛,參照該函文之 發文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3日(另有印章日期為102年9月6日 ),函文內容表示被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所有之系爭416 地號土地尚無申請建築等資料,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渠等為 被告之時間為102年9月2日,足認於上訴人追加渠等為被告 時,渠等尚未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建築資料,是被上訴人呂 向榮、楊明謙於建築房屋時顯已知悉有本件通行權糾紛,竟 仍故意以系爭416地號全部面積申請建照並建設房屋,顯係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自無保護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曾文良所提之方案係以415-1地號土地中心線往兩 邊各擴張1.5公尺之方案,除寬度僅3公尺,不合前揭建築法 規要求外,將使系爭私設道路成為彎曲狀,其間存在二處轉 角,其中一處轉角達30度角左右,車輛行駛其間將經常碰撞 路面邊緣之阻隔物(如牆壁或護欄等),日後定將經常發生 通行或毀損紛爭,且車輛亦無法調頭駛出,直接後退駛出, 亦因有二轉角,使後退行駛難上加難,顯不符合通常、合理 之通行方法。 (六)被上訴人呂向榮等共有人所提之方案係以系爭415-1地號地 籍線為限並延伸至系爭419地號之方案,該私設通路寬度最 窄處亦係臨指定建築線處約僅有1.6公尺,將導致無法於系 爭419、419-1地號土地上起造房屋。車輛亦無法通行系爭私 設道路,日後若有消防、救護之緊急需求,連最小型消防或 救護車輛亦無法進入(依自彰化縣消防局查詢所得資料,該 局編制之小型水箱車寬約2.45公尺、救護車寬約2.3公尺) ,是此通行方法,完全無法符合袋地各項基本需求或安全考 量。私設道路僅餘3公尺寬度,但成一直線者,為本件最低 限度之通行方法。 (七)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如甲案所示之416地號土地A 部分、415地號土地B部分,或乙案所示414地號土地A部 分、415-1地號土地B部分、416地號土地C1、C2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2.答辯聲明 (1)被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楊明謙、呂向榮部分: (一)據上訴人所陳,其所有419-2地號土地已規劃為綠園道用地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1條第42款規定 ,係屬永久性空地,則系爭419、419-1地號等2筆土地,已 臨接永久性空地,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倘經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是系爭41 9、419-1地號土地是否確有保留六米寬通路以供建築之必要 ,已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保留六米寬之通路 供其通行並容忍其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 即非有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係指建築 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該基地 內應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但並非須留6公尺 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始得建築。次按,相鄰關係乃基 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 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 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 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 ,尚應慮及比例性原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19、419-1地號 土地地目為田,雖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但地目既為田當 係僅供為農地使用,且該二筆土地面積僅約554平方公尺, 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等人應保留約6米寬之道路(面積計 205 .8平方公尺)土地供其通行使用,顯然不合乎比例原則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已對被上訴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 損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415-1 地號土地即已足其通行及袋地建築之需求,並無通行被上訴 人呂向榮、楊明謙所有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必要。 (三)上訴人在起訴時並未列被上訴人等為被告,直至102年9月始 追加被上訴人等為被告,何能在起訴前先知會上訴人等通行 權問題?而其所謂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陳明本件通行權糾紛 事,被上訴人等並不知情,且彰化縣政府答覆公文亦從未副 知被上訴人等,何能指為被上訴人等早已知悉上訴人之袋地 有通行之需求?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19日取得系爭416地號 土地所有權後,即與信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邑公司)簽 約合建,由信邑公司建築14戶封閉型小區,現房屋已建築至 2樓,如依原判決之通行方法,則該小區內A6房屋勢必拆除 部分牆壁,且將造成空地比不足,上訴人勢應補償被上訴人 之鉅額損失,如將通道稍稍南移,保全被上訴人現建房屋圍 牆,稍稍再占用一些現仍為空地之系爭414地號土地,所發 生之損害必然減少很多。上訴人如仍執意拆除被上訴人之房 屋,則理應將該A6房屋買下(售價新台幣1200萬)才算公 平。又系爭416地號土地已交由信邑公司管業規劃興建,被 上訴人等已無自主權,且該施工道路(按即附圖甲案之編號 A、B部分土地)係暫時性,並非永久道路,據瞭解建設公 司規劃在該處建有圍牆、造景,且系爭416號土地係規劃為 封閉社區,如從該地闢路通行必然影響社區內造景及日後物 業保安管理,對社區品質影響甚鉅,日後建商與客戶間不免 橫生糾葛,難免治絲益焚,引起糾紛。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419-2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八米綠園道計劃 用地,依彰化縣政府頒行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6 條規定,只要3分之1綠化,其餘仍可用為道路用地,准此, 被上訴人委由建築師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申請指定系爭419 、419-1號土地建築線,經核准在案,上訴人如依指定建築 線(即419-1、419-2地籍線)建屋,在法令上並無不可行。 且419-2地號土地與南緣之同段420-3、415-6、420-1、413- 6、413-5、421-3地號土地(均係都市○○○○○道)一直 南向接到排水溝邊之無名道路(寬五米),一方面符合都 市計劃之導向,另方面系爭419、419-1地號土地西面全部臨 路,可建築多棟透天厝,且建蔽率亦可因面臨綠園道而提高 ,實為最有利之方案。 (五)本件通行,上訴人應利用計畫道路(綠園道)通行。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曾文良主張從國有土地中心兩側1.5米寬來定通 行道路,置被上訴人等土地上已建屋之事實於不顧,難謂考 慮周全,如謂顧全整體經濟,似應以系爭415-1、414地號土 地號開闢道路通行,保存現有房屋,較為經濟。 (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對於上訴人李龍洲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曾文良部分: (一)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41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 則上訴人可供興建之土地僅為系爭419地號土地(面積僅為 320平方公尺),並不包括系爭419-1地號土地,上訴人卻主 張將系爭419及419-1地號土地面積合併計算,顯有魚目混珠 之嫌。系爭419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415-1地號土地與彰化市 ○○街○○○巷○○弄道路相通,而系爭415-1地號土地之最小寬 度亦有2公尺以上,且系爭41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地,並非 專供興建房屋之用之建地,故無須另行開闢六米寬之道路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主張道路寬度為6公尺,然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通路寬度 為六公尺」,並非指該基地之對外聯絡道路需寬度6公尺。 上訴人目前並未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也未指定建築 線,目前土地至多僅能供作合法建築以外極小限度之使用。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建築需要,故有通行系爭道 路寬度六米之必要,顯然欠缺訴之利益。 (二)本件通行方案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即以系爭415-1地號 土地中心線往兩邊各擴張1.5公尺之方案)為宜,而上訴人 所提方案,皆過於偏袒上訴人己身之利益,而忽略相鄰地土 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實無可採之處。本件道路通行權範圍, 應以附圖丁案(即原判決所採方案)為當。 (三)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一)對於系爭419-1、419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惟上訴人 主張其所有系爭419、419-1、419-2地號土地因建築需求, 而請求袋地通行權,恐有未妥。退步言之,本件通行權之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 之程度,倘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方案,恐造成被上訴人管 理之系爭415-1地號土地呈多筆破碎狀,損害甚鉅,亦不利 於國有土地之管理維護。同意採附圖丁案。 (二)聲明:上訴駁回。 五、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系爭419、419-1、419-2地號3筆土地地目田,41 9、419-1地號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419-2地 號土地經編定為綠園道地。系爭419、419-1、419-2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 2.系爭419、419-1、419-2地號土地西側緊鄰現使用中之火車 鐵軌,北側與他人所有之同段418-1、418-2地號土地相鄰; 南側與他人所有之415-6、415-7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10米 寬之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間,存有被上訴人曾文 良所有之系爭4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系爭415-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明謙、呂向榮共有之 系爭416地號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請求 系爭414、415-1、416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且於其上鋪設 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應以何使用方案,對 被上訴人等損害最小?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419、419-1、419-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 3筆土地)為其所有,地目均為田,其中419、419-1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419-2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綠 園道用地,系爭419、419-1、419-2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主張系爭3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非因其之任意行為所生,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自堪採信。 故上訴人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及通過周圍土地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自有理由。本件爭執之要點為上 訴人得通行及設置管線於何人所有之其周圍地?通行範圍為 何?經查: (一)系爭419地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419-1地號土地面積234 平方公尺、419地號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地 目均為田(詳原審卷第10至1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 中419、41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得作為建 築之用;419-2地號土地則經編定為綠園道用地則不得供作 建築用地,僅能供種植物等符合綠園道目的之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左側(即西側)為訴外人所有之同段513、516等地 號、右側(即東側)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15 -1地號土地,該415-1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之十字型,該415 -1地號右上側為被上訴人楊明謙及呂向榮所有之416地號土 地、右下側為被上訴人曾文良所有之414地號土地;系爭3筆 土地北側為訴外人所有之415-5、418-1、418-2地號土地、 南側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前述415-1地號及訴外人 所有之415-7、415-6地號土地,系爭3筆土地確未臨接公路 (詳原審卷第74、75頁地籍圖謄本)。與系爭3筆土地最接 近之公路為系爭3筆土地右方(即東方)之彰化縣彰化市○ ○街○○○巷○○弄(詳原審卷第74、7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一第107-1頁背面Google Map、第108頁勘驗筆錄附圖)。 (二)被上訴人楊明謙、呂向榮雖稱上訴人可透過左側(含系爭 419-2地號綠園道用地,及419-2地號土地左側之同段513地 號土地)及該左側土地之南端土地(即415-6、420-3、512 地號及更南端之土地)等土地通至南方之彰化市○○路○段 ○○○巷;即主張上訴人可通行系爭419、419-1地號土地與左 側臺鐵軌道間之土地,向南沿著臺鐵軌道邊之土地,通行至 南方之彰化市○○路○段○○○巷。惟查系爭419-2地號土地為 綠園道用地,其左側之同段513地號土地為都市○○○路用 地,513地號左側之516地號土地為都市○○○路用地、部分 溝渠用地,依「變更彰化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部分系爭419-2地號土地綠地寬度為8公尺之綠園道用地, 依「變更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部分南興段516地號土地道路寬度為7公尺道路用 地,惟因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財源有限且籌措不易,暫無開闢 計畫,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3年7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29頁可稽。足見依前述都市 計畫、特定區計畫,系爭419、419-1地號土地左側,雖將有 8公尺寬(含系爭419-2地號土地)之綠園道、現有鐵路(51 3、516地號土地)及7公尺寬道路(516地號土地),惟彰化 市公所因財源因素,近期內不會開闢該綠園道及道路。再查 系爭419、419-1地號土地與臺鐵之鐵道間為坡坎,一路向南 均為坡坎及長滿雜草樹欉之地,其間尚有訴外人之圍牆及建 物,且隨時有火車快速行駛於鐵道,接近彰化市○○路○段 ○○○巷部分,因高低落差,需經由狹小之磚塊階梯,才能走 下到該103巷,沿鐵路行走因甚危險,故無人行走,業經本 院於103年6月23日履勘現場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於 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可憑。再查,透過系爭419、419-1地 號左側之綠園道用地,向南沿鐵路邊土地,通行至中山路一 段103巷之長度,與系爭419、419-1地號土地通行至南興街 121巷25弄之長度比較,前者約為後者之3倍(依本院卷一第 108頁附圖所示,前者長度約為11公分,後者約為3.5公分) ,且上訴人亦需通過多人之土地始能到達中山路一段103巷 ,且需清除其上之雜草樹欉,甚至可能需拆除他人之圍牆及 建物,自非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上 訴人楊明謙、呂向榮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因系爭3筆土地可通行至最近公路即彰化市○○街○○○ 巷○○弄,需通行右側(即東側)土地。上訴人以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項規定,主張其通行寬度需為6 公尺。惟按該條規定內容為:「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六公尺」,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建築計畫證明其在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確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自難認其主張適用該規定有理由。且系爭3筆土地,其中 419-2地號土地為都市○○○○道用地,不得建築,419、41 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0平方公尺、234平方公尺,合計 554平方公尺;本件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其中通行寬度6公尺 部分,即附圖甲案(通行面積255平方公尺)、乙案(通行 面積合計204平方公尺)、庚案(通行面積合計207平方公尺 ),其通行鄰地土地面積均接近系爭419、419-1地號土地面 積之二分之一,顯將造成通行地所有權人過大之損害。再者 ,上訴人自陳依彰化縣消防局資料,該局編制之小型水箱車 寬約2.45公尺、救護車寬約2.3公尺〔前述一(六)〕,可見 道路寬度3公尺已較前述消防救護車寬為大;且救火除消防 車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帶 沿伸之方式為之,此在狹小巷弄如眷村等社區,均多以此種 方式救災,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 傷病患救護,且3公尺之道路確足供一般人步行、騎機車或 電動車通行,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鄰地之寬度,經審 酌上訴人通行之利益及其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所受 之損害,應認以3公尺為適當。 (四)本件通行方案,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附圖丙案所示之B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丁案所示之A部分(面積10平方公 尺),均將拆到參加人所建築之房屋牆壁,將造成參加人及 購買該戶預售屋客戶之重大損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呂 向榮、楊明謙明知有本件通行權糾紛,竟故意以系爭416地 號申請建照並建設房屋,無保護之必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確係於知悉上訴人主 張通行416地號土地後,同意將其土地交由參加人申請建造 執照(原審卷第126至129頁)。且上訴人通行之前述部分, 面積僅12或10平方公尺,卻需拆除已建築完成之建物牆壁, 自難認妥適。再者,上訴人通行寬度3公尺之方案,尚有戊 案,戊案為丁案之修正,將通行道路之右半部分沿416地號 上建物之牆壁略往南移,以避免拆到將已建築完成建物牆壁 ,而上訴人仍可通行3公尺寬之道路至公路。雖戊案之道路 非完全直線,但中間彎處尚屬緩和,就一般人步行或騎機車 通過,並無困難或太大影響,自應認附圖戊案為上訴人通行 最適當之方案,且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甲 案(通行被上訴人楊明謙、呂向榮所有416地號土地如附圖 甲案編號A所示24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415 -1地號土地),係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原審卷第129頁背面地 籍套繪圖所示,認前述編號A部分既經設計為該建案之基地 內私設通路,如上訴人亦通行該私設通路,或可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惟被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及參加人均主 張,該建案為封閉型社區(業經提出預售廣告資料附於本院 卷二第10頁為證),上訴人如通行該基地內私設通路,勢必 引起該建案預購者與被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參加人、上 訴人之紛爭,自不宜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為袋地,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 者為上訴人如何通行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787條規定,訴請通行周圍地 及在周圍地設置管線,為有理由;經審酌本件依附圖戊案, 通行被上訴人曾文良所有414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9平方公 尺,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15-1地號編號B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於此範圍,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曾文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前 述土地範圍內,容忍上訴人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應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訴請通行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楊明謙、呂向榮所有之416地號土地及設置管線, 尚無理由,其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應駁回。原審判決所 採通行方案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末查,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之上訴,因審酌其將前述416地 號土地交付予參加人建築預售,且已建築完成,為避免該建 築牆壁被拆,而採行戊案,駁回上訴人請求通行其所有之前 述416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李龍洲就此敗訴部分,其所為之 訴訟行為,應認係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曾文良及 國有財產署就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行為,亦應認係伸張、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均不宜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爰命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龍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向榮、楊明謙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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