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追加
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彰化縣政府為備位訴訟之被告,就
追加之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以「追加或變更之訴所應審理事實」
與「原訴所應審理事實」,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是否同
一,作為判斷基礎。須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有相當程度
同一性,且無害於追加之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可認宜於同
一程序中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
始足當之。
二、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有下水道之水流經過,
惟在69年8月27日已依鹿
港福興都市計劃規劃為住宅區,而88年間彰化縣○○鎮○○
街○○道路新闢,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省
住都處)即協助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
所)辦理施設排水改善工程,倘依原工程規劃方式,即可將
系爭土地回填夯實交還予上訴人,
詎因部分鎮民無理抗爭,
竟擅自局部變更工程,將已設置完成之永昌街計劃道路下箱
涵「前後端封閉」,另以「連通箱涵」將溝水排至系爭土地
,且鹿港鎮公所於92年12月30日做成○○○鎮○○段○○○○○
○號
渠道用地會勘研商紀錄表」後,遲未有所作為,
是以伊
即得本於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鹿港鎮公所排除侵害,
暨
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之
不當得利等語。
㈡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追加彰化縣政府為備位訴訟之被告,
則以:南分圳排水支線自94年11月14日依經濟部公告為區域
排水,自公告日起南分圳排水支線由彰化縣政府管理,追加
之訴與原訴均因系爭下水道改道而引起,基礎事實同一,
本
件係政府機關互踢皮球,不肯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負責
,本件水流方向明明就有其他方式可以取代,政府機關卻默
視違法侵害繼續存在,既不將水流改道,又不徵收補償
等情
,對於追加被告彰化縣政府為同一請求等語。
㈢經核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對於追加被
告已有訴訟地位不安定情形,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亦無
訴訟標
的必須
合一確定情形,上訴人所稱系爭水道於94年11月14日
公告為區域排水、由彰化縣政府管理等情,係起訴前已存在
之事實,自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又彰化縣政府與鹿港
鎮公所分屬不同法人格,上訴人原訴(先位之訴)主張前省
住都處協助鹿港鎮公所施設工程,鹿港鎮公所拒不有所作為
等情,是否確因南分圳排水支線為彰化縣政府管理,即可認
彰化縣政府有無權占有情事,勢須由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
另啟審理程序,無法援引原來審理之事實資料;追加被告就
此訴訟標的之攻擊、
防禦方法,尚須另行準備,喪失第一審
之審級利益,而無法保障其程序權,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追加之訴與原審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追加被告亦不同意
上訴人之追加,故上訴人本件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追加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