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上訴人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煇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0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12萬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04萬元供
擔保,得
假執行
;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
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
312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古秋
美變更為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在
卷
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爰由其承受
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
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新台幣(下同)312萬
元,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809,323元,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9,32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
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
之
請求權基礎,僅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而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12萬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簽訂
買
賣契約,約定由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DS-2506定樑加工中
心機乙台,總價1040萬元,
嗣伊公司已給付訂金312萬元。
依
系爭契約㈢約定「交貨日期:簽約日起195天」,是被上
訴人須於101年2月6日完成交貨,且系爭契約㈤約定「交貨
方式:運送由賣方,卸貨由買方」、備註⒌約定「買方于製
造廠驗機後15日內交貨」,是被上訴人需於驗收後15日內將
機器運抵伊公司以完成交貨,
惟,
迄約定交貨日屆至,被上
訴人仍不能依約交付機器;但因伊公司確須使用系爭機器,
故仍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機器之製造及交付,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丙○○
乃於101年7月17日口頭保證將於同年7
月底以前交付機器予伊公司並於伊公司工廠內驗收完成,然
,被上訴人屆時仍無法交付機器;其後,被上訴人要求伊公
司於101年8月13日到其公司進行驗收,伊公司如期前往,但
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伊公司乃委請王玉珊律師於101年8
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並完成系爭機器,否
則將
解除契約(原證9),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
函件;嗣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1年9月28日約同丙○
○至王律師事務所協談後續事宜,向丙○○再次表示解除契
約之意,但丙○○未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隨後於101年10
月4日才委請律師來函(原證8),伊公司乃委請王律師於10
1年10月11日去函再度表示解除契約(原證7)。系爭契約既
經伊公司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
回
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訂金,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
0年9月5日起之利息。(二)又被上訴人以伊公司未依約給付
第2、3期款(中期款、尾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並
無理由,蓋:⒈被上訴人迄101年4月19日,就系爭機械之本
體鑄件,尚在購置中,連組裝都還談不上,距約定之交貨日
(101年2月6日),已慢2個多月,其實際完成日期應更晚。
實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伊公司之前
,根本未曾向伊公司要求給付第2期款,此係因被上訴人自
知已然逾期;且對於伊公司表明在系爭機械完成驗收及交付
手續後乙次付清餘款之意,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
異議。⒉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101年8月13日已完成驗收,此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加以舉證。再者,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此觀伊公司所持合約書之第4至8
頁之檢驗測定表格均尚空白即明,並有證人戊○○、丁○○
於本院所為證述可稽。至被上訴人所提「DS-龍門精度表」
(被證6),僅係被上訴人私自填載,伊公司不曾參與該檢
驗測定,亦未曾加以簽認,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而證人己○○所言與檢驗書面不符,證人丙○○於原審
及本院所言截然不同,
渠等與證人乙○○所言均非事實。此
外,101年8月13日當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至被上訴
人工廠進行驗收時,要求進行啄鑽切割等動作,機械主軸共
振很大,根本無法驗收,甲○○即決定放棄購買,隨即委託
律師進行解約事宜,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於101年8月14日再度
前往驗收之事。⒊另伊公司否認曾要求變更立柱高度,亦否
認曾要求變更操作箱位置
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公司3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
求5,929,323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減縮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契約所定交貨日期「簽約日起195
天」,係指「工作天」,
而非「日曆天」,故契約所定之交
貨日期至少應為101年5月10日;嗣因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要
求變更設計,將立柱墊高至主軸鼻端下1.4米,故上訴人同
意展延交貨期至101年7月底;其後,因上訴人於101年7月25
日再度要求變更設計,將標準設計機器操作箱放置之位置,
改為支柱懸吊式可以迴
旋將操作箱移入機器契內部,故交機
需延長至101年8月;嗣於101年8月初,伊公司即通知上訴人
前來驗收機器,故伊公司並無
給付遲延。再者,依上訴人10
1年8月21日律師函,至少上訴人已無權再以伊公司未於101
年2月6日交付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否則即有違誠信。此外
,上訴人主張應於上訴人工廠交貨乙情,與系爭契約第8點
約定「機器於製造地點驗收完成」不符,
自屬無據。(二)又
系爭契約明定機器「于本體鑄件加工完成時」、「於製造地
點驗收完成時」,買方即上訴人各需給付第2期款624萬元、
第3期款104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是伊公司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遲延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以伊
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自無理
由。詳言之:⒈伊公司約於101年3、4月間即完成鑄件本體
,此有送貨單等文件
可證(被證1)。然,經伊公司
斯時之
總經理丙○○於101年4月10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第2
期款,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卻以貸款尚未取得、其
公司移廠需大筆資金等理由拒付;嗣於101年6月間,伊公司
仍委由丙○○向上訴人催討第2期款,上訴人以待驗收後再
一次給付為由拒付。⒉又系爭機器嗣亦早已完成,並經上訴
人於101年8月7日、9日、13日、14日等日至伊公司檢驗完成
。兩造確已於101年8月13日會同驗收完成,此有當日照片及
當日作成之「DS-龍門精度表」(被證6,原審卷第75頁至第
79頁)可證,並有證人己○○於本院所為證述可稽,而證人
戊○○、丁○○之證詞則不實在。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於101年8月13日當日未於精度表上簽名,係因其以其
要回去了、改日再簽名等語推辭,而伊公司對其此等違反誠
信之舉亦無強制力可強迫其非簽名不可,是上訴人以其未於
精度表上簽名為由,主張系爭機器並未通過檢驗等語,
尚非
可採。再者,上訴人係為阻其支付尾款之條件成就,而未肯
於精度表上簽名,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上
訴人未於精度表上之簽名,依法仍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三)
又
上開上訴人101年8月21日律師函,伊公司於同年月27日始
收到,該函充其量僅係催告伊公司交機之通知,並非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丙○○固於101年9月28日至王律師事
務所商討事情,但,上訴人當日僅係要求伊公司先交機,並
未提及解除契約;況丙○○斯時並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無權接受系爭契約之解除。此外,因上訴人履經伊公司催告
仍遲未給付第2、3期款,伊公司乃於101年10月4日以律師函
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並表明否則將解除契約,依法
沒收訂金(被證12,原審卷第151頁),然屆期上訴人仍未
給付,故伊公司又於101年11月7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解
除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上證1,本院卷第
42、43頁)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交付系爭
機器前,已依債之本旨於101年8月13日提出給付,上訴人
嗣
後於101年8月21日催告限期履行,並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
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買
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312萬元
,並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809,323元,
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開減縮,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31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
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二)上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廢棄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第二
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040萬
元,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195天。
(二)上訴人已給付訂金312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於機器本體鑄件完成時,支付
總價60%即624萬元為中期款;另機器於製造地點驗收完成時
,上訴人須再給付總價10%即104萬元為尾款。
(四)兩造曾於101年8月1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
(驗收是否完成則有爭執)。
(五)上訴人曾寄發如原審卷第43頁「原證9」 所示101年8月21日
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被上訴
人則寄發如原審卷第42頁「原證8」、 第151、152頁「被證
12」所示101年10月4日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寄發如原
審卷第18、19頁「原證7」所示101年10月11日律師函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又寄發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101年11月7日
律師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
(六)於101年9月28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
公司斯時之總經理丙○○曾同至王玉珊律師事務所商談有關
系爭買賣事宜。
五、本院之判斷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由他方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
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
2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DS-2506
定樑加工中心機乙台,總價1040萬元,嗣伊公司已給付訂金
312萬元。依系爭契約㈢約定「交貨日期:簽約日起195天」
,是被上訴人須於101年2月6日完成交貨,且系爭契約㈤約
定「交貨方式:運送由賣方,卸貨由買方」、備註⒌約定「
買方于製造廠驗機後15日內交貨」,是被上訴人需於驗收後
15日內將機器運抵伊公司以完成交貨,惟,迄約定交貨日屆
至,被上訴人仍不能依約交付機器;但因伊公司確須使用系
爭機器,故仍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機器之製造及交付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乃於101年7月17日口頭保證將
於同年7月底以前交付機器予伊公司並於伊公司工廠內驗收
完成,然,被上訴人屆時仍無法交付機器;其後,被上訴人
要求伊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到其公司進行驗收,伊公司如期
前往,但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伊公司乃委請王玉珊律師
於101年8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並完成系爭
機器,否則將解除契約(原證9),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
日收受該函件;嗣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1年9月28日
約同丙○○至王律師事務所協談後續事宜,向丙○○再次表
示解除契約之意,但丙○○未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隨後於
101年10月4日才委請律師來函(原證8),伊公司乃委請王
律師於101年10月11日去函再度表示解除契約(原證7),已
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
開律師函在卷(見原審卷第8-19頁、第43-44頁),並聲請
證人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57-60頁)。即被上訴人對於雙方確有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由伊公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312萬元暨曾收受上
訴人所寄之律師函乙節,亦不爭執,雖以上情置辯,並聲請
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丙○○(即現任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機器為驗收程序檢測
之公司職員己○○、獨立檢測人員乙○○為證,
惟查,兩造
契約固約定機器於本體鑄件加工完成時,買方即上訴人需支
付總價款60%即6,240,000元予被上訴人(契約第七條),而
於製造地點驗收完成時支付尾款1,040,000元(契約第八條
),並於驗收後15日內交貨(契約備註5),惟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4日之律師函中不諱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
0年7月26日與研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研承公司)簽訂DS-2
506定樑加工機買賣契約書,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
千零四十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買方交付機器總價
之30%為三百十二萬元,第二期款則於機器本體鑄件加工完
成時支付機器總價60%即六百二十四萬元,尾款則於製造地
點驗收完成時,由買方支付機器總價10%即一百零四萬元,
此
揆諸買賣契約書甚明;
詎上開定樑加工機器已於101年3月
間完成機器鑄件加工完成,經本公司依約向研承公司請求支
付貨款,研承公司以待機器驗收完成時一併給付本公司為由
,而未依約給付第二期貨款予本公司,本公司業已於101年8
月13日會同研承公司於本公司就定樑加工機
予以驗收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既同意上訴人公司「待機器
完成時一併付款」之主張而於101年8月13日辦理驗收之程序
,即係同意上訴人於機器驗收完成時再行給付上述之機器價
款,則被上訴人復以上開律師函以上訴人未據於機件本體鑄
件加工完成時給付二期款為由聲明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並
沒收上訴人之訂金312萬元,且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洵屬無
據。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已於101年8月13日驗收完成
云云,除舉上開證人為證外,並提出檢驗表4份及相片19幀
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4-83頁),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所謂「驗收」,應指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之上訴人為驗收
而言,此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檢驗表上(檢驗表下方)
分別印有「驗收人」、「檢驗人」二欄,而僅為被上訴人檢
驗機器之證人己○○在檢驗人乙欄簽名乙節即明。且證人戊
○○證稱:「驗收到橫樑、主軸、刀部三項後,刀具掉下後
就沒有驗了」等語,證人丁○○並證稱伊係代表上訴人公司
於101年8月13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檢驗機器,驗到主軸擺盪項
目沒有通過,因為主軸共振太大未通過檢驗,故上訴人公司
方面沒有在檢驗表之「驗收人」乙欄簽名等情(見本院卷57
-58頁),即證人己○○到庭作證,亦不諱言「9日那天沒有
驗主軸擺盪,到13日才補驗,……,後來我們公司在14日幫
他們做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益徵證人丁○○所
證因主軸擺盪共振太大,故上訴人公司未於驗收人乙欄簽名
之證詞為真。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於其時任公司總
經理,在場負責檢驗工作,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
先亦證稱:「(法官問:律師聲稱對方當天驗收說非常滿意
,那為何沒有在表格上簽名?)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簽」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隨後改稱上訴人說機器拆運到其
公司複驗後才簽名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非可信。而
證人乙○○係於101年8月9日在場,13日檢驗時未在場,且
既有9日驗收未過,13日再驗及上開未簽名之情形存在,則
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上訴人在九日檢驗時很滿意,即請
被上訴人安排出貨云云,自非可信。再參以上訴人於101年8
月13日機器驗收未通過後,旋於101年8月21日委王玉珊律師
發函,以主旨載明「代研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貴公
司,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交付並完成驗收DS-2506定樑加
工中心機,且出面洽談遲延責任,否則將依法解除雙方之買
賣契約,並追究遲延責任。」等語,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完
成驗收」(見原審卷),益徵其所稱101年8月13日未完成系
爭機器之驗收乙節屬實,而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4日之律師
函亦不諱言「本公司已經依約驗收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
42頁背面),益徵上訴人所稱
上揭檢驗表係被上訴人公司一
己任意所作,並非經伊公司驗收完成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
人以系爭機器已經驗收完成而上訴人遲未付款為由,以該律
師函聲明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亦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
固提出證人戊○○偕友人到被上訴人公司聊天時之對話錄音
,以證明系爭機器已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75-78頁),惟
按該對話既係戊○○偕友人到被上訴人公司聊天時所說,已
不免在被上訴人公司「屋簷下」而不能不低頭討好被上訴人
公司之氣氛,且其所謂「說實在,我就想說已經驗好了」云
云,要為一己主觀討好之言令而已,況其亦同時提及系爭機
器,確仍部分應修改之處,
適與上訴人所主張仍未驗收完成
之事實相符,是上開錄音自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綜
上斷之,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為催告後,再於101年10月
11日以律師函以被上訴人迄為未能全部貨體完成及通知驗收
交貨為由,聲明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頁
律師函第三㈡、五點),核屬合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解
除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訂金
3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不察兩造契約係系爭機器
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交付機器之約定,對上訴
人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乙節,率以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何未達驗收標準,而認上訴人之聲
請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反以被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不符完成
驗收始可提出給付之契約本旨,而誤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
月13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顯有
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減縮外)之上開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上。並
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各為准予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