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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玄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被上訴人   統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顯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 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就TOR AJA系列產品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 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給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3絛第2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起1年(100年 12月31日屆滿)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之條件成就, 視為合作期限屆滿,剩餘保證金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被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確已耗費極大資金,傾全力行銷,仍未如 預期,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保證金400萬元係履約保證金或 定金之性質,及其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得主張抵銷,顯足 採。再本件雙方合作期間101年1月l日屆滿,被上訴不人 於102年01月2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 ,催告通知上訴人將於函到30日後終止契約,經兩造會算結 果,前開保證金400萬元扣減銷貨結算應扣抵之貨款總金額 (含稅及票貼利息)487,431元,尚餘3,512,569元(計算式 :4,000,000元-487,431元=3,512,569元),上訴人自應無 息返還被上訴人,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 512,569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准供擔保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系爭保證金屬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性質,且定金不必然需 低於應給付額之全部,兩造在系爭契約中約以系爭保證金抵 充貨款,係使系爭保證金同時兼具預付貨款及定金性質,惟 不影響系爭保證金係定金之性質:上訴人自1999年成立公司 進口咖啡自有品牌在台販售,每月均有盈餘,在國外參加各 種展示會,亦獲高等評價,只因被上訴人自誇在香港、上海 等大陸地區自有據點,可以填補上訴人尚未設立據點之憾, 雙方始訂立系爭合約書。又因上訴人在香港、中國大陸許多 地區或舉辦展售會成績斐然,被上訴人方會以400萬元之鉅 額保證金來取得代理權。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 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應繳交系爭保證金,即在確保 被上訴人願意代理行銷系爭TORAJA系列產品,及依實際市場 需要,在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區設立各類經銷點,並部署其 下游廠商等承諾之履行,亦即以400萬元做為代理行銷之履 約保證金,再系爭保證金雖名為「保證金」,實質上則為民 法第249條之定金性質,被上訴人一旦交付保證金宣示其承 諾代理行銷及設立各類行銷商之意願,後即不得任意違約 或反悔,否則即應依民法第249條定其法律效果。至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保證金做為乙方貨款抵扣」等 語,係指兩造間約定系爭保證金不僅作為履約之保證,同時 亦有預將系爭保證金充作貨款之目的,即系爭保證金於:① 銷售成就時為訂金,可扣除貨款。②銷售未成功時為履約保 證金,因無法達成雙方預期之數量及金額,上訴人自可由履 約保證金中求償。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 證金:被上訴人代理行銷系爭TORAJA產品1年期間,完全未 於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各類經銷點或部屬其他下游經銷 管道,亦無舉辦任何行銷活動,以促進系爭產品,致在代理 銷售之一整年期間,僅出貨數十萬元產品予被上訴人,可見 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履約其行銷代理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核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不能履行」情形,且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產品無法於上開 區域廣為銷售損失龐大商業利潤、及備貨原料腐爛無法銷售 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被上訴人 全數履約保證金,而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⒊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剩餘保證金 :按「自簽約起一年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者為合作 期限,合作期限到期時如一方欲終止合約需在30天前主動以 書面通知對方,雙方議定後終止合約,剩餘保證金甲方(即 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約定之合作期限屆滿外,於合作期 限屆滿前,如一方欲終止契約,須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並由雙方議定終止契約,其後,上訴人始須將剩餘保證金無 息返還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29日片面以內 湖江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上訴人,將於函到 30日後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收受後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終止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不符合系爭 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證金約定屬定金性質,上訴人不得 沒收,惟因被上訴人僅訂購部分系爭產品,且未依約設置經 銷點及布署下游經銷管道,屬不完全給付中不為給付之情形 ,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如下所述備貨成本 及喪失龐大商機之共計4,587,180元之損害(計算式:4,027 ,180元+56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並由系爭保證金剩餘金額範圍內抵銷 扣減之: ⑴備貨成本4,027,180元: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慮及被上訴人 已支付保證金400萬元,隨時有訂貨取料之可能,且因系爭 咖啡原料須向國外訂購由海運運送,耗日費時,且代理銷售 之產品有5種品項,每種咖啡豆產季不同,上訴人需分批進 口收受,為能提供充足貨源予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 區二地銷售,上訴人因而立即向國外公司訂購咖啡豆原料以 供被上訴人訂貨,前後送抵之咖啡豆分別為816公斤、12,00 0公斤、4,849公斤,上訴人分別支付貨款共計4,027,180元 。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設立經銷點及 下游經銷管道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上訴人所有系 爭TORAJA系列產品無法銷售,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訴人此部 分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4,027,180元。 ⑵預期利益損害56萬元:兩造簽約後,若被上訴人依約履行, 上訴人當有預期利益,現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依約 履行,致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再依財政部頒布之100年度 咖啡粉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利潤為銷售總額之百分之14 ,本件約定之400萬元為預期銷售總額,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應得之營業利潤應為56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2,569元,及自102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信為 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間於100年1月1日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22-23頁,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保證金40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 。 ㈡、被上訴人於前開合作期間,銷貨結算之金額(含營業稅)共 計487,431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函到後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於102年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並經會算,其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保證金 3,512,569元本息,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512,569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系爭 保證金係定金性質,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全額,縱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亦因本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 受有商機利潤損失及備貨損失共4,587,180元,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且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是否 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合作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 系爭保證金400萬元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絛第2項前段 約定,自簽約起一年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之條件成 就,視為合作期限屆滿,剩餘保證金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被上 訴人,兩造方合作期間迄101年1月l日已屆滿一年,被上訴 人乃於102年01月2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0日後終止契約,經兩造會算結果,系 爭400萬元扣減貨款(含稅及票貼利息)487,431元後,尚餘 3,512,569元(計算式:4,000,000元-487,431元=3,512,56 9元),上訴人應依約無息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契約、玄力貿易有限公司2011年代理結算清單、 2012年代理結算清單影本各1份、統鉞股份有限公司2100年 度購貨明細表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 8484號支付命令案卷、原審卷第24頁),堪信為真。參以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㈠甲方(按指上訴人) 同意在合作期間內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提供保證金新台 幣四百萬元整為條件代理行銷,此保證金做為乙方貨款抵扣 。㈡自簽約日起一年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者為合作 期限,合作期限到期時如一方欲中止合約需在30天前主動以 書面通知對方,雙方議定後終止合約,剩餘保證金甲方無息 退還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上開條文雖記 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400萬元為保證金,然該條第2 項既已另行約定此保證金做為被上訴人貨款抵扣,在雙方議 定終止合約後,剩餘保證金應由上訴人無息退還被上訴人等 語,自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400萬元既是被上訴人取得 兩造合作期間代理行銷系爭TORAJA產品之條件,同時也供為 被上訴人貨款之抵扣,且應在終止合約後將剩餘款無息返還 被上訴人,是系爭400萬元核與履約保證之性質並不相同, 應屬於被上訴人預付貨款之性質。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保證金之相關約定文義及文字用語並無 模糊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須另行探求當事人立約是否有 其他真意,併予敍明。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以一紙合 約即可綁住一年市場之銷售權,若被上訴人若銷售未成功, 無法達成雙方預期之數量及金額時,系爭400萬元即為履約 保證金性質,上訴人可由系爭400萬元求償等語,核與系爭 契約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保證金既得充為貨款之一部分,則與民法 第249條第1款規定之定金性質相符,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經查,「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 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400萬元係定金之性質等語不虛,惟依前開法 條規定,沒收定金亦應符合該法條規定始得為之,是上訴人 自應就本件系爭定金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一節舉證責任。按本件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400萬元,係以被上訴 人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布署下游經銷管道,怠於行銷系爭產 品,且在合作期間僅購貨487,431元,致上訴人向國外購買 之備貨因逾時使用而腐敗不能再出售,被上訴人有不為給付 之違約情形,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 於前開合作期間,銷貨結算之金額(含營業稅)共計487,43 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玄力貿易有限公司2011年 代理結算清單、2012年代理結算清單影本各1份、統鉞股份 有限公司2100年度購貨明細表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 102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支付命令案卷、原審卷第24頁), 堪信為真,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契約情事。至於被上訴 人須履行至何程度才算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得認為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則因系爭協議書並未就被上訴人最低購貨 數量及金額、必須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銷管道等為具體 之約定,僅在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代理產品:㈠甲方( 按指上訴人,下同)授權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總代 理YORAJA系列產品(以下簡稱產品)。㈡甲方同意如日後推 出最新版本、衍生產品或新產品時,亦優先授權乙方代理。 」、第二條約定:「合作發展區域:㈠香港、中國大陸。乙 方並得依實際市場需要在該區設立各類經銷點,並佈署其下 游經銷管道。但甲乙雙方同意,本總代理行銷區域以外之地 區,如乙方有意拓展行銷,乙方擁有第一優先權」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是應否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銷管道, 為被上訴人得實際市場需要而設立,其決定權在被上訴人, 是設置經銷點及佈署其下游經銷管道顯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應負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合作期限內設置經銷 點及佈置下游經銷管道,認被上訴人有前開不為給付情形, 核屬上訴人主觀之預期,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相符,上訴 人據以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400萬 元定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需經雙方議定方 能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 兩造約定,亦不符合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要件等語。惟查,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作期限:㈠甲方同意在合作期間內 由乙方提供保證金合計新台幣四百萬元整為條件代理行銷, 此保證金做為乙方貸款抵扣。㈡自簽約日起一年或保證金使 用完畢二者先完成者為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到期時如一方欲 中止合約需在30天前主動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議定後終止 合約,剩餘保證金甲方無息退還乙方」。㈢合作期限到期後 乙方有優先續約權,合作條件雙方另議」(見原審卷第22頁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自兩造簽約日起一年即至100 年12月31日已屆滿為由,於102年1月29日寄發內湖江南存證 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函到後30日後,終 止系爭契約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案卷),另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合作期間應付之銷貨款項(含營業稅)會算結果,認 被上訴人在合作期間應付之貨款共計為487,431元等情,亦 如前述,兩造既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後30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進行會算,堪認兩造就合作期限屆滿後就 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已有共識,始會進行會算,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業經雙方議定後終止,其得請求返還剩餘保證金 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請求退還剩餘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其得拒絕退還剩 餘保證金等語,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銷 管道,應屬不完全給付中不為給付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因素,導致上訴人受有如下備貨成本及喪失龐大商 機之損害,共計4,587,18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抗辯本件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商管道,被上訴人有 不為給付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並不可採,已 詳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4,587,180 元,並主張以該4,587,18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剩餘之保證金 3,512,569元(計算式:4,000,000元-487,431元=3,512,56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主張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587,180元 抵銷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均如前述。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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