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玄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珠
被
上訴人 統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顯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
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就TOR
AJA系列產品簽訂產品代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合作
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給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3絛第2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起1年(100年
12月31日屆滿)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之條件成就,
視為合作期限屆滿,剩餘保證金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被上訴人
,
本件被上訴人確已耗費極大資金,傾全力行銷,
惟仍未如
預期,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保證金400萬元係
履約保證金或
定金之性質,及其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得主張抵銷,顯足
採。再本件雙方合作期間
迄101年1月l日屆滿,被上訴不人
乃於102年01月2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000000號
存證信函
,催告通知上訴人將於函到30日後終止契約,經
兩造會算結
果,前開保證金400萬元扣減銷貨結算應扣抵之貨款總金額
(含稅及票貼利息)487,431元,尚餘3,512,569元(計算式
:4,000,000元-487,431元=3,512,569元),上訴人自應無
息返還被上訴人,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置理
,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
512,569元及自起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准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系爭保證金屬
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性質,且定金不必然需
低於應給付額之全部,兩造在系爭契約中約以系爭保證金抵
充貨款,係使系爭保證金同時兼具預付貨款及定金性質,惟
不影響系爭保證金係定金之性質:上訴人自1999年成立公司
進口咖啡自有品牌在台販售,每月均有盈餘,在國外參加各
種展示會,亦獲高等評價,只因被上訴人自誇在香港、上海
等大陸地區自有據點,可以填補上訴人尚未設立據點之憾,
雙方始訂立系爭合約書。又因上訴人在香港、中國大陸許多
地區或舉辦展售會成績斐然,被上訴人方會以400萬元之鉅
額保證金來取得
代理權。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
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應繳交系爭保證金,即在確保
被上訴人願意代理行銷系爭TORAJA系列產品,及依實際市場
需要,在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區設立各類經銷點,並部署其
下游廠商等承諾之履行,亦即以400萬元做為代理行銷之履
約保證金,再系爭保證金雖名為「保證金」,實質上則為民
法第249條之定金性質,被上訴人一旦交付保證金宣示其承
諾代理行銷及設立各類行銷商之意願,
嗣後即不得任意違約
或反悔,否則即應依民法第249條定其
法律效果。至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保證金做為乙方貨款抵扣」等
語,係指兩造間約定系爭保證金不僅作為履約之保證,同時
亦有預將系爭保證金充作貨款之目的,即系爭保證金於:①
銷售成就時為訂金,可扣除貨款。②銷售未成功時為履約保
證金,因無法達成雙方預期之數量及金額,上訴人自可由履
約保證金中
求償。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
證金:被上訴人代理行銷系爭TORAJA產品1年期間,完全未
於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各類經銷點或部屬其他下游經銷
管道,亦無舉辦任何行銷活動,以促進系爭產品,致在代理
銷售之一整年期間,僅出貨數十萬元產品予被上訴人,可見
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履約其行銷代理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
核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不能履行」情形,且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產品無法於
上開
區域廣為銷售損失龐大商業利潤、及備貨原料腐爛無法銷售
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被上訴人
全數履約保證金,而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⒊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剩餘保證金
:按「自簽約起一年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者為合作
期限,合作期限到期時如一方欲終止合約需在30天前主動以
書面通知對方,雙方議定後終止合約,剩餘保證金甲方(即
上訴人)無息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約定之合作期限屆滿外,於合作期
限屆滿前,如一方欲終止契約,須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並由雙方議定終止契約,其後,上訴人始須將剩餘保證金無
息返還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29日片面以內
湖江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上訴人,將於函到
30日後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收受後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終止契約之
合意,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契約,顯不符合系爭
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⒋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證金約定
非屬定金性質,上訴人不得
沒收,惟因被上訴人僅訂購部分系爭產品,且未依約設置經
銷點及布署下游經銷管道,屬不完全給付中不為給付之情形
,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如下所述備貨成本
及喪失龐大商機之共計4,587,180元之損害(計算式:4,027
,180元+56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之
損害賠償,並由系爭保證金剩餘金額範圍內抵銷
扣減之:
⑴備貨成本4,027,180元: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慮及被上訴人
已支付保證金400萬元,隨時有訂貨取料之可能,且因系爭
咖啡原料須向國外訂購由海運運送,耗日費時,且代理銷售
之產品有5種品項,每種咖啡豆產季不同,上訴人需分批進
口收受,為能提供充足貨源予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
區二地銷售,上訴人因而立即向國外公司訂購咖啡豆原料以
供被上訴人訂貨,前後送抵之咖啡豆分別為816公斤、12,00
0公斤、4,849公斤,上訴人分別支付貨款共計4,027,180元
。
詎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設立經銷點及
下游經銷管道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上訴人所有系
爭TORAJA系列產品無法銷售,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訴人此部
分支出之
必要費用共計4,027,180元。
⑵預期利益損害56萬元:兩造簽約後,若被上訴人依約履行,
上訴人當有預期利益,現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依約
履行,致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再依財政部頒布之100年度
咖啡粉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利潤為銷售總額之百分之14
,本件約定之400萬元為預期銷售總額,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應得之營業利潤應為56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2,569元,及自102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
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間於100年1月1日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22-23頁,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保證金40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
。
㈡、被上訴人於前開合作期間,銷貨結算之金額(含
營業稅)共
計487,431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函到後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於102年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兩造對
對造提出之書證,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並經會算,其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保證金
3,512,569元本息,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512,569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系爭
保證金係定金性質,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全額,縱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亦因本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
受有商機利潤損失及備貨損失共4,587,180元,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且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是否
有理由?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合作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
系爭保證金400萬元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絛第2項前段
約定,自簽約起一年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之條件成
就,視為合作期限屆滿,剩餘保證金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被上
訴人,兩造方合作期間迄101年1月l日已屆滿一年,被上訴
人乃於102年01月2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0日後終止契約,經兩造會算結果,系
爭400萬元扣減貨款(含稅及票貼利息)487,431元後,尚餘
3,512,569元(計算式:4,000,000元-487,431元=3,512,56
9元),上訴人應依約無息返還被上訴人
等情,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契約、玄力貿易有限公司2011年代理結算清單、
2012年代理結算清單影本各1份、統鉞股份有限公司2100年
度購貨明細表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
8484號支付命令案卷、原審卷第24頁),
堪信為真。參以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㈠甲方(按指上訴人)
同意在合作期間內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提供保證金新台
幣四百萬元整為條件代理行銷,此保證金做為乙方貨款抵扣
。㈡自簽約日起一年或保證金使用完畢二者先完成者為合作
期限,合作期限到期時如一方欲中止合約需在30天前主動以
書面通知對方,雙方議定後終止合約,剩餘保證金甲方無息
退還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上開條文雖記
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400萬元為保證金,然該條第2
項既已另行約定此保證金做為被上訴人貨款抵扣,在雙方議
定終止合約後,剩餘保證金應由上訴人無息退還被上訴人等
語,自
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400萬元既是被上訴人取得
兩造合作期間代理行銷系爭TORAJA產品之條件,同時也供為
被上訴人貨款之抵扣,且應在終止合約後將剩餘款無息返還
被上訴人,是系爭400萬元
核與履約保證之性質並不相同,
應屬於被上訴人預付貨款之性質。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系爭契約關於系爭保證金之相關約定文義及文字用語並無
模糊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須另行探求當事人立約是否有
其他真意,併予敍明。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以一紙合
約即可綁住一年市場之銷售權,若被上訴人若銷售未成功,
無法達成雙方預期之數量及金額時,系爭400萬元即為履約
保證金性質,上訴人可由系爭400萬元求償等語,核與系爭
契約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保證金既得充為貨款之一部分,則與民法
第249條第1款規定之定金性質相符,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經查,「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
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
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400萬元係定金之性質等語不虛,惟依前開法
條規定,沒收定金亦應符合該法條規定始得為之,是上訴人
自應就本件系爭定金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一節負
舉證責任。按本件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400萬元,係以被上訴
人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布署下游經銷管道,怠於行銷系爭產
品,且在合作期間僅購貨487,431元,致上訴人向國外購買
之備貨因逾時使用而腐敗不能再出售,被上訴人有不為給付
之違約情形,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
於前開合作期間,銷貨結算之金額(含營業稅)共計487,43
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玄力貿易有限公司2011年
代理結算清單、2012年代理結算清單影本各1份、統鉞股份
有限公司2100年度購貨明細表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
102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支付命令案卷、原審卷第24頁),
堪信為真,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契約情事。至於被上訴
人須履行至何程度才算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得認為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則因系爭協議書並未就被上訴人最低購貨
數量及金額、必須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銷管道等為具體
之約定,僅在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代理產品:㈠甲方(
按指上訴人,下同)授權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總代
理YORAJA系列產品(以下簡稱產品)。㈡甲方同意如日後推
出最新版本、衍生產品或新產品時,亦優先授權乙方代理。
」、第二條約定:「合作發展區域:㈠香港、中國大陸。乙
方並得依實際市場需要在該區設立各類經銷點,並佈署其下
游經銷管道。但甲乙雙方同意,本總代理行銷區域以外之地
區,如乙方有意拓展行銷,乙方擁有第一優先權」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是應否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銷管道,
為被上訴人得實際市場需要而設立,其決定權在被上訴人,
是設置經銷點及佈署其下游經銷管道顯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應負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合作期限內設置經銷
點及佈置下游經銷管道,認被上訴人有前開不為給付情形,
核屬上訴人主觀之預期,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相符,上訴
人據以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400萬
元定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需經雙方議定方
能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
兩造約定,亦不符合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要件等語。惟查,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作期限:㈠甲方同意在合作期間內
由乙方提供保證金合計新台幣四百萬元整為條件代理行銷,
此保證金做為乙方貸款抵扣。㈡自簽約日起一年或保證金使
用完畢二者先完成者為合作期限,合作期限到期時如一方欲
中止合約需在30天前主動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議定後終止
合約,剩餘保證金甲方無息退還乙方」。㈢合作期限到期後
乙方有優先續約權,合作條件雙方另議」(見原審卷第22頁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自兩造簽約日起一年即至100
年12月31日已屆滿為由,於102年1月29日寄發內湖江南存證
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函到後30日後,終
止系爭契約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案卷),另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合作期間應付之銷貨款項(含營業稅)會算結果,認
被上訴人在合作期間應付之貨款共計為487,431元等情,亦
如前述,兩造既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後30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進行會算,堪認兩造就合作期限屆滿後就
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已有共識,始會進行會算,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業經雙方議定後終止,其得請求返還剩餘保證金
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請求退還剩餘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其得拒絕退還剩
餘保證金等語,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銷
管道,應屬不完全給付中不為給付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因素,導致上訴人受有如下備貨成本及喪失龐大商
機之損害,共計4,587,18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抗辯本件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設置經銷點及佈署下游經商管道,被上訴人有
不為給付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並不可採,已
詳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4,587,180
元,並主張以該4,587,18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剩餘之保證金
3,512,569元(計算式:4,000,000元-487,431元=3,512,56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主張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587,180元
抵銷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均如前述。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
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