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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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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游惠貞 被上訴人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李○興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係訴外 人黃○旺與李○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李○興,目的在使黃○旺脫卸對上訴人之債務 。黃○旺與李○興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開不動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 人已對黃○旺、李○興提起訴訟,請求李○興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旺所有,並已獲勝訴 判決確定在案。黃○旺與李○興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既然自始無效,則系爭不動產 仍為黃○旺所有。而黃○旺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黃○旺怠於 行使該權利,而上訴人係黃○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中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旺及○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傑之保證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對黃○旺之債權,係緣於民國98年間被上訴人陸續 借款給黃○旺。而訴外人李○興與被上訴人本即有業務往來 ,本事件未發生前,黃○旺稱伊為公司作保,當時被上訴人 不知李○興已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前往 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謄本後,才補請李○興簽發本票以保障 債權。 被上訴人執行李○興之系爭不動產,是基於被上訴人取得之 執行名義,至於黃○旺何時過戶系爭不動產予李○興及過戶 之原因,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代位黃 ○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臺中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5162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 駁回。 肆、兩造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黃○旺為訴外人○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限 額新臺幣3000萬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為黃○旺 之債權人。 ㈡黃○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姊夫即訴外人李○興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雨遮(臨編建號655、 面積12.16平方公尺),經李○興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現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另案起訴主張黃○旺與李○興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因此聲明確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李○興應將101年3月1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黃○旺所有。該訴 訟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76號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確認黃○旺、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李○興應將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於101年 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黃○旺所有。而上開訴訟,業於10 3年11月28日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代位黃○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訴外人黃○旺為訴外人○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限額 新臺幣3000萬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為黃○旺之債 權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黃○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姊夫即訴外人李○ 興所有(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然系爭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雨遮(臨編建號655、面積12.16平方公尺),經李 ○興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不爭 執事項㈢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而該條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黃○旺之債 權人,其為保全債權,於102年9月10日另案起訴主張黃○旺 與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因此聲明確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 係不存在,及李○興應將101年3月1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黃○旺所有。該 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76號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確認黃○旺、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0 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物權 行為)關係均不存在;李○興應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 權為黃○旺所有。而上開訴訟,業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 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訴外人黃○旺、李○興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上開判決認定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且又無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須予 特別保護之情形,則黃○旺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此不因李○興是否已依上開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黃○旺所有而有不同。而黃○旺既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自得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言。經查, 黃○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得於臺中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 惟黃○旺既然與李○興通謀虛偽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逃避債務,自無可期待黃○旺會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而上訴人為黃○旺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於黃○旺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代位 黃○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黃○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臺 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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