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游惠貞
被
上訴人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
件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李○興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
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惟系爭不動產係訴外
人黃○旺與李○興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李○興,目的在使黃○旺脫卸對上訴人之債務
。黃○旺與李○興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上開不動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
人已對黃○旺、李○興提起訴訟,請求李○興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旺所有,並已獲勝訴
判決確定在案。黃○旺與李○興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既然
自始無效,則系爭不動產
仍為黃○旺所有。而黃○旺並
非被上訴人之
債務人,其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然黃○旺怠於
行使該權利,而上訴人係黃○旺之
債權人,
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臺中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
抗辯:
本件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旺及○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傑之保證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對黃○旺之債權,係緣於民國98年間被上訴人陸續
借款給黃○旺。而訴外人李○興與被上訴人本即有業務往來
,本事件未發生前,黃○旺稱伊為公司作保,當時被上訴人
不知李○興已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前往
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謄本後,才補請李○興簽發
本票以保障
債權。
被上訴人執行李○興之系爭不動產,是基於被上訴人取得之
執行名義,至於黃○旺何時過戶系爭不動產予李○興及過戶
之原因,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參、原審經審酌
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代位黃
○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臺中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5162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
駁回。
肆、兩造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黃○旺為訴外人○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限
額新臺幣3000萬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故上訴人為黃○旺
之債權人。
㈡黃○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姊夫即訴外人李○興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雨遮(臨編建號655、
面積12.16平方公尺),經李○興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聲
請強制執行,現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另案起訴主張黃○旺與李○興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前開
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因此聲明確認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李○興應將101年3月1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黃○旺所有。該訴
訟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76號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確認黃○旺、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李○興應將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於101年
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黃○旺所有。而上開訴訟,業於10
3年11月28日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代位黃○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訴外人黃○旺為訴外人○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限額
新臺幣3000萬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為黃○旺之債
權人(不爭執事項㈠
參照)。而黃○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姊夫即訴外人李○
興所有(不爭執事項㈡參照)。然系爭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雨遮(臨編建號655、面積12.16平方公尺),經李
○興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不爭
執事項㈢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
被告。」而該條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黃○旺之債
權人,其為保全債權,於102年9月10日另案起訴主張黃○旺
與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因此聲明確認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
係不存在,及李○興應將101年3月1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黃○旺所有。該
訴訟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上字第276號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確認黃○旺、李○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0
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物權
行為)關係均不存在;李○興應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101年東地資字第009620號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
權為黃○旺所有。而上開訴訟,業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
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訴外人黃○旺、李○興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上開判決認定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且又無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須予
特別保護之情形,則黃○旺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此不因李○興是否已依上開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黃○旺所有而有不同。而黃○旺既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依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自得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係指債務人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而言。經查,
黃○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得於臺中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
惟黃○旺既然與李○興通謀虛偽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逃避債務,自無可期待黃○旺會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而上訴人為黃○旺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於黃○旺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代位
黃○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黃○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臺
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無可維持。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