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書音、郭正宏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103年度上字第295號第二審判 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 訴,然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 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 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