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育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書音、郭正宏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103年度上字第295號第二審判
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
訴,然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
爰依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
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
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