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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再 添 訴訟代理人 高 宏 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 璧 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 永 銘 被 上訴 人 張 瑞 芳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 其 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朱永銘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嘉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並命上訴人朱永銘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嘉 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28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朱永銘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良邦精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76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228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嘉篁 公司)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主張對造上訴人朱永銘為後述環 測系統等產品委託設計製造契約備位之契約當事人,並依契 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朱永銘返還所為給付之 本息,暨追加備位之訴,依代位及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張瑞芳給付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公司 (或朱永銘)新台幣(下同)78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參本 院卷二第17~21頁及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追加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均係本於前開產品委託設計製造契約 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證據資料亦均同原審所提出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毋庸得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嘉篁公司主張: 1.伊於100年4、5 月間,指派所屬員工孫○○與被上訴人良邦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兼對造上訴人朱永銘,洽談成立設計製 造「智慧型環境監測系統」(下稱環測系統)100套,每套2 萬2000元;另「室內均溫顯示系統」(下稱均溫系統)10套 ,每套1 萬元;以及「單點溫度回報系統」(下稱溫度回報 系統)100套,每套3000元,總價款260萬元,朱永銘承諾於 100年8月15日交貨30台,其後每個月再交付10台。伊即依朱 永銘之指示,於100年5月30日、同年11月25日以孫○○之名 義,分別匯款30萬元、90萬元至良邦公司帳戶;另於101年2 月20日又交付現金30萬元予朱永銘簽收;再於101年4月12日 、5月17日、6月1日,依序匯款8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合 計78萬元)至良邦公司指定之會計即被上訴人張瑞芳在新光 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內,總計已給付價款共228萬元。 2.良邦公司未依約定於100年8月15日交貨,經一再催促,始 於101年4月自大陸地區寄送環測系統樣品機一台,但測試後 發現有瑕疵。良邦公司再於101年8月交付環測系統之樣品 機共8 台,同時承諾於101年9月底出貨30台,其後每個月出 貨10台。然伊將該公司所交付之環測系統販賣予醫院,裝機 測試後卻發現其系統軟體會導致裝設該系統○○○區○○路 無法發信,只好收回產品取消訂單。再度測試更發現該系統 軟體有「後門程式」,會自動將電子郵件轉發給不相干之第 三人,有相當嚴重之資訊外洩問題。伊要求良邦公司補正, 卻未獲置理。101 年10月中,該公司竟以環測系統機器內 之電池「卡關」(海關拒絕放行),無法隨機運送,甚或要 求伊自行採購電池安裝等事由,不依約出貨。至於均溫系統 ,良邦公司僅交付2 台有瑕疵的樣品,溫度回報系統則完全 未交付任何機器。良邦公司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但伊 於101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限期該公司於3日內儘速補正及 出貨,未獲良邦公司善意回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及給付不能(民法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良邦公司返還前開預收之款 項228 萬元。退言之,若認兩造僅就環測系統達成合意,伊 額外支付之價款8 萬元,良邦公司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之。另如認前開產品設計製作契約之當事人為朱永銘, 良邦公司,伊備位主張以相同事由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向朱永 銘解除契約,並請求朱永銘返還上開款項。 3.又朱永銘為良邦公司之董事長,於訂約時謊稱有能力設計製 造前開產品,致伊訂立契約並預付價款,但事後查證,得知 朱永銘所稱大陸地區工程師僅與良邦公司專案合作,良邦公 司自身並無能力設計製造該產品,朱永銘為故意詐欺與伊訂 約且預收款項,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 項、第28條規定,與良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 人張瑞芳為良邦公司之會計,除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給良邦 公司使用,更向伊保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會「專款專用」在 機器製作上,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即應與 朱永銘及良邦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退言之,張瑞芳係受良邦公司或朱永銘之委託,代為收受前 開78萬元匯款,雙方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張瑞芳應將該代收款78萬元交付良邦公司或朱永銘。惟 良邦公司或朱永銘竟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為保全前開債權 ,亦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等情,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及代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良邦公司、朱永銘、張瑞芳連帶給付伊22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張 瑞芳應給付良邦公司(或朱永銘)78萬元及自103 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 領,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嘉篁公司於原 審同時請求良邦公司、朱永銘及張瑞芳連帶給付美工設計費 用2萬5394元及廣告單印刷費用2萬2050元(合計4 萬7444元 )本息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前開環測系統委託設計契約,僅為產品研發委任契約,並未 成立買賣契約,嘉篁公司支付之款項為研發費用,而其契約 當事人為朱永銘與嘉篁公司,且朱永銘已初步完成受託開發 之環測系統,雙方未約定交貨日期,係待朱永銘研發符合嘉 篁公司要求標準後,始依約量產,並無給付遲延情形,亦無 存在後門程式及導致裝設該系統者○○○區○○路無法發信 之瑕疵。而環測系統就郵件加密之技術,嗣後已變更設計完 成,並通知嘉篁公司更新軟體。至均溫系統及溫度回報系統 ,朱永銘未與嘉篁公司達成任何契約。另良邦公司經營機械 停車位設置、維修相關業務,就環測系統、均溫系統及溫度 回報系統,並無能力承接,也不是公司業務範圍,朱永銘如 在法定權限範圍外,以良邦公司名義與嘉篁公司訂約,充其 量僅為無權代理。而嘉篁公司將部分款項匯入良邦公司帳戶 ,僅係借用良邦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大陸,良邦公司事後將所 收受的款項交付朱永銘。其餘款項匯入張瑞芳個人帳戶,則 係張瑞芳受嘉篁公司孫○○之請託而辦理,事後業將該資金 全數交付朱永銘,良邦公司或朱永銘並無怠於對張瑞芳行使 權利情形。張瑞芳在101 年2月1日始任職於良邦公司,豈有 可能在101年1月底保證匯款專用於機器製造。又朱永銘受嘉 篁公司委任開發系爭產品,為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良邦公 司之職務,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 四、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朱永銘應給付上訴人嘉篁公司228 萬元 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嘉篁公司其餘之訴。嘉篁公司就其不利 部分在228 萬元本息之範圍;朱永銘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嘉篁公司並追加備位之訴。其中嘉篁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就如後項所示不利於嘉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良邦公司、張瑞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嘉篁 公司228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張瑞芳應給付良 邦公司(或朱永銘)78萬元及自103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嘉篁公司代為受領,暨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造上訴人朱永銘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朱永銘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嘉 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嘉篁公司對於朱 永銘之上訴,暨朱永銘及被上訴人良邦公司、張瑞芳對於嘉 篁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各自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或追加 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92頁): 1.於100年3月間,嘉篁公司為提昇該公司原有「智慧型環境監 測系統」之功能,由其員工孫○○與朱永銘接洽委託設計製 造相關事宜。 2.嘉篁公司於100年5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良邦公司帳戶;於同 年11月25日再匯款90萬元至良邦公司帳戶;101年2月20日交 付現金30萬元由朱永銘親收;101年4月12日匯款8 萬元至張 瑞芳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01年5 月17日、101年6月1日分 別匯款60萬元、10萬元至張瑞芳同一帳戶,總計嘉篁公司交 付之款項共228萬元。 3.朱永銘曾於101年4月間,交付一套訂製環測系統機箱原型機 供嘉篁公司測試;101年7月16日自大陸泉州寄送環測系統樣 機3 台、同年8月間再交付環測系統樣機6台供嘉篁公司測試 。並曾於101年3、4月間提供2套均溫系統樣機供嘉篁公司測 試。 4.良邦公司及朱永銘至今尚未交付任何環測系統、或均溫系統 、或溫度回報系統之成品予嘉篁公司。 六、兩造有爭執者,主要為本件契約之對方當事人為良邦公司或 朱永銘?該契約法律性質為買賣或委任研發契約?有關均溫 系統、溫度回報系統部分有無成立契約?嘉篁公司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所支付之款項是否有理由?嘉篁公司依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請求朱永銘、張瑞芳與良邦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 據?嘉篁公司備位之訴,請求張瑞芳給付良邦公司或朱永銘 78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嘉篁公司與良邦公司: 1.嘉篁公司先位主張本件契約係與良邦公司成立,對造良邦公 司及朱永銘則抗辯該契約之當事人為朱永銘個人及嘉篁公司 ,與良邦公司無關。經查,朱永銘為良邦公司之負責人,在 其與他人接洽業務時,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本於公司負責人 之身分與對方成立契約,應探求實際締約之情形及雙方當事 人之真意。證人即實際負責與朱永銘洽談本件契約之嘉篁公 司員工孫○○,於原審證稱:伊認識朱永銘已經有20年,他 以前在另外一家公司擔任研發人員;朱永銘跟她說在中國大 陸泉州有一個團隊可以做電控研發;伊知道良邦公司的業務 是機械停車場的控制、維修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背面、第1 28頁背面),並未表示係因此才與朱永銘「個人」而非良邦 公司接洽本件契約相關事宜。此觀其就原審法官詢問為何與 朱永銘接洽時,證稱:嘉篁公司在96年間曾委託其他家公司 設計製造環測系統,客戶要求功能要加強,朱永銘在100年3 月間到嘉篁公司來時,伊問可否幫忙提高之前產品功能,例 如除語音功能外,再加上簡訊功能等,他說可以,伊抱一台 之前開發的機器讓他帶回去;隔天,朱永銘說可以幫忙提高 功能,伊表示之前委託別人一台1萬5000元,如果是2萬元可 不可以做,他說要有量,伊說100 台是否可以,朱永銘回答 可以,伊就問何時可以交貨,他說要問他的團隊;隔了約一 個星期,朱永銘說8月15日可以交貨,同一時間雙方也談好8 月15日先交30台,之後每隔一個星期交10台等詞(原審卷第 125、126頁),即可見孫○○會與朱永銘接洽環測系統產品 ,係因其詢問朱永銘是否能幫忙提高環測系統功能,結果朱 永銘答覆可以,最終洽談成立即明。若據證人孫○○前開關 於其與朱永銘認識20年,知悉良邦公司從事機械停車場的控 制及維修業務,並經朱永銘告知其在中國大陸泉州有電控研 發團隊,即推測孫○○係因為朱永銘「個人」在中國大陸泉 州有電控研發團隊,因此與其「個人」訂立本件契約,而非 與良邦公司訂約,未免速斷。 2.再由證人孫○○同時證稱:在與朱永銘洽談時,有要求發票 ,朱永銘說要開良邦公司的,因為尚未交貨,發票還沒開; 雙方談定後,朱永銘於100年5月要求付訂金30萬元,於同年 11月以須購買材料為由要求付款90萬元,均匯款至良邦公司 之帳戶等詞(原審卷第126、128頁),益見孫○○確係以朱 永銘經營的良邦公司為洽談及締約之對象,故要求須開立發 票,而朱永銘亦係以良邦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代理嘉篁公 司的孫○○洽談及訂立契約,因此表明發票以良邦公司名義 ,訂金30萬元及預付價款90萬元,亦匯至良邦公司帳戶。故 雙方締約時,證人孫○○係代理嘉篁公司,朱永銘則代表良 邦公司,而非以朱永銘個人之名義與嘉篁公司訂立契約。至 於朱永銘抗辯前開二筆款項匯至良邦公司帳戶,係嘉篁公司 借用良邦公司帳戶匯款至大陸云云,實悖於常情。蓋如契約 當事人為朱永銘個人,因朱永銘並非大陸地區人民,嘉篁公 司僅須在國內直接匯款即可,如有轉付給大陸地區之研發團 隊,要屬對方應自行解決之事務,嘉篁公司豈有借用良邦公 司帳戶,再由良邦公司轉交給朱永銘個人之必要。復徵諸其 後於101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日所匯價款三筆共78萬元,匯 至良邦公司之職員即被上訴人張瑞芳之帳戶,其原因在於張 瑞芳可以幫忙換成人民幣,朱永銘在101年2月20日親自收取 30萬元時,也帶張瑞芳前來,並當場將錢交給張瑞芳,指示 張瑞芳去換成人民幣,亦據證人孫○○證述甚詳(原審卷第 128頁),如何將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不屬上訴人嘉篁公司所 應處理之事務,至為顯然。 3.另由朱永銘所提西元2011年06月「485驅動協議&WEB研發需 求分析報告」影本(原審卷第141~160頁附件7),其第3頁 亦明白記載研發者為「良邦」,而非「朱永銘」;另所提在 大陸地區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25~171頁 ),部分也是以良邦公司名義採購。所交付嘉篁公司之環 測系統樣機,更標示「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 上訴人嘉篁公司所提環測主機IC板照片影本(原審卷第174~ 177 頁原證22)可證。若與嘉篁公司成立系爭環測系統設計 製造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良邦公司,而係朱永銘,則為朱永銘 之個人行為,與良邦公司無關,上開研發需求分析報告及環 測系統樣機之主機IC板,通常情形當記載研發或製造者為朱 永銘或其所謂的大陸泉州研發團隊,焉有歸於良邦公司之理 。至於證人孫○○稱述:伊知道良邦公司的業務在於機械停 車場之控制及維修,固不足以證明良邦公司在與孫○○接洽 訂約時,已實際從事環測系統等方面之研發及製造。但良邦 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電子材料、精密儀器、電腦及事務 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等批發及零售、電梯安裝工程、自動 控制設備工程、電腦設備安裝、通信工程及產品設計等業,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9頁原附件2)可證,並非僅 能從事於機械停車場之控制及維修,有關環測系統之研發設 計及製作,難謂超越其章程記載所營事業範圍。證人孫○○ 在諮詢良邦公司負責人朱永銘後,得知可接受系爭環測系統 等產品之研發及設計,因而代理嘉篁公司與良邦公司成立設 計製作契約,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尤其,如前所述,良邦公 司在接單之後,也在所提研發分析報告及環測主機IC板詳實 標示其公司名稱,殊難以孫○○當時知悉良邦公司從事機械 停車場之控制及維修,即率爾臆斷其不可能將上揭產品之研 發、製造交給良邦公司處理。況公司法已於90年間修正時, 將原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之規定刪除,並於第18條第2 項增訂:「公司所營事業除許 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故於公司法修正 後,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公司經營任何業務,對外 皆屬有效,並無因逾越法人目的範圍之行為,認為屬公司權 利能力外行為,而影響其效力之問題,有關公司章程記載之 所營事業,僅有對內效果,即使非屬章程記載之所營事業, 公司亦應負責(相同見解可參林國全著,「章程記載所營事 業之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17期,第33頁)。良邦公司 及朱永銘辯稱本件契約當事人為朱永銘,與良邦公司無關, 且研發環測系統並非該公司營業事項,朱永銘在法定代理權 限外,以良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486號判例,充其量僅為無權代理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 嘉篁公司主張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良邦公司,以認定。 ㈡、環測系統部分成立者為買賣契約,出貨日期最後延至101 年 10月15日交付30台,其後每月出貨10台: 1.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另稱「製 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 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 上訴人嘉篁公司委由良邦公司研發製造環測系統,成品數量 100 台,而其目的在於販賣予客戶獲致利潤,有其印製作為 推廣該項產品之廣告單影本(原審卷第15、16頁)可資為證 ,明顯可認為雙方訂約之目的側重於所研發製造成品之財產 權之移轉,而非單純之技術研發;朱永銘於收受30萬元之款 項時,所親簽之支出證明單(原審卷22頁原證4 ),亦記載 科目為「預付貨款」;在與孫○○間於101年10月5日簡訊往 來時,亦回答稱:「這100 台我會出完」(原審卷第93頁) ,該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甚為顯然。朱永銘雖提出100 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西元2011年6月「485驅動協議& WEB研發需求分析報告」影本(原審卷第141~160頁附件7、 本院卷一第16、17頁上證二),抗辯該分析報告第3 頁記載 編寫該系統需求分析之目的,係為用戶與開發方明確對於所 建WEB 系統所達到的功能和目標,通過雙方不斷討論和交互 ,最終形成具有建設目標的書面條款,經雙方確認後,將作 為開發方設計開發的基本依據和需求方的軟體驗收標準,同 時通過該需求分析報告,開發方可以更加進一步了解客戶需 求,從而嚴格按照流程及時、準確地完成系統開發等語,足 證兩造就環測系統確實成立委任研發契約,況如雙方確實約 定於100年8月15日交貨,則在該期日後,其已陷於給付遲延 ,按諸常情,嘉篁公司通常即會停止付款,豈有能可仍持續 付款云云。惟前揭需求分析報告,其編寫目的欄所稱「用戶 」,明顯係指裝設該環測系統之用戶而言,並非指嘉篁公司 ,此觀同報告第4 頁以下有關用戶(更區分為普通用戶、超 級用戶、最高權限用戶)之登錄、退出、位址設定及管理等 敘述甚明。尤其,如係由嘉篁公司出資委託研發,則研發者 應記載為出資委託之嘉篁公司,豈有委託人僅負責出錢,卻 不能取得任何研發成果,成為純贊助之冤大頭之理。至於嘉 篁公司在原訂交貨日期即100年8月15日後仍陸續付款,係因 朱永銘表示要買材料或須資金訂機殼,其因而同意延期交貨 所致(參證人孫○○於原審之證言,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第 127頁),並無不合常情,不能因嘉篁公司於契約成立之後, 同意展期交貨及預付價款,反向推論使本件買賣契約成為委 任研發契約,所辯殊不足採取。 2.依證人孫○○證述:與朱永銘洽談時,伊告知嘉篁公司先前 委託他人設計、製造環測系統每台為1 萬5000元,並詢問朱 永銘如果每台2 萬元可不可以做,朱永銘表示要有量,伊說 100台是否可以?朱永銘回答可以,並表示於8月15日交貨等 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雙方在洽談之初,已先預定環測 系統之價格每台2萬元,數量100台,於100年8月15日交貨。 證人孫○○又證稱:100年8月15日到期,朱永銘並未依約交 付30台環測系統,但他後來有提出硬碟架構、規格、軟體流 程、作業系統規格、功能文案、WEB 介面圖案等,並有確認 規格是正確的;其後約定於100年底交貨,惟100年12月初朱 永銘的同居人中風,所以沒有催促他,在101年1月朱永銘的 同居人中風期間,朱永銘回台灣時表示每台要增加約10%費 用,所以才敲定每台費用變成2 萬2000元;過年期間,朱永 銘承諾101年3月要交付30台,屆期還是沒有交貨,雙方先約 定延至同年6月,後來測試結果不行,又延到同年9月底;嗣 再敲定最後出貨的期限是101 年10月15日出貨30台,剩下的 每月出貨10台等詞(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足證 嘉篁公司與良邦公司就環測系統部分達成每台2 萬2000元、 共100台,出貨日期由原定100年8 月15日延期多次後,延至 101 年10月15日交付其中30台,其餘每個月出貨10台之合意 。另由嘉篁公司所提環測系統廣告單、美工設計廠商報價單 及印刷廠商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原審卷第15頁原證1 、 第30、31頁原證9、10),可知嘉篁公司已於101年7、8月間 進行環測系統產品廣告單之印製等事宜;再從孫○○於101 年10月5 日與良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永銘之簡訊對話(原審 卷第93頁原證13),亦可知嘉篁公司已將環測系統之產品對 外行銷,因此有其他廠商在政府標案欲採用此項系統的規格 ,足見證人孫○○證述雙方數度延展交貨期限,合於事實, 否則嘉篁公司豈有在101年7、8 月間即委託印製廣告單,其 他廠商焉有可能知道有該項環測系統產品之理。 3.上訴人朱永銘雖謂由嘉篁公司101年2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上證三即原審所提附件3 ),可知當時環測系統尚處於初 步研發階段,細節有待討論;且嘉篁公司已陸續付款228 萬 元,又在101年10月5 日以簡訊詢問那100台還要付多少錢及 什麼時候付款(上證四);況坊間販售環測系統的價格動輒 7、8萬元,嘉篁公司介紹的環測系統,價格更高達14萬元( 上證五、六),足證雙方僅處於委託研發階段,尚未訂立買 賣契約等詞。然嘉篁公司寄發之前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 18頁、原審卷第60頁),內容記載細節再討論,與系爭契約 為買賣或委任研發之性質無關。孫○○於101年10月5日04: 46之簡訊內容全文:「我還要付你多少錢,因為你一直沒有 告知,單點溫測回報机不作,那100 台我還要給你多少,什 麼時候要付款」,其同日04:09之簡訊則謂:「我有事要與 你討論,有政府標案要開用我們的規格,如果你有問題,我 需要叫人家趕快抽回,否則會誤別人的事,那就不好了,因 台數較多」,前者顯然是就溫度回報系統取消後,嘉篁公司 應否再給付多少款項並何時付款而發,後者則顯然在抱怨對 方迄未能交貨,與該公司與良邦公司雙方究係成立買賣或委 託研發契約,亦無密切關聯。至於價格部分,乃締約雙方於 契約成立時自由議定,良邦公司於洽約時,既同意嘉篁公司 方面開出之單價及數量,並願意接單,其他廠商販售價格為 何,係另一回事,豈可事後再以其他廠商之價格,爭執雙方 僅在委託研發階段。 4.另朱永銘又辯稱:證人孫○○本身即為環測系統採購案之承 辦人員,對於採購案需負成敗之責,有可能為脫免自己責任 而編撰不實之證言,且由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孫○○於10 1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5分,尚且詢問⑴10月中已到,何時 可交貨?⑵之前標案已議價決標,使用單位欲安排交貨進度 (全省),請告知詳細交貨時程。⑶請告知貨款該再支付多 少?再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5時23分詢問「給予一個較保守 的出貨時間及數量,業務才能應對」(本院卷一第23頁上證 七),若如孫○○所證,兩造敲定最後出貨期限為101 年10 月15日,何以其於同年10月15日、16日,仍與伊討論交貨時 間及數量,可見孫○○之證言有極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參照)。孫○○既為與良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朱 永銘接洽前開環測系統設計製造等契約相關事宜之人,就其 自己參與接洽而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言,而證言內容客 觀上合於情理,並無瑕疵或虛偽情事,自不可僅以其為該採 購案之承辦人員,應負成敗責任,有利害關係存在,即認其 證言不足採取。至於孫○○於101 年10月15日、16日寄給朱 永銘之前開電子郵件(上證七),係因朱永銘一直無法交貨 ,而已有廠商採用本件環測系統之規格議價決標,始要求其 明確表示交貨之詳細日期及應再支付多少貨款,與其前開證 言,並無相互矛盾情形,尚難執為孫○○前開證言為虛偽或 有瑕疵之論據。 ㈢、嘉篁公司與良邦公司就均溫系統及溫度回報系統部分,並無 設計製造契約之存在: 嘉篁公司主張就均溫系統及溫度回報系統亦與對造達成買賣 之合意,為良邦公司及朱永銘否認。經查,證人孫○○於原 審時證稱:均溫系統只有談到價格每台1 萬元,數量沒有談 等語(原審卷第128頁),顯見雙方沒有成立買賣之合意。另 就溫度回報系統部分,孫○○雖證稱:雙方有達成1 台3000 元,訂購100台的協議,101年2 月交付朱永銘的30萬元,即 為溫度回報系統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背面),但其同時 又證述:約於101年5月17日匯款60萬元到張瑞芳帳戶的時候 ,有向朱永銘說先前給付之款項均作為環測系統100 台的價 款等情(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由此可知,就溫度回報系統 部分,雖曾約定數量及價格,但於事後業經雙方同意而更易 ,難認為雙方仍有溫度回報系統設計製造契約之存在。 ㈣、良邦公司交付之環測系統樣機確實有瑕疵: 1.原審檢送良邦公司設計製造之環測系統樣機囑託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在「不加密」電子 郵件系統「126.com 」服務架下進行重複測試,系統均可對 外寄發電子郵件;反之,在「加密」電子郵件系統「gmail. com 」之服務架構下進行重複測試,系統雖然均有執行寄件 之處理,但實際上均無法使測試當中所設定之使用者信箱收 到寄發電子郵件;目前之電子郵件系統,基於網路安全性之 考量,均多以「加密」之處理而成為主流,「不加密」之電 子郵件系統則相對少見等情,有該研究院之研究鑑定報告書 一冊可稽。由此可知,良邦公司所設計之環測系統,有未符 合主流,針對加密電子郵件系統設計之缺失,致使用加密電 子郵件系統之服務架構時,裝設該環測系統者無法寄送電子 郵件的現象。 2.另前開鑑定報告同時亦指出:電子服務商所提供的電子郵件 系統係使用其自身所設置之防火牆來監測系統的郵件服務, 只要企業內部之電腦系統可正常連結到電子郵件系統,即不 存在被郵件防火牆阻擋之情況;企業內部之電腦系統已可向 外連線到電子郵件系統,則企業內部的防火牆亦不可能對於 本案鑑定標的有關於測試訊息等部分之傳送產生影響,也因 此,當可排除防火牆之設置對於本案是否能夠寄發電子郵件 之影響可能。由此可見,良邦公司交付之環測系統樣品無法 寄發電子郵件,並非因為嘉篁公司本身電腦系統設置防火牆 所致。同鑑定報告又謂:系爭環測系統雖然確實有寄發電子 郵件至0000000000@gmail.com信箱,但尚難稱其中具有後門 程式存在;惟即便寄送到0000000000@gmail.com信箱之檢測 通知郵件極少,亦難稱系爭環測系統在此處之設計結果,係 為合於一般之設計習慣,其中至少包含未能於交付時將該測 試的郵件接收對象進行變更之錯誤。綜此所述,良邦公司交 付之環測系統樣機,確實有未合於主流,針對加密電子郵件 之系統進行設計;無法寄發電子郵件;以及未合於一般設計 習慣,將該測試的郵件接收對象進行變更之錯誤。嘉篁公司 主張良邦公司設計製造之環測系統有瑕疵,亦可採信。 ㈤、嘉篁公司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良邦公司返還已付價款220萬元及8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 固難謂與此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 有期限而不適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 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法條 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本件良邦公司交給嘉篁公司之環測系統 樣機有前開瑕疵,其未於雙方約定之最後履行期限101 年10 月15日交付成品機30台予嘉篁公司,已如前述。嗣嘉篁公司 由其職員孫○○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52分以電子郵件, 向良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永銘要求於三日內明確告知出貨時 間,勿再拖延,或想取消交易,退還全部貨款,若相應不理 ,將依法律程序處理等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原審卷第25 頁原證7 )可證。核其郵件內容係要求良邦公司於三日內履 約出貨之意旨,堪認為係對於良邦公司為履行給付之催告。 但其指定三日之期限,以首次出貨之環測系統產品數量30台 而言,實屬過短。惟斯時起,迄上訴人嘉篁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前一日止,已超過30 日以上,堪認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良邦公司仍未 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認為亦已發生前開民法所規 定之契約解除權。上訴人嘉篁公司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良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雙方間環測 系統設計製造之買賣契約,應自良邦公司收受繕本之日起, 發生解除之效力。 2.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嘉篁公司與良 邦公司有關環測系統設計製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嘉篁公司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良邦公司返還前開所交付之價 款共2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嘉篁公司與良邦公司間僅就環測系統部分存 在總價款220 萬元(每台2萬2000元、共100台)之契約,均 溫系統及溫度回報系統部分,則無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嘉篁公司前後共給付良邦公司228萬元,其中8萬元即屬 溢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嘉篁公司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良邦公司返還此部分款項,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3.本院既認定與嘉篁公司成立契約者為良邦公司,而非朱永銘 個人,嘉篁公司備位主張朱永銘為契約當事人並請求返還前 開228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㈥、嘉篁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朱永銘 、張瑞芳與良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嘉篁公司主張朱永銘及張瑞芳依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規定,應 與良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良邦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永銘於訂立契約時,謊稱有能力設計製造前揭環測系統產 品,係以詐欺方式使其訂約及預付貨款,而張瑞芳為良邦公 司會計,提供個人帳戶給該公司使用,並於101年1月底向伊 保證匯入之款項專款專用於機器製造等語為據。惟朱永銘代 表良邦公司與嘉篁公司訂立環測系統之設計製造契約後,與 大陸地區工程師專案合作設計製造該項產品,為嘉篁公司自 承無誤,且提出前揭研發需求分析報告(原審卷第141~160 頁附件7 ),證人孫○○亦證稱:良邦公司所提出之分析報 告,經討論後確認規格正確等情(原審卷第126頁)。其後, 良邦公司曾於101年4月、7月及8月陸續交付樣機合計約10台 供測試,亦為嘉篁公司所不爭執,足見良邦公司在訂立契約 後確實有進行履約之相關作為,而且已接近完成階段,朱永 銘訂約當時表示有能力設計製造環測系統產品,並非故意虛 妄欺詐之詞。雖其接單後研發製造之產品有前述瑕疵,且不 能於約定期限內出貨,要僅屬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 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使嘉篁公司訂立契約進而預付貨款。另 張瑞芳乃受僱於良邦公司之會計人員,其提供帳戶代收嘉篁 公司匯入之款項78萬元,依證人孫○○於原審證稱:當時之 所以經由張瑞芳之帳戶匯款,係朱永銘表示張瑞芳可以幫他 換成人民幣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可知張瑞芳僅係協助良 邦公司將該等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以便該公司得轉付大陸泉 州之研發團隊,亦無與朱永銘共同對於嘉篁公司為不法之侵 權行為可言。況張瑞芳抗辯伊於101 年2月1日始至良邦公司 任職,如何於101年1月底表示保證所匯之款項專款專用於機 器製造?嘉篁公司據以請求朱永銘及張瑞芳與良邦公司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㈦、嘉篁公司對於張瑞芳追加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張瑞芳代收之前開78萬元,雖於其銀行帳戶內未即 時領出,固有嘉篁公司所提張瑞芳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2月11日(101)新 光銀業務字第27325號函(原審卷第107頁原證17、本院卷一 第86、87頁上證1、上證2)。惟張瑞芳已將該等款項全數轉 付良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永銘,為二人陳明,並有朱永銘 出具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140頁被證一、本院卷一第73頁被 上證三)為憑。而張瑞芳原籍大陸,於90年間嫁來台灣,98 年12月始初設戶籍,有嘉篁公司所提戶籍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43頁)可按。其抗辯係委託在大陸地區的姊姊張彥玲幫忙 兌換成等值的人民幣,直接將錢交給朱永銘等情,並提出中 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及張彥玲為其胞姊之公證書影本( 本院卷一第111~114頁被上證四、第197 頁)佐證,亦無悖 於事理情形,應堪採信。嘉篁公司以張瑞芳未領出前開匯款 78萬元,主張良邦公司怠於行使基於委任關係對張瑞芳之請 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尚難採取。另朱永銘並非前開 環測系統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張瑞芳代收之78萬元匯 款係良邦公司所有之款項,就此款項,朱永銘對於張瑞芳並 無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存在。嘉篁公司依民法代位及 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張瑞芳給付良邦公司或朱永銘78萬元 及自103 年3月4日起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於法即非 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嘉篁公司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良邦公司給付220萬元及8 萬元(合計22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與被上訴人良邦公司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嘉篁公司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對造上訴 人朱永銘及被上訴人張瑞芳與良邦公司連帶給付228 萬元本 息,及備位聲明依代位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瑞芳給付 良邦公司或朱永銘78萬元及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則均 有未合,皆應不予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嘉篁公司在原審時並未主張對造上訴人朱永銘 為本件契約當事人,應負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及返還不 當得利(上訴本院後始備位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原審判命朱永銘應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嘉篁公司228 萬元本息暨准其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並駁回嘉篁公司對於良邦公司相同金額本息之請 求,尚有未洽。嘉篁公司及朱永銘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張瑞芳部分,原審駁回嘉篁公司 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嘉篁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嘉篁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朱永銘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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