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 永 銘
上列
上訴人因與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3萬5358
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2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358元。
另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
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