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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永 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5358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2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358元。 另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 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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