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良邦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 永 銘
被
上訴 人 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再 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3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
裁
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
正本已於同年5月4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證。上訴人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