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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廖時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禾宜       旺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堅信 訴訟代理人 林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陳禾宜 為被上訴人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瑲公司)之受僱人, 陳禾宜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縣○○市○○路○段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停車場,由東往西起駛右轉進入○○路 0段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進入○○路0段,適上訴人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被上訴人陳禾宜所 駕駛之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前 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 而致背痛,經至南基醫院就診,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三至 四腰椎神經腔狹窄,致上訴人亦受有持續背痛、下肢麻痛及 明顯運動障礙(下稱系爭傷害),但手術風險高,故建議持 續修養,使用背架及門診復健治療,無法勝任久站坐負重之 工作,需持續復健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 2,325,548元之損害,而陳禾宜就系爭車禍有百分之70之過 失,旺瑲公司為陳禾宜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與陳禾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1,588,24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 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的手術已有後遺症,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固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系爭傷害,惟無法 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之 勞動能力之減損,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證明及每月薪資3萬 元之證明,至多以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8,780元為準。且上 訴人係無照駕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588,24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禾宜於101年4月10日11時29分許,駕駛甲車自○○縣○○ 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停車場由東往西起駛右轉 進入○○市○○路○段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進入彰南 路2段,適有上訴人無照騎乘乙車沿○○市○○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前行,陳禾宜所駕駛之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 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時人車倒地 ,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陳禾宜為旺瑲公司財務經理,在發生系爭車禍時係於上班時 間外出,且陳禾宜駕駛之甲車為旺瑲公司所有,旺瑲公司應 與陳禾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臺灣省○○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6日○○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㈠陳禾宜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邊停車場駛出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㈡廖時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為百分之30,陳禾宜為百分之70。 ㈤上訴人腰椎治療歷程(含系爭車禍前、後): 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治療: 98年5月19日:接受外科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暨錐 體架植入術。 ⒉南基醫院之治療: ⑴101年4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至南基醫院急診就診,主訴身 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另腰部疼痛。 ⑵101年4月11日至4月20日:門診換藥及處理。 ⑶101年6月5日:自述下肢無力感,安排核磁共振,發現腰椎 狹窄現象,惟係屬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無法斷定。 ⑷102年1月29日:門診建議病患回彰基醫院找主治醫師處理。 ⒊彰基醫院之治療: ⑴102年4月10日:接受放射線影像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關節 炎併骨刺生成,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固定手術術後。 ⑵102年4月16日:接受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輕度右側脛神 經病變。 ㈥上訴人自101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復健費為6,624元。 ㈦102年4月26日及102年7月15日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內容 摘要: ⒈102年4月26日: ⑴患者有持續背痛、運動障礙之現象,身心不適之症狀明顯, 外傷可能加重其既有症狀,但無直接證據(如骨折)證實為 上訴人車禍後所導致。 ⑵連續復健治療期為9個月為合理之推斷。 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患者仍未達脊柱失能標準,故無 所對應之失能等級。 ⒉102年7月15日: ⑴患者外傷前曾接受腰椎手術,迄本件外傷期間未有復健治療 之紀錄,連續復健治療期為9 個月為合理之推斷。 ⑵無證據可支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之勞動能力之 減損。 ㈧南基醫院病歷摘要: 經核磁共振檢查後,影像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惟無法判斷 係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 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尚未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爭執事項: ㈠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將來支出醫療及復健費33,611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1,482,61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 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固據提出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於原審101年度投交附民 字第25號卷宗在卷為憑。惟其於98年5月19日即在彰基醫院 接受外科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之事實,足見上訴人 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腰椎之疾病,則其系爭傷害與系爭 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證明責任。 ㈡觀南基醫院102年3月6日一○二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隨函檢送之病歷摘要略稱: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至南基醫 院急診就診,急診當時主訴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另腰部疼 痛;上訴人自述車禍後持續背痛,無法搬運重物,併下肢感 覺異常,甚至101年6月5日自述下肢無力感,故安排核磁共 振檢查,影像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但屬自身疾病進展或外 傷造成,係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至50頁)。嗣經原審送往彰基醫院鑑定,認為:「患者 有持續背痛、運動障礙之現象,身心不適之症狀明顯,外傷 可能加重其既有症狀,但無直接證據(如骨折)證實為上訴 人車禍後所導致。連續復健治療期為9個月為合理之推斷。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患者仍未達脊柱失能標準,故無 所對應之失能等級」、「患者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接受之 腰椎固定手術係因椎間盤突出之陳舊病史,唯與101年4月10 日發生車禍無時序關係」等語,有彰基醫院102年4月26日失 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71頁);原審再 向彰基醫院函詢上開鑑定結果,彰基醫院函覆略以:「依受 鑑定者外傷前曾接受腰椎手術,迄本件外傷期間未有復健治 療之紀錄,故前次鑑定結果之醫療、復健費用支出包含外傷 後9個月以內,為合理之推斷」、「無證據可支援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之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有彰基醫院 102年7月15日失能鑑定回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 至131頁)。上訴後,上訴人再質疑上開鑑定意見,經彰基 醫院函覆略以:既有症狀指上訴人所主訴之持續背痛、運動 障礙等症狀。至於其加重之程度與比例無法客觀判定。上訴 人於102年4月10日接受放射線影像檢查,顯示為第三、四節 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骨刺生成,其病因與第三、四節腰椎神 經腔狹窄應有關連性。上訴人下肢神經傳導檢查之輕度神經 病變係近端反射相對性延長,研判與第四、五腰椎、第一薦 椎之椎間盤突出病因較有關。因腰椎椎間盤術及內固定手術 之適應症應有明顯腰薦神經根壓迫之症狀,病患方會接受手 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見上開鑑定經學有專精 之醫師為之,顯屬可採,上訴人只不過摭拾其片斷文字記載 ,質疑其鑑定結果,尚非可取。 ㈢審酌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於南基醫院之 診斷情形,上訴人係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固於當時曾主訴腰部疼痛,惟南基醫 院病歷上並無當場進一步對於腰部治療之記載乙情;復衡以 上開南基醫院病歷摘要:「影像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但屬 自身疾病進展或外傷造成,係自身疾病或外傷造成無法判斷 」,及彰基醫院鑑定結果:「患者有持續背痛、運動障礙之 現象,身心不適之症狀明顯,外傷可能加重其既有症狀,但 無直接證據(如骨折)證實為系爭車禍後所導致」,可知上 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能係因系爭車禍前之腰椎椎間盤等 自身疾病或系爭車禍造成,但尚無法正確判斷起因為何,足 見上訴人所指系爭傷害無法排除其先前進行腰椎手術後腰椎 退化所致之可能性。則系爭傷害無法證明係系爭車禍所致, 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傷害無法證明係系爭車禍所致,則其 請求將來支出醫療及復健費33,61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482,613元,即無理由。其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上訴人 喪失勞動能力標準,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造成傷害,不僅造成生活不便,且需長期頻繁作復健治療 ,對上訴人之生命時間及交通花費甚為可觀,苟非身歷其境 ,實無法體會上訴人所承受之無助、恐懼及痛苦,為此請求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臂 、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然系爭傷害與系 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日後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所面對復 健之路所受之痛苦、無助,尚難可咎於陳禾宜;原審斟酌上 訴人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為專科畢業,經營房 地產投資及農耕,陳禾宜為大學畢業,從事財務經理,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詢表所示兩造之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3頁至37頁),並參酌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部分及過失等情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 內為適當,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588,247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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