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許振家
許書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 訴人 粘紫臨
粘許滿
粘洋溢
粘春明
粘春源
粘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①辛○○逾新臺幣156萬4
,773元本息、②己○○、丁○○、戊○○、丙○○各逾新臺幣2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各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該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2分之27、被上訴人辛○○
負擔42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己○○、丁○○、戊○○、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擔任送貨員,平日需駕
駛貨車載送貨物。101年2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甲○○執
行其受僱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鹽埕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一大隊(設鹿港鎮○○巷0○00號
)前時,
適被上訴人辛○○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於前方,甲○○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車時,顯示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再超過,即貿然超車,
致其車左後方擦撞辛○○騎乘之機車,辛○○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並造成失智症,
迄今記憶能力及日常生活處理能力
差,須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甲○○上開行
為,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
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㈡辛○○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後,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8,098元、看護費用2,244,3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之損害,合計2,852,473元。另被上訴人庚○○為辛○○之
妻,被上訴人己○○、丁○○、戊○○、丙○○(下稱己○
○等4人)均為辛○○之子女,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
造成失智,庚○○婚姻之圓滿狀態,己○○等4人受辛○○
扶養之期待權利,皆受到侵害,並且加重對於辛○○之照顧
義務。庚○○及己○○等4人,並因甲○○上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
,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而乙○○為甲○○之僱用
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2,852,473
元;應連帶給付庚○○、己○○、丁○○、戊○○、丙○○
各30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9日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辛○○2,735
,773元本息,應連帶給付庚○○、己○○、丁○○、戊○○
、丙○○各30萬元本息;超過部分
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對受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雖曾一度提起
附帶上訴,但
嗣又
撤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過高:辛○○主張
醫療用品支出費用為49,055元,
惟依據辛○○所提之辰晏公
司101年7月19日開立之發票號碼DK00000000面額15,000元,
該項發票品名僅列醫療器材,其究係購買何種醫療器材且該
醫療器材是否與辛○○所受之傷害有關,尚無法確定,應屬
無必要。又該發票所列買受人為利岱興業公司,自不應列入
辛○○之醫療用品支出。又辛○○於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1
月22日之醫療費用8,000元所掛之門診科別為精神科,與前
開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另第二次住院所治療者為心
臟血管之病症,心臟病之治療與車禍亦無關,故請求第二次
住院費用11,226元(101年3月31日繳費),均應予剔除。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亦過高: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8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固以:「出院後半年內仍臥床無法
獨立行動,生活仍無法自理,往後長期需專人陪同照顧」,
然據伊等所附之錄影光碟,辛○○於醫院候診時雖行動較為
緩慢但仍得獨立行走,無須旁人攙扶,於住家附近散步時亦
得與旁人閒聊,是依辛○○目前復原狀況應無專人照顧生活
之必要。倘辛○○仍有聘用專人照顧之必要,然依據行政院
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
平均餘命基礎研
究」期末成果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得障礙類別與嚴重程度
不同也會影響其提前老化的程度,甚至導致其平均餘命與一
般民眾有所不同,按該研究成果報告表二十一,辛○○為00
年出生(事發時77歲)、事發後患失智症,辛○○所屬年齡
層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7年(與同年齡層一般民眾平均餘命10
年,餘命差距3年),是辛○○為失智症之智能障礙者,應以
平均餘命7年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而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
利息後,得請求金額應為1,541,398元(計算式:20,942元
*12月*6.0000000=1,541,398)。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參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審准許辛○○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應屬過高,請求酌減之。另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適用
前揭規定
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
,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9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2號、本院100年度
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辛
○○受傷,然該傷害依據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99號)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依證一之錄
影光碟,辛○○之復原狀況良好,雖行動較為緩慢,但仍得
依靠輔助器材自主行走,與相識之鄰里友人閒聊,辛○○之
傷害應未達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以庚○○與己○○等四
人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
不合。倘庚○○與己○○等四人均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然原審各准予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辛○○在2,735,773元,庚○○、己○○、丁○○、戊○
○、丙○○均在30萬元,並均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辛○○之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
人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兩造
爭點整理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擔任送貨員,於101
年2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上訴人甲○○執行其受僱之職
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被上訴人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上訴人
辛○○受有頭部外傷、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幹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2.上訴人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0
2年度交簡字49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3.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上訴人甲○○駕駛自小貨車
,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
辛○○無肇事因素。
4.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辛○○失智與
本案
車禍有
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辛○○目前為中度智能障礙
。
5.上訴人辛○○業經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2年2月18日以
101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6.被上訴人庚○○、己○○、丁○○、戊○○、丙○○等5
人分別為辛○○之配偶及子、女。
7.被上訴人辛○○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56,0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原審認定醫療費用中⑴被上訴人所提之辰晏公司101
年7月19日開立之發票號碼DK00000000面額15,000元,是
否應予剔除?⑵被上訴人於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1月22日
之醫療費用8,000元是否應予剔除?⑶被上訴人辛○○第
二次住院費用11,226元是否應予剔除?
2.辛○○目前是否仍有專人照顧生活之必要?若有,則其平
均餘命應為幾年?
3.被上訴人辛○○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其餘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若得請求,則原審認定
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處理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
診斷書、
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為證,且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按,自
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擔任送貨員,於執行職
務駕駛自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行車
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由被上訴人辛○○騎乘之重
型機車,致從後擦撞其機車,造成辛○○人車倒地,受有前
開頭部外傷、肋骨及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失智
症,係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侵害辛○○之身體及健康,被上
訴人辛○○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與其僱
用人即上訴人乙○○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另前開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條
第3項亦有規定。此
所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不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
親權(監護權)、
子女權或家長權、家屬權、夫妻間之配偶權為限。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或配偶,
彼此基於此項特定之身分關係,相
互間除具有親情、倫理維繫外,在法律上並有生活扶持照顧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參照)。如被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傷勢嚴重,達日常生活
不能自理,終身須由專人照護之程度者,自影響其父、母、
子、女或配偶生活扶持照顧之權利義務甚鉅,自
堪認為加害
人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辛○○車禍受傷後,造成失
智症,而領有中華民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由專
人長期照護,對於被上訴人庚○○等5人而言,面對其夫、
其父對家屬記憶之喪失,和樂家庭頓蒙陰霾,且須長期負擔
沈重之照護責任,備受煎熬,在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照護
各方面,均有重大影響,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
,顯然受到侵害,而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抗辯對於庚○○等
人之侵害,其情節非重大,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庚○○等5
人因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正當。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⑴被上訴人辛○○主張其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08,098
元,提出署立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8,000元)、彰
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金額小計51,043
元)及辰晏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小計49,055元)影
本為證。原審認定:其中於101年6月12日向辰晏實業有限
公司購買醫療器材金額25,000元,係購買何種醫療器材及
是否合於病情所必要不明,此筆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部分
83,098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辛○○本身有慢性心臟病
,有部分費用並無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詞。是以,其
中被上訴人辛○○在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計20次,金額合計
4,630元,
難認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引起,亦應剔除。故
被上訴人辛○○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8,468
元(計算式:108,098-25,000-4,630=78,468元)。
⑵惟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之上開醫療費用中①辰晏公司101
年7月19日開立之發票號碼DK00000000面額15,000元、②
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1月22日之醫療費用8,000元、③被
上訴人辛○○第二次住院費用11,226元,亦均應予剔除。
是否有理?說明如下:①查上開辰晏公司101年7月19日開
立之發票號碼DK00000000面額15,000元統一發票,品名僅
列醫療器材,其究係購買何種醫療器材且該醫療器材是否
與被上訴人辛○○所受之傷害有關,尚無法確定,且該發
票之買受人為利岱興業公司,並非辛○○,其買受人既為
利岱興業公司,自難認係辛○○自己之醫療用品支出,上
訴人主張該筆費用應予剔除,自屬可取。②上訴人雖抗辯
:辛○○於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1月22日之醫療費用8,00
0元所掛之門診科別為精神科,精神科與辛○○因本傷害
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應予剔除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辛○○係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失智病症,而其因失智症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就診,其所掛號之門診別為精
神科,自屬相關,故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1月22日之醫療
費用8,000元,自應予以認列。上訴人抗辯應予剔除,不
足取。③上訴人抗辯:辛○○第二次住院所治療者為心臟
血管之病症,心臟病之治療與車禍無關,故請求第二次住
院費用11,226元應予以剔除云云。然查,辛○○第二次住
院雖由心臟血管內科醫師主治,但其同時治療之病症,包
含前開車禍所造成傷害在內(參附民卷第18頁診斷書記載
),無從加以區分,該次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附民卷第
32頁背面),應認為被上訴人辛○○均得請求。
⑶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
用為63,468元(計算式:78,468-15,000=63,468元)。
2.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初雖否認被上訴人辛○○之失智病症與系爭車禍事
故有關。惟被上訴人辛○○車禍後,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鹿基分院急診時即有疑似頭部外傷情況,護理
記錄亦載明
其顏面部鈍傷(參附民卷第16頁診斷書及本院卷第73、74
、96頁)。而原審法院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台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參照粘員車禍後,於其他醫院(指
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之電腦斷層及於103年1月3日在
本院所做之腦部電腦斷層,均顯示雙側額葉有腦震盪,之
後造成大腦額葉受損萎縮,腦傷位置符合病患家屬所述車
禍後病患出現個性改變、大小便失禁及記憶力退步之情形
。於本院之智能測驗顯示有中度失智現象,MMSE=20分,
正常人滿分為30分。但年紀大及受教育較少之病患正常值
為24分以上,判斷目前失智病症應由當時交通事故引起。
」等語,有該醫院103年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書(原審卷第72、73頁)可按,足認為被上訴人辛
○○目前之失智症,係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被上訴人
辛○○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2月19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補
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於2014年12月19日重新門診檢
查及進行智能檢測,此次MMSE=16分,並無進步現象臨床
判斷仍判定為中度失智。...『中度失智』之診斷應屬實。
」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附補充鑑定書(本院卷第112頁)
可稽。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主張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造成失智病症
一節,亦已無爭執。
⑵被上訴人辛○○主張其車禍後因傷無法自理生活,並因頭
部受有外傷造成失智症,醫療
期間及目前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協助照護,自101年2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共121日
,除住院期間內有3日(101年3月7~10日)聘請看護外,其
餘由戊○○等人照顧,此部分按每日2,000元請求上訴人賠
償看護費242,000元;另自101年6月29日起,則聘用外籍勞
工看護,每月費用20,942元,而被上訴人辛○○為24年8月
出生,依100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9.55
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
用200萬2,375元
等情。
被告則抗辯依診斷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辛○○看護僅須半年,並非須長期看護,且依據上訴
人所附之錄影光碟,辛○○於醫院候診時雖行動較為緩慢
但仍得獨立行走,無須旁人攙扶,是依辛○○目前復原狀
況應無專人照顧生活之必要等語。
⑶然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1年8月22日診斷書(附民卷
第17頁)醫囑欄記載:被上訴人辛○○出院後半年內仍臥
床無法獨立行動,生活無法自理,往後長期需專人陪同照
顧;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0
頁)亦記載:被上訴人辛○○因失智症造成記憶力及生活
處理能力差,以輪椅代步,需他人協助料理其日常生活等
語。而被上訴人辛○○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
民卷第49頁),復為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裁定輔助宣告(原
審卷第58、59頁)。且參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
果認為:於2014年12月19日重新門診檢查及進行智能檢測
,此次MMSE=16分,並無進步現象,臨床判斷仍判定為中
度失智。可見,其車禍受傷後,無法獨立自理生活,其須
長期由專人照護,甚為顯然。上訴人抗辯僅須看護半年,
且依上訴人所附之錄影光碟,辛○○目前復原狀況應無專
人照顧生活之必要等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⑷而自101年2月29日車禍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共121日)期
間,被上訴人兩度住院,第1次為車禍當日起至同年3月12
日住院13日,第2次為101年3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住
院15日(參附民卷第16、18頁),其中在3月6日以前有6日
在加護病房,毋須由他人看護,該部分看護費用應予扣除
,另有3日聘請看護支出6,000元(每日2,000元,參附民卷
第50頁收據影本),其餘112日(含第1次住院4日、第2次
住院15日)均由戊○○等家屬看護。然由家屬看護,與專
業看護所提供之照護服務相較,不論看護內容或其價值,
均難以等同並論。被上訴人主張均按相當於全日專業看護
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之損害,尚嫌過高。審酌被上
訴人受傷後骨折病情不輕,其看護費金額,在第1次住院期
間(餘4日)病情最重,按每日1,570元,再住院期間病情次
之,按每日1,450元,其餘出院後期間(93日)病情相對較輕
,按每日1,300元計算,即為相當。故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所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54,930元(計算式:6,000
+1,570×4+1,450×15+1,300×93=154,930元)。此部
分並已為上訴人所是認。
⑸又自101年6月29日以後,被上訴人辛○○聘請外籍勞工看
護,每月費用20,942元,有所提聘僱外勞契約薪資明細等
相關資料影本(附民卷第53~76頁)為證,而被上訴人辛
○○為00年出生,依100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
均餘命9.55年(附民卷第52頁)。是按每月20,942元、餘
命9.55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
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00萬2,375元〔計算式
:20,942×12×(7.588628+0.689655×0.55)=2,002,375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不合。則加計前開期間之看
護費用154,930元後,被上訴人辛○○可請求賠償之看護費
用為215萬7,305元。上訴人雖稱:倘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
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研究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得
障礙類別與嚴重程度不同也會影響其提前老化的程度,是
辛○○為00年出生,事發後患失智症,辛○○所屬年齡身
心障礙者平均餘命7年,是辛○○為失智症之智能障礙,應
以平均餘命7年計算損害額之依據,而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辛○○之請求金額為1,541,398元等語。然查,行
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均
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
乃西元2011年間所做成,且
該研究成果報告並無完整內容,就該成果報告表二十一所
示智能障礙餘命差距,其智能障礙亦非僅指失智患者,尚
包含腦性麻痺患者、癲癇患者,故上訴人僅就該研究報告
斷章取義,尚不足採。再者,身心障礙者之餘命,影響因
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
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均可能
會有不同結果,再佐以今日醫藥科技進步,身心障礙者所
受醫療照顧已不可同日而語,且依上開研究報告記載:「
而不論男女,老化程度及老化速度也有逐年降低的趨勢,
尤其以植物人、失智症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等老化年齡
較低的身心障礙者,老化速度下降程度最為顯著」可知失
智症患者之平均餘命並不當然提前老化,而與一般民眾有
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辛○○應以平均餘命7年為計算損害
賠償額之依據,尚非有據,不予採取。
3.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
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
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及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辛
○○車禍後受傷非輕,兩度住院治療,並造成失智症狀,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無庸
置疑。被上訴人庚○○為辛○○之配偶,被上訴人己○○
等四人為辛○○之子女,見老伴、老父於晚年受此橫禍而
失智病症纏身,時時刻刻得為其病情擔心、照顧及煎熬,
彼等均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言可喻。而被上訴人辛○○
名下有存款及房屋2筆,庚○○、己○○名下均無
不動產,
各有汽車1部,丁○○有土地2筆及少許股票提資,戊○○
有不動產8筆及股票投資多筆,並於利岱興業有限公司有出
資及薪資所得,丙○○洋在技電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
,名下有房屋1戶及部分股票投資;上訴人甲○○學歷為專
科畢業,月入約25,00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乙○○為國
小畢業,經營剪刀工廠,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16筆及股票投資多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4~42頁)
可參,並為上訴人所陳明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上訴人甲○○肇
事之過失情節、行為後態度、所造成被上訴人辛○○傷勢
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
上訴人辛○○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庚○○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均無過高情形,皆應予准許。至其餘被
上訴人己○○、丁○○、戊○○、丙○○等4人,本院認應
各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據上說明,被上訴人辛○○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2,720,773元(醫療費用63,468元+看護費用2,157,305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上訴人庚○○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己○○、丁○○、戊○○、丙○○
等4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20萬元。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事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辛○○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156,000元
,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辛○○請求
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獲理賠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
人辛○○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64,773元(計算式
:2,720,773-1,156,000=1,564,773)。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辛○○在273萬5,773元,庚○○在30萬元、
己○○、丁○○、戊○○、丙○○各在20萬元,並均自原審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辛○○、己○○、丁○○、戊○○、丙○○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此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一節,已經原審酌定金額宣示有案,本院無
重複宣示之必要。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