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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動產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林秉鋒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朱昀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6 所列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4年3月17日以民事二審辯 論意旨狀變更為:「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6所列動產, 於103年4月25日前,為上訴人所有」,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祥○鋁業有限公司(下稱 祥○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祥○公司將該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生 財設備(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之機器)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上開生財設備 出租予祥○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然祥○公司未經上訴人 同意,竟隱瞞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 機器)業已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機 器設定動產抵押權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聲請 拍賣系爭機器,且主張系爭機器為祥○公司所有。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系爭機器雖經訴外人賴○云於103年4月25日以280萬元拍 定,然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 被上訴人為富成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經營者,賴○云為富 成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機器經拍定後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占有。故如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機器 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則因上訴人對系爭機器於103年4 月25日前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機器,而受有確認利益;縱如被上訴人僅屬分配系 爭機器拍定款之優先權人,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以400萬元 向祥○公司購買上開機器,因代書建議設定動產抵押,則 被上訴人不僅無受分配之債權存在,遑論優先權,是以本 判決如得以確認103年4月25日前上訴人為系爭機器所有權 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拍定款,就此亦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與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包括系爭機器於內)總 價為390萬元,非200萬元:參102年11月7日李○發證述可 知,上訴人與李○發簽立系爭合約後,經協商調整價金由 上訴人再交付190萬元予祥○公司,即買賣價金已調整為 390萬元;再縱以祥○公司主要機器設備即系爭機器以拍 定價280萬元為參考,祥○公司其他非主要機器設備之價 值,應遠低於280萬元,即祥○公司全部機器設備之價值 應遠低於560萬元,可知洪○榮證述祥○公司財產目錄上 機器設備市值有1500萬元顯不合理,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 ○發協商後之金額390萬元應屬較合理之交易價格;又被 上訴人亦自承以400萬元向祥○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3至26 之機器,與上訴人以390萬元向祥○公司購買全部機器設 備之價格相近,足證洪○榮之證述不實在;再參104年2月 3日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函覆祥○公司100年7月迄今 、及104年2月5日臺中商業銀行函覆祥○公司100年7月1日 至104年2月2日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均無洪○榮所述每 月以支票支付返還借款利息之事實,足見祥○公司與上訴 人間非借貸,而係買賣租賃關係。 ㈢10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時,洪○榮為受委任之祥○公 司經營者,負責決策,李○發為祥○公司合法登記之出資 人,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包括為公司生存向銀行辦 理資金週轉、接洽借款等事宜,李○發才是祥○公司真正 負責人。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 19號詐欺等案件中庭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為何記載 洪○榮為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未函詢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逕引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有未洽。另 洪○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其供述內容與被上訴人具利害關 係,可信性有疑。從而,系爭合約名稱及內容均清楚明確 記載當事人真意為「設備買賣租賃合約」,原判決逕依該 合約見證人洪○榮之任意陳述,反捨契約文字之認定,自 有未洽。 ㈣系爭機器是由上訴人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祥○公司,上訴 人持有祥○公司因多次換開以致於與契約內容不相符之發 票,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占有改定之事實。 貳、被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假 買賣真借款,此部分業經祥○公司股東陳○海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重利告訴在案。又系爭機器業遭 原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第129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 96941號查封在案,故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實益;系 爭合約書買賣標的為祥○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全部生財設備 ,其結果顯然將使祥○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祥○公司出 賣該公司主要財產之行為,非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依法不 生效力。而祥○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讓與該公司之主要 財產,故李○發代表祥○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出售該公司 主要財產之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祥○公司 曾召開股東會,作成出售祥○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且有股 東會議事錄可證,然該股東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者, 其決議亦屬無效;實則,本件係祥○公司於101年8月17日以 4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 400萬元價金匯入祥○公司帳戶內,而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 ,故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上訴人與祥○公司間假買賣真借款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機器以280萬元拍定, 然上開機器係祥○公司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之一部分, 按諸常理,財產目錄全部設備較上開機器價值應高出許多 ,祥○公司卻僅以200萬元之價格即將財產目錄所示之生 財設備全部出賣予上訴人,實違乎常情。 ㈡上訴人與祥○公司間若確有買賣之事實,則上訴人應可提 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然上訴人提出 之統一發票其日期、金額、品名均與系爭合約書所載顯不 相符,難作為有買賣事實之認定依據;又系爭合約書所載 價金若真為200萬元,上訴人應提出價金及合約書內容所 述租金交付之資料;系爭合約書完成交易交付價金後,若 上訴人真有要求提高價金至390萬,雙方應重新簽訂新買 賣契約,則上訴人應提供買賣價金為390萬之買賣合約書 以供證明。故上訴人與祥○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之事實, 實非無疑。 ㈢參諸證人洪○榮於原審證稱100年7、8月間因祥○公司有 資金需求,由伊向陳○杰借款200萬元,因陳○杰要求不 寫借款契約書而寫設備買賣租賃合約;系爭設備買賣租賃 合約是虛偽的,事實上祥○公司並未將機器設備賣給林秉 鋒;向陳○杰借款200萬元,每月須負擔之利息為本金的 百分之8,伊均以祥○公司的支票支付利息等語,足徵上 訴人與祥○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確係借款,並非買 賣。 ㈣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林○屏匯款至李○發之台中商銀帳戶共 1,603,100元,與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與祥○公司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有何關聯?設為借貸關係,此一匯款金額 均非為整數,是否扣除利息後之借款金額,實有可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訴請確 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26之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 16所列動產於103年4月25日前為上訴人所有;⒊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104年2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祥○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 約」,約定祥○公司將該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全 部以2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生財設 備出租予祥○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上 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之簽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 開合約之乙方(即買受人)雖記載為林秉鋒、陳○杰二人 ,惟兩造於本件訴訟協議該合約之乙方(即買受人)僅為 林秉鋒一人。 ㈡祥○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最高限額500萬元之債務。惟 被上訴人主張是以400萬元向祥○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 非祥○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因代書建議而設定該動產 抵押。 ㈢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機器,經該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被上訴人嗣以 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上開機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 鑑價結果為275萬元,並於103年4月25日由訴外人賴○云 以280萬元拍定。 ㈣祥○公司於101年9月10日開立買受人:林秉鋒、品名CNC 車床、數量10、單價250,000元、金額2,500,000元之統一 發票1紙;另於101年8月17日開立買受人:朱昀晟、品名 CNC車床、數量12、單價350,000元、金額3,500,000元, 品名CNC銑床、數量1、單價500,000元,金額共計4,000, 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器業經訴外人賴○云於103年4月25日以280萬元拍 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機器為其所有,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是否因與祥○公司簽訂上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 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機器業經訴外人賴○云於103年4月25日以280萬元拍定 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機 器為其所有,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 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機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被上訴人占 有中,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祥○公司所有,嗣系爭 機器經訴外人賴○云於103年4月25日以280萬元拍定取得 所有權。亦即,系爭機器自103年4月25日起已確定為賴○ 云所有。準此,賴○云於103年4月25日取得系爭機器之所 有權後,上訴人即無請求確認系爭機器現仍為其所有之法 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嗣後減縮聲明為確認系爭機器於103年4月25日前為 其所有,此雖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或事實,惟參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判要旨:「執行債權人 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 ,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 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 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 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 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 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可知 系爭機器於拍定前若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分配款,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機器於103年4月25日前為其所有,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是否因與祥○公司簽訂上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而 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說明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原 以200萬元之價格向祥○公司購買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 備(包含系爭機器)後,再出租予祥○公司,每月租金12 萬元,嗣雙方又將買賣價金提高為390萬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設備買賣租賃合約、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6、7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71、172頁)。惟查 ,系爭機器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強制執行事 件鑑價結果為275萬元,並以280萬元拍定,業據原審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機器僅係祥○公司財產目 錄所示生財設備之一部分,按諸常理,上訴人向祥○公司 購買之生財設備,其價值應較系爭機器高出許多。另被上 訴人更係以400萬元之價格向祥○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149、150頁),足見祥○公司僅以200萬元之價格即將財 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全部出賣予上訴人,實違乎常情。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買賣雙方嗣後已將價金提高為390 萬元一節,雖據提出其妻林○屏分別於100年11月8日、同 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匯款734,000元、409,100元、460, 000元至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發之台中商銀四民分行 帳戶之匯款單為證,然該3筆匯款是否係支付提高後之買 賣價金,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所稱以現金 交付李○發296,90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再 者,上訴人與祥○公司前已簽訂書面契約,詳載買賣價金 為200萬元,雙方嗣後如合意提高買賣價金,自當在原合 約書上更改金額或另立書據以為證明,始合常情;且提高 價金至390萬元,約為原約定價金之一倍,雙方原以200萬 元價金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2萬元,衡諸常情,亦應有依比 例調高之必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與此有關之證據資料, 故其主張雙方已將買賣價金提高為390萬元云云,自無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與祥○公司間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尚非全然無據。 ㈡上訴人與祥○公司間若確有買賣之事實,則上訴人應可提 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然觀諸上訴人 嗣後應被上訴人要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日期為101年9 月10日,金額為250萬元,品名為CNC車床10件(見原審卷 第134頁),核與上訴人與祥○公司係於100年7月29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價金200萬元向祥○公司購買財產 目錄所示生財設備,二者明顯不符,上開統一發票自難作 為上訴人與祥○公司間有上開買賣事實之認定依據。是以 上訴人與祥○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之事實,實非無疑。 ㈢證人洪○榮於原審證稱:100年7、8月間,因祥○公司有 資金需求,伊透過人介紹認識陳○杰,「伊向陳○杰借款 200萬元」;當初因為伊與陳○杰不熟,陳○杰要求由公 證人公證借款的事情,且要求祥○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做抵 押,伊和陳○杰到法院附近的公證人處,該公證人說他沒 有看到機器,不願意為渠等公證,所以就寫這份設備買賣 租賃合約;不寫借款契約書而寫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是陳 ○杰要求的;系爭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是虛偽的,事實上祥 ○公司並未將機器設備賣給林秉鋒;向陳○杰借款200萬 元,每月須負擔之利息為本金的百分之8;伊都是以祥○ 公司的支票支付利息,借款時先扣3個月利息及陳○杰的 佣金,實際上拿到的借款只有150萬元、160萬元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第145頁)。至於證人即祥○公 司登記負責人李○發雖於原審證稱:祥○公司與林秉鋒、 陳○杰簽訂系爭合約書的真意是買賣;伊簽訂系爭合約書 後,再向林秉鋒、陳○杰承租上開機器設備,也有付租金 ,租金每月1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然查, 證人李○發並未提出祥○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2萬元之證明 資料;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曾 收取祥○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2萬元之相關證明資料。且屬 祥○公司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一部分之系爭機器,經鑑 價結果為275萬元,並以280萬元拍定,已如前述,則證人 李○發竟僅以200萬元之價格即將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 全部出賣予上訴人,顯與常理相悖,其證詞之真實性,殊 值存疑。況審諸證人洪○榮於本院證稱:伊是祥○公司實 際負責人,因為伊財務信用不好,所以邀李○發來當祥○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祥○公司的盈虧都是伊在負擔;向陳 ○杰借款200萬元是伊與陳○杰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 42、143頁)。而由證人即祥○公司前員工廖○珠於本院 證稱:洪○榮是祥○公司的前老闆,後來換成李○發當老 闆,但公司大小事情包括發薪水等仍由洪○榮處理;證人 即祥○公司前員工洪○娘於本院證稱:伊在祥○公司擔任 採購,任職期間公司負責人是洪○榮,因為伊是向他領薪 水,大家都叫他老闆。李○發是伊進公司5、6年之後才進 祥○公司,他是銑床架模師傅,也是公司員工,他沒有自 己之辦公桌,辦公室只有老闆、老闆女兒、會計、品管及 伊有座位,其他員工都是在作業現場有個工作檯,李○發 之位置在工廠作業現場,李○發不能指示伊做事情,員工 都是聽洪○榮的;證人即祥○公司前員工蔡進良於本院證 稱:伊的職務是品管,任職期間公司的負責人是洪○榮, 伊應徵時,李○發還沒到公司上班,他原本是協力廠商的 員工,伊到職一年後李○發才來公司上班的,是洪○榮叫 他來上班的,剛開始李○發在廠內做機台矯正工作。就伊 所知,後來他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還是洪 ○榮,如有廠商打電話來,伊還是問洪○榮,由他作主, 公司是為辦貸款負責人才換成李○發,李○發會當公司負 責人,也是洪○榮請他當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頁),足見洪○榮於原審證稱其為祥○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應足採信。再者,與陳○杰接洽借款200萬元者 既是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榮,則就該200萬元究係 買賣價金或係借款,自屬洪○榮最為清楚。從而上訴人與 祥○公司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究係借貸或買賣,自應 以洪○榮之證詞較為可採。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既係借貸, 而非買賣,則系爭合約書即係上訴人與祥○公司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 ㈣據上,系爭合約書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即無從因與祥○公 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減縮請求確認系爭機器於103年4月25日前 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減縮聲明後請求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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