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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人 張仁杰  住台中市○○路○段○○○巷○○弄○號8樓 被上訴人 黃靖雯  住台中市○○區○○○里○○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表兄妹關係,上訴人原任職於永全交通公司(下稱永 全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則係擔任該公司之內勤人員。 民國(下同)98年底,上訴人因欲自行購車靠行經營,而向 被上訴人商借以其所有房屋辦理貸款購車,被上訴人獲悉上 訴人有意自行創業,遂表示可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兩造 分別於99年1月間自永全公司離職,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負 責人之名義,成立阡逸起重工程行,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辦理貸款,以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以為營 運(靠行登記為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合夥事業之 執行則由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被上訴人負責接洽業務、帳 務處理事務。又上訴人雖擔任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司機職務, 但因兩造議定上訴人以勞務出資,且該合夥事業資金又均係 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屋貸款而來,故上訴人從未曾支領 薪資,而合夥事業一切營運所得亦均係交由被上訴人彙整, 先行扣除貸款、營運成本後,被上訴人再不定期分配結餘款 項予上訴人。兩造於100年9月13日因故發生爭執後,被上 訴人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以其為阡逸起重工程行登記 之負責人,主張阡逸起重工程行係其獨資事業,而否認兩造 合夥之事實,致令法院誤認為真,為此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當初曾說好要合夥及兩造約定各自出 資金額若干等事實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合夥關係 存在並無據。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兩造 合夥事業之資金原本即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辦理貸款 籌措,而該貸款之利息繳納及清償,則以合夥事業收入支付 ,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出資合夥事業之資金,及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勞務出資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 存在,原審此部分認定,應有未洽。 (三)兩造自99年間合夥成立阡逸起重工程行後,即以此經營牟利 ,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可證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之事 實,蓋兩造若非合夥關係,上訴人何須找客戶來維持阡逸起 重工程行之營運;若兩造無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豈有任 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費用而不為追索,是被上訴人所辯顯非事 實。 (四)末,被上訴人既主張聘請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就雇用上訴人之每月薪資 為何?給付薪資、申報薪資等提出相關事證,原審未查,即 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設於臺中市○○區○○○里 ○○街○○號之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當初雖說好要合夥,但沒有談到要出資多少金額,亦未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上訴人以勞務出資之方式為合夥, 因上訴人拿不出合夥資金,所有資金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上 訴人僅表示要找客戶來維持車行的營運,但上訴人找來的客 戶收入現金均進入上訴人口袋,根本沒有交給被上訴人,而 上訴人雖未拿錢出來,但被上訴人仍聘請上訴人繼續擔任貨 車司機。 (二)阡逸起重工程行除上訴人外,還有兩位司機係由他們自己去 找客戶,因為司機都是抽成,外縣市為兩成半,台中市是三 成,司機收款回來後,被上訴人只負責在公司記帳,司機會 將客戶的帳收回來交給被上訴人;但司機並非合夥人。 (三)因為阡逸起重工程行未達五人以上,所以司機係於工會投保 ,上訴人因有農保所以沒有另外投保勞保,且開吊車因時間 不固定,所以沒有打卡,薪資單亦未請他們簽名。阡逸起重 工程行現有兩輛車子,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20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 建物辦理貸款,以20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 2.阡逸起重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組織類型為獨資, 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 (二)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間就阡逸起重工程行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提起確認之訴 ,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阡逸起重工程行,約定以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上訴人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合 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述理由抗辯。經查: 1.民國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之現行民法第667條規定:(第1項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第2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第3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 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 資額。 2.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前述大貨車,上 訴人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合夥,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雖 然當初有說好要合夥,但是原告(即上訴人)拿不出約定的 合夥資金來…當初我們沒有談到金額多少,原告拿不出錢, 一直到牽完車所有的錢都是我所支出…(法官問:當時並不 是你以現金出資,原告以勞務出資?)並沒有這樣的約定」 (原審卷第18頁正背面)、「當時我們本來是要合夥,但原 告拿不出錢來,後來所有的錢,都是我一人所支付。我們並 沒有提過原告以開車出勞務的方式來合夥,原告雖然沒有拿 錢出來,但是我還是請他繼續擔任貨車司機,那就變成是由 我聘僱原告,目前我還有二位司機,阡逸起重工程行有二台 車」(原審卷3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略以:「當初有 說要合夥,但合夥的內容沒有講,合夥契約也沒有成立。( 受命法官問:有無說出資共同經營阡逸起重工程行?)都還 沒有說到那裡,我就把錢拿出來去購買車輛」(本院卷第25 背面)。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 受命法官問:當初如何約定出資? 答:口頭約定,她(按即被上訴人)出資,我出勞務,當時 沒有提到出資多少的錢,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無法出 資,以營業額來償還貸款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有 關償還貸款部分。 … 受命法官問:你知道阡逸起重工程行何時登記? 答:我不曉得。 受命法官問:公司資本額多少? 答:我不曉得,因為我們兩人沒有辦理登記。 沒有寫合夥契約書,都是口頭約定。 受命法官問:有無約定出資、盈虧分配的比例? 答:沒有,大部分的總營業額要扣除房貸、扣除車子保養維 修費,然後剩下的錢我不曉得。 出資比例與盈虧分配比例都沒有約定。 受命法官問:當初有何約定? 答:就是兩個一起經營吊車的事業。」 綜上可知,兩造雖曾提及要合夥,但合夥之出資總額為多少 ,出資比例,兩造均未約定;上訴人雖主張有約定其以勞務 出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 資證明,可見上訴人得否以勞務出資,亦未達成合意,依民 法第667條之規定,尚難認兩造已就合夥意思表示一致,自 難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3.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阡逸起重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所示,阡逸 起重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地址在臺中市○○區○ ○○里○○街○○號(被上訴人住所),組織類型則為獨資, 而非合夥,此有該營業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第6頁可證。再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劉冠均,其證言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告知證人其要自己開業,5年前並曾給證人一張寫有阡 逸起重工程行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 ;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潘國信證稱:其於98年間曾聽到 兩造提及要買車,其在潭子有看到車子,被上訴人告知該 車係其以房屋貸款所購買,被上訴人並給其阡逸起重工程行 的名片,告知阡逸起重工程行係其所開設,該車由上訴人駕 駛,其在路上也有看過上訴人駕駛該部新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均不足證明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及兩 造曾合意上訴人以勞務出資等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互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 -00 大貨車,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而合夥經營阡逸起重工程行, 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車 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 等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述 主張。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設於臺中 市○○區○○○里○○街○○號之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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