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4,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簽
約金200萬元,尾款由伊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貸款後給付
。
嗣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伊為保全將來系爭房地移轉權
利,
乃聲請假處分,並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下稱系爭履約訴
訟),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下稱系
爭餘款),伊已於101年10月3日給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系爭
房地聲請假處分,意圖阻擾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而
伊依建築法提出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亦因被上訴人之假
處分遭受限制,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聲請假處分,遭
受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
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年息百分之5計算賠償
1,756,849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系爭履約訴訟判決確定後,曾分別於101
年7月10日、同年9月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履行契
約事宜,並於同年9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給付系
爭餘款,否則
解除契約,並在同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惟上訴人
嗣後於同年月3日將系爭餘款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且持履約訴訟之
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辦理
所有權移轉
事宜,伊為保全權利而聲請假處分,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
訴
人權利。又上訴人早已完成二廠興建,
非為二廠始向伊購
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另依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附上訴人所提之建照申請書影本並無附件,上訴人無法
取得建照,與該假處分無關,且上訴人仍可就系爭房地使用
,未有受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
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6,849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價金4,500萬元,出
售予上訴人,兩造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200
萬元簽約金。嗣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起訴請求即系爭履約訴訟。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
號駁回上訴,並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應給付系爭餘款之同時履行判
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履約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1年10月8日向台
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假處分
裁定
准予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依系爭履約訴訟
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
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被上訴人嗣以該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
台中地院囑託清水地政於101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地為
查封
登記。被上訴人並向台中地院提出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經台中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52號、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
之聲請,經台中地院囑託清水地政於102年8月5日塗銷系爭
房地之
查封登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阻擾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竟以其已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恐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
第三人或於其上設定他項權利
之虞為由,向原審聲請假處
分查封系爭房地,造成上訴人無法依預定計畫取得建照,如
期擴建二廠,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上訴人因
而受有在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
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之損
害。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能,亦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因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1,756,849元
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故兩造主要爭執點,
厥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
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
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
足當之。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自應先就被上
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⒈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紛
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履約訴訟,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餘
款。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以上訴人係在其依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始給付系爭餘款,而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訴訟。但上訴人依系爭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
政機關辦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可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或在其上設定其他權利,被上訴人為免其將來
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為由,而向台中地院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禁止
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遂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
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31號事件對系爭房地實施假
處分執行程序,並囑託清水地政於101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
地為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
台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1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
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履約訴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於101年9月5
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函請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備妥系
爭餘款,並於文到7日內會同被上訴人至王新發代書處同時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之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已依序於同年9月6日及同年月20日
收受各該存證信函等節,兩造在系爭確認訴訟中已不爭執,
並有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
於系爭確認訴訟卷(見該卷第34至44頁),業經原審及本院
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第25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不僅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並將準備履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已發生提出之
效力,則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
未為給付系爭餘款,即發生遲延責任等事實,亦經系爭確認
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以其業以第255號、
第27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而以上訴
人逾期未給付為由,於101年10月1日以第290號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01年10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一情,有第29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
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卷宗
足憑(見該卷第45至49
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綜觀上情,被上訴人因認其業已定
期催告上訴人給付餘款而未給付,乃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
尚非全然無因。而上訴人於收受第290號存證信函後,雖
於101年10月3日將系爭餘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同年月
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6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6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
期日給付餘款及被上訴人未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宜。
復於同年月12日持系爭履約訴
訟之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
,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清水地政登記收件清冊及第
2465號存證信函等件附於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卷
宗足憑(見該卷第50、51、60、61頁)。
堪認兩造間對於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有所爭議,則被上訴人為避免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在其上設定其他
權利,致其往後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影響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而聲請及實施假處分,應屬合法之保全行
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時,
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至系爭確認訴訟固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其
履行給付餘款之期限應以1個月期間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
以限期7日為履行期限屬過短而不相當。然上訴人已於該7日
之翌日付清系爭餘款,已履行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被上
訴人以於101年10月2日表示解除,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兩造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等情,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否既有爭執,既待法院調
查判斷,被上訴人在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對系爭房地
自有假處分之以保全必要。故尚難僅以其事後就系爭確認訴
訟獲敗訴,遽爾推論其之前聲請假處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主張已難憑採。
⒋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而上訴人縱為興建二廠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
惟其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是否會變更當初購買目的或
另行他用,均取決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從置喙。則被上
訴人認因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在系爭確認
訴訟繫
屬中,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或於其上設定他項權利,可能造
成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無因。又被上訴人所聲請假
處分,係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未禁止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準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向台中地檢察署對陳季吉提
出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及
侵占等罪嫌時,所述聲請假處分
之理由乃為使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維
持原狀。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擴
建二廠,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可能再移轉予
他人,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脫產之虞
而聲請假處分,應係以損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為目的,而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
請系爭假處分
云云,惟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不問何
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季
吉有指示他人將系爭房地附屬之圍牆拆除之行為,並侵占被
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地內物品,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及侵
占等嫌疑,而提出告發及告訴,亦係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告發
及告訴權利,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而聲
請假處分,是上訴人主張
核屬無稽,
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係故意、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難
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75萬6,8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