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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吳宜靜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林麗鄉 訴訟 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廖吳綉英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將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9/10000 )及其上同段64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路○○號2樓之 2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理廖吳綉英與被上訴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2日簽約 當日給付簽約款120萬元、於100年9月5日給付450萬元(由 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另交屋款100萬元(下稱 系爭尾款),由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31日起,每月給付20 萬元予廖吳綉英,共分5個月清償,第1期應於100年10月31 日支付,最後1期則須於101年2月底給付。被上訴人並應提 供臺中市○○路○段○○○號22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文心 路不動產)為廖吳綉英設定抵押權登記,又被上訴人如出售 系爭文心路不動產,應優先償還系爭尾款。前述設定抵押權 為分期給付尾款之前提條件。廖吳綉英已於100年8月19日辦 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竟僅依約給付57 0萬元,尚未分期給付系爭尾款,且未經廖吳綉英同意,逕 於100年9月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廖吳綉英見狀透過上訴 人於100年10月18日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提 供系爭文心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該催告通知(下稱系 爭通知)已由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之管理室轉交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廖吳綉英與上訴人並向臺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北屯調委會)聲請調解,以解決上開糾紛, 惟因被上訴人未於100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之調解期日 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又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2日將系爭 文心路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俊宏,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尾款, 顯已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 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即6,700元給付違約金本 件以前述分期給付系爭尾款之最後1期給付期限即101年2月 底後之101年3月1日開始計算違約金,至102年6月30日止 ,廖吳綉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已高達3,262, 900元(6700元X487天= 3,262,900元)。 (二)廖吳綉英與被上訴人並因為系爭房地有瑕疵必須進行修繕 ,始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地有瑕疵,廖吳綉英亦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 爭房地有瑕疵,則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系爭房地縱使有瑕 疵,亦因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 房地,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系爭房地係以現狀點交,被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房地之瑕疵 得請求廖吳綉英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受讓之 債權為抵銷,顯屬無據。 (三)廖吳綉英已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本於系爭買 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尾款100萬元債權及前述違約金債權讓 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該債權讓 與事宜,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違約金。 又。本件違約金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就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舉證責任,本件 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3月1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合計3,262,900元違約金其中之2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就尾款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 勝訴,被上訴人就其中15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提起後述附帶上訴】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向廖吳綉英購買系爭房地後,已依約支付570萬元 價金,而系爭房地是已完工5年之公寓,其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已發現地磚有隆起爆裂、洗手臺牆壁有壁癌、浴室及 廚房牆壁上之磁磚有多處破裂等瑕庛,仲介並表示廖吳綉英 會負責修繕。其預估系爭瑕疵自100年10月31日起算約5個月 內,可以修繕完畢,所以廖吳綉英與其約定系爭尾款分5期 支付,並由其提供系爭文心路不動產為廖吳綉英設定抵押權 登記,且約定修繕費用得自系爭尾款抵扣,以確保系爭瑕疵 能如實修繕。系爭房地有前述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 月18日支出修繕費用132,000元予益英營造有限公司,另經 通宸工程有限公司報價20,000元尚未修繕之瑕疵,合計152, 000元,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抵銷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經廖吳綉英同意於100年9月間入住系爭房地,並由 大樓管理員交付鑰匙。後,被上訴人欲依約提供系爭文心 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按月分期給付系爭尾款,惟無 法聯絡上廖吳綉英,遂於100年10月13日寄送大坑口郵局第 473號存證信函予仲介系爭房地之591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591公司),請該公司告知廖吳綉英之銀行帳戶,以便按月 分期給付系爭尾款。嗣591公司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898號 存證信函告知已將其詢問廖吳綉英銀行帳戶一事,通知廖吳 綉英之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然上訴人及廖吳綉英均遲 未告知廖吳綉英之銀行帳戶。系爭通知雖有貼在系爭房地門 首,惟該通知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書立,且係要求其將系爭 尾款交付予上訴人,並提供系爭文心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並無給付系爭尾款及提供系爭文心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故未予理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系爭 通知,而非上訴人以代理人身份為之,是否發生催告效力, 尚非無疑。上訴人雖有來電告知被上訴人出席北屯調委會之 調解,但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尾款及提供系爭文心路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告知其係代理人,廖吳綉英不 會到場調解,且被上訴人認為該調解係上訴人自行聲請,而 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決定不出席調解。系 爭通知及調解均在系爭尾款第一期20萬元給付日100年10月 31日之前,當時被上訴人既未遲延,何來催告效力之有。且 前述調解為上訴人所聲請,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授 權文件上訴人均未提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出席該調解會。 被上訴人另於100年10月20日以電話與591公司加盟主即東森 房屋臺北總公司(下稱東森房屋總公司)聯繫,提議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尾款交付予東森房屋總公司,再由該公司轉交予 廖吳綉英,但遭到拒絕。被上訴人又前往廖吳綉英之住處找 廖吳綉英,以給付系爭尾款,惟廖吳綉英並未住在該處,致 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未依約分期給付系爭尾 款及提供系爭文心路不動產為廖吳綉英設定抵押權登記,均 係可歸責於廖吳綉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而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上訴人雖與廖吳綉英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仍不得向 伊請求違約金及任何利息。 (三)聲明: 1.上訴人上訴部分:(1)上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2.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848,000 元部分、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廖吳綉英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67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 於100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2.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570萬元價金,尚有系爭尾款迄今未給 付。【按:被上訴人業於本件爭點整理後之103年8月27日, 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交付金額848,000元支票予上訴人,以 清償本件兩造均無爭執部分之尾款】 3.系爭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 心路不動產為廖吳綉英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5個 月,被上訴人每個月還款20萬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算5個 月,待系爭文心路不動產出售時優先償還系爭尾款,第1期 20萬元應於100年10月31日支付,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2 月底將系爭尾款全數給付予廖吳綉英。 4.系爭文心路不動產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7日出售予訴外 人陳俊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5.廖吳綉英已於102年7月3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尾款 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等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該債權 讓與通知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以瑕疵修繕費152,000元與系爭尾款抵銷,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日代理廖吳綉英以670萬元對價,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570萬元 價金,系爭尾款則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心路不動產為 廖吳綉英設定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分五期,自100年10月 31日起,每個月還款20萬元,待系爭文心路不動產出售時優 先償還系爭尾款,至遲應於101年2月28日全數清償系爭尾款 。系爭文心路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出售予訴 外人陳俊宏,並於101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尾款;廖吳綉英已於102年7月3日將 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並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為前述抗辯,經查: (一)違約金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 約所訂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催告限期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 充作違約金」、同條第3款約定:「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 形,經一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 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依上開約定,賣方即訴外人 廖吳綉英於買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經催告限期履行,被上訴 人如於催告期間履行者,被上訴人應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 按日給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訴外人廖吳綉英得解除契 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故訴外人廖吳綉英於被 上訴人違約時,依前述約定需先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後, 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解除契約沒收已給付價金。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尾款為交屋款(原審卷第7 頁),出賣人廖吳綉英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買賣契 約繕打文字之後,另又以手寫文字約定:「新臺幣壹佰萬元 整部分(即系爭尾款),賣方同意由買方提供(臺中市○○ 路○段○○○號000樓之1)之不動產予賣方做設定,期間五 個月,每個月還本貳拾萬元,待不動產出售時需優先償還所 有款項,第一期之貳拾萬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算」(原審 卷第11頁),系爭尾款之給付自應依前述手寫文字之約定給 付。依前述手寫文字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予 出賣人廖吳綉英,以擔保系爭尾款之給付,出賣人廖吳綉英 並同意被上訴人分期給付系爭尾款。惟前述文字並未表明分 期給付系爭尾款,係以設定抵押權為前提條件,亦未約定如 被上訴人未設定抵押權予出賣人廖吳綉英,即喪失分期給付 系爭尾款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嗣縱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出賣 人廖吳綉英,被上訴人仍得依約分期清償系爭尾款,其給付 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日仍如前述約定。 3.被上訴人於原約定之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2月28日之分期 給付系爭尾款期間,未依約定提供系爭文心路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廖吳綉英,嗣於101年出售該不動產時,復未優 先清償系爭尾款100萬元予廖吳綉英,自堪認被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付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義務,而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 雖於100年10月23日以大坑口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表明將依 約分5期支付系爭尾款100萬元,並請告知廖吳綉英銀行帳戶 (原審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所列之該存證信函收件人為 591公司,而非出賣人廖吳綉英;591公司僅係系爭買賣之經 紀人(介紹人),並非出賣人廖吳綉英之代理人,且591公 司固函覆已將被上訴人前述函通知賣方代理人,惟無證據證 明出賣人廖吳綉英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自難認被上訴人已 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出賣人廖吳綉英,故難認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替給付之提出。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其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即不足採。 4.依前述約定,系爭尾款分5期給付,第1期之20萬元給付日期 為100年10月31日,故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1月1日起始負第1 期給付之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0月18日透過 大樓社區管理室轉交催告函(原審卷第16頁),惟該函係上 訴人以自己名義所為,而非以出賣人廖吳綉英之代理人名義 所為,且當時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日尚未屆至,自不生催告之 效力。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93 頁)所示,出賣人廖吳綉英及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18日、同月27日均未出席調解,尚難認出賣人廖吳綉英有 以調解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且前述調解日期,均 在系爭尾款清償期日屆至之前,亦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就系 爭尾款尚未給付遲延之前,即聲請調解,自難認其聲請調解 已生合法催告之法律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及廖吳綉英於 被上訴人違約後,曾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等節,惟經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 採信。 5.本件出賣人廖吳綉英既未依前述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後, 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與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 定不符,廖吳綉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出賣人 廖吳綉英既無此違約金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受讓此部分違 約金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3,262,900元違約金其中之20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有瑕疵,主張與系爭尾款抵銷部分: 1.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355條第1項、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報價單證明系爭房地有修繕之必要 ,惟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係於95年5月19日建築完成(詳原 審卷第1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該建 物於100年8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係屋齡5年餘之中 古屋,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曾由仲介人員陪同看過系爭房地 ,亦經證人陳世詮到庭結證明確;被上訴人並自認,其於系 爭買賣契約訂立前曾看過系爭房屋二次,且已發現地磚有隆 起爆裂、洗手臺牆壁有壁癌、浴室及廚房牆壁上之磁磚有多 處破裂等瑕庛;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復約定「房屋依 簽約時現況點交」,自應認買賣之雙方係約定依簽約時系爭 建物之現況交付,對於一般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2.被上訴人雖抗辯仲介曾表示出賣人廖吳綉英會負責修繕,且 因而約定系爭尾款分5期支付,並約定修繕費用得自系爭尾 款抵扣,以確保系爭瑕疵能如實修繕等語,惟此業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尾款分期給付之約定內 容所示,毫無分期給付作為瑕疵修繕之確保或得以修繕費用 抵扣系爭尾款之意。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雙方如確有前述 之約定,自應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惟該契約全無隻字片語論 及瑕疵及抵扣等情,反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房 屋依簽約時現況點交,顯見被上訴人之前述抗辯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上訴人既於簽約時,已知系爭房地有前述瑕疵, 並於簽約時同意現狀點交,自應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 並以已修繕及未修繕之費用,主張與系爭尾款抵銷,自無理 由。原判決就此抵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核無 不合;被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聲請傳喚之其餘證人,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者,自無再行通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請求傳喚以證明前述關於系爭尾款約定文義之證人,因 此部分契約文字已甚明確,自無通知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 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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