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林嘉宏
上 訴 人 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坤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被上訴人 吳勝湖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嘉宏、坤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嘉宏、坤鋐實業有
限公司及原審
被告許振坤依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
法律關係,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2萬150元本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
如數請求,上訴人二人不服上訴;原審被告許振坤未據聲明
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惟上訴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已由原董事許振坤變更為許坤騰,有
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是則上訴人主張坤鋐實業有
限公司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許坤騰,
而非許振坤
等情,自
堪
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於
起訴狀上竟載
許振坤為上訴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即第一審被告坤鋐實業有
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上訴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於本
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遭敗訴之判決,
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第一審之
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
可稽。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坤鋐
實業有限公司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
裁判(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反面),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本件被上訴
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嘉宏與坤鋐實業有限公司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即上訴人林嘉宏與坤鋐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
許振坤)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者,其他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
第一二七頁),即上訴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給付
,攸關上訴人林嘉宏是否免為給付之利益,故上訴人坤鋐實
業有限公司部分案經發回,應就上訴人林嘉宏部分一併予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始符合訴訟經濟並免裁判分歧。從而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
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