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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林嘉宏 上 訴 人 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上訴人  吳勝湖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嘉宏、坤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嘉宏、坤鋐實業有 限公司及原審被告許振坤依不真正連帶給付法律關係,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2萬150元本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 如數請求,上訴人二人不服上訴;原審被告許振坤未據聲明 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已由原董事許振坤變更為許坤騰,有 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是則上訴人主張坤鋐實業有 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坤騰,許振坤等情,自 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上竟載 許振坤為上訴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即第一審被告坤鋐實業有 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上訴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於本 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遭敗訴之判決, 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 可稽。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坤鋐 實業有限公司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反面),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本件被上訴 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嘉宏與坤鋐實業有限公司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即上訴人林嘉宏與坤鋐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 許振坤)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者,其他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 第一二七頁),即上訴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給付 ,攸關上訴人林嘉宏是否免為給付之利益,故上訴人坤鋐實 業有限公司部分案經發回,應就上訴人林嘉宏部分一併予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始符合訴訟經濟並免裁判分歧。從而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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