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寶程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王一寧
被
上訴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均
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被上訴人 莊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安德應
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75條
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
訴訟。」再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
經查:被上訴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變更為蔡安德(參
見本院卷第15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且被上
訴人廣進矽能公司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亦於104
年5月18日具狀陳報雙方已經終止委任關係,
惟蔡安德遲不
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
爰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蔡安
德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