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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寶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一寧 被上訴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均       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被上訴人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莊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分別為被上訴人台灣矽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 員;上訴人王一寧為上訴人寶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寶程公司)之負責人(以下敘及本件當事人部分,均省略「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稱謂)。寶程公司由負責人王一 寧與台灣矽能公司於民國99年5月3日簽訂太陽能發電廠合作 契約(下稱合作契約),共同合作籌設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雙方約定以王 一寧為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王一寧並於三信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帳戶,並將其 開戶所用之印章及存摺交付予陳瑋仁保管,供廣進矽能公司 籌備處使用。 寶程公司為系爭合作契約之實際出資方,為使電廠申請程序 順利推展,已額外先支付能源局審查費。臺灣矽能公司未提 供年度預算表、年度計劃表,致投資計畫無法遵期進行,已 違反契約第六條之約定。 兩造未就設立公司事務達成共識,臺灣矽能公司強行執行標 售進度,王一寧無奈下通知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凍結以王 一寧為發起人申請之籌備處帳戶,並告知臺灣矽能公司不同 意繼續使用該帳戶及印章,然該印章與存簿迄今仍未歸還。 而該籌備處帳戶僅係提供證明有投入資金之申請公司使用, 臺灣矽能公司應無權使用,卻強行將新臺幣(下同)1,163, 600元資金匯入此帳戶,意圖造成其投入資金占有股權比例 之假象,臺灣矽能公司已可歸責。 陳瑋仁、陳彥均等人假借競標期限屆至將喪失競標資格,未 經王一寧同意,擅自於100年4月18日冒用王一寧名義填寫預 查撤件申請書,並盜蓋王一寧交付予陳瑋仁所保管之印章後 ,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名稱預查撤 件,致使王一寧喪失廣進矽能公司發起人資格,投資化為烏 有,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爰依下列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依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 ㈠王一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 、陳瑋仁、陳彥均連帶給付籌備公司期間之薪資、出差膳 雜費、住宿費、交通費,合計2,644,000元,並僅就2,131 ,000部分請求。 ㈡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請求被上訴人廣進矽能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給付薪資、出差膳雜費、 住宿費、交通費,合計2,644,000元,並僅就2,131,000元 部分請求。 ㈢寶程公司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 代墊費用(包括開辦費、系衝報告台電作業費、能源局審 查費、土地分割鑑界費、融資意願書費、資金證明利息費 )1,369,000元。 ㈣寶程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莊文 豪、陳瑋仁、陳彥均連帶給付其等不願返還代墊費1,369, 000元所受之損害。 ㈤上述㈠與㈡之被上訴人;㈢與㈣之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 部分,他被上訴人就該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貳、被上訴人台灣矽能公司、陳瑋仁、陳彥均、廣進矽能公司抗 辯(另被上訴人莊文豪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寶程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簽署之系爭合作契約,雙方係約定 由王一寧為代表持股80%,而台灣矽能公司僅有技術股20%, 故一切資金籌措,包括提供太陽能電廠所需之土地及電廠開 發籌設所需費用,乃王一寧等股東應盡之責任義務,王一寧 未提出任何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向廣進矽能籌備處申請相關 費用,且被上訴人等人並非王一寧於廣進矽能公司籌備期間 之雇主,廣進矽能公司與王一寧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其請 求之費用非委任報酬,故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 付薪資、出差膳雜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均無理由。 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已載明開辦費乃合約之預付款項,於給 付後雙方始於合作契約上簽署並用印;另台電證明文件、能 源審查費、土地鑑界費、資金明細相關費用,皆為電廠籌設 業務辦理流程費用,屬王一寧應盡之義務及寶程公司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四條應履行之出資義務,非與廣進矽能公司有委 任關係而代支出必要費用,故王一寧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 求代墊費用,為無理由。 寶程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共同籌設廣進 矽能公司籌備處,王一寧遲至100年4月11日上午仍未支付應 付資金,由於競標作業迫在眉睫,台灣矽能公司即先行將1, 163,600元資金匯入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以支付廣進矽能 公司籌備處之營運費用。詎料王一寧在未經台灣矽能公司之 同意下,私自向三信商銀西屯分行謊稱存摺遺失,阻撓廣進 矽能公司繼續營運,並對付款事宜皆置之不理。由於寶程公 司未能依合作契約投入資金認足股款及支付相關費用,甚而 凍結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已有礙廣進矽能公司之成 立,為求確保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完成申請程序及繼續營運 ,確保系爭合作契約能繼續履行,陳瑋仁遂指示陳彥均申請 撤換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發起人,此亦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 一條規定之權限,臺灣矽能公司並無違約。 王一寧將印鑑交付陳瑋仁使用時,並未約定印章使用範圍, 應認為有概括授權之意,可用於設立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 相關事務上,且王一寧遲未依約匯入成立公司所需資金,為 免延宕發電廠設立時程,得以順利參與政府競標,陳瑋仁始 指示陳彥均變更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陳瑋仁進而 使用王一寧交付之印章於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 申請書上,陳瑋仁經刑事程序認定並無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 ,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無主觀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而陳彥均乃單純處理陳瑋仁所交辦事項,難認有何不法 。況且,王一寧所稱之損害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權利 受有損害,王一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 賠償上揭費用,為無理由。 寶程公司所支出之上揭費用,係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 而支出,難認寶程公司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不法 侵害行為存在,已如上述,故寶程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揭費用,為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王一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莊 文豪、陳瑋仁、陳彥均給付2,131,000元;寶程公司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 給付1,369,000元;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及系爭合作契約, 請求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131,000元;寶程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546條及合作契約,請求廣進矽能公司給付1,36 9,000元,及均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 原判決廢棄;2.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王一寧2,131,000元, 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廣進矽能公司應給付寶程公司1,369,000元,及自102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台灣矽 能公司、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應連帶給付王一寧2,131, 000元、應連帶給付寶程公司1,369,000元,及分別自102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二項 被上訴人與第四項被上訴人、第三項被上訴人與第四項被上 訴人,就其已給付部分,他被上訴人就該已給付範圍部分免 除給付義務;6.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莊文豪、陳瑋仁、陳彥均分別為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職員。 ㈡寶程公司(由王一寧代表)與台灣矽能公司(由陳瑋仁代 表)於99年5月3日簽訂太陽能電廠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條 件如下:「一、雙方共同成立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二、公司資本額暫定:新台幣二億元整,實 收金額由每場太陽能電廠蓋多少KM決定多少實收金額,資 金證明由甲方(指寶程公司)負責。三、持股比例:甲方 、持股80%。乙方(指台灣矽能公司)、技術持股20%,電 廠轉賣後乙方可分得20%獲利。四、權利義務:……六、 乙方應就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購成本、保險費、設備日常 維修保養費及更換費等電廠營運之費用支出提供年度預算 表及5年度計畫表,以利會計執行財務規劃、股東會報告 。七、電廠出售之所得,應先扣除貸款已繳之本金,餘額 再依股權比例分配。……。」 ㈢廣進矽能公司以王一寧為申請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預 查公司名稱之申請,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嗣後陳瑋 仁指示陳彥均於100年4月18日檢具公司名稱預查編號:00 0000000之撤件申請書,並蓋用王一寧交付予陳瑋仁保管 之印章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件,經經濟部商業司核 准在案,並同時以陳瑋仁為申請人申辦預查公司名稱之申 請,以保留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 ㈣台灣矽能公司於100年4月7日以網路會議聯絡單列出申請 施工許可前預計支出項目,包括支付建築師、土地回饋金 、地用科審查費、農務科審查費、競標作業費、機電設計 費、開工許可申請、土地補償、公司登記、說明會、動土 典禮等共計1,163,600元,並通知王一寧支付。而王一寧 未支付上開款項,台灣矽能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即先行將 1,163,600元匯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於三信商業銀行西 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帳戶,惟王一寧嗣後於同日逕自 凍結上開帳戶。 ㈤經濟部於100年4月19日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主旨為:「台端申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同意備案,經資格審查符合100年第1期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競標資格,請於100年4月26日9時起至100年4月28 日下午5時30分止,將競標文件及保證金送達至本部能源 局12樓第一會議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文件收文櫃檯 』。」 ㈥王一寧將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大章及王一寧之小章交付 予台灣矽能公司總經理即陳瑋仁保管使用。 ㈦王一寧曾對陳瑋仁、陳彥均、莊文豪提出涉犯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王一寧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82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王一寧又聲請交 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 事裁定駁回確定。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131 ,000元(王一寧在籌備公司期間之薪資1,756,000元、出 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000元、交通費360,000 元,合計為2,644,000元,僅請求2,131,000元),及自 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㈡寶程公司依民法546條規定,請求廣進矽能公司給付1,369 ,000元(開辦費150,000元、係衝報告台電作業費1,000,0 00元、能源局審查費150,000元、土地分割鑑界費15,000 元、融資意願書費30,000元、資金證明利息費24,000元) ,及均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王一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陳瑋 仁、莊文豪、陳彥均連帶給付2,131,000元,及自102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㈣寶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陳 瑋仁、莊文豪、陳彥均連帶給付1,369,000元,及自102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131, 000元(王一寧在籌備公司期間之薪資1,756,000元、出差膳 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000元、交通費360,000元,合 計為2,644,000元,僅請求2,131,000元),及自102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說 明如下: 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茲查, 王一寧依該規定請求廣進矽能公司給付報酬之前提為雙方間 存有委任關係。然王一寧係寶程公司之代表人,而廣進矽能 公司則是寶程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合作共同成立之公司(系 爭合作契約第一條參照)。廣進矽能公司於籌備期間,固然 曾由王一寧擔任發起人,惟王一寧既然為寶程公司之代表人 ,其擔任廣進矽能公司籌備期間之發起人,應僅是為寶程公 司執行系爭合作契約而已,王一寧個人縱使確有出差膳雜費 、住宿費、交通費等之支出,亦是為寶程公司而支出。基此 ,尚難僅以王一寧曾擔任廣進矽能公司籌備期間之發起人, 即認王一寧與嗣後成立之廣進矽能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從而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廣進矽能公司給付2, 131,000元(王一寧在籌備公司期間之薪資1,756,000元、出 差膳雜費168,000元、住宿費360,000元、交通費360,000元 ,合計為2,644,000元,僅請求2,131,000元),及自102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寶程公司依民法546條規定,請求廣進矽能公司給付1,369, 000元(開辦費150,000元、係衝報告台電作業費1,000,000 元、能源局審查費150,000元、土地分割鑑界費15,000元、 融資意願書費30,000元、資金證明利息費24,000元),及均 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寶程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 「甲方(指寶程公司):1.開辦費:⑴申請太陽能電廠文件 作業預付款15萬元(簽約時交付)。⑵申請太陽能電廠取得 縣府、地政同意書後通知甲方後,辦理台電證明文件作業15 天內支付款100萬元給乙方。2.提供所有甲乙雙方合作太陽 能電廠所需土地、電廠用地開發。3.銀行設備融資及還款。 4.太陽能電廠營業相關作業。5.董事長派任(有給職,以不 動產開發顧問合約支付)。6.太陽能發電廠資金證證明。乙 方(指台灣矽能公司):1.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2.協助 銀行融資相關作業,但不作保證人;若融資意願書無法在台 灣取得,需由香港銀行出具時,甲方需預付2人份機票、食 宿、律師見證費及台灣在香港辦事處公證費。3.…」,且王 一寧就上開各項請求費用之用途,於本院陳稱:「開辦費是 支付廣進矽能公司申請特許核准文書作業之用。係衝報告台 電作業費用是因委任電力技師出具系統衝擊報告給台電公司 。能源局審查費是審查廠址是否適合設立電廠,土地分割鑑 界費是能源局規定一個單位要兩公頃以下,否則要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融資意願書費是申請核准許可中需有銀行出具願 意融資的證明文件,該筆費用是支付給台灣矽能公司,台灣 矽能公司找香港一家銀行開立融資意願書。資金證明利息費 也是支付給台灣矽能公司。上開費用支出都是為申請電力公 司的特許,若不能拿到特許,是不能設立電力公司。」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由此可知,寶程公司請求之開辦 費150,000元、係衝報告台電作業費1,000,000元、能源局審 查費150,000元、土地分割鑑界費15,000元、融資意願書費 30,000元、資金證明利息費24,000元,均是其依系爭合作契 約第四條所應履行之義務,亦為其取得廣進矽能公司股權持 股百分之80(合作契約第三條參照)所支付之對價之一。況 且,廣進矽能公司為寶程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合作共同成立 之公司,寶程公司支出上開費用時,廣進矽能公司尚未完成 設立登記,且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其與寶程公司間 自無可能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寶程公司依民法546條規定, 請求廣進矽能公司給付1,369,000元(開辦費150,000元、係 衝報告台電作業費1,000,000元、能源局審查費150,000元、 土地分割鑑界費15,000元、融資意願書費30,000元、資金證 明利息費24,00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王一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陳瑋仁 、莊文豪、陳彥均連帶給付2,131,000元,及寶程公司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陳瑋仁、莊文豪、 陳彥均連帶給付1,369,000元,暨均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上訴人王一寧、寶程公司主張台灣矽能公司原董事長莊文豪 、總經理陳瑋仁、職員陳彥均於100年4月18日未經王一寧同 意,冒用王一寧名義填寫預查撤件申請書,並盜蓋王一寧之 印章,致經濟部商業司將廣進矽能公司名稱預查撤件申請內 容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準公文書中,足生損害 於王一寧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莊文豪、陳瑋 仁、陳彥均等人共同侵害王一寧及寶程公司權益等情,為被 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辯稱:王一寧將印鑑交付陳瑋仁使用 時,並未約定印章使用範圍,應認為有概括授權之意,可用 於設立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相關事務上,且王一寧遲未依 約匯入成立公司所需資金,為免延宕發電廠設立時程,得以 順利參與政府競標,陳瑋仁始指示陳彥均變更廣進矽能公司 籌備處之發起人,陳瑋仁進而使用王一寧交付之印章,蓋用 於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上並提出使用, 故陳瑋仁等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致公務登載不實 之不法犯行等語。經查: ㈠寶程公司(由王一寧代表)與台灣矽能公司(由陳瑋仁代 表)於99年5月3日簽訂太陽能電廠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條 件如下:「一、雙方共同成立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二、公司資本額暫定:新台幣二億元整,實 收金額由每場太陽能電廠蓋多少KM決定多少實收金額,資 金證明由甲方(指寶程公司)負責。三、持股比例:甲方 、持股80%。乙方(指台灣矽能公司)、技術持股20%,電 廠轉賣後乙方可分得20%獲利。四、權利義務:甲方(指 寶程公司):1.開辦費:⑴申請太陽能電廠文件作業預付 款15萬元(簽約時交付)。⑵申請太陽能電廠取得縣府、 地政同意書後通知甲方後,辦理台電證明文件作業15天內 支付款100萬元給乙方。2.提供所有甲乙雙方合作太陽能 電廠所需土地、電廠用地開發。3.銀行設備融資及還款。 4.太陽能電廠營業相關作業。5.董事長派任(有給職,以 不動產開發顧問合約支付)。6.太陽能發電廠資金證證明 。乙方(指台灣矽能公司):1.電廠申請許可相關作業。 2.協助銀行融資相關作業,但不作保證人;若融資意願書 無法在台灣取得,需由香港銀行出具時,甲方需預付2人 份機票、食宿、律師見證費及台灣在香港辦事處公證費。 3.總經理派任(無給職,給車馬費)。4.電廠責任施工, 保固7年(天然災害和人為破壞不在保固內)。5.電廠營 運相關作業及費用支出,包含以下內容細項:…」(不爭 執事項㈠及原審卷㈠第7頁之太陽能發電廠合作契約參照 )。而上開合作契約所稱之太陽能發電廠,係指廣進矽能 公司嗣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准予設立之「太陽能發電系 統萬金一號電廠」(參見本院卷第226~228頁經濟部能源 局函文資料)。依上開合作契約所載內容,可知契約雙方 於廣進矽能公司之籌備成立過程中,寶程公司是負責廣進 矽能公司之資金募集與費用支付等部分,台灣矽能公司則 負責廣進矽能公司之電廠申請許可成立、施工及實際營運 作業等部分。 ㈡寶程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合作成立廣進矽能公司,其目的 在於設立太陽能發電廠。而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於100年1 月3日申請公司名稱預查後(參見本院卷第232頁之公司名 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於100年3月30日經經濟 部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所申請於屏東縣○○ 鄉○○段○地○設00000000000號電廠」一案 准予登記備案(參見本院卷第40頁之經濟部函)。參諸經 濟部於100年4月19日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主旨為:「台端申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經資格審查符合100年第1期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競標資格,請於100年4月26日9時起至100年4月28日 下午5時30分止,將競標文件及保證金送達至本部能源局 12樓第一會議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文件收文櫃檯』 。」(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及王一寧於本院陳述:「更 換發起人前就在討論全台灣第一次電力容量需否競標,競 標後就有設立電廠的時間壓力,所以我造要求第一次不要 去競標,第二次才去,雙方就此部分沒達成協議。因台灣 矽能公司執意要第一次就參與競標,只有我能以發起人名 義申請特許核准資格才能參與競標。」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19頁),可知寶程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就是否參加100 年第1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一事發生意見上之衝突, 並因而導致雙方就合作契約之履行欠缺應有之互信基礎。 基此,台灣矽能公司於100年4月7日以網路會議聯絡單列 出申請施工許可前預計支出項目,包括支付建築師、土地 回饋金、地用科審查費、農務科審查費、競標作業費、機 電設計費、開工許可申請、土地補償、公司登記、說明會 、動土典禮等共計1,163,600元,並通知王一寧支付,然 王一寧未支付上開款項,台灣矽能公司即於101年4月11日 先行將1,163,600元匯入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於三信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帳戶,惟王一寧嗣後於同 日逕自凍結上開帳戶(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及陳瑋仁指 示陳彥均於100年4月18日檢具公司名稱預查編號:000000 000之撤件申請書,並蓋用王一寧交付予陳瑋仁保管之印 章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件,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 案,並同時以陳瑋仁為申請人申辦預查公司名稱之申請, 以保留廣進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不爭執事項㈢ 參照)等情事,自可合理推認係緣於前述寶程公司與台灣 矽能公司就是否參加100年第1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一 事發生意見上之衝突所導致。 ㈢王一寧將廣進矽能公司籌備處之大章及王一寧之小章交付 予台灣矽能公司總經理即陳瑋仁保管使用(不爭執事項㈥ 參照),此應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寶程公司與台灣矽 能公司共同成立廣進矽能公司而來,且雙方並未特別限制 印章使用權限或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寶程公司與 台灣矽能公司合作成立廣進矽能公司,目的在於設立太陽 能發電廠,已如前述。而參與經濟部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競標,應為設立太陽能發電廠之必備條件,台灣矽能公司 就是否參加100年第1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一事,雖然 與寶程公司之意見相左,但台灣矽能公司為能取得先機, 堅持要參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乃其商業競爭之 考慮,故台灣矽能公司以更換廣進矽能公司發起人之方式 以取得商業競爭之先機,應未逾越雙方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之目的。況且,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台灣矽能公司負 有電廠申請許可成立相關作業義務,陳瑋仁為履行系爭合 作契約所負義務,使用王一寧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廣進矽 能公司籌備處名稱預查撤件申請書上,應屬王一寧交付印 章之授權範圍,故難認陳瑋仁有擅自使用王一寧印章之侵 權行為。再者,王一寧曾對陳瑋仁、陳彥均、莊文豪提出 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王一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王 一寧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 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不爭執事項㈦參照),由 此益證陳瑋仁、陳彥均、莊文豪並無偽造文書而侵害王一 寧、寶程公司權利之情事。 ㈣寶程公司雖主張因台灣矽能公司尚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 條提出年度預算表及5年度計劃表,故寶程公司認為不能 繼續投入資金,並要求將台灣矽能公司持股提高為40%, 寶程公司持股比例降為60%,以減少寶程公司投資風險, 在雙方尚未談妥股權重新分配之比例前,寶程公司無法擴 大投資,因此提出競標申請案暫緩之異議,但不為台灣矽 能公司所接受,寶程公司為保護自身權益,始凍結以王一 寧為發起人申請之籌備處帳戶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 第六條約定:「乙方應就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購成本、保 險費、設備日常維修保養費及更換費等電廠營運之費用支 出提供年度預算表及5年度計劃表,以利會計執行財務規 劃、股東會報告。」可知太陽能電廠興建採購等電廠營運 費用支出之年度計劃,係為會計執行財務規劃、股東會報 告所需,並非提供予寶程公司作為投資風險之評估。故該 太陽能電廠之興建採購年度計劃,應係廣進矽能公司成立 後始由台灣矽能公司提出,非在廣進矽能公司成立前所須 提供。系爭合作契約就雙方持股比例既已明訂,寶程公司 嗣以台灣矽能公司未提供上開年度計劃表為由,主張應重 新分配持股比例,在重新分配股權前拒絕繼續出資,自屬 無據。 ㈤據上,王一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 、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連帶給付2,131,000元,及寶 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陳瑋 仁、莊文豪、陳彥均連帶給付1,369,000元,暨均自102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王一寧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廣進矽能公司 給付2,131,000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寶程公司依民法546條規定,請求廣進 矽能公司給付1,369,000元,及均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一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台灣矽能公司、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連帶給付 2,131,000元,及寶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 灣矽能公司、陳瑋仁、莊文豪、陳彥均連帶給付1,369,000 元,暨均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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