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新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輝隆
上 訴 人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溪源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陳育仁律師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複代理人』陳育仁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火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