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陳世宗
訴訟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華昭
吳陳秀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華昭負擔百分之八十二;被
上訴人吳陳秀薇負擔百分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龍與被上訴人吳華昭、吳陳秀薇
夫婦係往來數十年之朋友。因被上訴人二人買受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577.0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
地)之
應有部分3分之2,與他人發生交易糾紛,上訴人與
其父陳○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為陳○龍所有)
遂與被上訴人約定,
俟被上訴人買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而因被上訴人二人
與陳○龍為數十年之老朋友,故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
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具體約定
標的物與價金如何交付,
惟依
民法第367條、第36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
人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即給付價金予
被上訴人。茲被上訴人二人已依約定,並
按上訴人指示,
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為
上訴人所有之登記手續(其中被上訴人吳華昭應有部分6
分之3,約288.515平方公尺,合計87.2758坪;被上訴人
吳陳秀薇應有部分6分之1,約96.1717平方公尺,合計29.
0919坪),上訴人自應於100年11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吳華
昭8,727,580元(計算式:100,000×87.2758=8,727,580
)、給付被上訴人吳陳秀薇2,909,190元(計算式:100,
000×29.0919=2,909,190),共計11,636,770元。惟上訴
人
迄今僅給付9,000,000元,依被上訴人二人應受款額比
例分配之,則被上訴人吳華昭僅受給付6,750,002元(計
算式:9,000,000×8,727,580÷《8,727,580+2,909,190
》=6,75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吳陳
秀薇僅受給付2,249,998元(計算式:9,000,000×2,909,
190÷《8,727,580+2,909,190》=2,249,998)。故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價款1,977,578元(計算式:8,
727,580-6,750,002=1,977,578)、被上訴人吳陳秀薇659
,192元(計算式:2,909,190-2,249,998=659,192)。亦
即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人共計2,636,770元未為清償
。
嗣經被上訴人二人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
價金,並經多次投遞,均無法送達。被上訴人二人遂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假扣押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則向法院
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顯見上訴人仍拒不付清價金。
據上,應足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然
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
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爰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吳華昭所有、應有
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吳陳秀薇所有。
㈡被上訴人吳華昭因受上訴人委任繳付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
271,706元、因歷年颱風而整修三次圍牆支付135,000元、
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罰款6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稅費581,838元,以上共計1,015,544元,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吳華昭自得請求上
訴人償還。倘上訴人否認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人則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是
以,倘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能被認定,而不能請求
回
復原狀,令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即應給付價
金予被上訴人二人,並償還被上訴人吳華昭處理委任事務
之支出。爰
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2,
993,122元,及其中1,977,578元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吳陳秀薇659,19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均認購買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為委任,而購買系爭土地
及另二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各自獨立
,並無牽連,且被上訴人就該三筆土地應分別移轉所有權予
上訴人及請求
報酬,故被上訴人所為事務之處理即屬可分。
而被上訴人既已依
委任契約購得土地並報告顛末,亦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自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又縱使
本件委任事務處理係屬
不可分之給付,惟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㈡
狀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
委任關係已生終止效力,且該終止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
認系爭委任事務未完成,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辦
理完成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之報酬及代墊費用。
被上訴人吳華昭署名之上證一所謂「委任信函」,顯係兩造
通謀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所
為委任事務處理之約定,證人林○春已於原審證述詳實,上
開委任信函之內容非為真實,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約定以總
價1160萬元購買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
並無可採
。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就被上訴人吳華昭為上訴人支
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整修圍牆費、清除雜草及環保罰款、
產權移轉登記稅費乙節,並不爭執,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對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金額,
自認不為爭執。依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5號、42年
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例
要旨,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已繳付上開費用,應視同自認。又原審法
院亦就此部分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上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
撤銷此一自認,則依前開條文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支付上開費用,是以被上訴人即
無庸對此
再行舉證。
貳、上訴人方面:
本件
法律關係應是委任關係
而非買賣關係,且當事人應為被
上訴人與宏
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善公司),上訴人僅係
宏善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宏善公司係於98年間委託被上訴人
吳華昭購買○○段000地號土地140.39平方公尺、○○段000
地號土地120.83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3分
之2,合計土地面積168坪,約定總價金為1160萬元;且宏善
公司亦分別於98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於98年11月24日
匯款300萬元、於98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宏
善公司並於99年1月13日交付宏善公司大小章及現金支票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嗣於99年8月23日宏善公司
為前開委託事項,即再度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吳華昭,
足證本件應係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當事人應為被上訴
人及宏善公司,與上訴人
無涉(按上訴人嗣已不爭執本件委
任買受土地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段00
0、000地號土地共三筆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此有上證一明
載、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收取上訴人支付200萬元出具之
聲明書及支票簽收影本,及99年8月23日被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支付200萬元時之
切結書及上訴人匯款委託影本、證人林
○春於原審之證述足
可證明。又無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譚○
台、譚○尊間之協議書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伯何○萍、何○
荔、何○成、何○英、何○苔間之和解筆錄,
不動產標的均
包括系爭土地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為單獨一筆。
兩造約定之報酬(即土地價金扣除處理費用)係以上開三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合計168坪),總價為1160萬元
計算,非以系爭土地每坪10萬元計算,此有上證一之記載足
證。又被上訴人自譚○台、譚○尊取得系爭土地及○○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僅支出200萬元及差額
地價304,211元,非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陳○龍及○善
公司所稱之580萬元。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伯何○萍、何○荔
、何○成、何○英、何○苔取得系爭土地及○○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亦僅支出75萬元。惟被上訴人
為圖取不法利益,
乃變造原證11譚○台、譚○尊與吳華昭間
協議書,於98年12月24日寄偽造之協議書、授權書給上訴人
之父陳○龍。
被上訴人僅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約116坪),
估算其價金約略為801萬元(計算式:1160÷168×116=801
),而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遠超過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土地之價金。依民法第541、548條規定,被上訴人
未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二人分
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於法
即屬無據。
上訴人於原審曾以民事答辯二狀爭執被上訴人是否代繳支出
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裝修圍牆、清除雜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稅費用,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曾就被上訴人有支
付上開費用表明不爭執,惟仍就被上訴人代繳稅金部分有所
爭執。況上訴人並未承認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於原審之不爭執僅屬擬制自認,故於第二審自得再爭執,被
上訴人並應就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舉證以明說。又暫且不
論上開費用是否屬民法第546條之
必要費用,因被上訴人未
據實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其向
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即非可採。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之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部
分,認為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吳華昭2,993,122元,及其中1,977,578元自10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
付被上訴人吳陳秀薇659,19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
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
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101、102頁之10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l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吳華昭所有、6分之l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吳陳秀薇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未提起
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訴外人陳○龍於100年11月7日以
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7贈與其子即上訴人;同日被上訴人
吳華昭、吳陳秀薇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分之l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01年1月11日,訴外
人陳○龍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
3贈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土地移轉事宜,已給付被上訴人二人900萬元。
㈣上訴人不爭執本件委任買受土地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兩造
之間。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二、三所示文書
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段000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莊○娥所有。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二人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吳華昭l,977,578元、吳陳秀薇659,192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3分之2外,是否尚包括○○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3分之2?如有包括,被上訴人於未完成○○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之委任事項前,
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
2.兩造約定之報酬(即土地價金扣除處理費用),是以系
爭土地每坪10萬元計算,或以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3分之2(合計168坪)而總價為1160萬元計算?
㈡被上訴人吳華昭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為上訴人支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l,706元、因
歷年颱風而整修三次圍牆費用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
付環保罰款六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
l,838元,合計共l,015,544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華昭主張因委任契約所支出之上開
各費用項目及金額,是否於原審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自認?
2.被上訴人吳華昭對支出上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應否負
舉證之責任?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二人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吳華昭l,977,578元、吳陳秀薇659,192元,及均自102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吳華昭於98年12月17日書立字據一紙(參見原審卷
第51頁之被證一),其上記載:「茲為宏善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04.39平方公尺、
○○段第000地號土地120.83平方公尺、及○○段第00地
號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三分之二,合計土地面積168坪
,……」;於99年1月13日書立字據一紙(參見原審卷第
53頁之被證二),其上記載:「茲為宏善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04.39平方公尺、○
○段第000地號土地120.83平方公尺、及○○段第00地號
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三分之二乙案,為取得譚○尊及譚
○台等之印鑑證明辦理
彼等名下三分之一土地過戶及尾款
交付……」;於99年8月23日書立字據一紙(參見原審卷
第55頁之被證三),其上記載:「關於本人為宏善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04.39平方
公尺、○○段第000地號土地120.83平方公尺、及○○段
第00地號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三分之二乙案,為辦理何
氏兄弟姊妹名下三分之一之土地法院
裁定過戶之法院裁定
費用所需……」。又證人即為兩造處理土地買賣及過戶事
宜之地政士林○春證稱:雙方委任伊處理這件事情,因為
當時他們來我事務所談到每坪10萬元,但沒有另定私契;
委任伊時,是重劃後的三筆,○○00、○○000、000;因
為00地號部分有點複雜,先辦理譚家的共同
繼承,陳○龍
為共有人之一,本身就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再以共有人
價先購買取得譚家的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一是屬於何
家的,吳華昭以訴訟方式取得何家的三分之一,兩造再討
論以贈與方式贈與給陳世宗,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
分次贈與;○○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
地上物,又有共
有人,所以兩造有表示把全部所有權均取得後再一起過戶
,因為辦理○○段00地號過戶後,陳世宗並未將差額給付
吳華昭,所以後來那兩筆就沒有再委任伊了;他們每次談
的都是這三筆土地,每坪是10萬元;當初並沒有提到這三
筆土地要一起處理才給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8、14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除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外,亦包括○○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誠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2之委任事項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
惟查,系爭土地及○○段000
、000地號土地,於83年7月25日重劃完成前,雖均為重劃
前臺中市○區○○段○○○○○號分割而出之土地(參見原
審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之兩造不爭事實二
所載,原審卷第82頁),然該三筆土地
於使用上係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
人須將該三筆土地全數完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始得
請求報酬;證人林○春亦證稱當初並沒有提到該三筆土地
要一起處理才給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之委任事項前,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部分之委任報酬,即乏依
據,不足採認。
㈢被上訴吳華昭於98年12月17日書立之字據(參見原審卷第
51頁之被證一),其上記載:「茲為宏善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104.39平方公尺、○
○段第000地號土地120.83平方公尺、及○○段第00地號
土地577.03平方公尺各三分之二,合計土地面積168坪,
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因賣方繼承等手續問題
,本土地買賣尚在辦理訂約與各項移轉程序中
無訛。本土
地買賣如因賣方繼承等衍生相關稅費問題由本人負擔,與
宏善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迄今已收宏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購買上述土地價金三筆,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民國98
年11月12日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98年11月24日匯款新台
幣參佰萬元,98年11月30日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茲為
證明辦理程序,檢附本人與譚○尊及譚○台所簽定之協議
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份。另三分之一土地及其餘相關事項
正積極處理中。此致宏善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字據敘及
「茲為證明辦理程序,檢附本人與譚○尊及譚○台所簽定
之協議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乙份。另三分之一土地及其餘相
關事項正積極處理中」等語(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知被上訴人吳華昭是以該協
議書向上訴人(即字據上之宏善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購買
上開三筆土地之處理進度。而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之處理進
度,應僅實際處理買賣事宜之被上訴人吳華昭始能知悉,
故該協議書內容應是被上訴人吳華昭所擬定。被上訴人主
張該協議書為上訴人預先打好字,再交由被上訴人吳華昭
簽名
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該協議書既然為被
上訴人吳華昭所擬定,則其上所載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合計
168坪,總價金1160萬元,應係出於被上訴人吳華昭內心
真實之認知所為。被上訴人吳華昭雖辯稱該協議書(即委
任信函)係雙方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就此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又上訴人
嗣後雖於99年1月13日
、99年8月23日再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各200萬元,合計共
900萬元,惟兩造是以上開三筆土地計算總價金,雙方亦
預期能順利完成該委辦事務,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先行給
付900萬元,尚餘260萬元之尾款,
核與一般交易常情尚無
違背,自不得以此即推認總價金1160萬元之約定係屬不實
。再者,證人林○春於原審雖證稱:伊有看過被證一的字
據,是陳世宗傳給伊的,伊收到後覺得很驚訝,因為總價
金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吳華昭,吳華昭表示待他出院
後再處理;伊覺得很驚訝,是因為總坪數與價金每坪10萬
元算出的結果不對,這是邏輯的問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49頁)。惟證人林○春亦曾證述兩造間並未簽定私契,
其所稱雙方約定每坪10萬元,自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憑
,且與被上訴人親自擬定並簽名之字據內容不符,故其所
述以每坪10萬元計算價金云云,非可盡信。從而兩造約定
之報酬,應以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合計
168坪)而總價為1160元計算。準此計算結果,系爭土地
之報酬應為8,009,524元(計算式:11,600,000×
116/168=8 ,009,524)。而上訴人就土地移轉事宜,已給
付被上訴人二人9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㈢
參照),該數額
已超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報酬。從而被上訴
人二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華昭l
,977,578元、吳陳秀薇659,192元,及均自10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吳華昭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為上訴人支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l,706元、因歷年
颱風而整修三次圍牆費用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
罰款6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l,838元,
合計共l,015,544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要旨謂:「民事訴訟法之
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
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
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
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
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
當事人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
述,使之失其效力。」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所問:「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
有何意見?」之問題,曾表示:「就原告代繳稅金部分,
此為原告於(『與』之誤寫)訴外人談(『譚』之誤寫)
守培等三人間的約定,與
被告無關。」另就法官所問:「
被告對於原告有支付地價稅、整修圍牆、清除雜草、土地
登記稅等費用,是否爭執?」之問題,表示:「不爭執」
(參見原審卷第20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吳華昭所主張有支付地價稅、整修圍牆、清除雜草、土地
登記稅等費用,僅消極表示不爭執,而非積極表示承認,
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擬制自認而已;另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華昭所稱代繳稅金部分,亦
抗辯與上
訴人無關,故代繳稅金部分,無從視同自認。
揆諸前開規
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就整修圍牆、清除雜草、土地登記
稅等費用所為之擬制自認,自得隨時追復爭執,使之失其
擬制自認之效力。至於代繳稅金部分,自始即非擬制自認
之範圍,上訴人本得加以爭執。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吳華昭主張其為
上訴人支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l,706元、因歷年颱
風而整修三次圍牆費用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
罰款6次共27,000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l,838元
,合計共l,015,544元,既經上訴人否認,依
上揭規定,
被上訴人吳華昭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
被上訴人吳華昭就上開事實,僅提出由證人林○春手寫之
費用明細影本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39頁),且
自承已
無法找到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之
答辯㈡狀所載)。被上訴人吳華昭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
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吳華昭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
為主張,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吳華昭依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華昭為上訴人支出之系
爭土地歷年地價稅27l,706元、因歷年颱風而整修三次圍
牆費用135,000元、清除雜草及繳付環保罰款6次共27,000
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費58l,838元,合計共l,015,
544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吳華昭2,993,122元,及其中1,977,578元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給付被上訴人吳陳秀薇659,19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二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
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