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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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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閤桀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儲衛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委託價金新臺 幣(下同)3880萬元,底價為3500萬元(含服務費及增值稅 ),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款約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 :㈠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嗣訴外人甲○ ○委託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甲○○之出價條件,而於102年5月13 日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勾選「賣方不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 ,並親自簽名。豈料被上訴人竟於102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甲○○,就此,上訴人曾去電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一再隱瞞,經上訴人調閱謄本始證實。被上訴人與買方私 下交易顯然違背誠信,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 2,328,000元(計算式:38,800,0000.06=2,328,000)。 ㈡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確實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與買方 私下成交」之要件,且該約定並無不公平無效之情形: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品蓉於102年5月13日將要約人甲○○ 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各一份合併於一張A3紙張交 付予被上訴人,確認書上有記載甲○○之地址及電話。且證 人李品蓉於原審證述:「(法官問:剛剛提示的附件1的單 子是否有整張交給被上訴人看?)有,買方的年次、住在哪 裡、名字,我直接講給他聽。」被上訴人顯然已知悉甲○○ 之相關資料。況被上訴人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書在102年5 月17日,係於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4日後,實難不認定為渠2 人私下買賣。 ⑵兩造簽約前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交由被上訴人審閱,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上訴人先前付出之勞務付諸流 水。被上訴人確與甲○○私下成交,與是否透過第三人成交 無關,且即便透過第三人成交亦符合私下成交之定義,否則 該等約定將形同具文,任何委託方只要透過第三人以降低仲 介費之方式即可私下成交,將傷害受託方即上訴人之前所付 出之努力,包括勞務及廣告之付出,此為此條款約定之由來 ,亦為不動產仲介業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一再將 責任推與不知情之訴外人乙○○,然乙○○為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渠之過失即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亦為民法224條所明 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並非被上訴人與買家甲○○私下交易,而係因被上訴人 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由多間房仲業者銷售系爭房地, 嗣系爭房地透過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建禾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被上訴人並因該交易支付2筆分 別為487,650元,合計975,300元之服務報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與買方私下成交」之要件,應支付其服務報酬,並無理 由: ⑴按目前國內房屋仲介業,依內政部編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範本,就委託銷售契約書,分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前者約定僅能由受託人仲介出售其不 動產,委託人不得自行出售、亦不得委託第三人出售,後者 則無此約定。系爭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故被上訴人 除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外,亦得自行出售。又系爭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其第10條第1款約定,解釋上應以委託人明 知其買主為該仲介公司所介紹,為逃避委託報酬之給付,始 有適用。否則若委託人出售予曾由上訴人覓得之買方即屬違 約,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旨相悖,則該約定已違反誠信 原則、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⑵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確認書與買賣議價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時, 已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應買人甲○○之年籍、資料云云,惟由 證人李品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當時並未提供甲○○之任 何資料予被上訴人,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亦均未留存 予被上訴人。雖李品蓉旋又改稱其有將甲○○之年次、地址 等告知被上訴人,然其證詞前後不一,況衡諸一般不動產仲 介實務,基於保護個人資料之觀念,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 不願出售,李品蓉何需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資料,其該部分證 詞,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李品蓉將確認書 與買賣議價委託書合在一張A3紙張交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 書上有記載甲○○之地址及電話,惟參證人乙○○於原審之 證詞可知,當天李品蓉係拿出A4大小文件供被上訴人簽名, 沒有敘述買方姓名、資料,也沒有將該文件翻開成A3紙張大 小,只有看到買賣議價委託書那面而已,再按一般經驗法則 ,不動產仲介業者為保障自身營業秘密,通常僅就買方出價 向賣方報告,待賣方表明磋商意願時,才進一步安排接洽, 足見證人乙○○證稱看到的文件是A4大小,無法看到另一面 買方資料等語為真實。 ⑶系爭房地之出售,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乙○○及丙○○各 自尋找房仲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上訴人係受 乙○○之委託,另永慶房屋係受丙○○之委託。被上訴人固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然係於102年5月16日永慶房屋以 電話告知丙○○表示有買家願以3200萬元之價格出價購買, 並已先行收受斡旋金,故要求與被上訴人見面,當時被上訴 人因病住院,雙方遂約於病房內見面,見面時永慶房屋人員 提供予被上訴人簽署另一加盟店(家鼎興業有限公司)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其上所示買方係丁○○且價格為3200萬元 ,惟被上訴人當時要求仍需將價格提高始願出售,嗣即均委 由永慶房屋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再出面。之後買賣契約簽訂 、款項收受及交屋等,被上訴人均委由丙○○於永慶房屋處 理,此有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可稽。被上訴人從未見過買方 ,且根本無從聯繫甲○○,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一再隱暪云 云,實屬無稽。況本件若係被上訴人私下與甲○○交易,豈 有可能實際交易價格會高過甲○○簽署予上訴人表示願意買 受之價格2800萬元。又上訴人主張乙○○為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其過失即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等語,惟本件乙○○何以為 上訴人之使用人,又有何過失可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綜上所述,顯然本件上訴人未仲介買賣成立係因其未 努力居間搓合所致,上訴人竟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自無理由。 ㈡若認上訴人得請求服務報酬,應有違約金過高酌減之適用: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雖記載「…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 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實際上卻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 質,此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服務報酬」係約定在系爭契約 第5條,而第10條約定則明確記載「違約之處罰」即明。又 該條款以「銷售總價百分之6」為固定賠償總額,核屬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 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包括居間、仲介、銷售、過戶 、辦理貸款等事宜。一般仲介業者為銷售不動產,會透過各 類型媒體刊登廣告,並進行帶看房地、議價等,而本件上訴 人因其支出之費用有限,所覓得之買方僅出價2800萬元,未 達被上訴人所訂底價,亦未達被上訴人嗣後成交價3251萬元 ,故上訴人雖曾覓得該買家,然未再努力要求買方提高價格 以利成交,且省卻處理系爭房地相關過戶、點交等事宜之人 事、勞務費用等,則上訴人請求按3880萬元之百分之6計算 違約金,顯無理由;縱以2800萬元計算百分之6之服務報酬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與訴外人乙○○所尋找之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 房地,委託期間為10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止,委託價金3 880萬元,底價為3500萬元(含服務費及增值稅)。 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品蓉曾於102年5月13日將要約人甲○ ○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各一份合併於一張A3紙張 交付予被上訴人,確認書上有記載甲○○之地址及電話,經 被上訴人拒絕依要約人出價2800萬元之條件出售後,被上訴 人勾選賣方不同意出售後簽名並載明日期於其上,該買賣議 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均未留存予被上訴人。 ⑶永慶房屋曾於102年5月15日將訴外人丁○○以總價3200萬元 購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付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委託丙○○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並 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3251萬元,買賣契約書記載 之買方為甲○○。 ⑸被上訴人以3251萬元的3%即975,300元支付仲介費用及服務 報酬予永慶房屋。 ⑹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構成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款「與買方私下成交」之要件,應支付服務報酬 ,是否有理由? ⑵若上訴人得請求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酌減違約金?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為102年3月1日至同 年6月1日止,委託價金3880萬元,底價為3500萬元(含服務 費及增值稅);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品蓉曾於102年5月 13日將要約人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各一份 合併於一張A3紙張交付予被上訴人,確認書上有記載甲○○ 之地址及電話,經被上訴人拒絕依要約人出價2800萬元之條 件出售後,被上訴人勾選賣方不同意出售後簽名並載明日期 於其上,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均未留存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委託丙○○代理出售系爭房地, 並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3251萬元,買賣契約書記 載之買方為甲○○等情,業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構成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與買方私下成交」之要件,應支付服務報 酬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被上訴人如予上訴人所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者,仍應給付 上訴人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款雖有明文約定,然前開約款應係指被上訴人透過上訴 人之介紹而知悉買方資料後,故意私下另行與買方交易,藉 此規避給付仲介報酬予上訴人之情形。 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品蓉雖曾將要約人甲○○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各一份合併於一張A3紙張交付予被上訴 人,但被上訴人拒絕出售而於勾選賣方不同意出售後簽名並 載明日期於其上,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均未留存予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且證人李品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 沒有任何途徑找到甲○○等情(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法藉由上訴人介紹獲得甲○○之聯絡資料 而自行與甲○○聯絡私下成交,並藉此規避給付上訴人仲介 報酬。 ⑶證人李品蓉於原審雖另證稱:其並未提供有關應買人甲○○ 任何資料予被上訴人,然旋又改稱:伊曾將買方的年次、住 在那裡、名字,我直接講給被上訴人聽,被上訴人沒有抄錄 資料,伊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甲○○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品蓉該日找被上訴人,係要告知被上訴 人曾有人出價2500萬元,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以此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因價格太低,與其出價3500萬元差距過 大,拒絕出售,故證人李品蓉出示買賣議價委託書給被上訴 人在不同意出售欄位上簽名,衡諸一般不動產仲介實務,且 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 ,證人李品蓉應無告知被上訴人應買人甲○○之相關資料之 可能,故證人李品蓉曾告知被上訴人應買人甲○○的年次、 住址、名字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無足採,況縱使證人李 品蓉曾將甲○○姓名、年次、地址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因此與甲○○私下聯絡,甲○○乃係經由永慶房屋仲介 而與被上訴人連繫,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要件 。 ⑷又被上訴人以3251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甲○○後,確 實已給付價金之3%即975,300元仲介費用及服務報酬予永慶 房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若果經由 上訴人介紹而取得甲○○資料,應可私下與甲○○磋商交易 ,豈會再經由永慶房屋介紹完成系爭交易,而另支出仲介報 酬予永慶房屋之理?由此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未經由上訴人介 紹而取得甲○○資訊,並進而與甲○○私下交易,應甚明確 。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藉由其介紹而 取得甲○○之資訊而私下成交,而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契約 ,並無排除其他仲介人員介紹同一客戶予被上訴人之機會,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從上訴人介紹而取得甲○○資訊進行私下 交易,其透過永慶房屋與甲○○完成系爭交易,即無違反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仲介報酬2,3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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