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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嵩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勝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瑩玲律師       楊茹蘭 被 上訴 人 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頴堂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立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 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六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參加人有宸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宸公司)於 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具狀表示不再加參訴訟,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不列有 宸公司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購蝕刻剝膜捲入機 、蝕刻剝膜捲出機(下稱系爭蝕刻機)、顯影機捲入機及顯 影機膠膜雙槽型捲出機(下稱系爭顯影機)各乙式(下稱系 爭機器),簽有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含有 撕膜功能,伊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間交付系爭機器,因運轉時有EPC 偵測和實際補償差異太多,致生產品表面皺折、變形及料帶 編收不整齊等瑕疵(下稱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始終無 法依約完成驗收。兩造多次協商改善,復於一0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由上訴人將系爭顯影機運回研究,上訴人雖保證 若未能改善瑕疵,同意無條件接受全機退回,然卻遲遲無法 改善,更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表示系爭機器瑕疵確實無法改善 ,但拒絕退還款項,屢經溝通無效,伊於一0二年一月十 五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㈡系爭契約之目的,側重於伊取得系爭機器、上訴人則取得價 金,即依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明確載明為系爭機器買賣, 則系爭契約依當事人意思,應解為單純買賣契約,與承攬契 約無涉。且伊僅著重在系爭機器能否達到兩造約定之規格及 功能要求,至上訴人是否委由有宸公司代為設計、製圖,及 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自行製造或委由第三人製造,均伊於 締約時所著重之點。 ㈢伊訂購系爭機器,乃各與顯影機、蝕刻機組合而構成生產線 之一部分,而顯影、蝕刻、剝膜之工序目的,係為在膠膜上 之鋁箔(經曝光後)顯現已設計好之圖形,顯影過後再送入 蝕刻、剝膜,將欲顯現圖形以外之鋁箔溶蝕後,保留預定之 鋁箔圖形或線路,以形成電子標籤或感應扣中之迴路。依上 述流程,倘若因膠膜及鋁箔捲出、捲入過程邊緣不平整,或 因輸送速度不一而產生皺摺,將導致膠膜及其上鋁箔所顯現 線路或圖形走樣、變形,而影響後續其餘自動化生產線,亦 無法利用上開已有瑕疵之膠膜,更將導致最終產出成品完全 喪失預定功用。是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系爭機器驗收標 準,已針對動作要求約定「放捲EPC邊緣誤差±O.lmm」、「 收料邊緣誤差±O.lmm」,系爭機器在輸送膠膜材料時,必 須平整、邊緣無誤差。因系爭機器欠缺上開約定功能,導致 伊預計之新產品生產線無法運作,先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同年七月六日,另行採買代用之機台,因而另支出二 百六十萬元。系爭機器既不符約定品質,上訴人復未能依約 完成修復再行提出給付,顯見其不具修復能力,且已明示無 法依約完成驗收,其給付自不符系爭契約本旨而陷於給付不 能,又顯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伊得不經催告逕予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 契約,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㈣伊曾將其他機台交由上訴人修復,修復費用含稅為一百二十 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伊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意見 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及加計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機器乃被上訴人開立設備規格後向伊訂製,伊先委由有 宸公司代為設計、製圖,確認伊有製作系爭機器之能力後 ,兩造方簽立系爭契約,嗣伊即依該規格與設計圖為製作, 是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然事實上應為承攬契約。 ㈡伊業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系爭機器,且被上訴人於 收受系爭機器一年內,未曾向伊表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卻 遲至一0二年間,方發函通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恐係故意 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藉口,拒付剩餘貨款。縱認系爭機器存 有瑕疵,然被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始發函通知, 其解除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一年期 間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為提升系爭機器功能,向伊提出將系爭契約所約定 「分離不具黏性保護膜」PET膜功能之系爭機器,增加約定 以外之「撕開具有強力黏性保護膜」PET膜功能要求,伊無 修改義務,亦無法將系爭機器調整修改為具有撕開強力黏性 保護膜之功能,惟基於維護商誼,為竭力達成被上訴人要求 ,表示願意協助,方將機器運回,以利研究提昇系爭機器功 能事宜,但在運回機器前,有宸公司已在兩造會議中明白告 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不可能調整修改為具有撕開強力黏性 保護膜之功能,被上訴人竟據此指摘系爭機器存有無法改善 之瑕疵,更要求解除契約,實無依據。又伊運回系爭顯影機 ,已完成修改調整收邊功能,然被上訴人皆不運回。 ㈣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機器之初,尚未開發出系爭機器使用 之材料,故同意暫以PET膜材料測試,在系爭機器製造完成 前,被上訴人從未提供金屬材質之材料供伊測試,而被上訴 人當時提供之PET膜樣品,係單純沒有鋁箔、不具黏性之上 下層保護膜,有宸公司遂針對該樣品,設計顯影機前後端之 捲出、捲入機,具有分離之功能、可收放整齊、沒有撕膜之 功能,設計完成後,有宸公司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及規格, 由伊交付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兩造並將該設計圖說及規格作 為契約之附件,故兩造僅約定系爭機器具備撕膜之功能,並 未約定需具有撕開強力黏性保護膜之功能。又系爭機器製作 完成後,被上訴人曾先後三次派員至伊公司共同試機,確認 功能完備無誤,但交機後,被上訴人卻改以鋁箔材質、具強 力黏性之上下層保護膜之PET膜投入生產,並聲稱系爭機器 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實不足取。縱系爭機器有瑕疵, 被上訴人亦已就瑕疵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自不得再主張解 除契約。若鈞院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伊亦得主張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另積欠伊費 用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本 息之同時,應交付系爭蝕刻機於上訴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 ,約定總價金為三百六十萬元(未含稅)。 ㈡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 給付價金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未含稅為二百六十九萬 元)。 ㈢上訴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顯影機運回。 ㈣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上 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上揭律師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規定,可知買賣契約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契約則重在 工作之完成。再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 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 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 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 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依卷附 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設備,依 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功能,製造系爭機器供給被上訴人, 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以使被上訴人取得所訂購系爭機器 之所有權,以供給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四條 約定分別以系爭機器之交付、驗收完成作為各期價款給付之 時期外,並於第六條特約條款約定如因賣方原因驗收不通過 ,視同未依約交貨。顯見兩造就系爭機器交易所側重者,乃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功能相符之機器所有權 ,上訴人則取得價金,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認 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殊不足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 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經查: ①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對於系爭機器驗收標準明列包含「動 作要求」在內,並針對「動作要求」約定「放捲EPC邊緣 誤差±O.lmm」、「收料邊緣誤差±O.lmm」(原審卷第一 六頁),顯已約定系爭機器在輸送膠膜材料時,必須平整 、邊緣無誤差,參照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主要乃用以 生產蝕刻天線產品,乃係為各與顯影機、蝕刻機組合而構 成生產線之一部分,而顯影、蝕刻、剝膜之工序目的係為 在膠膜上之鋁箔(經曝光後)顯現已設計好之圖形,顯影 過後再送入蝕刻、剝膜,將欲顯現圖形以外之鋁箔溶蝕後 ,保留預定之鋁箔圖形或線路,以形成電子標籤或感應扣 中之迴路,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並經證人徐怡雲、洪慶 偉證述無訛(同上卷第一六八、二五四頁)。依上述流程 ,倘因膠膜及鋁箔捲出、捲入過程邊緣不平整或因輸送速 度不一而產生皺摺,將導致膠膜及其上鋁箔所顯現線路或 圖形走樣、變形,而影響後續其餘自動化生產線亦無法利 用上開已有瑕疵之膠膜,更將導致最終產出成品完全喪失 預定功用。是兩造前揭關於系爭機器收放料之「動作要求 」約定,堪認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最重要之要求。 ②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後,始終未完成驗收程序,為兩造所 不加爭執;再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後,自一00 年六月二十二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進場確認安裝 之缺失,復於同年七月七日,再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詳列 系爭機器之瑕疵,請求上訴人安排進廠修復,該詳列瑕疵 之附件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符駿顯簽名確認(同上卷第七 九、八一、八二、八三頁),此後被上訴人再多次以電子 郵件詳列系爭機器之缺失,並通知上訴人進場維修,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一直因瑕疵問題,無法完成驗收, 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驗收,要不 足採。 ③上訴人公司職員劉宥佐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之電子郵件表 明「關於目前已拖回的顯影段收放料機修改,因為撕膜的 問題不在這次修改範圍內。此次針對的是張力,水平及褶 皺等問題,因為料帶重量,光靠機台本體側支撐不足,此 次在氣漲軸另一側也加上輔助…」等情,參諸上訴人於同 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原物料測試,亦載明「限用於 顯影妃R2R(出料、入料)機構測試:張力、水平及褶皺」 等語,及上訴人除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中,承認應由上訴人負大部分責任外,於同年月三十 日電子郵件中,更坦承系爭機器有瑕疵,並表明「希望能 爭取一組捲出機配合已搬回且整修完成的捲入機,經PET+ 鋁箔測試,不發生皺摺、變形、板邊整齊,功能齊全符合 貴公司的需求。另一組退機可欣然接受…」等語,亦有上 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二三、二四、二六、一六 三頁)。足見系爭機器一0一年五、六月間,尚有系爭 收放料不平整瑕疵未修復,堪以認定。 ④由兩造前述往來電子郵件中,始終僅針對「張力、水平及 皺摺」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部分要求修正,從未要求 增加或增強撕膜功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要 求修改或增加撕膜功能,稽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 訴人雖尚未開發系爭機器使用之材料,然於兩造接洽過程 中,被上訴人已清楚告知,系爭機器將使用之生產材料為 金屬鋁箔材質料帶,並已告知可能使用金屬原材的厚度、 層數及材質都可能會有變化,且金屬材料上下都可能會有 保護膜,所以機器必須要具備將保護層撕開的撕膜功能, 系爭機器並由上訴人依日後將配合使用之主機台進行設計 ,業經證人即兩造接洽系爭機器交易之人員洪慶偉、陳岳 隆結證屬實(同上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二六四 頁至第二六六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機器日後將使用鋁箔材質之料帶。至洪慶 偉、陳岳隆固均稱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尚未開發出鋁箔 材質料帶,故未提供鋁箔材質料帶予上訴人測試等語,然 上訴人為生產系爭機器之專業廠商,在明知系爭機器日後 將使用鋁箔材質料帶,被上訴人復未提供鋁箔料帶供參考 下,其能否設計、製造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規格、功能之 機器,應有足夠之評估能力,上訴人仍同意被上訴人就系 爭機器規格、功能之要求,自應由上訴人負其責任。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係因被上訴人將原約定使用於不具黏 性PET材料撕膜功能之系爭機器,用於具強力黏性鋁箔材 料所致云云,不足為憑。 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系爭收放料不平整瑕疵, 且該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機 器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己諸語,不足憑採。又系爭機器已 無法修正為可以撕開具黏性膠膜的功能,亦經證人即有宸 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宗昌陳明在卷(同上卷第一七0頁)。 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洵堪認定。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至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 定期間置辯,然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解除權,並無適用前開 法條之餘地;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業罹 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云云,均無足採。 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前曾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不得再 解除契約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所提出原證九(同上卷 第八九頁)中曾有「若友辰(應為有宸之誤)無法解決上 述的異常問題,則同意韋僑自行找其他廠商處理友辰的問 題,費用由嵩台尾款做扣除」等語為據,然查上揭記載之 後緊接記載有「此項必須5/8㈠-5/11㈤確定」,顯見上 開記載係屬附條件之記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於上揭 期間內,確定如上記載之處理方式,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已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亦無可採。另系爭機器具系爭 收放料不平整瑕疵,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已給 予長時間改善,然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以電子 郵件明示拒絕改善之意,則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乃 屬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之方法,要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權 力濫用可言,不待多論。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律師函 ,既經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二百八十二萬 四千五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費用 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 表示無意見,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返還已 履行交付債務之機器前,拒絕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等語,因系 爭顯影機業經上訴人運回,僅餘系爭蝕刻機在被上訴人處, 故上訴人就該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二百八十二萬四千 五百元,及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費用一百二十五萬 三千五百七十四元為抵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抵銷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六元五 百元,及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至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就系爭蝕刻機為同時履行 抗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在本院主張抵銷部分, 原審不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或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就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給付不能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究。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請求鑑定部分,本院認 為兩造就鑑定事宜,既無法達成協議,且事證業已明確,自 無再加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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