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洪勝明
訴訟
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鍾錫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堂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陸仟元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 4月25日止向被上訴人
借款,各次借款情形之日期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合計 5,374,600元(下稱
系爭款項),上訴人
迄今
未清償。又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曾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
7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用,系爭支
票
所載之
發票日及金額,即為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
項之日期。
惟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
退票,經被上
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
促字第63806號、87年度促字第63593號
支付命令(合稱系爭
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關
投資款之
異議理由,
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系爭款項已屆
清償期,被上訴人仍未受償。
㈡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另於87年5月4日簽立保管條(下
稱系爭保管條),內容
略以:「茲本人洪勝明於於84年 6月
起至87年 3月
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臺幣伍佰參
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
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
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並放棄任何
先訴抗辯權…」等語。上訴人雖形式上簽立該保
管條,但兩造均明知實質
法律關係仍為消費借貸。
㈢退步言,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保管條,承諾「待87年12月30
日以前如數歸還 5,376,000元」之義務,縱使除去「受王明
堂先生委託保管」通謀虛偽表示之部分,仍不影響上訴人負
有應如數歸還 5,37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已有以
系爭保管條另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倘系爭保管條並
非和解
契約或
民法債編所定之
有名契約,但兩造約定上訴人應還款
金額、期限之意思表示一致,亦已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即
有履行所承諾返還款項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 478條、保管條
之契約約定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而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
㈣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376,000元。⒉被上訴
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並無交情且非親非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借給上訴人如此
鉅額之款項;且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前次借貸之款項尚未返還
,又多次借給上訴人鉅額之款項。系爭款項
乃為兩造合夥承
包工程時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係因兩造合夥關係而收受:
⒈上訴人曾向大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承包臺灣電
力公司之工程(下稱臺電工程)時,被上訴人擔任工地安全
負責人,上訴人向利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固公司)承包
臺電工程時,被上訴人擔任會計。
嗣因被上訴人於88年 7月
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如被上訴人所上開
所稱係單純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不可能如此深切參與上訴人對於承包工程之運作。足見兩
造係合夥關係,系爭款項顯然是兩造合夥承包工程時,被上
訴人所投入之資金。
⒉依被上訴人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上訴
人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合夥承作台電公司工程,大約自84年底至87年底之間
,先後向大順公司、集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祥公司)、
利固公司承包工程。該承包工程之方式為:兩造先成為上開
公司之受雇員工,由上開公司為兩造投保勞保,兩造再以上
開公司之名義投標及施作工程,兩造正巧同時分別受大順公
司、集祥等公司之雇用(投保)、離職(退保),絕非無因
,亦
可證明兩造係合夥以大順公司、集祥公司等名義承作臺
電公司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持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 6359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訴外人李
翊甄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案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0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持該院87年度促字第 6380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款項,即係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之總額,被上訴人
顯係重複請求。
㈢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乃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基於雙方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縱然「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
」,則因系爭保管條全然無「消費借貸」等字句,該「工程
週轉金」之字句,應係指被上訴人投入兩造合夥所
承攬工程
之資金,而應
適用合夥之規定,並非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等
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萬6千元。並依兩造所陳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
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兩造債權債務之原因為合夥法律關係;保管條
全部內容係兩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本件應屬合夥
或消費借貸之爭議;被上訴人倘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應就借
貸
合意及借款交付負
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取得工程款55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㈡被上訴人方面:系爭支付命令原依票據關係請求,已逾時效
;上訴人不爭執保款條之真正,雖記載為保管條,但實質法
律關係乃消費借貸;又兩造已有以系爭保管條另成立和解契
約之意思,縱非和解契約或民法債編所定之有名契,亦已合
意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即有履行所承諾之義務;否認兩造
為合夥關係,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證詞,亦
難認兩造有
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款項應扣除55萬元乙節沒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受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
5,374,600元。
㈡兩造於87年5月4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9張、7張支票、88年 7月21日刑事告
訴狀、系爭保管條,得否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㈡被上訴人依保管條,請求上訴人返還 5,376,000元,有無理
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履行所承諾返還款項之義務,依
民法第 478條、保管條之契約約定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其依保管條,請求上訴人返還
5,376,00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87年5月4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形式上為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管條內容略以:茲本人洪勝明於84年
6月起至87年3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伍佰叁拾柒
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
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
棄任何先訴
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依系爭保管條
內容,僅係指出上訴人於84年6月至87年3月間有受被上訴人
委託保管 5,376,000元以作為工程週轉金,上訴人並允諾於
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等事,上訴人並放棄任何先訴抗
辯權明確。前開保管款項記載款項用途、保管人返還期限明
確,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契約之返還保管物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債權債務之原因為合夥法律關係,保管條
全部內容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應屬合夥
或消費借貸之爭議等語。
⑴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
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次按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
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 620號判例參
照)。
⑵
經查,
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茲本人洪勝明於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
計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
,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此
致王明堂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足見系爭保管
條之內容乃係針對工程事件所做成,對於兩造之其他權利
義務關係均隻字未提。本院審酌系爭保管條上開文字記載
內容係針對工程事件而書立、上開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
系爭保管條之簽立日期係在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之後等事項
,乃認系爭保管條之用語雖名為「保管」而為
消費寄託契
約,惟兩造係因金錢往來關係而生糾紛後,兩造遂簽立系
爭保管條。足見系爭保管條並非寄託契約,而應屬兩造就
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之證明文件,具有消滅原有之
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之意思之無名契約
。又系爭保管條係兩造間為確認最終金錢往來關係而於87
年5月4日所簽立,上訴人乃允諾於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
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該 5,376,000元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亦於系爭保管條中聲明放棄抗辯權,則系爭
保管條乃符合兩造簽訂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結清兩造
金錢往來關係及糾紛之本旨。而被上訴人
自承上訴人已清
償之55萬元,係包括在系爭請求款項之內(本院卷第 129
頁),自應從請求金額內扣除該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系爭保管條返還4,826,000元,即為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合夥,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乃與事實不符
,顯然係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因系爭保管條全然無「消
費借貸」等字句,該「工程週轉金」之字句,應係指被上訴
人投入兩造合夥所承攬工程之資金,而應適用合夥之規定等
語。
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木榮、翁詠傑到庭證稱均不知
兩造實質關係為何,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又兩造雖就
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借貸或合夥關係而有爭執,然本
件爭執之重點,乃在兩造在於發生糾紛後,是否已達成和解
以終止雙方爭執,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保
管條同意於87年12月30日歸還 5,376,000元予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之實際情形為何,已非所問。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87年 6月21日上訴人
再書立同意書,已改變原保管條返款期限等語,惟既未能提
出同意書以資證明,難以採信,且依其所述同意書僅係同意
被上訴人逕向
第三人營造廠請款之債務履行方式約定,
而非
延期返還,亦非被上訴人所書立,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即係前
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之總額,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等
語。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 63593號支付命令係
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4至7支票為請求並經該院於87年
11月2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63806號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以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支票為請求並經該院於87年11月 2日核
發,上訴人當時對於支付命令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
等情,此
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而系爭保管條為兩
造就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之證明文件,已消滅原有之
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之意思,業如前述,
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顯屬不同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
依據。再者,系爭保管條既係兩造於87年5月4日簽立而結清
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及糾紛,
倘若如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重複請
求之情形,則兩造既已於87年11月 2日核發支付命令前之87
年5月4日另簽立系爭保管條,上訴人當時即可以此為異議事
由,然卻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與系爭保管條間是否為相同債務,亦屬有疑。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和解契約而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提
匯款單 9張、支票等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則不予論述。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 4,8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