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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洪勝明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鍾錫資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堂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陸仟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 4月25日止向被上訴人 借款,各次借款情形之日期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合計 5,374,6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今 未清償。又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曾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 7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用,系爭支 票所載發票日及金額,即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 項之日期。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經被上 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 促字第63806號、87年度促字第63593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 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關 投資款之異議理由,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系爭款項已屆 清償期,被上訴人仍未受償。 ㈡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另於87年5月4日簽立保管條(下 稱系爭保管條),內容略以:「茲本人洪勝明於於84年 6月 起至87年 3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臺幣伍佰參 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 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等語。上訴人雖形式上簽立該保 管條,但兩造均明知實質法律關係仍為消費借貸。 ㈢退步言,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保管條,承諾「待87年12月30 日以前如數歸還 5,376,000元」之義務,縱使除去「受王明 堂先生委託保管」通謀虛偽表示之部分,仍不影響上訴人負 有應如數歸還 5,37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已有以 系爭保管條另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倘系爭保管條並和解 契約或民法債編所定之有名契約,但兩造約定上訴人應還款 金額、期限之意思表示一致,亦已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即 有履行所承諾返還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 478條、保管條 之契約約定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而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376,000元。⒉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並無交情且非親非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借給上訴人如此 鉅額之款項;且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前次借貸之款項尚未返還 ,又多次借給上訴人鉅額之款項。系爭款項為兩造合夥承 包工程時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係因兩造合夥關係而收受: ⒈上訴人曾向大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承包臺灣電 力公司之工程(下稱臺電工程)時,被上訴人擔任工地安全 負責人,上訴人向利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固公司)承包 臺電工程時,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因被上訴人於88年 7月 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如被上訴人所上開所稱係單純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不可能如此深切參與上訴人對於承包工程之運作。足見兩 造係合夥關係,系爭款項顯然是兩造合夥承包工程時,被上 訴人所投入之資金。 ⒉依被上訴人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上訴 人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合夥承作台電公司工程,大約自84年底至87年底之間 ,先後向大順公司、集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祥公司)、 利固公司承包工程。該承包工程之方式為:兩造先成為上開 公司之受雇員工,由上開公司為兩造投保勞保,兩造再以上 開公司之名義投標及施作工程,兩造正巧同時分別受大順公 司、集祥等公司之雇用(投保)、離職(退保),絕非無因 ,亦可證明兩造係合夥以大順公司、集祥公司等名義承作臺 電公司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持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 6359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訴外人李 翊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0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持該院87年度促字第 6380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款項,即係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之總額,被上訴人 顯係重複請求。 ㈢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乃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基於雙方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縱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則因系爭保管條全然無「消費借貸」等字句,該「工程 週轉金」之字句,應係指被上訴人投入兩造合夥所承攬工程 之資金,而應用合夥之規定,並非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萬6千元。並依兩造所陳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兩造債權債務之原因為合夥法律關係;保管條 全部內容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應屬合夥 或消費借貸之爭議;被上訴人倘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借 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取得工程款55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㈡被上訴人方面:系爭支付命令原依票據關係請求,已逾時效 ;上訴人不爭執保款條之真正,雖記載為保管條,但實質法 律關係乃消費借貸;又兩造已有以系爭保管條另成立和解契 約之意思,縱非和解契約或民法債編所定之有名契,亦已合 意成立無名契約,上訴人即有履行所承諾之義務;否認兩造 為合夥關係,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證詞,亦難認兩造有 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款項應扣除55萬元乙節沒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受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 5,374,600元。 ㈡兩造於87年5月4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9張、7張支票、88年 7月21日刑事告 訴狀、系爭保管條,得否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㈡被上訴人依保管條,請求上訴人返還 5,376,000元,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履行所承諾返還款項之義務,依 民法第 478條、保管條之契約約定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其依保管條,請求上訴人返還 5,376,00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87年5月4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形式上為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管條內容略以:茲本人洪勝明於84年 6月起至87年3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伍佰叁拾柒 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 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 棄任何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依系爭保管條 內容,僅係指出上訴人於84年6月至87年3月間有受被上訴人 委託保管 5,376,000元以作為工程週轉金,上訴人並允諾於 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等事,上訴人並放棄任何先訴抗 辯權明確。前開保管款項記載款項用途、保管人返還期限明 確,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契約之返還保管物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債權債務之原因為合夥法律關係,保管條 全部內容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應屬合夥 或消費借貸之爭議等語。 ⑴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次按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 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 620號判例參 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茲本人洪勝明於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 計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 ,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此 致王明堂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 8頁),足見系爭保管 條之內容乃係針對工程事件所做成,對於兩造之其他權利 義務關係均隻字未提。本院審酌系爭保管條上開文字記載 內容係針對工程事件而書立、上開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 系爭保管條之簽立日期係在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之後等事項 ,乃認系爭保管條之用語雖名為「保管」而為消費寄託契 約,惟兩造係因金錢往來關係而生糾紛後,兩造遂簽立系 爭保管條。足見系爭保管條並非寄託契約,而應屬兩造就 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之證明文件,具有消滅原有之 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之意思之無名契約 。又系爭保管條係兩造間為確認最終金錢往來關係而於87 年5月4日所簽立,上訴人乃允諾於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 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該 5,376,000元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亦於系爭保管條中聲明放棄抗辯權,則系爭 保管條乃符合兩造簽訂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結清兩造 金錢往來關係及糾紛之本旨。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清 償之55萬元,係包括在系爭請求款項之內(本院卷第 129 頁),自應從請求金額內扣除該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系爭保管條返還4,826,000元,即為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合夥,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乃與事實不符 ,顯然係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因系爭保管條全然無「消 費借貸」等字句,該「工程週轉金」之字句,應係指被上訴 人投入兩造合夥所承攬工程之資金,而應適用合夥之規定等 語。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木榮、翁詠傑到庭證稱均不知 兩造實質關係為何,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又兩造雖就 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借貸或合夥關係而有爭執,然本 件爭執之重點,乃在兩造在於發生糾紛後,是否已達成和解 以終止雙方爭執,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保 管條同意於87年12月30日歸還 5,376,000元予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之實際情形為何,已非所問。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87年 6月21日上訴人 再書立同意書,已改變原保管條返款期限等語,惟既未能提 出同意書以資證明,難以採信,且依其所述同意書僅係同意 被上訴人逕向第三人營造廠請款之債務履行方式約定,而非 延期返還,亦非被上訴人所書立,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即係前 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之總額,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等 語。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 63593號支付命令係 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4至7支票為請求並經該院於87年 11月2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63806號支付命令係被上訴人以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支票為請求並經該院於87年11月 2日核 發,上訴人當時對於支付命令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系爭保管條為兩 造就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之證明文件,已消滅原有之 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之意思,業如前述, 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顯屬不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 依據。再者,系爭保管條既係兩造於87年5月4日簽立而結清 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及糾紛,倘若如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重複請 求之情形,則兩造既已於87年11月 2日核發支付命令前之87 年5月4日另簽立系爭保管條,上訴人當時即可以此為異議事 由,然卻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與系爭保管條間是否為相同債務,亦屬有疑。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和解契約而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提 匯款單 9張、支票等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則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 4,8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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