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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陳耀楨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上訴人 呂豪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靜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宗因與訴外人乙○○○(即蘇○○ ),共同投資「可○○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 ○公司),從事菲律賓漁業捕魚權之取得,此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並持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陳○○及伊父陳○為 發票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乙○○○,且由陳○ ○於系爭支票背書,足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係 由陳○○向乙○○○所借取,此參陳○○及乙○○○曾因投 資可○○公司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遭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亦明。陳○○借用陳○名義,於民國89年7月後簽 發系爭支票,經乙○○○於90年4月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因陳○亦無力代為償還,伊為免陳○遭受不當騷擾,遂代陳 ○○向乙○○○清償上開債務後取回系爭支票,而陳○○於 97年2月6日死亡後,由伊及陳○繼承上開債務,陳○死亡後 ,復由伊繼承,伊上開所為,已致陳耀宗獲有免除向乙○○ ○清償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又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伊提起本件訴訟, 無罹於時效之情。 ㈡陳○○直至96年及97年間,仍要求伊繼續匯款予乙○○○, 陳○○顯然持續向伊借用款項償還乙○○○之債款或投資菲 律賓之礦業,是雙方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效亦為15年, 且陳○○亦承認有此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請求,其時效當 應自97年間起算15年,並未罹於時效。伊因陳○○與被上訴 人甲○○未為結婚登記,且否認育有子女,因認係由陳○繼 承陳○○,遂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直至陳○○死亡後 ,被上訴人甫於101年間,向伊父母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 在,而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由伊代為清償上開陳○ ○之債務,並已向乙○○○清償後,始知被上訴人取得繼承 陳○○之權利,使伊對陳○○於菲律賓之礦業繼承權喪失, 被上訴人自應繼承陳○○之上開債務。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05,000元,及加計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陳○○生前有積欠乙○○○任何債務,且陳○○與乙○ ○○間,僅有合資設立可○○公司關係,並無如系爭支票所 示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情,縱有該等債務存在,該債務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否認陳○○曾對上開票據及借貸關係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自應舉證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何時重行起算,伊亦 否認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存憑條2紙與本件有涉,且上訴人 明知並無清償陳○○債務之法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6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乙○○○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陳○○向 私人借貸而開立,與投資可○○公司無關,均經乙○○○ 到庭證述明確。2.伊為陳○○之胞兄,為其清償債務,被上 訴人為陳○○之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自得依 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速斷,且悖離經驗法則,伊實難接受。 ⑵被上訴人部分: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11日函,可以 證明借款人未交付金錢給債務人。乙○○○的帳戶存款日期 跟上訴人主張的借款日期、金額也不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 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陳○○之繼承人, 陳○○業於97年2月6日死亡,系爭支票本為乙○○○持有 ,屆期經提示,則因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上訴人前 自乙○○○處取得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父陳○ ,並經陳○○背書,面額合計為3,605,000元,陳○○與 乙○○○則曾合資經營可○○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 票、原審101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陳○○之繼承 系統表等件可證(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1號案卷), 復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9號 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認為真實。 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代陳○○償還陳○○積欠乙○○○之 借款債務,方取得系爭支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等款項,則陳○○生前確有積欠乙 ○○○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即陳○○與乙○○○間確有 系爭支票借款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②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簽發、收受或轉讓,尚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縱系爭票據為有效之票據,仍無法單 就票據之簽發證明確有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雖持有系爭 支票作為主張陳○○向乙○○○借款之證據,然此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陳○○與乙○○○間尚有合夥投資 公司之金錢往來,依該等票據不足認定即屬借貸關係等語 。從而上訴人僅持系爭支票欲證其所主張之陳○○生前有 積欠乙○○○之借款債務,並由上訴人代償此借款債務, 即有據。 ③至上訴人固請求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支 票均係陳○○私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並非陳○向其借款, 且此與其及陳○○合夥開設公司所為出資款無涉,系爭支 票係因陳○○無法歸還,上訴人因擔心陳○有此債務困擾 ,遂代為歸還,上訴人係以銀行借款或現金全數歸還後, 其方令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其交付陳○○之借款,或係 以其在菲律賓首都銀行匯款至陳○○在玉山銀行民生東路 分行之帳戶內,或係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僅有部分應可 查詢銀行交易明細作為金錢交付證明,其各別交付數額為 何,已不復記憶,陳○○就該等借款僅簽發系爭支票,並 無書立借款收據等語。然證人乙○○○所述上情,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僅屬乙○○○片面陳述,尚無法據此認 定上訴人主張陳○○與乙○○○間,確有系爭支票所示借 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等事實為真,而上訴人復未 能就乙○○○確有交付金錢予陳○○之資金流向舉證以實 其說,又未據提出乙○○○與陳○○間確有該等借款之借 貸合意等相關資料以證其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陳 ○○與乙○○○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伊取回系爭 支票係因代陳○○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云云,即屬無憑,仍 無足採。 ④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 乙○○○之帳戶存款日期,跟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金 額並不相符,尚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屬當然。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代陳○○償還陳耀宗積欠乙○○○ 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方取得系爭支票,此致陳○○獲有 免除向乙○○○清償債務之利益,而被上訴人繼承陳○○ 所有之權利及義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 ,其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代為償還之上開借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能就陳○○與乙○○○間,確有系爭支票借款之 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 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0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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