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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謝銘軒 被 上訴人 林質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16日17時8分許乘 坐被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號電線桿前時,被上訴人不慎因輪胎爆 胎失控及超速行駛發生車禍,致兩造雙雙倒地(下稱系爭車 禍),造成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外傷性蜘蛛膜網下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迄今伊仍現存有雙眼左上側視野缺陷、智力退 化、意識混亂、步態不良、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揭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不當駕 駛而受有重傷,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 萬 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外,復因伊現年僅23歲正值青年,然 因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且經治療後,卻仍 存有雙眼左上側視野缺陷、智力退化、意識混亂、步態不良 、左側肢體無力等諸多後遺症,精神上受有莫名之折磨;且 伊於發生系爭車禍,學歷僅係國中,並未就職,而被上訴人 至今仍不願承認過失,仍拒不賠償,更令伊難以接受,被上 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79萬5,000元。共計,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3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伊98年出院後都在家裡復原,伊在98年間原來在彰基治療, 後來轉到榮總治療,98年有動過一次手術。而伊是101年中 以後才有意識,後來到101年6月聲請交通資料。蓋伊於101 年時曾經因為口角跟其他不良少年發生衝突,他們又重傷伊 的頭,害得伊於101年又動了兩次腦部手術,101年第一次動 手術是1月5日,第二次是在101年3月中。動完手術,伊的頭 腦才慢慢清醒過來,並在101年5、6間碰到保險聲請專員, 他說伊可以去聲請交通資料,伊才知道伊會這樣是因為車禍 造成。而伊101年兩次住院前後加起來大概住20幾天,當時 有三個人合夥打伊,當時他們打伊打得很慘,後來伊去問律 師法律諮詢,律師說他們這樣做是殺人未遂,後來這件案子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101年伊是在慈濟醫院動手術。又 伊當時並不是因跟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所以當時沒有告他 ,當時伊不知道是被上訴人載伊造成車禍,伊不知道車禍的 來龍去脈,因伊在98年動完手術後意識沒有很清醒,直到10 1年動完手術後,伊的意識才比較清醒。 ⒉準此,伊雖在98年發生系爭車禍,但伊確實是在101年中才 知曉有車禍的發生。蓋當時發生車禍時,伊昏迷不醒,什麼 都不知道,伊是在101年6月到交通隊調閱資料才知道伊98年 有發生過車禍,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6月開始起算。至如 何證明伊知悉加害人的事實在後,目前伊找不到資料。伊雖 於98年間就出院沒錯,但當時意識不清,在家裡被虐待,造 成長期意識不清,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回函不對,當時伊出院意識還 是不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5日一0三彰基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函文部分,伊沒有意見。另就 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已賠償伊1年多云云,伊並不知道 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發生系爭車禍時,伊並未超速。且伊 之前就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的請求太多,伊有匯一年多的 錢,伊有賠償上訴人保險的錢。且發生本件事故是98年5月1 6日,迄今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時效。另肇事時,伊係國 中畢業,那時有在工作,薪水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而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進而認定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00萬元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乘坐被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電線桿 前時,被上訴人不慎因輪胎爆胎失控及超速行駛發生車禍, 致使兩造雙雙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外傷 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 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等 之重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精 神慰撫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故本件應審究 者乃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請求 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 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從其法定代理人 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 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 人知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另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8月初版七刷第216 頁亦謂:被害人無訴訟能力者,其知與不知,取決其法定代 理人),參以我國民法第105條前段明定:代理人之意思表 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 ,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 就代理人決之,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而發生,並非依法律行為之授權而來,與民法105 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顯有不符,倘將侵權行為之知悉與否,取 決於未成年人本人,與現行法第105條前段之規定,即有扞 格不合之處,且法定代理人對外既為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 依法當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其請求權 時效自當從法定代理人知情時起算,若又容許請求權時效之 計算,再依其未成年子女意識是否清醒或成年為準,勢將造 成同一請求權之時效存在二種不同之起算標準,有違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我國前開民法之 規定互核以論,自仍應取決於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 知悉以為定,而非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知悉之時點為準。準此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尚未滿二十歲,則本件請 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 悉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以為定。 ㈢、經查:上訴人係乘坐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突因輪胎爆胎失控 等致兩造雙雙倒地,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傷害,並先於98年 6月24日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拆線出院,嗣又於98年9 月25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 診,於98年9月30日住院等情,此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書可證(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車禍後,因當時意識不清,不知係被上訴人載他發生車禍 ,直至101年1月、3月至慈濟醫院以後,意識才比較清醒, 同年即101年5、6月間碰到保險專員告訴他可以去聲請交通 資料,伊才知道係因車禍造成其受傷云云,然參諸本院向彰 化基督教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於98年5月16日入院 之病史即記載:上訴人係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致發生車禍頭 部受傷之事實經過(本院卷第36頁),參以上訴人於入院當 時既已因頭部外傷而陷於昏迷,當無從告知醫院其病史,故 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病史紀錄,衡情應係由其家長向彰化基 督教醫院所陳述,另稽之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之【自首 情形紀錄表】亦顯示:本件自首之經過係勾選:「報案人或 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項 ,又佐以車禍當天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亦足知被上訴人車禍當天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 林分院急診室接受警詢筆錄,此亦有警員98年5月16日18時 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6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既陪同上訴人送醫並配合警員製 作筆錄,上訴人之家屬包括其父,依常情判斷應已知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即為肇事者。 ㈣、再按,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98年9月30日~同 年10月8日之期間,復又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本院之住院之護理紀錄已載明:上訴人於98年 10月1日0時50分手術前之「精神可,意識清楚」(本院卷第 77頁),另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 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亦據該院103年10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病患於98年9月30日入院,同年 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時,神智清醒」(本院卷第 65頁);再查,稽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有關上訴人之病史資料 更註明「今年6月車禍腦出血」,且其病史獲取來源為【家 屬(父母)】,再與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互核參照亦足知 :上訴人之父母於85年間離婚後,上訴人即歸由其父謝○輝 監護,足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其父,病史來源所稱之「 家屬」當係指其父親而言,且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轉至台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其意識復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其與被上訴人復為舊識之朋友,上訴人就肇事人是何人自無 從推為不知,揆之常情,其父就車禍如此重大之事件,當會 向其上訴人詢問肇事之經過及肇事駕駛係何人,再佐以上訴 人之父親於上訴人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時,即清楚告知台中 榮民總醫院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亦足認:上訴人之父親至 遲於98年9月30日即知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肇事者為被上訴 人,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迄至100年9月30日 已屆滿2年,是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 ,既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遲於 103年6月19日始以其本人之名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章上載日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 權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復已提出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抗辯,其當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即無理由。 ㈤、末查,上訴人固又主張:其係於101年5、6月間碰到保險業 務專員才知道其頭部受傷意識不清係因車禍才造成,且於 101年6月間去警察局查資料始知被上訴人為肇事者云云,然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於車禍發生 當時尚未成年,故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之事實及肇事駕駛以為斷,與上訴人之意識及其事後係何時 申請交通事故資料無涉,上訴人空言其係101年5、6月間去 警局調資料才知係被上訴人載他發生車禍等情,主張其請求 尚未罹於時效,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台中榮總第0000000000號 函覆情形暨護理紀錄均有未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000,000元,因時 效已經過,被上訴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審因之 依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 紀錄及醫師診斷證明等件聲請再開辯論,然關於上訴人至台 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取決於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 以為斷,非上訴人前述診斷證明及門診紀錄可得證明,故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及再開辯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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