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謝銘軒
被
上訴人 林質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16日17時8分許乘
坐被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號電線桿前時,被上訴人不慎因輪胎爆
胎失控及超速行駛發生車禍,致
兩造雙雙倒地(下稱
系爭車
禍),造成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外傷性蜘蛛膜網下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迄今伊仍現存有雙眼左上側視野缺陷、智力退
化、意識混亂、步態不良、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
上揭侵
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伊於
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不當駕
駛而受有重傷,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 萬
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外,復因伊現年僅23歲正值青年,然
因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且經治療後,卻仍
存有雙眼左上側視野缺陷、智力退化、意識混亂、步態不良
、左側肢體無力等諸多後遺症,精神上受有莫名之折磨;且
伊於發生系爭車禍,學歷僅係國中,並未就職,而被上訴人
至今仍不願承認過失,仍拒不賠償,更令伊難以接受,被上
訴人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279萬5,000元。共計,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3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以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伊98年出院後都在家裡復原,伊在98年間原來在彰基治療,
後來轉到榮總治療,98年有動過一次手術。而伊是101年中
以後才有意識,後來到101年6月聲請交通資料。蓋伊於101
年時曾經因為口角跟其他不良少年發生衝突,他們又重傷伊
的頭,害得伊於101年又動了兩次腦部手術,101年第一次動
手術是1月5日,第二次是在101年3月中。動完手術,伊的頭
腦才慢慢清醒過來,並在101年5、6間碰到保險聲請專員,
他說伊可以去聲請交通資料,伊才知道伊會這樣是因為車禍
造成。而伊101年兩次住院前後加起來大概住20幾天,當時
有三個人合夥打伊,當時他們打伊打得很慘,後來伊去問
律
師法律諮詢,律師說他們這樣做是殺人未遂,後來這件案子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101年伊是在慈濟醫院動手術。又
伊當時並不是因跟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所以當時沒有告他
,當時伊不知道是被上訴人載伊造成車禍,伊不知道車禍的
來龍去脈,因伊在98年動完手術後意識沒有很清醒,直到10
1年動完手術後,伊的意識才比較清醒。
⒉準此,伊雖在98年發生系爭車禍,但伊確實是在101年中才
知曉有車禍的發生。蓋當時發生車禍時,伊昏迷不醒,什麼
都不知道,伊是在101年6月到交通隊調閱資料才知道伊98年
有發生過車禍,故
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6月開始起算。至如
何證明伊知悉加害人的事實在後,目前伊找不到資料。伊雖
於98年間就出院沒錯,但當時意識不清,在家裡被虐待,造
成長期意識不清,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鈞院之回函不對,當時伊出院意識還
是不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5日一0三彰基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函文部分,伊沒有意見。另就
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稱已賠償伊1年多
云云,伊並不知道
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發生系爭車禍時,伊並未超速。且伊
之前就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的請求太多,伊有匯一年多的
錢,伊有賠償上訴人保險的錢。且發生
本件事故是98年5月1
6日,迄今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時效。另肇事時,伊係國
中畢業,那時有在工作,薪水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
,而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進而認定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00萬元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乘坐被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電線桿
前時,被上訴人不慎因輪胎爆胎失控及超速行駛發生車禍,
致使兩造雙雙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外傷
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
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等
之重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精
神慰撫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等語,故本件應審究
者
乃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請求
權人為無
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
法定
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從其
法定代理人
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
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
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
人知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
旨足供
參照(另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8月初版七刷第216
頁亦謂:被害人無
訴訟能力者,其知與不知,取決其法定代
理人),參以我國民法第105條前段明定:代理人之意思表
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
,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
就代理人決之,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而發生,並
非依
法律行為之授權而來,與民法105
條但書所定之情形
顯有不符,倘將侵權行為之知悉與否,取
決於未成年人本人,與現行法第105條前段之規定,即有扞
格不合之處,且法定代理人對外既為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
依法當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其請求權
時效自當從法定代理人知情時起算,若又容許請求權時效之
計算,再依其未成年子女意識是否清醒或成年為準,勢將造
成同一請求權之時效存在二種不同之起算標準,有違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我國前開民法之
規定互核以論,自仍應取決於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
知悉以為定,
而非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知悉之時點為準。準此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尚未滿二十歲,則本件請
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
悉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以為定。
㈢、
經查:上訴人係乘坐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突因輪胎爆胎失控
等致兩造雙雙倒地,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傷害,並先於98年
6月24日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拆線出院,
嗣又於98年9
月25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
診,於98年9月30日住院等情,此有
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書
可證(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車禍後,因當時意識不清,不知係被上訴人載他發生車禍
,直至101年1月、3月至慈濟醫院以後,意識才比較清醒,
同年即101年5、6月間碰到保險專員告訴他可以去聲請交通
資料,伊才知道係因車禍造成其受傷云云,然
參諸本院向彰
化基督教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於98年5月16日入院
之病史即記載:上訴人係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致發生車禍頭
部受傷之事實經過(本院卷第36頁),參以上訴人於入院當
時既已因頭部外傷而陷於昏迷,當無從告知醫院其病史,故
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病史紀錄,衡情應係由其家長向彰化基
督教醫院所陳述,另
稽之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之【自首
情形紀錄表】亦顯示:本件自首之經過係勾選:「報案人或
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項
,又佐以車禍當天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亦足知被上訴人車禍當天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
林分院急診室接受警詢筆錄,此亦有警員98年5月16日18時
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6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既陪同上訴人送醫並配合警員製
作筆錄,上訴人之家屬包括其父,依常情判斷應已知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即為肇事者。
㈣、再按,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98年9月30日~同
年10月8日之期間,復又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本院之住院之護理紀錄已載明:上訴人於98年
10月1日0時50分手術前之「精神可,意識清楚」(本院卷第
77頁),另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
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亦據該院103年10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病患於98年9月30日入院,同年
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時,神智清醒」(本院卷第
65頁);再查,稽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有關上訴人之病史資料
更註明「今年6月車禍腦出血」,且其病史獲取來源為【家
屬(父母)】,再與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資料互核參照亦足知
:上訴人之父母於85年間
離婚後,上訴人即歸由其父謝○輝
監護,
足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其父,病史來源所稱之「
家屬」當係指其父親而言,且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轉至台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其意識復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其與被上訴人復為舊識之朋友,上訴人就肇事人是何人自無
從推為不知,揆之常情,其父就車禍如此重大之事件,當會
向其上訴人詢問肇事之經過及肇事駕駛係何人,再佐以上訴
人之父親於上訴人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時,即清楚告知台中
榮民總醫院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亦足認:上訴人之父親至
遲於98年9月30日即知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肇事者為被上訴
人,故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起開始起算,迄至100年9月30日
已屆滿2年,
是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
,既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遲於
103年6月19日始以其本人之名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章上載日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
權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復已提出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抗辯,其當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即無理由。
㈤、末查,上訴人固又主張:其係於101年5、6月間碰到保險業
務專員才知道其頭部受傷意識不清係因車禍才造成,且於
101年6月間去警察局查資料始知被上訴人為肇事者云云,然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於車禍發生
當時尚未成年,故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之事實及肇事駕駛以為斷,與上訴人之意識及其事後係何時
申請交通事故資料
無涉,上訴人空言其係101年5、6月間去
警局調資料才知係被上訴人載他發生車禍等情,主張其請求
尚未
罹於時效,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台中榮總第0000000000號
函覆情形
暨護理紀錄均有未符,自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000,000元,因時
效已經過,被上訴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審因之
依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
核屬有據,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
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
紀錄及醫師診斷證明等件聲請
再開辯論,然關於上訴人至台
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取決於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
以為斷,非上訴人前述診斷證明及門診紀錄可得證明,故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及再開辯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