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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洪玲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8月 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3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玲月應再給付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幣336萬7876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玲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洪玲月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112 萬2600元為上訴人洪玲月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洪玲月 如以新台幣336萬7876元為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岠燁公司)主張: ㈠洪玲月前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工作為記錄公司 之收支,並經手客戶交付之支票,然自民國(下同) 100年 起,洪玲月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私自將客戶所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提示,並將兌現之票 款侵占入己。洪玲月又利用職務之便,將伊收受之客戶貨款 支票(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伊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大甲簡易型分行之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 帳戶)後,隨即私自盜蓋公司大、小章,偽造以伊公司為發 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然後逕自兌領現金。洪玲 月所為,已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受有不當之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有利於伊之請求權,判決洪玲月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 得利或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洪玲月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21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洪玲月辯稱伊為 了避稅及逃避國稅局之稽查,故向其借用個人帳戶,存入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支票,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遠 亦指示洪玲月先將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公司之支存帳戶,並 指示洪玲月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取現,俟張永遠指 示,由洪玲月將現金交付予張永遠云云,所辯均非事實。且 洪玲月並未舉證證明有將各該款項交付伊公司或張永遠,所 辯均不可採。 ㈢洪玲月稱兩造於 102年8月6日已和解,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云云,然和解當時公司僅知悉洪玲月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客戶交付之支票,並不知悉洪玲月亦有侵占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部分及洪玲月盜開岠燁公司支票領取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始會僅以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與洪玲月 達成和解,若非伊於和解時僅知悉56萬0833元遭洪玲月私吞 、侵佔,怎可能以56萬2000元之金額與洪玲月和解。是本件 起訴之範圍皆為公司與洪玲月達成和解之後,公司經查帳, 至102年8月中旬後才發現有該部分事實,故本件起訴內容不 在和解範圍之內。 ㈣由兩造所簽署之和解書第二項「‧‧‧且雙方就應收帳款匯 入私人帳本事項‧‧‧」可知,兩造僅針對業務侵占之部份 達成和解。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部分,洪玲月所 涉犯行非僅有業務侵占,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原判 決附表二之支票並非匯入洪玲月之私人帳戶,與原判決附表 一之支票態樣不符合,不在和解範圍內。 ㈤洪玲月謂:「‧‧‧兩造先前書立和解書,並約定就洪玲月 於岠燁公司任職期間之所有款項為和解,且書立和解書前, 張永遠自稱『每張票都很清楚』、『帳記得很清楚』,和解 書自係針對全部款項為和解‧‧‧」云云。惟查:張永遠於 本院 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是我先發現原 判決附表三的部份,我才寫存證信函給對造來處理,對造在 三天後找高馨航律師來跟我和解,我當時只有發現原判決附 表三的支票,其他沒有發現,有關提到記帳的部份,我確實 有記帳,但是只記載有收受客票的部份,客票事後有無兌現 到公司的帳戶內,洪玲月並沒有告訴我,也沒有寫轉帳傳票 來供我簽核。」(鈞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此外,張 永遠稱一年多以前就知道,並非指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而 係指零用金帳目不清一事,當時洪玲月在事後即有傳簡訊表 示歉意(本院卷一第59頁),如果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 內容張永遠一年多前就知悉,發存證信函時,怎麼可能沒提 及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洪玲月不斷以預先謀劃錄 音所得之證據企圖混淆視聽,其言自不可採。 ㈥伊無須使公司帳戶之存款降低,以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 月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附表一之部分,伊根本未有 逃稅之情況,自無須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月所述,顯與 事實不符;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洪玲月確實是將伊公司所收 受之客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存入伊公司於兆豐銀行甲存 帳戶後,隨即盜開支票,經原審詳細調查後,得知洪玲月將 原判決附表一所列17張客票分別存入其於郵局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其於台中商銀所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之帳戶,如果洪玲月所辯為真,伊何須向洪玲月商 借二個帳戶?只需要借一個帳戶應該即可達到洪玲月所辯岠 燁公司借帳戶之目的。再者,若伊確實需要將現金存款之數 字降低,以避免國稅局稽查,亦無須將恆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佳益工業有限公司、怡孚企業有限公司、一心工業有限 公司等開立之客票存入岠燁公司於兆豐銀行之甲存帳戶,只 要存入一般乙存帳戶後,再行轉帳予洪玲月,何須大費周章 先將票款存入甲存帳戶,再另行開立支票兌領現金?在在均 顯洪玲月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洪玲月一再抗辯已經陸陸續續依照張永遠之指示將款項交付 ,但就洪玲月之帳戶明細之內容,看不出有任何將款項交付 之情況,此業經伊於本院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說明甚詳(本院 卷二第31至49頁) ㈧證人李○○於102年11月5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們公司有流 水帳,由我負責,另外,還有會計帳,交由會計師處理。」 等語。並非證稱交由會計師查證。又證稱:「我今年 7月16 日進入該公司擔任會計,我的前手就是洪玲月,我進去他已 經離職,他沒有跟我交接,我當時不清楚他離職的原因,因 為我進去時沒有交接,所以我就從洪玲月留下的憑證去摸索 ,後來電腦修好也就是之前電腦有被鎖碼,所以在解鎖後發 現洪玲月所遺留的登打資料與傳票不符,我有跟張永遠說怪 怪的。」等語。而就前開所提本院卷二第66頁之轉帳傳票, 其上記載「台企乙存 -有利票兌現」,但實際上該張票據並 無在岠燁公司之乙存帳戶內兌現,有虛偽之情事;本院卷二 第 113頁之轉帳傳票手寫與電腦登打有不符之情況;本院卷 二第 114頁之轉帳傳票手寫與電腦登打有不符之情況,故證 人李○○針對傳票之說詞並無矛盾之處。再者,證人李○○ 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稱「電腦壞了,所以到102年8月中旬 始查帳」,洪玲月企圖移花接木、斷章取義、混淆視聽,所 辯不足採信。此外證人李○○於原審作證時,並未證稱:「 會計帳由證人李○○查核」,洪玲月書狀所述,不知所指為 何。 ㈨若伊確實有降低帳戶內金額數目之需求,何須將客票交由洪 玲月兌現?只消將岠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即 可,況且洪玲月亦有虛構會計憑證之情事,已遭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洪玲月虛構會計憑證原因為何,迄 今未有任何說明,若伊確實有向洪玲月借用私人帳戶,亦無 須虛構會計憑證、虛構支出,況且洪玲月虛構之部分均恰巧 與其兌領客票之金額多有相符,洪玲月確實無法自圓其說。 除此之外,伊之客票於洪玲月之帳戶內兌現後,均無大筆現 金提領之紀錄,大筆款項之流動均係在洪玲月個人帳戶間流 動,在在均顯洪玲月並無將其虧空公款之款項返還張永遠。 洪玲月雖然抗辯其本身係以身旁之現金將款項返還張永遠, 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案件偵查 中,於103年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在岠燁期 間有從事小額放款。但我從事小額放款已經10來年,不止在 岠燁,也就是進入岠燁前就已經有在做了。檢察官再問:為 何你會從事小額放款?洪玲月達:剛開始是客戶廠商,他們 收到公司的票都是 3個月,來不及,就跟我借錢,後來才變 成私人貸款。」核與證人林忠政之證詞有不符之情況,證人 林忠政之證詞無法證明被洪玲月有返還款項之事實。 ㈩爰求為命洪玲月應給付伊 467萬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洪玲月則求為判決駁回岠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稱: ㈠伊原本係擔任岠燁公司之會計,因岠燁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 ,且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故其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說服伊提供個人帳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存 至該戶頭,再指示伊將上開票款以現金交付張永遠。張永遠 另將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存入岠燁公司之支存帳戶,再指示 伊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司支票,支票上除由伊蓋上 伊保管之木頭材質公司大章(本印章即公司勞健保大章)外 ,尚由張永遠蓋印其自行保管之公司小章(即張永遠之印章 ,下稱小章),完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交由伊提 示取現,存至伊個人帳戶,俟張永遠之指示,由伊將現金交 付張永遠。上開小章均由張永遠自行保管,從未交付伊保管 ,伊並無偽造支票及盜領票款之行為。伊為岠燁公司之職員 ,對於張永遠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鋌而走險之風險 ,但伊基於取得公司之信賴且為了保住此份工作,故答應配 合提供個人帳戶,就上開情事張永遠自始皆知情。 ㈡伊於102年7月間提出辭呈,經張永遠同意後,並未要求職務 交接等事宜,針對存入伊個人帳戶之餘款尚未結算之部分, 伊認為是提供個人帳戶之報酬,及念舊雙方共事之情,故張 永遠於伊離職時並未要求返還。嗣後,伊離職後,張永遠卻 突然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伊始恍然大悟系爭款項並非伊提 供帳戶之報酬,故於 102年8月6日,在訴外人莊上彥及見證 律師高馨航在場之情況下,前往岠燁公司,與岠燁公司達成 和解,伊已將暫存於個人帳戶內之公司款項,全數歸還予張 永遠,並由張永遠自行點收全部餘款,並表示不再追究伊之 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兩造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且由和解書可知,兩造係就伊任職期間所涉及侵占之金額為 和解。且岠燁公司在和解前已就伊於任職期間之所有帳務, 予以清查結算,伊於和解時並將帳戶內剩餘款項55萬元全數 歸還予岠燁公司,張永遠早已知悉其指示並交代伊提領公司 支票並存入伊個人戶頭內之情事,是岠燁公司辯稱其毫不知 情,顯屬推卸之詞。綜上,伊並無受有利益,岠燁公司亦無 受有損害。 ㈢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 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 國稅局查帳之麻煩。伊離職時,因張永遠尚未要求返還剩餘 金錢,嗣後因伊至勞工局檢舉岠燁公司違法,張永遠因而要 求返還剩餘款項,伊、莊上彥、訴外人陳獻宗及綽號西瓜之 人因此先於102年7月底前往岠燁公司公司討論,嗣後再於10 2年8月 6日前往岠燁公司時,張永遠當時將剩餘未付之票款 明細提示予莊上彥、陳獻宗等人觀看,張永遠查證之金額前 後變更三次,嗣後表示伊任職期間之所有之金額均已查清, 最後確定伊尚有55餘萬元票款尚未交付,張永遠因此要求伊 返還 55萬餘元及紅包1萬餘元,伊亦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予 岠燁公司,該次之協商即已講明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票款全 部和解,岠燁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此亦可觀對話錄音譯文 上記載「張永遠:你說我不知道嗎?我其實早就知道了!你 回去再跟她(洪玲月)說我張永遠每張票都知道‧‧‧其實 我早就知道了」「但是她(洪玲月)自己也知道我有在記帳 ,每張票我都有在紀錄,我想她也知道我有在記帳,還想說 張先生‧‧‧帳記得很清楚,記的很清楚是在提醒你」等語 即明。和解書上載「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 金已全數歸還甲方」等語,可以證明張永遠除本身有為記帳 外,對每張支票均甚為清楚,足證兩造於 102年8月6日書立 和解書之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和解書之範 圍,岠燁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 ㈣依照岠燁公司之內帳:99年間,公司淨利為1089萬8991元, 其應繳稅款約180萬元(計算式:淨利 10,898,991×營業稅 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66萬9590元,100年 間,公司淨利為1719萬1379元,其應繳稅款約 290萬元(計 算:淨利 17,191,379×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 捐卻僅繳納86萬7273元,101年間,公司淨利為828萬5618元 ,其應繳稅款約140萬元(計算式:淨利8,285,618×營業稅 率17%),岠燁公司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78萬4434元等可知, 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 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 稅局查帳之麻煩。 ㈤岠燁公司主張伊盜開附表二之支票云云,此為有利於岠燁公 司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應由岠燁公司 負舉證責任,而岠燁公司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到庭作 證,證人李○○亦證稱「岠燁公司支票作業習慣係由岠燁公 司張永遠開立」等語,足證附表二之支票並非由伊盜開,甚 為明確。原審以伊無法舉證,認事用法實有誤會。張永遠於 偵查時雖曾證稱「曾將個人小章交予伊」云云,惟查,當時 張永遠係隨著問題附合之回答,並非事實。 三、原審判命洪玲月應給付岠燁公司130萬9000元,及自102年12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 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岠燁公司其餘 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岠燁公司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岠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洪玲月應再給付 岠燁公司336萬7876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洪玲月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洪玲月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岠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 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洪玲月自98年12月間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岠燁公司擔任 會計。 ⒉兩造於102年8月6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8頁所示之和解書。 ㈡本件之爭執事項: ⒈洪玲月有無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 票,盜領票款之行為? ⒉岠燁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因兩造曾簽訂 102年8月6日之和解 書而消滅? ⒊如岠燁公司之請求權未消滅,岠燁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洪玲月應給付岠燁公司 467萬 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自98年12月間至102年7月10日止任職於 伊公司擔任會計,其工作為記錄公司之收支,並經手客戶為 支付貨款所交付公司之支票,洪玲月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支票,存入洪玲月個人之帳戶予以提示,而將票款存入洪玲 月之帳戶(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洪玲月又自行兌現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岠燁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 4紙支票,以 現金提領該 4紙支票之票款之事實,均為洪玲月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六、洪玲月有無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 票,盜領票款之行為?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擅自將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帳戶,並侵占票款;另洪玲月盜開 岠燁公司為發票人之如原決附表二所示支票,逕將支票兌現 ,取得票款,未交付岠燁公司等情,為洪玲月所否認,並抗 辯稱:因岠燁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且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 導致國稅局稽查,故其法定代理人張永遠說服伊提供個人帳 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存至該戶頭,再指示伊將上 開票款以現金交付張永遠。張永遠另將公司客戶簽發之支票 存入岠燁公司之支存帳戶,再指示伊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 岠燁公司支票,支票上除由伊蓋上伊保管之木頭材質公司大 章(本印章即公司勞健保大章)外,尚由張永遠蓋印其自行 保管之公司小章(即張永遠之印章,下稱小章),完成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交由伊提示取現,存至伊個人帳戶 ,俟張永遠之指示,由伊將現金交付張永遠等語。經查: ㈠洪玲月有原判決附表一之侵佔行為: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58頁)與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此外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亦有記載此張應收 票據,且有記載該票據存入岠燁公司臺灣企銀之乙存帳戶( 同上卷第59頁),然岠燁公司於臺灣企銀之乙存帳戶(同上 卷第61頁)在100年2月28日前後並無此筆款項入帳,顯然洪 玲月有虛構轉帳傳票之情事。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2頁),統一發票金額為42萬5191 元,然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退貨,有開立金額總計為 562元( 535+27=562)之折讓單,所以小林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給予岠燁公司之總價款應為42萬4629元,然小林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係開立二張支票支付此一貨款(同上卷第63 頁),兩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 37萬6735元及4萬7894元 (此張支票遭洪玲月侵占),總計之貨款即為42萬4629元, 更顯岠燁公司無漏開發票逃稅、避稅、節稅之情事。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2萬82 74元,然針對噴嘴部分,有利工業社有退貨,折讓4284元( 同上卷第65頁),故有利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為12萬39 90元(000000-0000=123990),此外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 傳票(同上卷第66頁)載明此張票據係存入岠燁公司臺灣企 銀之乙存帳戶(同上卷第67頁),然在100年3月28日前後, 並無此筆款項入帳,顯然洪玲月有虛構轉帳傳票之情事。 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6月21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6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8萬581 2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69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所侵占。 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5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4萬3138 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1頁)亦記載此筆 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所 侵占。 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11月6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2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1萬33 30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3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上訴人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 遭洪玲月所侵占。 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萬0606 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5頁)亦有記載此 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 所侵占。 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分別開立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6頁),統一發票之金 額總計為 14萬7021元(000000+37800=147021),而台灣積 電箱體有限公司用此張支票支付部分之款項,洪玲月所記載 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7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 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4萬45 29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79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之侵占。 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7月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2萬222 0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1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⒒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4日即分別 開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2頁 ),統一發票之金額總計為56萬5945元( 33600+532345= 565945),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3頁)亦有 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 洪玲月侵占。 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 0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 84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0萬 9555元,然釤泰實業有限公司認為有重複請款之情事,故折 讓7萬1620元(同上卷第 85頁),故最後僅支付13萬7935元 (000000-00000=137935),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 同上卷第85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 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月侵占。 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2月5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6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45萬59 34元,然小林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有退貨,故折讓9532元( 同上卷第87頁),故最後僅支付44萬6402元(000000-0000 = 446402),小林機械廠股有限公司用此一票據支付部分金 額。而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87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2年1月6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88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52萬760 7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89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0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4萬77 91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91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4月8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2頁),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5萬556 8元,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同上卷第 93頁)亦有記載 此筆收入,然岠燁公司之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遭洪玲 月侵占。 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此一票款,岠燁公司於101年12月4日即有開立號碼為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94頁),洪玲月所記載之轉帳傳票 (同上卷第85頁)亦有記載此筆收入,然上訴人岠燁公司之 帳戶均未有此筆收入,顯然亦遭洪玲月侵占。 根據上述說明,岠燁公司與客戶往來均有開立發票,根本未 有逃稅之情況,自無須避免國稅局之稽查,洪玲月所述,顯 與事實不符。再者,若岠燁公司確實有降低帳戶內金額數目 之需求,何須將客票交由洪玲月兌現?只消將岠燁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即可,況且洪玲月亦有虛構會計憑 證之情事,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審卷 一第152至159頁),其虛構會計憑證原因為何,迄今未有任 何說明,若張永遠確實有向洪玲月借用私人帳戶,亦無須虛 構會計憑證、虛構支出。另岠燁公司之客票於洪玲月之帳戶 內兌現後,均無大筆現金提領之紀錄,大筆款項之流動均係 在洪玲月個人帳戶間流動,看不出有任何款項交付之情況, 業據岠燁公司製作其帳戶匯出或提領現金之狀況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在在均顯示洪玲月並無將其虧 空之款項返還岠燁公司。洪玲月雖抗辯其本身係以身旁之現 金將款項返還張永遠,並於本院稱:「現在可以到我家看看 有沒有幾十萬元放在家裡面,因為那時候我有做借貸,我那 時候講得很清楚,他們也說得很清楚,55萬元是餘額,怎麼 會變成這樣?請鈞院查張永遠的帳目,錢他拿走、他是股東 ,是張永遠叫我蓋章的,可惡,怎麼可以這個樣子?我當然 生氣,我是冤枉的,我錢都給他了、他是股東,他錢要給股 東,我在想今天是不是因為他錢拿不出來了?」(本院卷一 第146頁背面)然洪玲月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 21003號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問:你在岠燁期間有從事小額放款?洪玲月答 :是。但我從事小額放款已經10來年,不止在岠燁,也就是 進入岠燁前就已經有在做了。檢察官又問:為何你會從事小 額放款?洪玲月答稱:剛開始是客戶廠商,他們收到公司的 票都是 3個月,來不及,就跟我借錢,後來才變成私人貸款 。」(原審卷一第 189頁背面),洪玲月此說法又與證人林 忠政所證其向洪玲月借多次錢,每次 30、50、100萬元不等 ,並非小額放款,都是現金,伊借錢都直接去洪玲月家,洪 玲月習慣上都有現金之證詞不符,且證人林忠政之證詞無法 證明洪玲月有返還款項之事實,亦不能為洪玲月有利之認定 。 ㈡洪玲月有原判決附表二之盜開岠燁公司支票,盜領票款之行 為: ⒈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自行蓋岠燁公司之大、小章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持以領現,業據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 11頁);又岠 燁公司主張洪玲月為掩飾其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司 支票及據以領現之行為,乃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支 票票根上虛偽記載開票原因及金額,依序如下「郭照發年終 8,0000」、「蘇志明年終 120,000」、「中區鑄造五金」會 費6,000」,並提出票根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岠 燁公司復主張洪玲月將岠燁公司所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公司 支存帳戶後,再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後逕自 兌領現金,且洪玲月在轉帳傳票中虛載支出或沖轉票款,意 圖使公司帳戶之餘額看起來並無異樣,以掩蓋有開立如原判 決附表二之支票兌領現金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手載及電腦檔 案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40頁)。洪玲月於原審 並不爭執其曾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在該支票上 蓋公司大章,及於前揭支票之票根上為與開票金額、原因不 符之記載,及其有自行以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兌領取得現金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6頁);洪玲月亦不爭執其有在轉 帳傳票中虛載支出或沖轉票款,意圖使公司帳戶之餘額看起 來並無異樣,以掩蓋有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現金 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4頁),則關於洪玲月不爭執部分 ,岠燁公司之主張堪信真正。 ⒉惟洪玲月抗辯:其前揭各項行為,均是聽從張永遠之指示。 因公司以多種方式節稅,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 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 ,公司收受之客戶支票存入公司支存帳戶後,伊係受張永遠 指示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提領上開公司支存帳 戶內之款項,以降低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而開立如原 判決附表二之支票時,所蓋印之公司大章係伊所保管用以辦 理勞健保之印章,至於所蓋印公司小章,則係張永遠自行保 管,並由張永遠自行蓋章,伊再依張永遠指示持以領現後, 復依張永遠指示以現金交付張永遠云云。然岠燁公司予以否 認。經查: ⑴張永遠在 102年10月22日偵查期日雖指稱:洪玲月只拿得到 要蓋勞健保的大章,小章在伊那邊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惟其同日並陳稱:伊忙的時候 會將小章交給洪玲月蓋支票等語。且洪玲月自承有開立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自行以所保管用來辦理勞健保之公司 大章蓋於支票上、持以領取票款、不實填載該支票之票根, 及虛製相關轉帳傳票以沖抵帳目等掩飾行為,而岠燁公司已 否認張永遠自行在上開支票上蓋用私章,以完成發票行為, 則衡諸前揭情事,洪玲月即有可能於取得張永遠小章時,趁 機自行盜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上。雖洪玲月辯稱: 張永遠從未將其個人小章交付予伊云云,並以證人即伊離職 後之接任之岠燁公司會計李○○在偵查中於102年11月5日證 稱:「‧‧‧支票金額是我開,但大小章由張永遠蓋」等語 為佐證(見原審卷第 174頁反面)。惟查,證人李○○亦同 時證述伊係於洪玲月離職後始進入公司任職,即其並非與洪 玲月同時任職於岠燁公司,且亦無證據可證張永遠與會計李 ○○間之信任度或職務分工配合處理模式,與張永遠和洪玲 月間之信任度或處理模式完全相同,況洪玲月亦自承如原判 決附表二之支票上之公司大章係由伊所蓋,與證人李○○前 揭證述支票上岠燁公司大、小章均由張永遠自行蓋章情形, 亦屬不同,是證人李○○所證岠燁公司支票小章係由張永遠 蓋印一節,尚不足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由張永 遠自行蓋小章之事實。 ⑵洪玲月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係張永遠要求伊開立云云 ,倘係屬實,惟洪玲月為何要在支票之票根記載與其開立支 票不符之金額,並填載不符之用途?則其所辯是否實情,亦 屬可疑。洪玲月雖辯稱係張永遠告知「支票存根隨便寫一寫 就好」,惟並無相關證據可稽,其所辯尚難憑採。 ⑶洪玲月復抗辯:依照岠燁公司之內帳可知,99年間公司淨利 為1089萬8991元,其應繳稅款約180萬元(計算式:淨利10, 898,991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66 萬9590元, 100年間,公司淨利為1719萬1379元,其應繳稅 款約290萬元(計算式:淨利17,191,379營業稅率17%), 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86萬7273元,101年間,公司 淨利為828萬5618元,其應繳稅款約140萬元(計算式:淨利 8,285,618營業稅率17%),岠燁公司該年度稅捐卻僅繳納 78萬4434元等可知,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岠燁公 司為了平衡報表上節稅後的淨利,而防被稽查所以需降低存 款數字,以避免遭國稅局查帳之麻煩云云,並提出總分類帳 一份(見原審卷一第 231-234頁)為證。然岠燁公司否認有 漏稅之情事,及否認總分類帳之真正,洪玲月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洪玲月主張其係因岠燁公司為逃漏稅而受指示開立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領現,尚難證明屬實。 ⑷洪玲月再抗辯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後,有 將現金交付張永遠云云,惟均經岠燁公司否認,且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款項各筆少則10餘萬元,多者達60餘萬元,均不 在少數,合計甚至高達 130萬9000元,洪玲月倘確有將提領 之款項交付張永遠,何以完全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所辯顯有可疑。雖洪玲月辯稱:為保全工作不得已聽命 於張永遠而為前揭作為,其身為會計,不可能要求老闆簽收 云云。惟倘洪玲月確係受張永遠指示而持張永遠自行蓋印小 章完成發票行為之岠燁公司支票至銀行領現,其再依張永遠 之指示以現金交還,並受指示配合製作假帳,則其既身為會 計專業人士,應深知前揭所為均屬不法之行為,倘東窗事發 ,將涉有刑事犯罪,事關重大;倘洪玲月果係為保生計迫於 無奈而不得不為,理應保留證據以免自陷於民事追償或刑事 追訴之風險,方符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完全未留證據而使自 己陷於不利之理?衡諸前揭事理,洪玲月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洪玲月抗辯受岠燁公司指示所為,即難認屬實。洪玲月 既自承有持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領現,惟迄未舉證證明確 有將該部分款項交付岠燁公司,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迄未返 還該部分票款,應屬可採。 ⑸本院就洪玲月於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號之 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之帳 戶明細之內容,看不出有任何將款項交付之情況(台中地檢 署 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影印卷宗第81至152頁)。又岠燁 公司之客票於洪玲月之帳戶內兌現後,均無大筆現金提領之 紀錄,大筆款項之流動均係在洪玲月個人帳戶間流動,在在 均顯現洪玲月並無將其虧空之款項返還岠燁公司。而岠燁公 司針對原判決附表二之所有客票狀況皆已詳細說明,且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時,發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 所詢問岠燁公司 100年迄今有無逃漏稅捐之情況,惟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回函岠燁公司於98年度營業稅有漏報 之情況,遭處罰鍰1萬1988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03號影印卷宗第210頁背面),岠燁公司雖曾 經有漏稅之情況,但此情為98年所發生,與本件之侵占款項 一事,顯然並無關聯。 ⑹綜上,洪玲月既自承有填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蓋 用岠燁公司大章,不實填載票根,虛製轉帳傳票沖帳,並持 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領現,復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上小章係 張永遠自行蓋印,及洪玲月已交付票款予岠燁公司,則本院 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有偽造 上開支票領現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可以採信。 七、岠燁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因兩造曾簽訂 102年8月6日之和解 書而消滅?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之範圍,應以 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 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 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 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參 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侵占如原判 決附表一之支票票款部分,與盜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岠燁公 司支票,盜領票款之部分,是否為兩造於 102年8月6日訂立 和解契約之範圍所及?岠燁公司就該二部分之請求權已否消 滅?經查: 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實,不屬和解範圍之內: ⒈查兩造於 102年8月6日簽立下列內容和解書:「玆因甲(指 岠燁公司,下同)、乙(指洪玲月,下同)雙方就業務侵占 糾紛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一、乙方就先前任職期間侵占 之行為向甲方致上最深之歉意。二、甲方鑑於乙方之誠意, 且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金已全數歸還於甲 方,由甲方董事長張永遠全權處理且點收無誤(簽收:張永 遠),並依甲方之方式處理完竣,故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職 期間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三、本和解書係在雙 方自由意識下所簽立,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洪玲月提出之和解書一件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由前揭和解書內容「任職期間 」「侵占」所生之糾紛全數達成和解,似約明已就洪玲月任 職期間所有侵佔之款項全部達成和解。惟查,岠燁公司主張 和解當時公司僅知悉洪玲月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客戶 交付之支票,並不知悉洪玲月亦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部分。洪玲月則抗辯兩造和解係就伊任職期間之所有債權債 務關係和解,且被上訴人拋棄全部之民刑事請求權等語。查 ,岠燁公司於和解當時是否已經知悉洪玲月侵佔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兩造爭執甚烈,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意旨,應解為岠燁公司於和解當時如果不知悉洪玲月尚 有侵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者,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並非岠燁公司所欲解決之爭點,自不在和解範圍之內。 再者,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顯然和解 時,當事人之一方往往會拋棄己身之權利,以相互讓步,而 依照當然之法理,當事人必須知悉己身有權利可行使,方可 拋棄該權利,如岠燁公司簽署和解書時根本不知悉原判決附 表一所列之款項亦同遭洪玲月侵占,如何能認定原判決附表 一所列遭洪玲月侵占之款項,屬於和解書之範圍。是本件應 先予釐清之處即為和解當時岠燁公司是否知悉洪玲月尚有侵 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茲論述於下。 ⒉證人莊上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和解時,洪玲月拿給張 永遠約 55萬元,加上紅包1萬多。你知道公司的餘額有一些 在洪玲月的帳戶內,總金額我不太清楚,為何會有餘額要問 當事人。因為洪玲月有收到張永遠的簡訊說要和解,說還有 些帳不清楚,我有看到簡訊,內容大概是說要 3天內出來談 這件事,後來我們出來後,張永遠說把公司所有金額查清楚 ,再來和解,這是第一次,過沒有幾天,張永遠又打來說可 以和解,數額是張永遠提出的。和解書上面的文字是有請高 馨航稍微擬一下。當時也有請雙方看清楚再進行和解。」( 原審卷一第171、172頁)顯見和解當時,洪玲月僅交付56萬 2000元與張永遠,就本案卷宗等相關證據所示之款項流向, 可知除了本件起訴範圍所列之467萬6876元(附表一336萬78 76元、附表二 130萬9000元),連同和解前所察覺之虧空部 分(即附表三56萬0833元),總計洪玲月私吞之金額高達52 0萬餘元,若非岠燁公司於和解時僅知悉 56萬0833元遭洪玲 月私吞、侵占,否則怎可能以56萬2000元之金額與洪玲月和 解。 ⒊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7月底發現公司未 入帳的票款大約是有利公司一張,因為我們覺得有疑點,所 以請有利公司將這幾年的應收帳款列給我們。我們核對後發 現有幾張確實對方有給付,但是我們沒有收到。 7月底發現 沒有入帳的票款金額總共56萬2000元,因為還有另一家永鋼 公司,有利公司跟永鋼公司合計56萬2000元。後來還有發現 ,沒有入公司的票款,在 8月中旬的時候我有核對所有的票 據及銀行的帳款才發現一、二十張。後來有請客戶去調閱支 票影本。當時大約花了不到一個月左右才將此一、二十張票 款整理清楚。‧‧‧當時和解的時候,只有發現有利公司跟 永鋼公司的票沒有入到公司的銀行帳戶,‧‧‧當時有請客 戶列表過來核對,所以印象深刻。」(原審卷第242至244頁 )就證人李○○之證述可知,兩造 102年8月6日和解當時, 岠燁公司確實僅知悉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款項遭洪玲月侵占 ,而當時張永遠所收受之現款 56萬2000元(12000元為紅包 ),也與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金額大致相符,更足見證人李 ○○所述,並非迴護岠燁公司之詞。再者,岠燁公司曾於10 2年7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與洪玲月(本院卷一第57頁),其 內容略以:「致洪玲月小姐,你於未離職前侵占岠燁公司客 戶有利及永鋼之貨款支票,於台中商銀大甲分行洪玲月帳號 提領,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證據確鑿,最高會判刑 5年 ,限你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岠燁公司將報警提告, 請不要自毀前程,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遠」等 語。顯見當時岠燁公司確實僅知悉原判決附表三之款項遭洪 玲月侵占。 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岠燁公司)鑑於乙方(即洪 玲月)之誠意,且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金 已全數歸還於甲方,由甲方董事長張永遠全權處理及點收無 誤(簽收:張永遠),並依甲方之方式處理完竣,故甲方不 再追究乙方任職期間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就 和解書之本條約定可知,兩造係針對「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 本事項」一事達成和解,且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之現 金已全數歸還,由張永遠全權處理,並當場點收完畢,顯見 兩造簽署和解書時,兩造均認知之「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 事項」之總金額,全數在簽署和解書之日交付予張永遠,且 當場點收無誤,且依證人莊上彥於檢察官偵查所證和解時洪 玲月拿給張永遠金額約 55萬,加上紅包1萬多等語,故兩造 所認知之「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之總金額,即為原 判決附表三之56萬0833元,最後以給付 55萬元加上1萬2000 元之紅包達成和解,亦可證明兩造之和解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附表三所列票款,原判決附表一未在和解範圍之列。 ⒌再者,張永遠於本院陳稱:和解的55萬元部份,是我先發現 原判決附表三的部份,我才寫存證信函給對造來處理,對造 在三天後找高馨航律師來跟我和解,我當時只有發現原判決 附表三的支票,其他沒有發現,有關提到記帳的部份,我確 實有記帳,但是是只記載有收受客票的部份,但是這客票事 後有無兌現到公司的帳戶內,洪玲月並沒有告訴我,也沒有 寫轉帳傳票來供我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頁 ),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可證明張永遠稱一年多以前就知道 ,並非指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而係指零用金帳目不清一事 ,當時被上訴人洪玲月在事後即有傳簡訊表示歉意(本院卷 一第59頁),再者,如果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張永遠一年多 前就知悉,發存證信函時,何以未提及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 ? ⒍綜上分析,和解當時岠燁公司並不知悉洪玲月尚有侵佔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該部分侵佔之金額即不在和解範圍之 內。 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實,不在和解範圍之內: ⒈洪玲月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實亦在和解範圍之內云云 。惟岠燁公司予以否認,並主張:由和解書內容可知,兩造 僅針對業務侵占之部份達成和解,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 支票之部分,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觀臺中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21003號起訴書自明。故洪玲月盜開岠燁公司支 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並未在和解之內等語。 ⒉查岠燁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係主張洪玲月盜蓋岠燁公 司之大、小章,偽造岠燁公司為發票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 4紙,並提示付款,而以現金領取岠燁公司之支 存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則依岠燁公司主 張事實之意旨,係指洪玲月係先偽造岠燁公司之支票,再持 以提示,致銀行誤認為有權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而使洪玲月 以現金領得岠燁公司支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尚與侵占之要 件有間,且岠燁公司以其上開主張內容對洪玲月提出刑事告 訴,該部分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003號起訴 在案,檢察官並認洪玲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而系爭和解書既係約定就洪玲月侵 占之行為和解,則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既與侵占不符 ,自難認已在和解範圍之內。 ⒊且由和解書之內容,強調「雙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 項,現金已全數歸還於甲方」,而完全未提及洪玲月有盜開 岠燁公司支票之情事,則可證兩造應係就洪玲月將岠燁公司 之客票(即屬於所謂「應收帳款」)予以侵占存入洪玲月個 人帳戶之部分予以和解。洪玲月抗辯和解範圍亦包含如原判 決附表二之盜開支票及詐領票款部分之事實,自應由洪玲月 舉證以實其說。 ⒋洪玲月雖主張:兩造和解前,岠燁公司就洪玲月全部帳務處 理均已知悉,由洪玲月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張永 遠:你說我不知道嗎?我其實早就知道了!你回去再跟她( 洪玲月)說我張永遠每張票都知道‧‧‧其實我早就知道了 」等語可證,故本件起訴之全部款項均在和解之內云云。惟 查,岠燁公司否認起訴內容全部均為和解範圍,並抗辯:張 永遠當時所稱「一年多前就知道」,係指一年多前僅知道部 分款項有遭洪玲月侵占(洪玲月也有傳簡訊告知帳務處理不 清),後來和解後再請人備份會計資料,孰知查察後,才知 悉洪玲月所侵占款項甚鉅,洪玲月所提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尚 不足以證明本件起訴之範圍全部均在和解之內等語。經查, 張永遠於本院 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是我 先發現原判決附表三的部份,我才寫存證信函給對造來處理 ,對造在三天後找高馨航律師來跟我和解,我當時只有發現 原判決附表三的支票,其他沒有發現,有關提到記帳的部份 ,我確實有記帳,但是只記載有收受客票的部份,客票事後 有無兌現到公司的帳戶內,洪玲月並沒有告訴我,也沒有寫 轉帳傳票來供我簽核。」(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頁) 此外,張永遠稱一年多以前就知道,並非指原判決附表一之 內容,而係指零用金帳目不清一事,當時洪玲月在事後即有 傳簡訊表示歉意(本院卷一第59頁)等語。並提出洪玲月所 發簡訊為證(本院卷一第59頁),如附表二之內容張永遠一 年多前就知悉,發存證信函時,怎麼可能沒提及原判決附表 二之內容?是洪玲月提出前揭錄音譯文,並不足證明岠燁公 司在和解時已知悉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之事實,或 證明該部分亦屬和解範圍之內。 ⒌洪玲月復抗辯:兩造於102年7月底達成共識後,伊為保障其 自身權益,因此將本案之緣由告知高馨航律師,並委託高馨 航律師書寫和解書,並委託高馨航律師於 102年8月6日到場 見證和解,倘伊所述不實,豈可能於岠燁公司提出刑事告訴 前,即將「岠燁公司法代張永遠為避免現金存款過高導致國 稅局稽查,因此岠燁公司之法代張永遠要求伊提供其個人帳 戶,支票存入伊之個人戶頭,俟張永遠之指示,由伊將現金 交付予張永遠,因伊離職後尚有部分剩餘票款未交付張永遠 」等情告知高馨航律師,足證岠燁公司現稱「起訴書附表之 支票係後來發現」,顯非事實云云,惟證人高馨航於本院僅 能證明其依洪玲月所告知之內容詢問兩造對於和解內容有無 異議或補充,伊無聽到洪玲月欠公司多少錢,洪玲月欠多少 錢伊不知道,只是到場替兩造寫和解書等語。尚無從證明兩 造有對原判決附表二之金額一併和解。 ⒍洪玲月再抗辯張永遠在102年10月22日偵查時稱「 102年8月 中發現公司票被盜開」(見偵卷 49頁反面),岠燁公司103 年5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 17行至第19行記載 則另稱:「岠燁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調查得知洪 玲月未經岠燁公司同意即盜用岠燁公司大小章,偽造支票四 紙」(見原審卷一第 208頁),岠燁公司陳述前後矛盾,顯 不足採云云。經查,岠燁公司係於102年9月13日具狀提出刑 事告訴,有該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稽(見偵查卷影本第 2 頁),則洪玲月所辯岠燁公司前揭二次說詞有所不符,即非 無據,惟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 8月中旬的時 候我有核對所有的票據及銀行的帳款才發現一、二十張。後 來有請客戶去調閱支票影本。當時大約花了不到一個月左右 才將此一、二十張票款整理清楚。‧‧‧當時和解的時候, 只有發現有利公司跟永鋼公司的票沒有入到公司的銀行帳戶 ,‧‧‧當時有請客戶列表過來核對等語。與張永遠在102 年10月22日偵查時所述102年8月中發現公司票被盜開之情節 相符,自不能以其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不符之陳述,逕予推認 岠燁公司於兩造 102年8月6日和解時已知悉洪玲月有開立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或原判決附表二之起訴內容為和解範 圍所包含,洪玲月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推翻本院所為和解範 圍不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二起訴事實之認定。 ⒎綜上,洪玲月雖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在和解 範圍之內,然與和解書之文字內容不符,且洪玲月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應認兩造之和解範圍並未 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起訴事實,岠燁公司就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起訴內容之請求權,並未因兩造簽立和解書而消滅 。 八、綜上所述,岠燁公司主張洪玲月侵佔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336萬7876 元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盜領岠燁公 司支存帳戶之款項130萬9000元,合計467萬6876元後未返還 一節,堪信屬實。岠燁公司就此部分金額,依民法第 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玲月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原 判決附表一 336萬7876元部分為岠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岠燁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岠燁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原判決命洪玲月給付 130萬9000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依法並無不合,洪玲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岠燁 公司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玲月給付,本院即毋 庸審理,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洪玲月聲請調取岠燁公司 99年起至101年年 底止之營業稅申報書,以證明岠燁公司有漏稅之事實,因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 件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洪玲月之上訴為無理由,岠燁公司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玲月得上訴,岠燁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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