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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廖秀茶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宏騏       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 ,及被上訴人魏宏騏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聯興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魏宏騏受僱於被上訴人聯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興公司),擔任載貨司機,於民國101年4月27日1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5公里北向中線車道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除超車外不得行駛於中線車道,依當時天候良 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非超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行使於中線車道,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貿然直行 ,其聯結車不慎撞擊由前方訴外人洪○○所駕駛附載其妻即 上訴人廖秀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 致洪○○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衝向左側路邊護欄、再擦撞上 開聯結車之左側車身等,廖秀茶因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 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 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如下損失:1.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28萬71 80元。2.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需休 養1年,不能自理生活,並於102年8月13日因頸椎損傷及狹 窄等症狀進行頸椎後位椎弓切除及鋼釘固定手術,需專人照 顧2個月,共1年2個月,此期間皆係由上訴人之家人看護, 故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此部分應得請求51萬元 。3.增加生活上所須之費用部分:上訴人受傷治療期間,尚 有複合長背架、熱敷電毯、邁阿密頸圈等復建器材之支出, 共計1萬3888元。4.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受傷期間皆搭車 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現已支出16萬9800元。5.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車禍前,自營檳榔攤且於配偶即訴外人洪○○開設 之機車行幫忙,故依上訴人加入之彰化縣機踏車修理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所參加之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 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後繼續治療、復建 之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0萬6600元。6.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現仍存顯著運動傷害,已達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之 程度。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滿1年時之年齡 為49歲餘,自上訴人年滿50歲計算至年滿65歲尚可工作15年 ,並依上述薪資計算上訴人每年所得為26萬2800元,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害額為207萬5187元(計算式:262800×11.0000000×69. 21%=0000000)。7.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由於被上 訴人上開之過失造成上訴人遭受撞擊,須長期接受治療、復 健,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8.綜上,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36萬2655 元(計算式:287180+510000+13888+169800+3066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伊僅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餘百分之70應由被上訴人復單。則被上訴人等2人經過失比 例減輕百分之30後,伊得請求之金額為305萬3859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 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5 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2人辯以: 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接受頸椎手術,是上訴人受有第 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頸椎損傷及狹窄 、肌纖維化症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與本件 事故無涉。縱認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存在,然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報告結果所示係無法鑑定,故本件之肇事責任應尚屬無法 判斷,被上訴人等2人認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對於上 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各 項數額爭執如下,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9月25日出院後需復 健治療半年,並推估其醫療費用需45萬元,惟復建治療應僅 需支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若以半年為計算基礎,其金額應 屬過高;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不致需專人 照顧治療,上訴人請求12個月看護費用,應屬無據;上訴人 就財產損害之部分,已於刑案中請求;上訴人主張應賠償其 1年之薪資損害,惟依慈濟醫院之醫囑,其僅需修養半年, 且嗣後經被上訴人等2人所觀察,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日 常生活皆可自理,自無長達1年之薪資損害,且上訴人雖主 張其自營檳榔攤每日所得達80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此計算基礎之主張應尚屬有疑,應以基本薪資為計算 基礎;又就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部份,應就兩造社會地位及 背景衡量,上訴人之主張尚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2882元之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237萬7176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37萬7176 元本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882元本 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⑵醫藥費用在9萬2115元範圍內。 ⑶車資部分於13萬8800元部分。 ⑷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1年即43萬8000元。 ⑸就增加生活費用增加支出部份,扣除頸椎護套3000元後之1 萬0888元。 五、本院之判斷: ⑴上訴人主張:魏宏騏於101年4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176.5公里北向中線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 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以 聯結車之車頭右前車燈處撞及洪○○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 尾,洪○○所駕駛自小客車即衝向左側路邊護欄、再擦撞上 開聯結車之左側車身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廖秀茶於事故後即搭乘救護車前往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軀 體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01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又觀諸本 院調閱關於上訴人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 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車禍後經救護車 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於101年4月28日出院返家;惟於 101年4月30日仍感不適至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就醫,並於 住院10日後返家,之後因背痛復發又於101年9月17日住院9 日,之後即進行長期復健治療,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該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 「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亦係101 年4月27日之車禍所致之傷勢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 維化症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醫師黃○○ 雖證稱:上訴人若以嚴格的影像學檢查來說,無法明確的找 出外傷受傷的節段。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因為車禍導致頸 椎椎間盤突出,只能說因為病人於車禍後所出現的狀況,所 以合理懷疑這些狀況是車禍所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 208頁);惟經本院函送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研判結果: 「㈠依101年04月27日車禍前即有退化性腰椎及腰薦椎病變 ,骨性關節炎、肌肉筋膜疼痛、神經痛並有多重手術史包括 鼻竇炎、大腸腫瘤、雙腕隧道症候群手術後及頸部放射性疼 痛至手腕掌區等,且在受傷後並無劇痛或明顯外傷證據,而 於受傷兩日後住院仍無專一或特異性病症,而僅有11胸椎壓 迫性骨折(事後經榮總鑑定證實無此損傷),背胸部挫傷及 焦慮症診斷。在101年04月30日住院9日出院診斷並無4-5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且在101年03月20日至26日住院即有頸椎 第5-6椎間盤突出之診斷,並有實施椎間盤切除頸椎第5、6 椎間(微創顯微鏡激光頸間盤摘除術;ACDF)左側為主及有 前融合固定4節,並接受手術治療。此類手術應固定需要, 即須借助第4頸椎固定而有可能在復原過程感覺不適,而於 後續方有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等診斷,無法排除為車 禍前即存在之疾病。以上論點支持榮總醫師論點,實無法有 積極證據支持車禍與受傷有其相關性。㈡由101年04月30日 至05月09日住院9日於慈濟醫院於101年3月21日進行第4、5 頸椎之椎間盤切除術及3-6椎前融合固定,此類手術甚為堅 實牢靠,雖在101年4月27日(手術後一個月又9日發生車禍 ),有頸部疼痛症狀,但在急診主訴為背痛(101年4月30日 16時),另有非特異性包括會診神經外科時主訴為腿麻、背 部多處漲痛,頸痛、胸痛及下背痛。並無常見受傷後有放射 性麻痛感(即常見造成脊椎甩鞭式骨折),椎間盤突出之症 狀等。由上揭所述於101年3月21日進行第4、5頸椎之椎間盤 切除術及3-6椎前融合固定,此類手術甚為堅實牢靠,縱無 事故的發生,亦可能因體質之發生而有疼痛感,由車禍前 101年3月20日住院6日即有退化性腰、薦椎、骨性關節炎及 肌肉筋膜疼痛及神經痛之診斷,研判廖女之病症為骨質退化 體質造成此類病症,無事故之發生,亦可能產生頸部之疼痛 症狀。即手術後之神經感覺較敏感體質(神經痛症狀)即可 被診斷為自然退化疾病引起之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症狀。此類 症狀無法以顯像學立即察覺且與神經體質或自然疾病骨質退 化體質相關,常常第一時間無法察覺。㈢依照台中榮民總醫 院骨科陳○○及神經外科江○○醫師所述甚為中肯,即無法 有積極證據斷定101年4月27日之車禍與頸椎損傷、第4、5頸 椎椎間盤突出與車禍之相關性,而肌肉纖維化症狀在車禍前 即已存在。總和上揭鑑定研判結果二、項㈠及㈡即已說明車 禍造成上揭之頸椎損傷或第4、5頸椎間盤突出之機率極低, 即無法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會造成同樣之結果研判,本案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2.依車禍後之撞擊若造 成頸椎損傷,必然在解剖學上電腦斷層檢查及肌圖檢查神經 傳導、肌肉功能檢查出明顯異常,依病歷所載資料並無證據 支持有車禍引起後續頸椎損傷之積極證據,而僅有傷者非特 異性之疼痛等,此類診斷常歸納為焦慮症、躁鬱症之診斷。 若證據支持有車禍引起頸椎損傷之積極證據,必然造成車禍 後因車禍撞擊力道致頸椎嚴重損傷之立即、嚴重症狀,但並 無此類症狀之積極證據。3.依車禍前慈濟台中分院出院診斷 即明白記載退化性腰椎及腰薦椎病變及肌肉筋膜疼痛(101 年3月20日至26日住院後之出院診斷)。依醫學經驗及論理 支持此類病症疼痛應為自然退化、漸進式引起之各退化關節 於椎間盤突出及狹窄之症狀及結果。因體質關係退化性可為 全身性,即在腰椎、薦椎病變之同時,頸椎亦可同時發生退 化病變。」,此有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4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第224至226頁)。足見,上訴人在影像學檢查上並無檢查出 有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症狀;證人黃伯仁會判斷上訴人有上開傷害,乃係依上 訴人之主訴而為之推測;又上訴人前揭傷勢,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餘的時間始發現,其致病 原因尚非無疑。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證據足認上訴 人確有上開傷勢,且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理由。 ⑷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被上訴人魏 宏騏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魏宏騏之過失與上訴人之受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魏宏騏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共計花費醫療費用28萬1758元等語,然為被上 訴人所爭執,辯稱:102年7月26日前之醫療費用9萬2115 元不爭執,然上訴人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群、 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本件故事無關等語。查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是上訴 人請求醫療費用逾9萬2115元(原審判准)部分,為無理 由。 2.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1年4月27日車禍後 至102年4月26日止,需專人照顧;另於102年8月13日因頸 椎損傷及狹窄等症狀而行頸椎後位椎弓切除及鋼釘固定手 術,需專人照顧2個月,合計1年2個月,均由上訴人家人 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51 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對於上訴人需專 人看護1年部分不爭執,然其後2個月部分核與本件事故無 關等語。經查,上訴人之頸椎損傷及狹窄等症狀核與本件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手 術後之看護費用,尚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逾43萬8000元 (原審判准)範圍為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①車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車資16萬98 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就102年7月26 日前支出之車資9萬9400元部分不爭執,然就該日後之 就醫車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查上訴人所主張102年7 月26日後之車資支出,係因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 症候群、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就醫,然此部 分傷害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請求車資逾9萬9400元(原審判准)範圍為無理 由。 ②衛材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此事故支出衛材1萬3880元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除頸項圈之支出3000 元與本件事故無關外,其餘不爭執。查,頸項圈為上訴 人於102年7月26日發現有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 候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後之102年8月12日所 購買,此觀之卷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 ,是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上訴 人請求逾1萬0880元(原審判准)範圍為無理由。 4.工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一年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為 2萬19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辯稱:對於1年工 資損失不爭執,然應以最低薪資計算等語。查,上訴人係 在檳榔攤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確有工作 能力無訛。上訴人雖主張以投勞保薪資2萬1900元計算其 工作損失,然未能舉證其薪資確為2萬1900元,是被上訴 人辯稱應以最低薪資計算,難謂無據。又本件事故發現時 之101年,最低薪資為1萬8780元,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 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逾22萬5360 元(原審判准)範圍為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頸椎損傷及狹窄、肌纖維化症候 群、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已達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程度,算至65歲退休 時,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07萬5187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X光未見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科(胸、 腰椎部分)未達殘廢等級」、「102年11月13日門診鑑定 時沒發現胸壓迫性骨折之現象,若以受傷時之醫療記錄研 判,亦很難斷定是否有車禍事故有關聯性。在鑑定時之狀 況,廖員的胸、腰椎,並未達殘廢等級」,此有該院102 年12月12日中榮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書(見原 審卷第72頁)、103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附補充鑑定書(附於原審卷第75頁)可稽。經本院再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仍認為:「㈠經 鑑定後胸腰椎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規定之失能等級, 故無勞動力減損。㈡依據病患所提供之他院病歷(台中慈 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患於頸部傷害後因持續於 他院門診復健治療至今。病歷中有明確記載疼痛之症狀, 且與復健治療部位相符合。故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外 傷後疼痛症候群』之失能審核規定,廖員符合第2-5項『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尚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 23.07%。……」,此有該院104年3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稽 ,觀諸上開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雖認為上訴人頸部傷 害達到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惟上訴人 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述及,而關 於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胸腰椎部分尚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所規定之失能等級,故無勞動力減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勘驗被上訴 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係以:「廖秀茶自屋內走出笑顏 招呼檳榔攤來客,並未繫護具、行動自如地懷抱孩童進出 檳榔攤」等情,有刑事卷宗勘驗筆錄可參(見刑案卷第80 頁),尚難認上訴人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 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腰部、 胸部疼痛及軀體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精 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48歲,從事檳榔攤工作,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田賦, 魏宏騏事故發生時為30歲,從事駕駛工作,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原審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有查詢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傷程 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所受損害總額計為126 萬5765元(計算式:92115+438000+225360+10880+99400 +400000=0000000)。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魏宏騏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對於前開規定自 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一號,該路段 道路平直,且事發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而被上訴人魏 宏騏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考(見警卷第18頁 ),且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 ,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依據魏宏騏於101年4月27日國道警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內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90公里(見警 卷第16頁);又於101年7月19日國道警公路警察局道路第三 警察對刑事組調查筆錄陳稱:「我開中線,80幾公里沒超過 90。……我從五權西北上走外線到中交流道那邊,很多車要 匯入,我切中線,我切到中線就有注意到那台車,外線有車 0直匯入,我沒有辦法切回外線,我就持續跟著它到中清交 流道,當時我跟他保持六個車身左右的距離,因為我重車, 那又稍微上坡我也沒有辦法開快、當時我就發現它猶豫不決 ,準備切到外線,當它發現可以切出去時,它打方向燈切出 去外車道,這時它速度已經降下來,我車就持續往前準備超 越它,可是它又直接切回中線,我發現時,我煞車往內線閃 ,內線有車,沒辦法閃的很完全,我車的右前下角就頂到它 的左後角。」(見公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再於101年8月22日偵訊筆錄陳稱:「(你的時速?)80幾公 里。(你當時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一開始有4、5個車身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820號案卷第5頁反面);另於原審 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你那時的車速大概多快? )答稱:80幾公里,沒超過90公里,我原廠的行車紀錄表面 上面剛好90公里。」、「(問:車距大概是幾公尺?)答稱 :一開始跟他蠻遠的,絕對有40公尺,後來因為他打方向燈 要切出去,但是因為車流量多,他在中間車道有點猶豫不決 。」、「(問:他猶豫不決,速度是否有變慢?)答稱:有 。」、「(問:變慢後,你跟他的車距縮到變幾公尺?)答 稱:有2、30公尺左右,他就是找到空檔要切出去。」、「 (問:他切出去車速是否有變的更慢?)答稱:有,他一過 中間車道跟外側車道的分隔白線之後,不知何故突然切進來 ,我閃不及。」、「(問:他最後一次出去是否有打方向燈 ?)答稱:他一直打著方向燈。」、「(問:他出去之後隔 了幾秒鐘又回到內線車道?)答稱:時間很短,我完全沒辦 法反應,我一發現的時候往內,反應時間大概也只有2到4秒 。」、「(問:他從中間車道出去外側車道再回來,出去又 回來時間大概隔了幾秒?)答稱: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出 去很快又回來。」、「(問:到他真的要切出去外側車道那 一瞬間,你跟他的距離大概幾公尺?)答稱:應該有20公尺 。」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刑案卷宗第 83至84頁)。是魏宏騏駕駛大型車非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於中 線,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且以 每小時速率80公里計算,其駕駛大型車與前車本應保持60公 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計算式:80-20=60,單位為公尺,參 看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然魏宏騏駕 駛聯結車僅與前車保持40公尺之車距,顯然不足,且車輛於 行進中,本難免因車前狀況而須有減速煞車之情形,魏宏騏 本應應注意車前狀並保持安全距離,況訴外人洪森霖駕駛自 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遭撞擊而非二車之「側邊車身」擦撞 ,益見魏宏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魏宏騏駕 車疏失與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魏宏騏自有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所乘坐、由其夫洪○○駕駛之車輛於行駛中猶豫 變換車道、未遵守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與有 過失之情亦屬明確。本院衡情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之 車損狀況等,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魏宏騏駕駛大型車非 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於中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 距離;而訴外人洪○○於高速公路駕車時猶豫變換車道,均 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並衡情雙方過失情節,認魏宏 騏應負70%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之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50%云云,委無足取。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魏宏騏及訴外人洪森霖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 見前述,自應減輕魏宏騏之賠償責任30%,則被上訴人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應為88萬6036元(00000007/10=88603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⑺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 12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12 92元,即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 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萬4744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774744)。 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魏宏騏係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 車之工作,於案發當日是載運米酒貨物途中發生肇事等情, 業據魏宏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6頁),其於載運貨品途中過失撞 擊上訴人致傷,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聯興公司監督魏宏騏職務之執行未 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應與魏宏騏負連帶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2882元本息之請求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4萬1862元,及魏宏騏 自102年3月13日、聯興公司自102年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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