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義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培仁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