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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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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 正。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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