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上品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禮福
訴訟代理人 游恆毅
被
上訴人 遠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珍華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弧面研磨機械(下稱
系爭機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
)155萬元,雙方約定機械加工精度需達到0.005MM以內,被
上訴人亦口頭承諾(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機器交貨延宕
至今,尚無法達到契約所約定之精度,上訴人已就上述瑕疵
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
被上訴人依法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上訴人
上開15
5萬元之價款
等情。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
元,及加計自99年9月2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暨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於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交機至指定
地點安裝確認後,為30天驗收期,確認無誤(如有問題甲方
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交付尾款三個月票期」。被上訴人於
99年5月12日即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已
給付尾款(即
發票日99年9月27日之支票乙紙)。是系爭機
器既經上訴人收受並驗收完成,今上訴人卻以系爭機器有瑕
疵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實有違誠信,亦於法未符。
㈡上訴人係於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多次來電請被上訴人幫
忙提升機台精度,早已過了保固期(至100年5月12日),被
上訴人仍本著服務客戶宗旨,將機台運回並依照上訴人要求
進行修改,包括修改馬達、換砂輪軸承、砂輪心軸等等,但
上訴人仍不滿意,並發函以機台有瑕疵為由,主張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甚感無奈,但仍本著生意上以和為貴原則,回函
說明處理過程,實已善盡出賣人之責。
㈢基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並經上訴人驗收完
成,
是以上訴人事後再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台有瑕疵,
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及自9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系爭機器不到一年保固期,即運回被上訴人重
新整理,當初雖系爭機器有瑕疵,但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會
負責到底,也考慮日後如有故障,也只能依賴被上訴人維修
,希望日後能夠得到很好的服務品質,因此,上訴人才在未
通過驗收前先行付款。但系爭機器至今,被上訴人仍一直無
法補正,已變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也只能主
張解除契約。
⑵被上訴人部分:縱認上訴人指稱系爭機器未符約定精度一事
為真,其契約解除權依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亦早已因6
個月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復為民法第35
6條第1、2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文
、機台購買合約書及上訴人103年3月2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
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述交機定義為乙方(指被上
訴人)將機台定位甲方(指上訴人)指定定點後經測試產
品200PCS無誤(在標準要求內)」、第5條約定:「乙方
交機至指定地點安裝確認後,為30天驗收期,確認無誤(
如有問題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交付尾款三個月票期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已給付尾款(即發票日99年9月
27日之支票乙紙)。是依
經驗法則,足認系爭機器已由兩
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經過產品測試無誤,復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經30天驗收期確認無誤後,始
給付尾款無疑。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後,於30天驗收
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有何不符約定之情事
,依
首揭法文規定意旨,應認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品質,要可認定。是上訴人遲至系
爭機器交付2、3年後,始執前詞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
云云
,自無可採。
②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須經驗收確認無誤後,始有交付
尾款三個月票期之義務。查系爭機器於99年5月12日交付
,經30天驗收期,上訴人才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27日支
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尾款之支付,衡情系爭機器確
經上訴人驗收無誤。是上訴人於系爭機器交付2、3年後,
始辯稱系爭機器未經過驗收云云,
洵屬無據。
③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員工楊○○、洪○○到庭
作證稱:系爭機器交付時,其品質精度就沒有通過檢驗及
測試,雖經被上訴人派人持續調整,結果其精度還是不行
云云。然楊○○、洪○○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
偏頗,且與上述事實相左,自不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檢
測報告,主張系爭機器未符合約定之精度,且於交機後已
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該檢測報告係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
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該檢測報告
所載之
檢測日期最早者為100年12月21日,此距上訴人99年5月12
日交機,已事隔1年半,亦早已過雙方約定之保固期限。
是上訴人執此欲主張系爭機器於交機時,即有不符合約定
精度之情事,仍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訴請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返還155萬元之價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