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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訴人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稠       巫佑杰       巫佑光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468、468-2 、469、469-2、470、470-2、471、471-2等地號土地位於臺 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並於民國(下同)80年間在地 上建有407、408建號建物。被上訴人100年2月10日第9次理 事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並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因 被上訴人理事會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之強制規定,經上訴人異議後協調不成,遂提起撤銷 決議、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183號)。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101 年12月12日,另行召集第16次理事會,決議「維持原公告分 配成果」(下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97年4月15日第1次 會員大會之決議,未將「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重劃區都市 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之土地所有人(下稱小面 積土地所有人)及其土地之面積,排除於會員大會表決權人 數與面積之外,如予排除,則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未經全 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所為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 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無 效,所選任之理事即非適格之理事,系爭決議亦應為無效。 又被上訴人逾越章程第22條第1項之授權,將重劃工程之一 部委由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矣營造)辦理,被上 訴人之理事長兼王矣營造之董事長,亦有雙方代理之違法, 且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進行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其中之 理事與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興重劃有限公司及王矣營 造有利害關係者,均應迴避而未迴避,如將有利害關係之理 事剔除,該次決議亦未達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第2項所定之 議決門檻,後續之系爭決議亦應為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據 以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有權之台中 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議分配土地之決議,違 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 3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無效,且不因台中市政府事後同意核 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有異,系爭決議維持原重劃分 配結果,亦應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所編製之計算負擔總計 表,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較之重劃計畫書所載 有所增減,應先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再 據以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送核,被上訴人未經此一程序,逕 由第9次理事會議決重劃分配結果,後續之系爭決議維持「 原公告分配成果」,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系 爭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並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並 已就第9次理事會決議提起撤銷及確認無效之訴,本件並無 訴之利益。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無違 任何法令。依第1次會員大會時有效之獎勵辦法,重劃區內 之小面積土地所有人並無排除於會員大會表決權人數與面積 之外之規定(現行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係101 年2月增訂),且即使將小面積土地所有人排除於表決權人 數之外,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之相關決議仍超過會員大 會決議之門檻。被上訴人之理事係會員自治選任產生,依第 9次理事會當時有效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職務 ,應無利益迴避之問題。又本重劃區之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 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定,雖臺中市政府作業上 誤為「准予備查」,但已經更正;至於各項工程費用、公共 設施用地之面積,計算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畫書上之記載並 不相同,係因重劃計畫書之記載為預估之性質,與重劃實際 執行之結果有異,係屬正常,依法亦無需另行召開會員大會 決議及修正重劃計畫書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區○○○○○段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並公告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主張該決議之重劃分配結 果違反強制規定,經上訴人異議後協調不成,上訴人遂提 起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360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183號)後,被上訴人於 訴訟中另行召集第16次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維持原公告 分配成果」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第9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67頁)、重劃會函(原審卷㈠ 第6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71以下)、 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判決(原審卷㈡第27頁以 下)、及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126頁)在 卷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民間依據獎勵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 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 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 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 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 ,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 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 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又獎勵辦法第13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原為會員大會 之權責,惟此一權責,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得 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並 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見原審卷 ㈠第54頁,章程第10條第2項),則被上訴人理事會關於 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 請求法院撤銷;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 劃之會員訴請確認為無效。 三、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 ,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 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 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土地所有人異 議之對象,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協調 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對象自亦應為會員大會議決 之重劃分配結果,理事會協調不成,僅係異議之土地所有 權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前提,而非訴請撤銷或確認為無 效之對象。另關於異議之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司法機關裁 判之期間,獎勵辦法並未明定,而授權由重劃會章程訂定 (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 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21條 第2項即規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 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十五日內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亦有重劃會章程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5頁)。 四、系爭決議之內容如下:「決議: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照辦 法通過。(辦法:一、本案既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擬 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如附表一、附圖一)。二、檢送本 會議紀錄予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通知函內敘明於接獲本理 事會決議內容後,若對維持原告分配成果仍有異議者,請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既本會章 程第21條規定,於接獲本理事會決議內容後15日內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將依原公 告分配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 土地登記)」(原審卷㈠第126頁,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 ㈠會員大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與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仍有不 同,並非一經決議即生重劃分配之效力。經會員大會決議 之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獎勵辦法第35條、第 2條、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2第2 項),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重行分配之土地,視為土地 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重劃分配 結果之公告,涉及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之財產權重大,此即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徵求「異議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阻止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制 度之設(參照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再依獎勵辦法第 34條之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會員大員除就理事會協調處理之結果追認 外,於協調不成時,並無維持原重劃分配結果再一次分配 之權限(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可免提會 員大會追認),被上訴人之理事會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行 使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應無於協調不成時作成維持原 重劃結果、再行公告、重啟異議程序之權限。系爭決議所 謂:「本案既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擬維持原公告分配 成果(如附表一、附圖一)」、「…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者,本會將依原公告分配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 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云云,應係重申理事會協調 不成之旨,不另生確定重劃分配結果之效力。 ㈡綜合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21條第2項、獎勵辦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僅確認協調不成之旨,上 訴人於協調不成時,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為會員大會 議決之重劃分配結果(授權由被上訴人之理事會辦理), 即為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之決議,而非確認協調不成之 系爭決議。 五、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重劃區之重劃分配結果經第9決理事會決議,系爭決議 既僅重申協調不成之旨,而無確定重劃分配結果之效力, 上訴人對之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無法除去兩造間就原公告 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有效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形 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 得任意提起,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所定,上訴人得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對象,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之重劃分配 結果(第9次理事會經授權之決議),上訴人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於法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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