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訴人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稠
巫佑杰
巫佑光
上4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468、468-2
、469、469-2、470、470-2、471、471-2等地號土地位於臺
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並於民國(下同)80年間在地
上建有407、408建號建物。被上訴人100年2月10日第9次理
事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並公告及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惟因
被上訴人理事會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之
強制規定,經上訴人
異議後協調不成,遂提起撤銷
決議、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183號)。
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101
年12月12日,另行召集第16次理事會,決議「維持原公告分
配成果」(下稱
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97年4月15日第1次
會員大會之決議,未將「
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重劃區都市
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之土地所有人(下稱小面
積土地所有人)及其土地之面積,排除於會員大會表決權人
數與面積之外,如予排除,則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未經全
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所為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
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無
效,所選任之理事即
非適格之理事,系爭決議亦應為無效。
又被上訴人逾越章程第22條第1項之授權,將重劃工程之一
部委由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矣營造)辦理,被上
訴人之理事長兼王矣營造之董事長,亦有
雙方代理之違法,
且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進行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其中之
理事與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興重劃有限公司及王矣營
造有利害關係者,均應迴避而未迴避,如將有利害關係之理
事剔除,該次決議亦未達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第2項所定之
議決門檻,後續之系爭決議亦應為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據
以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有權之台中
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議分配土地之決議,違
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
3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無效,且不因台中市政府事後同意核
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有異,系爭決議維持原重劃分
配結果,亦應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所編製之計算負擔總計
表,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較之重劃計畫書
所載
有所增減,應先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再
據以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送核,被上訴人未經此一程序,逕
由第9次理事會議決重劃分配結果,後續之系爭決議維持「
原公告分配成果」,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系
爭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並未發生任何
法律關係,上訴人並
已就第9次理事會決議提起撤銷及確認無效之訴,本件並無
訴之利益。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無違
任何
法令。依第1次會員大會時有效之獎勵辦法,重劃區內
之小面積土地所有人並無排除於會員大會表決權人數與面積
之外之規定(現行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係101
年2月增訂),且即使將小面積土地所有人排除於表決權人
數之外,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之相關決議仍超過會員大
會決議之門檻。被上訴人之理事係會員自治選任產生,依第
9次理事會當時有效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職務
,應無利益迴避之問題。又本重劃區之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
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經
主管機關核定,雖臺中市政府作業上
誤為「
准予備查」,但已經更正;至於各項工程費用、公共
設施用地之面積,計算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畫書上之記載並
不相同,係因重劃計畫書之記載為預估之性質,與重劃實際
執行之結果有異,係屬正常,依法亦無需另行召開會員大會
決議及修正重劃計畫書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區○○○○○段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並公告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主張該決議之重劃分配結
果違反強制規定,經上訴人異議後協調不成,上訴人遂提
起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360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183號)後,被上訴人於
訴訟中另行召集第16次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維持原公告
分配成果」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第9次理
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67頁)、重劃會函(原審卷㈠
第6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71以下)、
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判決(原審卷㈡第27頁以
下)、及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126頁)在
卷
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民間依據獎勵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
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
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
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
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
,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
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
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
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又獎勵辦法第13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原為會員大會
之權責,惟此一權責,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得
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並
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見原審卷
㈠第54頁,章程第10條第2項),則被上訴人理事會關於
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
請求法院撤銷;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
劃之會員訴請確認為無效。
三、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
,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
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
異議人得
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等語,土地所有人異
議之對象,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協調
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對象自亦應為會員大會議決
之重劃分配結果,理事會協調不成,僅係異議之土地所有
權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前提,
而非訴請撤銷或確認為無
效之對象。另關於異議之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司法機關裁
判之期間,獎勵辦法並未明定,而授權由重劃會章程訂定
(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
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21條
第2項即規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
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十五日內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亦有重劃會章程在
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55頁)。
四、系爭決議之內容如下:「決議: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照辦
法通過。(辦法:一、
本案既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擬
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如附表一、附圖一)。二、檢送本
會議紀錄予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通知函內敘明於接獲本理
事會決議內容後,若對維持原告分配成果仍有異議者,請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既本會章
程第21條規定,於接獲本理事會決議內容後15日內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將依原公
告分配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
土地登記)」(原審卷㈠第126頁,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
㈠會員大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與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仍有不
同,並非一經決議即生重劃分配之效力。經會員大會決議
之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獎勵辦法第35條、第
2條、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2第2
項),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重行分配之土地,視為土地
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重劃分配
結果之公告,涉及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之財產權重大,此即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徵求「異議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阻止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制
度之設(
參照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再依獎勵辦法第
34條之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會員大員除就理事會協調處理之結果追認
外,於協調不成時,並無維持原重劃分配結果再一次分配
之權限(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可免提會
員大會追認),被上訴人之理事會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行
使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應無於協調不成時作成維持原
重劃結果、再行公告、重啟異議程序之權限。系爭決議所
謂:「本案既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擬維持原公告分配
成果(如附表一、附圖一)」、「…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者,本會將依原公告分配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
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
云云,應係重申理事會協調
不成之旨,不另生確定重劃分配結果之效力。
㈡綜合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21條第2項、獎勵辦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僅確認協調不成之旨,上
訴人於協調不成時,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為會員大會
議決之重劃分配結果(授權由被上訴人之理事會辦理),
即為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之決議,而非確認協調不成之
系爭決議。
五、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重劃區之重劃分配結果經第9決理事會決議,系爭決議
既僅重申協調不成之旨,而無確定重劃分配結果之效力,
上訴人對之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無法除去
兩造間就原公告
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有效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即
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
形
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
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
得任意提起,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所定,上訴人得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對象,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之重劃分配
結果(第9次理事會經授權之決議),上訴人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於法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尚無以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