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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劉晏成       劉錫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錫勳 被上訴人  許志祥       許鄭秀嬌       許淑珍       許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0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㈠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伍拾 伍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 零肆元本息、㈢被上訴人丙○、乙○○各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被上訴人甲○○、丁○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依序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新 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丁○○○、 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3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557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第一審之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無必須為上訴人之限制,自可在第二審為此 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精神慰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上 訴人雖不同意,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㈠緣上訴人戊○○無照駕駛其叔父即上訴人己○○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 在彰化市○○路○○○ 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侵入對向車道, 猛力撞擊被害人許書昌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之機車、及另 案被害人洪廷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致機車毀壞,被 害人許書昌、另案被害人洪廷均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等 人請求賠償費用如下:1. 甲○○部分(被害人之子):喪葬 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丁○○○部分(被害人之 妻),扶養費 247萬481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118萬元,共415萬4814元。3.丙○、乙○○部 分(被害人之子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並聲明:上訴 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丁○○○ 415萬4814元、應連帶給付甲○ ○80萬元、應連帶給付丙○、乙○○各50萬元,及各法定遲 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1.己○○確實知悉戊○○未領有駕駛執照,己○○就肇事車輛 業已使用l、2年時間,自負有妥善保管該車輛鑰匙之義務及 可能性,己○○任意將車輛鑰匙與家中機車鑰匙同放一處, 造成戊○○可任意取走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 項之規定,己○○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故己○○若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本件係全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二人之生命殞落, 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許書昌當無 與有過失責任可言。 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未規定該保險給付之扣除,需 由法院以判決為之。原審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未再予 扣除,並無何違誤之處。 二、戊○○辯稱: ㈠己○○係戊○○之叔叔,二人同住,惟己○○長期在大陸工 作。戊○○之父母知道戊○○並沒有駕照,並不會讓戊○○ 開車,戊○○也不曾開過該輛車,但己○○車輛之鑰匙都固 定放在家裡櫃子。事發當日,係戊○○自己拿鑰匙,欲開車 去更換自小客車輪胎三腳架,並順便上班。事故發生後,己 ○○亦有斥責戊○○,無駕照、為何還駕駛其車輛出去?上 訴人無資力可供賠償,準備入監執行本件車禍有期徒刑1 年 3月,待出獄後,若有資力再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本件車禍事件固為戊○○因閃避同向車輛而越線,疏於注意 而肇事,惟查該肇事路段適為彎道,分向中心線為虛線,並 非不得越線。而被害人許書昌適騎乘機車未注意戊○○之車 輛駛來,因伊超越前車而靠近中心線,戊○○煞車不及而撞 及致造成傷亡,為與有過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 金200萬元未予扣除之,亦難表折服。 三、己○○辯稱: ㈠系爭車輛鑰匙都與家裡其他機車鑰匙放在一起。己○○未婚 、長期在大陸工作(受僱於他人),很久才回來一次,在臺 灣並無恒產。本案事故發生後,己○○係經家人告知才知道 此事,上訴人無恒產,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己○○長期旅居中國大陸經商,偶有回臺省親,雖為系爭肇 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惟戊○○於103年2月18日未經己○○ 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己○○時在大陸任職期間( 103年2月9 日至4月3日),既未同意、授權、知悉或幫助戊 ○○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戊○○是否有駕駛執照等情,則 己○○既非共同行為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 有過失,至為顯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己○○「明知」戊 ○○無駕駛執照,原審率爾判決己○○須與戊○○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似嫌率斷,難昭折服。 四、原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75萬元,應連帶給 付丁○○○ 111萬8704元,應連帶給付丙○、乙○○各50萬 元,及均自103年5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丙○、 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甲○○、丁○○○ 勝訴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甲○○、丁○○○ 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宣告假執行。㈣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戊○○於103年 2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登記其叔父即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 000號前時,超速以時速65公里 之高速(該路段限速50公里),侵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 ,因而撞擊被害人許書昌、另案被害人洪廷各所騎乘機車, 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3284號、第3285號案偵查後提起公 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處戊○○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戊○○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確定,此經原審法院調閱上揭 卷宗、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誤,兩造對上情,亦均無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則戊○○駕駛車輛理應注意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對向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而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僅為趕著上班而超速並駛入對向 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六、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 同條第5 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 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汽車所有人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67年度臺上字第2111 號判例參照)。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 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 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 第1058號判決供參)。查戊○○係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肇禍,己○○雖辯稱:伊長期間在 中國大陸工作,久久才回來一次,且未同意戊○○使用其車 輛云云。惟戊○○除未領有駕照外,更曾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遭原法院員林簡易庭以93年 度員交簡字 117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暨有多次毒 品前案,素行不良,此有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至28頁)。而己○○係戊○○之叔叔,戶籍同設一 處,己○○雖於中國大陸工作,惟其經常往返兩岸,在臺時 間非短,此有己○○出入境紀錄資料及護照、臺胞證出入境 紀錄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 ,其返臺時亦與戊○○同住,當應知悉上情,並應負防免自 己車輛遭戊○○使用之責任,即避免該車鑰匙任由戊○○能 隨意取得。惟己○○代理人自陳系爭車輛之鑰匙,都與家中 機車鑰匙同放在一起,戊○○可以拿的到鑰匙等情(見原審 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而己○○又常在大陸工作 ,等同使戊○○隨意可取走該車輛鑰匙、駕駛該車輛,己○ ○顯然未善盡防護責任;縱然非直接將鑰匙交付予戊○○, 亦難推諉無預期、全無可避免之可能。足認己○○消極未管 控其所有本件肇事車輛鑰匙之行為,使未領有駕照之戊○○ 可隨時自由取走該車輛鑰匙、駕駛該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己○○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己○○未同意、授權、知悉或幫 助戊○○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戊○○是否有駕駛執照,己 ○○非共同行為人云云,難認可採。 七、上訴人雖另辯稱被害人許書昌因騎乘機車未注意上訴人之車 輛駛來,且超越前車而靠近中心線,而發生車禍,應與有過 失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 上路,且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駕車貿然超速以時速65 公里之高速,侵入對向車道,往前逆向行駛,適洪廷、許書 昌分別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待戊○○見洪廷、許書 昌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撞擊後被害人後不治死亡,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 1 份(見103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10至12頁)等件,及該路 口監視器錄影VCD1片附卷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檢陳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現場勘查影像119張照片(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卷第28至34頁、第 35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4月3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同上刑案一審卷第48至49頁 )在卷可佐,足堪認本件事故全因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2 人死亡,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 害人許書昌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前開所辯,當無 可採。 八、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因 戊○○之過失行為,致撞擊被害人許書昌人車後,被害人傷 重死亡,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又己○○未善盡管理防免 責任,使戊○○輕易於取得其車輛鑰匙,駕車外出,終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認定其亦有過失,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上訴人2 人本於行為關連共同,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甲○○、乙○○、丙○均為許書昌之 子女,丁○○○為其妻,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 103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卷內可參(見該卷第87至88頁),渠等依上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於法應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之金額酌究如下: ㈠甲○○、丙○、乙○○珠部分: ⑴喪葬費:甲○○支出喪葬費30萬元,業提出喪葬費用收據 、明細、估價單附於原法院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內 可參(見該卷第23至25、89至92頁),上訴人 2人亦未表 示爭執,惟其表示前已有包5 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喪葬費 用,此部分被上訴人亦自承,故應予扣除,即甲○○請求 喪葬費25萬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甲○○為被害人許書昌之子,專科畢業,育有二子,從 事製造業;丙○為被害人之子,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 工,育有一子;乙○○係被害人之女,專科畢業,育有三 子,在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戊○○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 汽車烤漆工作,未婚,101有薪資所得78,525元、102年有 薪資所得 327,413元;己○○高中肆業,未婚,為鑫昇揚 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 額905,720元,101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 700,666元 、102年有薪資、租賃、利息所得 27,004元,業經兩造到 庭陳述供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公司基本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71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戊○○素行不佳 ,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等與被害人 之親子關係,對被上訴人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 訴人等各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⑶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5萬元(25萬+80萬=105 萬);被上訴人丙○、乙○○珠得請求金額各為80萬元, 應予准許。 ㈡丁○○○部分: ⑴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為丁○○○之配偶,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丁00000年 0月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丁○○○為62歲,依99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約24年餘命,又依 101年度 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46元,年消費支出為 179,352 元,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丁○ ○○可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247萬4814元(000000×13.00 000000=0000000)。 惟據前揭規定,丁○○○之子女對 其亦同負扶養義務,則上揭扶養費用本應由被害人許書昌 及甲○○、丙○、乙○○等 4人平均負擔,今被害人因上 訴人過失而導致死亡,丁○○○應僅能請求被害人許書昌 自身所應負擔之部分,即61萬8704元(0000000÷4=6187 04)。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丁○○○不識字,為被害人之妻,因早年中風行動不便 ,目前無業;戊○○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 ,未婚,101有薪資所得78,525元、102年有薪資所得327, 413 元;己○○高中肆業,未婚,為鑫昇揚精密有限公司 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905,720元, 101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700,666元、 102年有薪資 、租賃、利息所得27,00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至 親配偶關係,對被上訴人心理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丁○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亦應 予准許。 ⑶綜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 141萬8704元(61萬8704 元+80萬=141萬8704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 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4人及被 害人許書昌之母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 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 第69頁背面),惟許書昌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其母無繼承 權,應認被上訴人各領取50萬元;雖被上訴人主張彼等請求 之金額均係以扣除領取保險金後之剩餘損害額為計算依據云 云,然揆諸前揭法文及判決意旨可知,在未算定上訴人應負 全部賠償金額前,被上訴人主張先行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再起訴請求,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額,於法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前已扣除所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抗辯賠償 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自屬可取。 十、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 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僅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 減免其賠償責任。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萬元,被 上訴人受領之上開金額,並非加害人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係保險公司基於承保己○○所有肇事車輛所給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給付,自視 為己○○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此部分給付 範圍內,發生清償己○○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又上訴 人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如前述,而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於己○○清償後,其債務消滅,在該給付金額內,戊○○亦 同免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應將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受領 之賠償金額為:㈠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5萬元( 105萬- 50萬=55萬);㈡丙○、乙○○珠得請求金額各為30萬(80 萬-50萬=30萬);㈢丁○○○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8740元 (141萬8704元-50萬=91萬8740元)。 、綜上,被上訴人等人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甲○○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5萬元;丙○、乙○○各 自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0萬元;丁○○○訴請上訴人連帶 給付91萬8704元,及均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逾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 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所請,酌定供擔保金准為 免假執行;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 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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