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劉晏成
劉錫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錫勳
被
上訴人 許志祥
許鄭秀嬌
許淑珍
許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0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㈠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伍拾
伍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
零肆元本息、㈢被上訴人丙○、乙○○各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
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被上訴人甲○○、丁○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依序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新
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丁○○○、
丙○、乙○○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3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
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557號判例
要旨參
照)。又第一審之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無必須為上訴人之限制,自可在第二審為此
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
法律座談會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精神慰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上
訴人雖不同意,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㈠緣上訴人戊○○無照駕駛其叔父即上訴人己○○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
在彰化市○○路○○○ 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侵入對向車道,
猛力撞擊被害人許書昌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之機車、及另
案被害人洪廷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致機車毀壞,被
害人許書昌、另案被害人洪廷均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等
人請求賠償費用如下:1. 甲○○部分(被害人之子):喪葬
費3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2.丁○○○部分(被害人之
妻),
扶養費 247萬481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118萬元,共415萬4814元。3.丙○、乙○○部
分(被害人之子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並聲明:上訴
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丁○○○ 415萬4814元、應連帶給付甲○
○80萬元、應連帶給付丙○、乙○○各50萬元,及各法定
遲
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1.己○○確實知悉戊○○未領有駕駛執照,己○○就肇事車輛
業已使用l、2年時間,自負有妥善保管該車輛鑰匙之義務及
可能性,己○○任意將車輛鑰匙與家中機車鑰匙同放一處,
造成戊○○可任意取走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5 項之規定,己○○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故己○○若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本件係全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二人之生命殞落,
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許書昌當無
與有過失責任可言。
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未規定該保險給付之扣除,需
由法院以判決為之。原審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未再予
扣除,並無何違誤之處。
二、戊○○辯稱:
㈠己○○係戊○○之叔叔,二人同住,
惟己○○長期在大陸工
作。戊○○之父母知道戊○○並沒有駕照,並不會讓戊○○
開車,戊○○也不曾開過該輛車,但己○○車輛之鑰匙都固
定放在家裡櫃子。事發當日,係戊○○自己拿鑰匙,欲開車
去更換自小客車輪胎三腳架,並順便上班。事故發生後,己
○○亦有斥責戊○○,無駕照、為何還駕駛其車輛出去?上
訴人無
資力可供賠償,準備入監執行本件車禍有期徒刑1 年
3月,待出獄後,若有資力再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本件車禍事件固為戊○○因閃避同向車輛而越線,疏於注意
而肇事,
惟查該肇事路段
適為彎道,分向中心線為虛線,並
非不得越線。而被害人許書昌適騎乘機車未注意戊○○之車
輛駛來,因伊超越前車而靠近中心線,戊○○煞車不及而撞
及致造成傷亡,為與有過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
金200萬元未予扣除之,亦難表折服。
三、己○○辯稱:
㈠
系爭車輛鑰匙都與家裡其他機車鑰匙放在一起。己○○未婚
、長期在大陸工作(受僱於他人),很久才回來一次,在臺
灣並無恒產。
本案事故發生後,己○○係經家人告知才知道
此事,上訴人無恒產,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己○○長期旅居中國大陸經商,偶有回臺省親,雖為系爭肇
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惟戊○○於103年2月18日未經己○○
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己○○時在大陸任職
期間(
103年2月9 日至4月3日),既未同意、授權、知悉或幫助戊
○○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戊○○是否有駕駛執照
等情,則
己○○既非共同行為人,亦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推定其
有過失,至為顯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己○○「明知」戊
○○無駕駛執照,原審率爾判決己○○須與戊○○負
侵權行
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似嫌率斷,難昭折服。
四、原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75萬元,應連帶給
付丁○○○ 111萬8704元,應連帶給付丙○、乙○○各50萬
元,及均自103年5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丙○、
乙○○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甲○○、丁○○○
勝訴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甲○○、丁○○○
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宣告假執行。㈣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戊○○於103年
2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登記其叔父即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 000號前時,超速以時速65公里
之高速(該路段限速50公里),侵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
,因而撞擊被害人許書昌、另案被害人洪廷各所騎乘機車,
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3284號、第3285號案偵查後提起公
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處戊○○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戊○○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確定,此經原審法院調閱
上揭
卷宗、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誤,
兩造對上情,亦均無爭
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正。則戊○○駕駛車輛理應注意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對向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而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僅為趕著上班而超速並駛入對向
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六、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
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
同條第5 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
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汽車所有人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67年度臺上字第2111
號判例參照)。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
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
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
裁定、99年度臺上字
第1058號判決供參)。查戊○○係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肇禍,己○○雖辯稱:伊長期間在
中國大陸工作,久久才回來一次,且未同意戊○○使用其車
輛
云云。惟戊○○除未領有駕照外,更曾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遭原法院員林簡易庭以93年
度員交簡字 117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暨有多次毒
品前案,素行不良,此有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12至28頁)。而己○○係戊○○之叔叔,戶籍同設一
處,己○○雖於中國大陸工作,惟其經常往返兩岸,在臺時
間非短,此有己○○出入境紀錄資料及護照、臺胞證出入境
紀錄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
,其返臺時亦與戊○○同住,當應知悉上情,並應負防免自
己車輛遭戊○○使用之責任,即避免該車鑰匙任由戊○○能
隨意取得。惟己○○代理人自陳系爭車輛之鑰匙,都與家中
機車鑰匙同放在一起,戊○○可以拿的到鑰匙等情(見原審
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而己○○又常在大陸工作
,等同使戊○○隨意可取走該車輛鑰匙、駕駛該車輛,己○
○顯然未善盡防護責任;縱然非直接將鑰匙交付予戊○○,
亦難推諉無預期、全無可避免之可能。足認己○○消極未管
控其所有本件肇事車輛鑰匙之行為,使未領有駕照之戊○○
可隨時自由取走該車輛鑰匙、駕駛該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己○○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己○○未同意、授權、知悉或幫
助戊○○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戊○○是否有駕駛執照,己
○○非共同行為人云云,
難認可採。
七、上訴人雖另辯稱被害人許書昌因騎乘機車未注意上訴人之車
輛駛來,且超越前車而靠近中心線,而發生車禍,應與有過
失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
上路,且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駕車貿然超速以時速65
公里之高速,侵入對向車道,往前逆向行駛,適洪廷、許書
昌分別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待戊○○見洪廷、許書
昌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撞擊後被害人後不治死亡,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
1 份(見103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10至12頁)等件,及該路
口監視器錄影VCD1片附卷
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檢陳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現場勘查影像119張照片(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卷第28至34頁、第
35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4月3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同上刑案一審卷第48至49頁
)在卷
可佐,足
堪認本件事故全因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2 人死亡,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
害人許書昌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前開所辯,當無
可採。
八、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因
戊○○之過失行為,致撞擊被害人許書昌人車後,被害人傷
重死亡,兩者間即具有
因果關係;又己○○未善盡管理防免
責任,使戊○○輕易於取得其車輛鑰匙,駕車外出,終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認定其亦有過失,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上訴人2 人本於行為關連共同,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甲○○、乙○○、丙○均為許書昌之
子女,丁○○○為其妻,此有
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 103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卷內可參(見該卷第87至88頁),
渠等依上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於法應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之金額酌究如下:
㈠甲○○、丙○、乙○○珠部分:
⑴喪葬費:甲○○支出喪葬費30萬元,業提出喪葬費用收據
、明細、估價單附於原法院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內
可參(見該卷第23至25、89至92頁),上訴人 2人亦未表
示爭執,惟其表示前已有包5 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喪葬費
用,此部分被上訴人亦
自承,故應予扣除,即甲○○請求
喪葬費25萬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甲○○為被害人許書昌之子,專科畢業,育有二子,從
事製造業;丙○為被害人之子,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
工,育有一子;乙○○係被害人之女,專科畢業,育有三
子,在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戊○○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
汽車烤漆工作,未婚,101有薪資所得78,525元、102年有
薪資所得 327,413元;己○○高中肆業,未婚,為鑫昇揚
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
額905,720元,101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 700,666元
、102年有薪資、租賃、利息所得 27,004元,業經兩造到
庭陳述供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公司基本
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71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戊○○素行不佳
,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等與被害人
之親子關係,對被上訴人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
訴人等各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⑶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5萬元(25萬+80萬=105
萬);被上訴人丙○、乙○○珠得請求金額各為80萬元,
應予准許。
㈡丁○○○部分:
⑴扶養費: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為丁○○○之配偶,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丁00000年
0月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丁○○○為62歲,依99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約24年餘命,又依 101年度
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46元,年消費支出為
179,352 元,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丁○
○○可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247萬4814元(000000×13.00
000000=0000000)。 惟據
前揭規定,丁○○○之子女對
其亦同負扶養義務,則上揭扶養費用本應由被害人許書昌
及甲○○、丙○、乙○○等 4人平均負擔,今被害人因上
訴人過失而導致死亡,丁○○○應僅能請求被害人許書昌
自身所應負擔之部分,即61萬8704元(0000000÷4=6187
04)。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丁○○○不識字,為被害人之妻,因早年中風行動不便
,目前無業;戊○○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
,未婚,101有薪資所得78,525元、102年有薪資所得327,
413 元;己○○高中肆業,未婚,為鑫昇揚精密有限公司
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905,720元,
101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700,666元、 102年有薪資
、租賃、利息所得27,00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至
親配偶關係,對被上訴人心理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丁○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亦應
予准許。
⑶綜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 141萬8704元(61萬8704
元+80萬=141萬8704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
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4人及被
害人許書昌之母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
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
第69頁背面),惟許書昌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其母無
繼承
權,應認被上訴人各領取50萬元;雖被上訴人主張
彼等請求
之金額均係以扣除領取保險金後之剩餘損害額為計算依據云
云,然揆諸前揭法文及判決意旨可知,在未算定上訴人應負
全部賠償金額前,被上訴人主張先行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再起訴請求,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額,
於法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前已扣除所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
抗辯賠償
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自屬可取。
十、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
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僅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
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
減免其賠償責任。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萬元,被
上訴人受領之上開金額,並非加害人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係保險公司基於承保己○○所有肇事車輛所給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給付,自視
為己○○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此部分給付
範圍內,發生清償己○○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又上訴
人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如前述,而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於己○○清償後,其債務消滅,在該給付金額內,戊○○亦
同免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應將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受領
之賠償金額為:㈠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5萬元( 105萬-
50萬=55萬);㈡丙○、乙○○珠得請求金額各為30萬(80
萬-50萬=30萬);㈢丁○○○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8740元
(141萬8704元-50萬=91萬8740元)。
、綜上,被上訴人等人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甲○○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5萬元;丙○、乙○○各
自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0萬元;丁○○○訴請上訴人連帶
給付91萬8704元,及均自上訴人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逾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
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所請,酌定供
擔保金准為
免假執行;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 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