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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繁民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0號第1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台幣4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2年間,伊與訴外人留○益共同出資設立 格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固公司),引進日本廢塑膠 環保再生利用技術,並於同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自行 研發,價值新台幣(下同)722萬元之破碎機1台,以經營塑 膠環保再生利用等事業。其後,伊與留○益又共同出資設立 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並於94年間,邀 被上訴人以價值約1920萬元之其他機器設備出資之方式入股 (被上訴人以其子吳○訓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其間上訴人 曾調現400 萬元借給利強公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因利 強公司經營不佳,兩造與留○益三人於96年4 月16日決議, 兩造完全退出利強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日起由留○益擔任 ,被上訴人得將所投入的機器設備全數帶回,伊調現借給利 強公司之4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本息由利強公司負 責返還。另格固公司也在同年停止營業,因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前開破碎機,以由研發製造的被上訴人取回較能發揮最大 功效,兩造與留○益復於96年4 月16日利強公司前開股東會 議之後,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該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同意承擔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其後,被上 訴人亦已將該破碎機搬離至其經營之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羽泰公司)。詎經伊迭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竟 遭拒絕等情,本於前開口頭協議(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給法定利息(起訴時請求自102年9月10日起計息,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減縮),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退出利強公司之經營,曾與留○益於 96年4 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作成決議,其內容略為被上訴 人投入之機器設備於同年5 月31日前全部撤離,上訴人調現 借給利強公司之系爭借款,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 出,三人並於該股東會議記錄簽名,不可能再口頭協議由被 上訴人承擔該借款債務。證人留○益為兩造退股後利強公司 之負責人,如系爭借款得順利推卸由被上訴人承擔,即得免 除此債務而大獲其利,其證言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另被 上訴人入股利強公司時投入之設備逾2000萬元,入股後多次 提供機器設備及相關耗材供營運使用。但因利強公司之營運 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皆未收得相對價金,墊付之粉碎機等機 具運作所需耗材等費用,亦未獲該公司付款,被上訴人投入 利強公司之資金總額近3000萬元。嗣股東退股會議,基於被 上訴人投入利強公司機器設備及代墊款項甚鉅,相關機具之 耗材亦由被上訴人提供,及利強公司用不到破碎機等理由, 決定被上訴人投入之機器設備全部撤離,當包含格固公司於 9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破碎機在內。況格固公司購買之破 碎機屬於中古堪用品,購入價格應不高於200 萬元。被上訴 人於96年間取回時,其市價當更低。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會議 紀錄作成之決議,取回所投入之機器設備,自無另行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於92年間,伊與訴外人留○益共同投資設立格固 公司,並於同年5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破碎機1台;嗣又與留○ 益共同投資設立利強公司,繼於94年間邀被上訴人以機器設 備出資方式入股該公司(被上訴人以其子吳○訓名義登記為 股東),其間伊曾調現400 萬元借予利強公司,未約定返還 期限;由於利強公司經營不善,兩造與留○益於96年4 月16 日決議,兩造完全退出利強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日起由留 ○益擔任,被上訴人得將所投入之機器設備全數帶回,伊調 現借給利強公司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本息由利強公司負責返 還;格固公司亦在96年停止營業,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 前開破碎機,與被上訴人入股利強公司投入之全部機器設備 ,在利強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後,皆由被上訴人搬至渠經營 之羽泰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原審 卷第5 頁)、利強公司及格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影 本(本院卷第98~110 頁)為證,並經證人留○益於原審時 具結證述利強公司曾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破碎機無訛( 原審卷第45頁),證人留○鴻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格固公司 在9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型破碎機,當時被上訴人還沒 入夥(指入股利強公司),伊有操作該破碎機,拆股後(指 兩造退出利強公司)破碎機與其他利強公司的全部機器均搬 去羽泰公司,搬運時伊有參與等語屬實(原審卷第61、62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在前開利強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後 ,曾否與上訴人及留○益(即利強公司負責人)成立格固公 司之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 債務清償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留○益三人,在96年4 月16日利強公司股 東會議後,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該格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及負責 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留○益於原審時具結證述: 在利強公司前開股東會議決議之後,因該公司由伊自己經營 ,向被上訴人購買的破碎機就用不到,因此請被上訴人把該 機器拿回去,系爭借款則由被上訴人還給上訴人,當時只有 兩造與伊共三人在場等情明確(參原審卷第45頁背面)。查 被上訴人僅以機器設備入股利強公司,其投入該公司之相關 機器設備如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之對帳單影本(原審卷第30~ 32頁)所示,為其自承無誤(原審卷第46頁背面),即其投 資利強公司之機器設備,並不包括格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破碎機在內,甚為顯然。而格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破 碎機之價金,上訴人主張為722萬元(起訴時原主張800多萬 元,嗣後更正),被上訴人雖否認此項價格,但其於原審時 承認留○益第1 次向其購買破碎機1批,付了500多萬元,並 陳稱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上訴人方面幫忙 支付交保金200 萬元等情(原審卷第46、47頁),可見該破 碎機價格即使不是722萬元,至少也有500多萬元以上。被上 訴人於本院時改稱該破碎機為中古堪用品,當時售價不高於 200 萬元,應非實情。茲此項破碎機,既為格固公司所有, 並非被上訴人入股利強公司所投入之機器設備,而且價值不 菲。若無系爭協議之存在,上訴人與留○益並非痴愚,豈有 任由被上訴人搬離該格固公司資產之理。況證人留○益、王 ○挺均具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曾搬走留○益所有之堆高機 1 台,留○益後來跟被上訴人講堆高機是他的,被上訴人有 載來還給留○益等情(原審卷第47頁背面、61頁背面)。可 見留○益對於利強及格固公司廠區內機器設備之產權歸屬有 相當認識,如被上訴人搬離非屬其投入之破碎機,留○益於 發現後當會追討索回,斷無迄今不予聞問情事。故留○益前 開證言,並非虛偽,而係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取。 2.被上訴人雖謂兩造與留○益既於利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作 成系爭借款本息由利強公司負擔支出之書面,並共同簽名, 豈有可能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再以口頭協議由被上 訴人承擔該借款債務之理等語。惟債務承擔為諾成契約,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兩造與留○益均為利強公司之股東, 其三人就關於該公司之經營、重組及股權、機器設備、借款 債務等事項作成股東會議書面決議,其會議紀錄未記載格固 公司之破碎機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為事理之常,不能因此認定系爭協議無成立之可能。另 被上訴人又稱證人留○益如能順利推卸系爭借款債務,將因 得以免除債務而大獲其利,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云云。然證人 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 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 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 號判例參照)。留○益為系爭協議作成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其證言客觀上合於情理,且並無瑕疵或虛偽情事,自不可 僅以其為原約定應負償還系爭借款之利強公司之負責人,有 利害關係存在,即認其證言不足取。況留○益自100年7月間 以後,已非利強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99、100頁)可證。被上訴人徒以留○益具有利害 關係,執為其證言不足採之論據,尚非可取。另利強公司前 揭股東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五記載:「吳宗漢(被上訴人) 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5 月31日前全部撤離利強廠區,逾期視 同放棄,由利強公司全權處理。」所稱可由被上訴人撤離之 機器設備,既未特別約定,自僅指被上訴人所投入利強公司 之全部機器設備而言,不包括格固公司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上開破碎機在內,要屬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抗辯其 除投入利強公司機器設備外,並代利強公司墊付款項及提供 相關耗材云云,與前揭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相符合,且未 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依 該股東會決議得取回之機器設備,包括格固公司之破碎機在 內,不合常情,委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留○益間,在 利強公司96年4 月16日股東會議後,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協 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 ,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本件系爭借款之原借款人為 利強公司,本應由利強公司對於上訴人負償還借款之責。惟 兩造與利強公司之負責人留○益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願 承擔該筆借款之償還,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於法即屬有據。另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 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為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 )。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亦無 爭執。而上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2年8月29日委請○○法律 事務所王○勳律師函知被上訴人在三日內出面協商系爭借款 清償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並委託○ ○○法律事務所於102年9月10日回函,有上訴人所提各該函 件影本(原審卷第6~9頁)可證。上訴人於該律師函限期被 上訴人出面協商清償,自生催告返還之效力。本院審酌該借 款金額之多寡,認為催告期限以至同年10月7日(即35日), 即為相當,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被告即負返還借款之義 務,並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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