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繁民
訴訟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婷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0號第1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34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台幣40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2年間,伊與訴外人留○益共同出資設立
格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固公司),引進日本廢塑膠
環保再生利用技術,並於同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自行
研發,價值新台幣(下同)722萬元之破碎機1台,以經營塑
膠環保再生利用等事業。其後,伊與留○益又共同出資設立
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並於94年間,邀
被上訴人以價值約1920萬元之其他機器設備出資之方式入股
(被上訴人以其子吳○訓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其間上訴人
曾調現400 萬元借給利強公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嗣因利
強公司經營不佳,
兩造與留○益三人於96年4 月16日決議,
兩造完全退出利強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日起由留○益擔任
,被上訴人得將所投入的機器設備全數帶回,伊調現借給利
強公司之400 萬元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本息由利強公司負
責返還。另格固公司也在同年停止營業,因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前開破碎機,以由研發製造的被上訴人取回較能發揮最大
功效,兩造與留○益
復於96年4 月16日利強公司前開股東會
議之後,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該破碎機
所有權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同意承擔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其後,被上
訴人亦已將該破碎機搬離至其經營之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羽泰公司)。
詎經伊
迭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竟
遭拒絕
等情,本於前開口頭協議(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加給法定利息(起訴時請求自102年9月10日起計息,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減縮),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退出利強公司之經營,曾與留○益於
96年4 月16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作成決議,其內容略為被上訴
人投入之機器設備於同年5 月31日前全部撤離,上訴人調現
借給利強公司之系爭借款,則由利強公司負擔本金及利息支
出,三人並於該股東會議
記錄簽名,不可能再口頭協議由被
上訴人承擔該借款債務。證人留○益為兩造退股後利強公司
之負責人,如系爭借款得順利推卸由被上訴人承擔,即得
免
除此債務而大獲其利,其
證言有偏頗
之虞,難以採信。另被
上訴人入股利強公司時投入之設備逾2000萬元,入股後多次
提供機器設備及相關耗材供營運使用。但因利強公司之營運
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皆未收得相
對價金,墊付之粉碎機等機
具運作所需耗材等費用,亦未獲該公司付款,被上訴人投入
利強公司之資金總額近3000萬元。嗣股東退股會議,基於被
上訴人投入利強公司機器設備及代墊款項甚鉅,相關機具之
耗材亦由被上訴人提供,及利強公司用不到破碎機等理由,
決定被上訴人投入之機器設備全部撤離,當包含格固公司於
9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破碎機在內。況格固公司購買之破
碎機屬於中古
堪用品,購入價格應不高於200 萬元。被上訴
人於96年間取回時,其市價當更低。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會議
紀錄作成之決議,取回所投入之機器設備,自無另行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為條件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於92年間,伊與訴外人留○益共同投資設立格固
公司,並於同年5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破碎機1台;嗣又與留○
益共同投資設立利強公司,繼於94年間邀被上訴人以機器設
備出資方式入股該公司(被上訴人以其子吳○訓名義登記為
股東),其間伊曾調現400 萬元借予利強公司,未約定返還
期限;由於利強公司經營不善,兩造與留○益於96年4 月16
日決議,兩造完全退出利強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日起由留
○益擔任,被上訴人得將所投入之機器設備全數帶回,伊調
現借給利強公司之系爭400 萬元借款本息由利強公司負責返
還;格固公司亦在96年停止營業,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
前開破碎機,與被上訴人入股利強公司投入之全部機器設備
,在利強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後,皆由被上訴人搬至
渠經營
之羽泰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原審
卷第5 頁)、利強公司及格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影
本(本院卷第98~110 頁)為證,並經證人留○益於原審時
具結證述利強公司曾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破碎機
無訛(
原審卷第45頁),證人留○鴻於原審亦具
結證稱:格固公司
在9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大型破碎機,當時被上訴人還沒
入夥(指入股利強公司),伊有操作該破碎機,拆股後(指
兩造退出利強公司)破碎機與其他利強公司的全部機器均搬
去羽泰公司,搬運時伊有參與等語屬實(原審卷第61、62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在前開利強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後
,曾否與上訴人及留○益(即利強公司負責人)成立格固公
司之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
債務清償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留○益三人,在96年4 月16日利強公司股
東會議後,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該格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破碎機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及負責
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留○益於原審時具結證述:
在利強公司前開股東會議決議之後,因該公司由伊自己經營
,向被上訴人購買的破碎機就用不到,因此請被上訴人把該
機器拿回去,系爭借款則由被上訴人還給上訴人,當時只有
兩造與伊共三人在場等情明確(參原審卷第45頁背面)。查
被上訴人僅以機器設備入股利強公司,其投入該公司之相關
機器設備如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之對帳單影本(原審卷第30~
32頁)所示,為其
自承無誤(原審卷第46頁背面),即其投
資利強公司之機器設備,並不包括格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破碎機在內,甚為顯然。而格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破
碎機之價金,上訴人主張為722萬元(起訴時原主張800多萬
元,
嗣後更正),被上訴人雖否認此項價格,但其於原審時
承認留○益第1 次向其購買破碎機1批,付了500多萬元,並
陳稱於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上訴人方面幫忙
支付交保金200 萬元等情(原審卷第46、47頁),可見該破
碎機價格即使不是722萬元,至少也有500多萬元以上。被上
訴人於本院時改稱該破碎機為中古堪用品,當時售價不高於
200 萬元,應
非實情。茲此項破碎機,既為格固公司所有,
並非被上訴人入股利強公司所投入之機器設備,而且價值不
菲。若無系爭協議之存在,上訴人與留○益並非痴愚,豈有
任由被上訴人搬離該格固公司資產之理。況證人留○益、王
○挺均具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曾搬走留○益所有之堆高機
1 台,留○益後來跟被上訴人講堆高機是他的,被上訴人有
載來還給留○益等情(原審卷第47頁背面、61頁背面)。可
見留○益對於利強及格固公司廠區內機器設備之產權歸屬有
相當認識,如被上訴人搬離非屬其投入之破碎機,留○益於
發現後當會追討索回,斷無
迄今不予聞問情事。故留○益前
開證言,並非虛偽,而係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取。
2.被上訴人雖謂兩造與留○益既於利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作
成系爭借款本息由利強公司負擔支出之書面,並共同簽名,
豈有可能於同日捨已簽立之書面協議,再以口頭協議由被上
訴人承擔該借款債務之理等語。
惟債務承擔為諾成契約,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兩造與留○益均為利強公司之股東,
其三人就關於該公司之經營、重組及股權、機器設備、借款
債務等事項作成股東會議書面決議,其會議紀錄未記載格固
公司之破碎機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為事理之常,不能因此認定系爭協議無成立之可能。另
被上訴人又稱證人留○益如能順利推卸系爭借款債務,將因
得以免除債務而大獲其利,其證言偏頗不足採
云云。然證人
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
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
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
號判例
參照)。留○益為系爭協議作成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其證言客觀上合於情理,且並無瑕疵或虛偽情事,自不可
僅以其為原約定應負償還系爭借款之利強公司之負責人,有
利害關係存在,即認其證言不足取。況留○益自100年7月間
以後,已非利強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99、100頁)
可證。被上訴人徒以留○益具有利害
關係,執為其證言不足採之論據,
尚非可取。另利強公司
前
揭股東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五記載:「吳宗漢(被上訴人)
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於5 月31日前全部撤離利強廠區,逾期視
同放棄,由利強公司全權處理。」
所稱可由被上訴人撤離之
機器設備,既未特別約定,自僅指被上訴人所投入利強公司
之全部機器設備而言,不包括格固公司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
上開破碎機在內,要屬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抗辯其
除投入利強公司機器設備外,並代利強公司墊付款項及提供
相關耗材云云,與前揭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相符合,且未
舉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依
該股東會決議得取回之機器設備,包括格固公司之破碎機在
內,不合常情,
委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留○益間,在
利強公司96年4 月16日股東會議後,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協
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
,新
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
本件系爭借款之原借款人為
利強公司,本應由利強公司對於上訴人負償還借款之責。惟
兩造與利強公司之負責人留○益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願
承擔該筆借款之償還,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於法
即屬有據。另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
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為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
)。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亦無
爭執。而上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2年8月29日委請○○法律
事務所王○勳律師函知被上訴人在三日內出面協商系爭借款
清償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並委託○
○○法律事務所於102年9月10日回函,有上訴人所提各該函
件影本(原審卷第6~9頁)可證。上訴人於該律師函限期被
上訴人出面協商清償,自生催告返還之效力。本院審酌該借
款金額之多寡,認為催告期限以至同年10月7日(即35日),
即為相當,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被告即負返還借款之義
務,並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