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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映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 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 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據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簽立之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嗣於103年1月14日民事聲明上訴 狀中,就其請求權基礎,追加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上 訴人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查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前後之基 礎事實均相同,所提之證據,於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訴訟程 序可以引用,為求兩造之紛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勿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 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向被上訴人購買 Zelti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吉得皮膚冷卻系統」一組(下稱系爭儀器),買賣 價金計為新台幣(下同)375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嗣經人提供新聞資料,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系爭儀器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之 核准得使用於「冷凍溶脂」,衛生醫療器材主管機關復公告 及要求各醫療院所不得使用未經核准之冷凍溶脂儀器為民眾 從事冷凍溶脂或消除脂肪細胞之治療,且行政院衛生署更表 示未曾核准用於「冷凍溶脂」之醫療器材及責成各地方衛生 局進行稽查。 (二)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儀器時,均以係「冷凍溶脂」設備告知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載明「品質保證及維修保固…『Zel tiq冷凍溶脂系統』…」,而被上訴人為專業之醫療器材供 應商,對於其所銷售之器材用途,依交易習慣,負有明確告 知之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儀器係為供整形診所 使用,系爭儀器自應經衛生醫療器材主管機關核准而可用於 「冷凍溶脂」之用途,始符合上訴人採購之目的,否則上訴 人若知不能合法使用,即不會願意購買。依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按原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我國食品藥 物管理署)102年7月15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吉得皮膚冷卻系統」(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22號)其「仿 單核准之產品用途如下:本系統是一非侵入式降溫設備,可 用於以下治療目的:(一)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 溫度,舒緩痛覺與熱傷害。(二)暫時產生區域性止痛效果, 減低皮膚的不適感」,可見該儀器核准之用途並不包括作為 「冷凍溶脂」之醫療美容功能使用,另依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我國食品藥物管 理局「100年12月28日」網站同日公布內容,可知衛生署並 未核准冷凍溶脂之醫療器材,且醫療儀器可宣稱之效能僅限 於其中文仿單經核定刊載者為限,產品未通過查驗登記並取 得許可證即不得陳列銷售。 (三)原審查調美國FDA網站所登載者係品名「ZELTIQ CoolSculpt ing」之儀器,該儀器在台係於101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以 衛署醫器輸字第024226號許可證核准,中文品名「吉得酷爾 塑平系統」,英文品名為「Zeltiq CoolSculptingSystem」 ,此有我國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可證( 上訴人主張本院103年4月18日筆錄第4頁不爭執事項8.所載 英文品名與上述內容不符,請求予以更正),此與本件買賣 標的係Zelti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吉得皮膚 冷卻系統」,顯有不同,應無從引用該不同型號、品名之儀 器為本案判斷之理。再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衛署醫器輸字第 02 2422號及衛署醫器輸字第024226號之許可證資料,其許 可發證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27日及101年11月23日,而系爭 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0月26日簽訂,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當 時所售予上訴人之儀器,當與101年11月23日始許可之衛署 醫器輸字第024226號之儀器無關,二者不應混為一談。本件 不論該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22號及第024226號之醫療儀器是 否同一,依我國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10日FDA器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吉得皮膚冷卻系 統」儀器,當作「冷凍溶脂」儀器售予上訴人,明顯違反藥 事法規定,不應容許。另如須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 則須因涉及「疾病診斷或治療的需要」,且須有醫學學理證 據及施行人體試驗,並在充分告知病人之狀況下,始得為之 ,此種使用方式與上訴人採購系爭儀器係為客人進行溶脂減 肥,並非用以治療疾病之採購目的明顯不符。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儀器不得作為「冷凍溶脂」使用,因此自無可能符合上 開使用條件,被上訴人所稱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云云, 洵非合法之使用方式,自不符本件買賣之目的。主管機關既 未核准系爭儀器為「冷凍溶脂」使用,被上訴人當有知悉, 卻於銷售時予以隱暪,反以「Zeltiq冷凍溶脂系統」稱之, 並謂可用於消除「腰側贅肉」等部位之消脂功能,顯有就物 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發生錯誤欺瞞之情形,致使上訴 人因此誤以為該儀器得合法為冷凍溶脂使用,並因陷於錯誤 而同意採購,上訴人自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應准 予撤銷;且被上訴人身為專業醫療儀器之銷售業者,上訴人 僅為甫成立之公司法人,自當相信被上訴人所售予者為合法 儀器並得為被上訴人所宣稱「冷凍溶脂」之合法使用,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亦非因其自身過失所致,且上訴人若知 該前揭情形自不會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已於101 年6月26日將系爭儀器取回,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6日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不自由」之規定, 委由「陳慶諭律師事務所」以(101)律函字第010127號律 師函(發文日期誤載為101年11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撤 銷」上開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10月17日到達被 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所提出之「臻渼整型醫美診所『冷凍溶脂設備』 取回切結」(下稱系爭切結書)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 上訴人所出具,上訴人亦未曾授權他人出具該切結,甚至該 切結亦無以上訴人名義書立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曾將系爭 切結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本次訴訟前完全不知系爭切結 書及其內容,更遑論有何同意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同意 該內容,自屬正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儀器搬 回,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欲解除合約,始於陳慶諭律師代發 之律師函中表示「萊亞公司並已將上開Zeltiq冷凍溶脂系統 儀器全數取回,堪認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就此 上訴人實無表達單方取消契約之意,另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因上訴人根本不知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自無從於上揭律師 函中表達否認或反駁之意,實未能以此即稱上訴人有何同意 之情形。 (五)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等規定,上訴 人應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113 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 爰聲明:1.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間確有於100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儀器,買賣價金約定為375萬元,依約 第1期款50萬元應於100年10月31日給付,但上訴人遲至100 年11月8日始行給付。上訴人雖爰引民法第88條、第92條而 為主張。但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100年10月26日,而民 法第90條及第93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為1年。上訴 人遲至101年11月16日始行發律師函主張撤銷,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所為意思表示撤銷之主張,顯然無據。又被上訴人 雖已取回系爭儀器,但否認兩造間另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合意。另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 「 Zelti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吉得皮膚冷卻系統』」壹組,上 訴人即聲稱為「Zeltiq『冷凍溶脂』系統儀器」,其主張之 買賣標的物名稱不符,所述並非實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儀器未經衛生署核可,但衛署醫器輸字第 022422號與024226號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均為系爭儀器,僅 因治療目的及產品用途申請之不同,而異時送件,並非不同 之儀器。另醫療服務本即另有「Off Label Use」(仿單核 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之規定,而「冷凍減脂」或「冷凍溶脂 」本即屬系爭儀器所取得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22號許可證 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容許範圍。被上訴人亦從未 保證「Zelti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 『吉得皮膚 冷卻系統』」可為何種用途。況且,該許可證以及其中文仿 單,本為食品藥物主管機關對外公開公示之資料,上訴人自 身設立醫美診所,又有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 材零售業」之營業項目登記,豈有受騙之可言。 (三)系爭儀器之醫療及適應症用途,依衛署醫器輸字第024226號 許可證本即包含「輔助減少腰、腹部脂肪層厚度」在內。另 系爭儀器送交上訴人受領時,其受貨簽收人為上訴人所開設 之醫美診所(即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之副院長即訴外人 陳俊傑醫師於101年5月24日之「壹周刊」上曾發表文章表示 「冷凍溶脂」之技術沒有問題,此也等同表示系爭儀器沒有 問題。另上訴人所開設之醫美診所(即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 所),其後雖更名為「臻渼時尚診所」,但均設立於上訴人 公司登記地址之1樓,為上訴人所實際投資,故不論名稱如 何異動,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再依雅虎網站輸入「臻渼」 之搜尋結果,該診所之官方網站並發表有(1)2012年7月26日 「擺脫啤酒肚黃醫師親身嘗試冷凍溶脂」、(2)同年6月12日 「舒適無痛冷凍體雕輕鬆趕走局部肥胖」及(3)同年5月31日 「消除惱人局部肥胖低溫冷凍脂肪OUT」等三篇對系爭儀器 效用予以肯定之文章。其中2012年7月26日之「擺脫啤酒肚 黃醫師親身嘗試冷凍溶脂」之文章中並附有系爭儀器之圖片 。上訴人之使用人均為專業醫師,何有受醫療專業詐欺之可 能?上訴人於締約前及履約中,既得為系爭儀器之效能審查 ,另於被上訴人交貨後至交回被上訴人保管之7個月期間內 ,更實際使用系爭儀器而檢視其效能。則系爭儀器果有問題 ,則上訴人在101年6月2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上理當會有「商 品瑕疵或保證效能」之保留註記,何以未有?足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儀器之「Off Label Use」(即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 用),於締約前,即已詳查,並於履約中再加詳查,難謂上 訴人受有詐欺。上訴人既知締約風險及「Off Label Use」 之限制,復無錯誤或被欺瞞之可言,縱其意思表思有誤,亦 屬上訴人己身之過失,而無從主張撤銷。 (四)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儀器為醫療器材,假如沒有療效以及擅自 輸入,各該效果請參藥事法第40條、第84條之規定。既然當 時衛生署都有依法批准,顯示輸入以及儀器沒有問題(本件 爭執僅為適應症外之使用)且輸入之許可多參考美國FDA批 准由我國主管機關職權審核。故對造該部相牴觸之抗辯顯然 不可採納。 (五)爭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0月26日訂立,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 以及第92條主張撤銷,依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應該在上締 約日1年後即逾越除斥期間。且「撤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到 達」是否在除斥期間內到達,是對造要證明之事項,而與系 爭撤銷通知書函做成之日期無關,兩者不應含糊逕視同為一 事件。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以: (一)先位之訴(即於原審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1.上訴人於本訴中所為意思表示「撤銷」之主張,並非有據, 另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 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包含「 單方解約」之真意在內,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所示:「甲乙雙方任一方取消買賣合約,同意賠償另一方 總價款50%作為違約金」約定。可知兩造締約已約明「任一 方」可「單方行使形成權」以解銷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容類 推適用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另該項違約金之性質,乃為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即有單方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意;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僅限於意 定解約,然依據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101年11月16日律師函 倒數第4行「堪認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準 此等上訴人之書函自認,實難認為上訴人無行使意定解約權 之真意。故上訴人依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按總價款之50%計 算之違約金1,875,000元,於減掉上訴人前所給付之第1期貨 款5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000元,及自 101年7月16日起算之利息。 2.依據陳慶諭律師事務所(101)律函字第010127號律師函, 對於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並無反駁亦無否認,且該律師函明載 「堪認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足認上訴人單方通知被上 訴人取消契約即屬實在,萊亞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主張即有理由。退步言之,上訴人與臻渼診所兩家登 記以及營業地址均同一,上訴人既授權該診所收貨。同前, 得有授權退貨亦屬當然而且退貨係被上訴人前來取回而不是 對造之使用人送回或載回,故該診所不是無權退貨發送,而 是雙方明知授權而由被上訴人依指示往取。假如不是如此, 上開律師函中上訴人勢必、沒有道理不極度指正以及澄清, 更不會有合意解除契約之說。 (二)備位之訴(即於本院追加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違約時亦應賠償被上訴 人總價款之50%之違約金。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款開立票期為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月31日面額均為 1,625,000元之支票,該等期日之約定系定期債務而履行期 已到迄無履行,亦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違反。另上訴 人前於101年6月26日出具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切結」 所示,表示願在該年7月15日前付清尾款,否則視同違約, 上訴人亦有違約。又被上訴人已經準時交貨,上訴人於原審 並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提出支出貨單所載簽收人為陳俊傑, 而陳俊傑醫師本為上訴人投資診所之副院長。該時,系爭儀 器買受人為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所投資之「臻渼時尚整形美容 外科診所」受貨,並由副院長陳俊傑簽收,該診所所出具之 系爭切結書亦係代表上訴人而為之,始符合交易誠信以及經 驗法則。況依系爭切結書上之發票印文「臻渼時尚整形外科 診所」及其下橫條戳章與上訴人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名稱同一,且該證所示負責人黃裕智醫師即被上訴人所提出 「『黃』醫師親身嘗試冷凍溶脂」標題及內文「....『臻渼 時尚整形外科診所』『黃裕智醫師』....」之實際體驗以及 儀器圖片足以證明對造無有錯誤以及受詐欺。復據上訴人自 認上開諸證所示該診所即為上訴人所籌辦(含如何取得開業 執照以及籌辦時程)。準此證據共通以及自認,從所有交易 過程中當可看見該診所為對造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至少對造 以一定之行使權利外觀以及交易行為表示對該診所授權(民 法第169條)。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併系爭契約第8條而 為請求違約金,亦屬有據。 (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為先位請求,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為備位請求;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 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5,000元整及自 101年7月16日起以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儀器,既無法供上訴人所投資之整形 診所合法使用,復對系爭儀器未經衛生醫療器材主管機關核 准用於冷凍溶脂之用途一節為隱瞞,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不自由」之規定通知被上訴 人「撤銷」上開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 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將上訴人前所給付之50 萬元價金返還,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總價款之50%計算之 違約金1,875,000元。 (二)上訴人所投資之診所係於101年3月6日始取得開業執照,再 經籌備事宜,截至101年6月26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儀器之前 ,均未對外正式營業,故未實際使用系爭儀器,亦未因此而 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訴請按總價款之50%計算1,875,00 0元之鉅額違約金,顯屬過高。其餘陳述均引用本訴中所為 之主張。 (三)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所載「甲乙雙方任一方『取消』買賣 合約,同意賠償另一方總價款50%作為違約金」,應指買賣 雙方在未具法定之解約、撤銷或契約無效等事由下,由單方 不附理由予以任意解除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苟買賣雙方 因契約無效,或具有合法之解約、撤銷契約意思表示等事由 存在時,因其依法本有使契約解銷之權利,自不得因其行使 法定權利而須受違約賠償之理,上訴人係依詐欺、錯誤之法 定事由主張撤銷買賣,並非單方任意、解除契約之情形,原 判決認無上開應付違約金約定之適用,洵屬合法正當。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反訴上訴人)交貨期 限:乙方保證簽約後30天內,即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前交 貨,無法兌現時,視同乙方違約」,被上訴人實際上遲至 100年12月29日才交貨,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 就其交貨已明顯遲延,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視同 被上訴人違約,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賠償上訴人 總價款50%即1,875,000元作為違約金,上訴人以民事準備( 二)狀通知被上訴人應為給付。準此,倘若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亦主張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 1,875,000元違約金債權於相同額度內予以抵銷,抵銷後被 上訴人亦無權再為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 叁、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簽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儀器,買賣價金375萬元(含稅)。 (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簽約當日(即100年10月26日),甲方 (即上訴人)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面額50萬元整發票日 100 年10月31日支票,無法兌現時,視同甲方違約。交貨驗 收當日甲方需一次開立二紙期票交付乙方(即分二期(月) 付款,每期為1,625,000元整,票期開立12月30日及101年1 月31日,若任一期款無法兌現即視同未到期貨款全部到期。 另特約事項:1.甲乙雙方任一方取消買賣合約,同意賠償另 一方總價款50%作為違約金。乙方交貨期限:乙方保證簽約 後30天內,即於100年11月21日前交貨,無法兌現時,視同 乙方違約。 (三)系爭儀器於簽約當時,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輔助減少 腰、腹部脂肪層厚度」之用途。 (四)上訴人曾委請陳慶諭律師事務所於101年10月16日(該函記 載發文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不自由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定金50萬元。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將系爭儀器取回。 (六)卷附「臻渼整型醫美診所冷凍溶脂設備取回切結」上載明: 「臻渼整型醫美診所因未履行購買合約上之付款條件,故經 雙方同意,由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將冷凍溶脂設備暫時 取回保管,於7月15日前臻渼整型醫美診所未付予尾款視同 違約」。 (七)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5月27日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 器輸字第022422號,有效日期105年5月27日):中文名稱: 吉得皮膚冷卻系統英文名稱:Zelit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產品用途: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療時降低皮 膚溫度,舒緩痛覺與熱傷害。暫時性區域性止痛效果,減低 皮膚的不適感。 (八)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11月23日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 醫器輸字第024226號,有效日期106年11月23日):中文品 名:吉得皮膚冷卻系統,英文品名:Zelitq Dermal Cooling System效能:詳如中文仿單核定本產品用途:輔助 減少腰、腹部脂肪層厚度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 溫度,舒緩痛覺與熱傷害。暫時性區域性止痛效果,減低皮 膚的不適感。 (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15日FDA器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說明欄二記載: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22號:( 1)核准日期:100年5月27日(2)有效日期:105年5月27日(3) 本系統是一非侵入式降溫設備,可用於以下治療目的:(一 )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溫度,舒緩痛覺與熱傷 害。(二)暫時性區域性止痛效果,減低皮膚的不適感。 二、兩造爭執要點: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375,000元,及自101年7月16 日(原 審卷一反證四,「於7月15日前臻渼時尚整型外科診所未付尾 款視同違約」,故自101年7月1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述叁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 網路公告及函、陳慶諭律師事務所函、系爭切結書等證據附 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為前述之 主張及抗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茲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購: Zelti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吉得皮膚冷卻系 統」壹組(請見價單一) 經甲、乙同意議定條款如下: 一、現金總價款:Zelti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 「吉得皮膚冷卻系統」壹組,共計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 元整(含稅)。 二、付款方式:「11/8付訂金票 11/10期票 MB0000000 $500,000-」(按「」內部分為手寫) 1.合約簽訂當日,甲方交付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票期 開立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無法兌現時,視同甲方 違約, 2.交貨驗收當日甲方需一次開立二紙期票交付乙方(即分 二期(月)付款,每期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 ,票期開立12月30日及101年01月31目。若任一期款無 兌現即視為未到期貨款全部到期。 三、乙方交貨期限:乙方保證簽約後30天內,即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前交貨,無法兌現時,視同乙方違約。 四、交貨地點:台中市○○路○段○○號「臻渼時尚整形美容 外科診所」籌備處。 五、品質保證及維修保固: 1.自交機日起算,Zeltiq冷凍溶脂系統主機保固一年。 2.自交機日起算,乙方需提供甲方每月免費維修。 六、(略) 七、特約事項: 1.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取消買賣合約,同意賠償另一方總價 款50%作為違約金。 (第2點至第4點與本件訴訟無關,予以省略) 5.建議治療收費標準: eZ Card 6系列單次治療收費不得低於新台幣參萬伍仟 元/次,同日兩次治療:(如腰側贅肉Love handle等 部位),收費不得低於新台幣陸萬元整。 eZ Card 8系列單次治療收費不得低於新台幣伍萬/次 ,同日兩次治療,收費不得低於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長期多次包療程時,平均每次收費亦不得低於上開之每 次最低收費標準。 八、違約金:甲乙雙方同意若有一方無法完全履行上述第一 條至第七條的內容,同意賠償另一方總價款50%作為違 約金。 (九至十一、立合約書人欄及日期均略) 此有該合約書附於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可稽。 (二)Zeltiq Aesthetics, Inc.公司之Zeltiq CLNI Dermal Cooli ng Device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5月2日經美國健康及人 類服務部(U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 on,下稱美國FDA)核准作為皮膚科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溫 度,舒緩痛覺與熱傷害,及暫時產生區域性止痛效果,減低 皮膚的不適感,亦可作為按摩功能,以舒緩肌肉疼痛、暫時 促進局部循環等用途(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嗣於2009年 即民國98年5月20日該公司之Zeltiq System實質等同於前述 Zeltiq CLNI Dermal Cooling Device,亦經美國FDA核准前 述用途(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該公司之Zeltiq Dermal Cooling Device於2010年即民國99年9月15日經美國FDA核准 ,將該儀器及其實質等同儀器列為第二等級器材,該21 CFR 0000000器材可以冷卻墊與真空或機器按摩機共同作為干擾 脂肪細胞之非侵入性美容使用〔a combi-nation of a cooli ng pad associated with a vacuum or mechanical massag er intended for the disruption of adipocyte cells for non-invasive aesthetic use〕(本院卷第112頁),…可 作為非侵入性皮膚美容治療以改變腰側贅肉外觀〔for use as a non-invasive dermatological aesthetic treatment to affect the appearance of flanks (love handles)〕 (本院卷第112頁)。美國FDA復於2012年即民國101年5月2 日核准ZeltiqCoolSculpting(實質等同於Zeltiq Dermal Cooling Device,亦即Zeltiq System)可作為創傷或術後 局部冷熱治療,以減輕疼痛,暫時局部止痛效果,減低皮膚 的不適感,及腹部腰側贅肉30 BMI以下之冷涷溶脂(本院卷 第59至63頁),此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FDA核准函及 附件在卷可證,上訴人對於前述函及附件之真正亦未爭執。 (三)吉得皮膚冷卻系統Zelti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 (醫器規格/型號:Breeze)經我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0 年5月27日以衛署醫器輸字第022422號函許可輸入,產品用 途:本系統是一非侵入式降溫設備,可用於下治療目的: ●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溫度,舒緩痛覺與熱傷 害;●暫時產生區域性止痛效果,減低皮膚的不適感(原審 卷二第10至18頁,另詳本院卷外放查詢資料)。又,吉得酷 爾塑平系統Zeltiq Dermal Cooling System(Zeltiq CoolSculpting System,醫器規格/型號:Breeze)經食品 藥物管理署於101年11月23日以衛署醫器輸字第024226號函 許可輸入,產品用途:本系統是一非侵入式降溫設備,可用 於以下治療目的:冷卻模式中的應用包括──●輔助減少腰 、腹部脂肪層厚度;●可用於皮膚科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溫 度,舒緩痛覺與熱傷害;●暫時性區域性止痛效果,減低皮 膚的不適感(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前述二次許可輸入之 醫療器材仿單標籤粘貼表所粘貼之中文醫療器材資料及產品 條碼,則完全相同(詳原審卷二第13頁、第22頁正背面), 所附之儀器照片亦屬同一(詳本院卷外放查詢資料),可見 前述前後二次經核准許可輸入之儀器,聲請人所使用之中英 文名稱,雖略有不同,但聲請及經許可輸入之標的則確屬同 一型儀器。上訴人主張兩者係屬不同之儀器,尚與事實不符 。 (四)兩造於100年10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儀器業經 美國FDA核准可作為降低皮膚溫度、按摩、干擾脂肪細胞、 改變腰側贅肉(love handle)外觀等美容使用,並經我國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前述第022422號函核准作為降低皮膚溫度 、減低皮膚不適感等使用。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該契約書關於系爭儀器所使用之名稱為「Zelti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吉得『皮膚冷卻系統』」,即與我 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函上之儀器名稱完全相符,該契約書 雖有「冷凍溶脂系統」、「同日兩次治療:(如腰側贅肉 Love handle等部位)」等文字,惟系爭儀器業經美國FDA核 准作為干擾脂肪細胞、改變腰側贅肉外觀之使用,嗣後亦經 美國FDA於2012年5月2日核准增加冷涷溶脂功能,及我國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101年11月23日核准增加輔助減少腰、腹部 脂肪層厚度之功能。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特約事 項5關於系爭儀器「治療收費」標準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2 頁),可見系爭儀器係供「治療」之使用。再依我國食品藥 物管理局103年6月10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所 示:「倘醫師將醫療器材用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如 已涉及醫療器材安全性或效能之變更,應依醫療法規定,施 行人體試驗。且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並以維護病人最大健康利益為考量;醫師如未依仿單內容 使用醫療器材,自應有醫學學理證據且實際涉及疾病診斷或 治療的需要,在充分告知病人的情況下,始可為之。醫師如 違反前開使用原則,應以違反醫師法第25絛第5款業務上不 正當行為論處」(本院卷第75頁);故系爭儀器縱於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經我國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作為冷涷溶 脂使用,惟仍可作為業經核准之皮膚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溫 度、舒緩、痛覺、暫時區域性止痛等使用;並在符合前述條 件之下,做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儀 器非作治療使用,無符合前述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之餘地 ,亦有未合。 (五)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瘦身美容、精密儀器零售 、醫療器材批發、醫療器材零售等事業(原審卷一第157、 158頁),且其購買系爭儀器係供作該公司所經營之「臻渼 時尚整型美容外科診所」(嗣改名「臻渼整型醫美診所」) 使用,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地點為該診所籌備處;上 訴人對於醫療器材之買賣自應甚為熟稔,對於醫療器材可使 用之範圍、可否作仿單核准外適應症之使用,均應有相當專 業知識。且系爭儀器是否經過其生產國即美國主管機關FDA 之核准,是否經過我國主管機關即我國食物藥品管理署核准 進口,及系爭儀器經核准之產品用途為何,任何人均可透過 美國FDA及我國食物藥品管理署之官方公開網站,輕易免費 查詢得到正確資訊(本件業經原審及本院承辦法官親自上網 在前述二個網站查詢系爭儀器經核准之情形,並列印查詢結 果附卷可證)。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交付系爭 儀器時,係由上訴人所開設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醫師即 訴外人陳俊傑在出貨單上簽收(原審卷一第43頁),陳俊傑 醫師嗣於101年5月24日之「壹周刊」表示:「『Coolsculpt ing冷卻皮膚』概念是利用脂肪不耐冷的特性,使用低溫的 方式溫和冷凍脂肪細胞,選擇性消除脂肪細胞,讓脂肪細胞 遇冷加速脂肪細胞凋亡,透過身體自然代謝過程,溫和排出 體外…醫學臨床試驗一次療程通常可減少22%脂肪厚度… 2008年冷凍溶解脂肪技術發表,Zeltiq是全世界唯一由MGH 獲得專利授權與商業授權的醫療設備製造商,2010年取得美 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FDA 510( K)許可證,適應症為減少皮 下脂肪厚度,2011年取得TFDA冷卻皮膚衛署許可證」(原審 卷一第63頁),足見上訴人所開設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之 醫師,對於Zeltiq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儀器亦了解甚深,並知 悉該儀器於美國FDA取得之何種許可證,並知悉系爭儀器僅 取得我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即TFDA)「冷卻皮膚」(非「冷 凍溶脂」)之許可,而在「壹周刊」發表前述專業意見,故 亦難認上訴人有受詐欺、錯誤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六)系爭儀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9日交由上訴人所開設之 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醫師即訴外人陳俊傑簽收(原審卷一 第43頁),如前所述;再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自改名 後之臻渼整型醫美診所取回,依取回切結書所載,係因臻渼 整型醫美診所未履行購買合約之付款條件,而經該診所同意 由被上訴人取回保管(原審卷一第64頁);可見被上訴人取 回系爭儀器時,上訴人或其所開設而實際使用系爭儀器之前 述診所,均未曾主張系爭儀器有任何瑕疵,更未主張系爭儀 器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冷凍溶脂之瑕疵。而上訴人主張 我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未曾核准「冷凍溶脂」之醫療器材 ,並已責成台北市及新北市衛生局對相關業者進行稽查,該 公告日期為2011年即民國100年12月28日(原審卷第16頁、 第20頁),上訴人所開設之前述診所卻於100年12月29日收 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儀器,再於101年6月26日始因未依 約給付價金,而經被上訴人取回保管,其間上訴人均未曾主 張系爭儀器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冷凍溶脂」使用之瑕 疵;嗣於101年10月16日(惟該函記載發文日為101年11月16 日才委任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未經衛生署核准 ,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於本院卷第99頁可稽,其依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7頁),尚難認其主張撤銷於法有 據。 (七)綜上,上訴人係從事瘦身美容、精密儀器零售、醫療器材批 發、醫療器材零售等事業之公司,可在美國FDA及我國食品 藥物管理署網站,輕易查得系爭儀器是否經核准及核准內容 之資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儀器係供其所開設之前 述診所使用,並經該診所醫師陳俊傑簽收,陳俊傑醫師嗣亦 在「壹周刊」發表關於「冷卻皮膚」選擇性消除脂肪細胞, 及關於Zeltiq醫療儀器取得我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冷卻皮膚 」許可證等意見,足見上訴人並無錯誤、受詐欺、或意思表 示不自由之惰事,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委任陳慶諭律師以 前述函表示:「萊亞公司並已將上開Zeltiq冷凍溶脂系統儀 器全數取回,『堪認』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原審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取回系爭儀器係 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上訴人嗣亦表示該律師函之前述文 字,上訴人並無單方取消契約之意,故亦難認上訴人曾為解 除或取消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已撤銷 意思表示(或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114、1 13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價款50萬 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約 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 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 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 著有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要旨可參。 2.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 方「取消」買賣合約,同意賠償另一方總價款50%作為違約 金」(原審卷第12頁)。惟我國民法並無關於「取消」契約 之規定,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取消 」意指:消除已成立的事,故此「取消」應係指使系爭買賣 契約消滅(失其效力)之行為。依該項約定,本件兩造之任 何一方,得單方以意思表示使系爭買賣契約消滅(失其效力 ),而應支付對方買賣總價款之一半即50%作為違約金,該 違約金應係保留「取消」權之代價;此與民法第250條所規 定,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者,性質上尚屬不同。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所 約定之違約金,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取消」為前提;惟上 訴人前述以錯誤、受詐欺、意思表示不自由為由,撤銷意思 表示,於法不符,並不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故難認上訴人 需為其不發生消滅契約效力之撤銷,給付違約金以作為其消 滅契約之代價。上訴人之前述撤銷意思表示行為,既不發生 合法之撤銷效果,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而消滅(失其效力) ,且上訴人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其他單方使系爭買 賣契約消滅(失其效力)之行為,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 給付前述違約金,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有一方無法完 全履行上述第一條至第七條的內容,同意賠償另一方總價款 50%作為違約金」,本條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而為約定,自 應認屬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違約金;其約定文字並未表明 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且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自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 規定,該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查: 1.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 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 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 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 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 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 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即甲方)應於交 貨驗收當日一次開立二紙期票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以支付 貨款,票期為12月30日及101年01月31日,各1,625,000元, 若任一期款無兌現即視為未到期貨款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9日依約將系爭儀器交付予上訴人所開設之前述 診所收受,業如前述,依前述約定,上訴人即應於100年12 月29日簽發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1日,金額各1,6 25,000元之票據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應分別於100年12 月30日、101年1月31日各給付1,625,000元予被上訴人,一 期未給付即視為貨款全部到期;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儀器時,並未依約簽發票據予上訴人,亦未於前述約定之 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月31日給付價金,且迄未給付該價 款,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給付價款之義務,係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自前述期限屆滿時,即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亦即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未給付1,625,000元 時,依前述約定,除已付之500,000元價款以外之全部其餘 價款3,250,000元均視為到期。惟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取回系 爭儀器時「臻渼整型醫美診所冷凍溶脂設備取回切結」上「 『(101年)7月15日』前臻渼整型醫美診所未付尾款視同違 約」之101年7月15日作為上訴人履行給付貨款之期限(利息 自次日即101年7月16日起算),自應以該日即101年7月15日 作為上訴人給付價款之期限(雖上訴人主張該診所無權代理 其簽前述切結書,惟被上訴人願意將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延後 至101年7月15日,尚無不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應自101 年7月16日起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任;且上訴人並無錯誤、 受詐欺、或意思不自由之情事,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 合,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有不為給付之合法原因, 即應認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未履行該契約第2條第2項給付 價金之債務,即應依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依卷附資料 ,被上訴人雖似未催告上訴人給付前述價金,惟民法第229 條及第230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之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並 不以債權人已催告為必要,故被上訴人是否催告上訴人給付 價金,係屬被上訴人得否合法解除契約之問題,對於上訴人 之給付遲延,並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3.前述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應包括上訴人未給付前述價金 之損害,及其因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而收回系爭儀器,該儀器 折舊之損害。前者(利息部分),應係前述價金合計3,250, 000元〔即3,750,000元(總價金)- 500,000元(上訴人已 給付價金)=3, 250,000元〕之利息;因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3,250,000元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未反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價金〕,即每年利息162,500元(3,250,000 X 5%= 162,500)。後者(折舊部分),依財政部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編號3199) 耐用年數為7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80;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系爭儀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 人違約之日即101年7月16日起至本院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期間為2年3月6日,應以2年4月計,系爭儀 器之折舊合計為1,987,440元(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賠償其按 總價款3,750,000元50%計算即1,875,000元之違約金,自難 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11月21日前交貨,惟 至100年12月29日始實際交付系爭儀器,亦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前述違約金抵銷;惟被上訴人雖較原約定之交付日期遲延39 日,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儀器交付 至前述診所籌設處,上訴人、該診所或簽收者即陳俊傑醫師 均未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即可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 人延期給付,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儀器係供前述診所使用,而 該診所至101年3月6日始取得開業執照(原審卷二第40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39日給付遲延, 而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前述約定給付 其違約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違約金相互抵銷 ,尚屬無據。 5.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按系爭買賣總價 款5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買賣價金所受 之利息損害,及因而取回系爭儀器因折舊所受之損害,大於 前述所約定之違約金,故前述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過高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價款3,750,000元50% 計算即1,875,000元之違約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00,000 元價金後,訴請上訴人再給付其1,375,000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此違約金部分之利息,應自被上訴人103年1月 1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追加備位 之訴)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算,被上訴人請 求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其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本件先位之訴,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上訴人前 述撤銷意思表示而消滅(失其效力),與該契約第7條第1項 之約定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條項約定,給付違約金 ,亦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後追加之反訴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屬有據,其中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75,00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萊亞公司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瑢曜公司本訴及反訴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時,得上訴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 │ 年度 │ 期初帳面價值│折舊 │期末帳面價值 │ ├──┼──────┼───────┼──────────────────┼───────┤ │1 │第1年 │3,750,000 │3,750,000 X 0.280 = 1,050,000 │2,700,000 │ ├──┼──────┼───────┼──────────────────┼───────┤ │2 │第2年 │2,700,000 │2,700,000 X 0.280 = 756,000 │1,944,000 │ ├──┼──────┼───────┼──────────────────┼───────┤ │3 │第3年的4個月│1,944,000 │1,944,000 X 0.280 X 4/12 = 181,440 │1,762,560 │ ├──┼──────┼───────┼──────────────────┼───────┤ │4 │ │ │合計 1,987,44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