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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友聖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2日 為止,任職於香港商LUCKYSTAR SHIPPING(H.K.)CO.,LTD (佰樂海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佰樂公司)所有之M.V. "HALUS"(海樂輪)輪機長,任職期間司職海樂輪多次泊港 加油,被上訴人竟先後利用99年4月29日、同年6月6日在大 陸地區江蘇省南通港(下稱南通港)、同年7月9日在香港三 次加油之機會,於燃料送達明細(Bunker DeliveryNote) 浮報數量,向加油供應商收取差額油量,換取現金回扣,並 於輪機日誌填載不實用油數量(以少報多),以沖銷加油時 短收之不足。而依海樂輪三管輪孟凡超所述,被上訴人三次 加油短收之C油(即Fuel Oil,重油)量,依序為20.30、 22.29、38.38公噸,合計80.97公噸;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回報之C油耗油量為1,335.67公噸,扣除回報鍋爐耗油 50.51公噸,主機及發電機耗油為1,285.16公噸,然依船舶 耗油量最準確計算方式之船舶流量表(即flow meter)實際 數據,以海樂輪主機於120RPM轉速下及發電機220KW之最大 可能耗油量為基礎,前後任輪機長任內流量錶之紀錄,與 被上訴人回報之上船存油量、加油數量及下船存油量相較, 至多僅1,204.34公噸,回推其差額總數至少短少80.82公噸C 油,與孟凡超所述之短收數據幾完全相符;又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依輪機日誌之記載,於轉速120轉時,每日耗油竟曾 高達20餘公噸,甚至出現燃油比重高於1之荒謬情狀,被上 訴人顯未依流量錶之實際數量換算填寫燃油重量,反係溢報 數量。因船舶船籍《旗》國主權及領土之延伸,被上訴人 於香港籍之海樂輪為侵權行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 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25條規定,應依行為地即香港法律為其準據法,對佰樂公司 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僅以66.72公噸並依 加油之均價每噸美金459元計算,佰樂公司受損害之數額為 美金3萬0624.48元。茲佰樂公司業將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並就該債權讓與於香港簽 立協議書,自屬有效,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讓 與之通知,為此依香港法律詐欺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上訴人本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盜賣油品之行為,於本 院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該部分之主張)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 金3萬06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海樂輪輪機長不久,海樂輪在 何港口靠岸、由何油商加油,均係佰樂公司接洽,被上訴 人決定亦無法事先與油商接洽;另油商進行加油時,燃油直 接加進油櫃,三次加油均經公證認證及三管輪簽名確認, 被上訴人就加油過程並未參與,不可能簽署不實單據;又加 油款係公司直接支付與油商,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經手任何款 項金錢,不可能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海樂輪加油後,燃油會 先經過沈澱櫃、淨油機、日用櫃、廢油櫃後始進入流量錶, 過程中燃油可能因揮發、滲漏等因素流出上開油櫃,甚至可 能因油商偷工減料,於燃油中摻雜過多水量,經淨油機排除 過瀘,依流量錶計算耗油,未必等於被上訴人上船油量加計 三次加油量扣除下船時之油量,流量表亦非計算耗油較準確 之方式;另被上訴人至海樂輪工作時,發電機流量表已經損 壞故障,且流量表是否定期校正,其本身是否正確均有疑義 ;又輪機日誌所載用油量及流量表記錄所載之流量表數據, 係由船上當值海員即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依流量表所 示之數據分別記錄於輪機日誌及流量表記錄,非被上訴人所 記載,且非按時抄錄,上船及下船時測量之油量數據亦非由 被上訴人測量,數據正確與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下船時之存油數量、任職期間消耗油量,非但數 據前後不一,鍋爐流量錶之數據僅為預估值亦非準確,且攝 氏15度下之燃油比重應為1.000非上訴人主張之0.991,燃油 經過流量表時溫度亦未必為攝氏100度,上訴人計算之數據 資料,應非正確;復船舶耗油量之多寡,與船舶之吃水量、 載重、風向、航程遠近、航速及海象等因素息息相關,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輪船之轉速與前後任輪機長任職期間比較,輪 船航速均較前後任輪機長快速,耗油量當然較多。佰樂公司 係未經認許之法人,不具權利能力,無法為權利之主體,無 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其與上訴人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 為亦不成立,且該協議書所載WuKu ei Yu,是否佰樂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未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海樂輪為香港商佰樂公司所有。 (二)佰樂公司係在香港合法成立之公司,但係未經中華民國法 律認許之法人。 (三)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任職於海樂輪擔 任輪機長,計115日(第16航次至第23航次),其前任輪 機長為陳誠興,接任輪機長為何立生。 (四)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上船時,船上之C油即重油存量為 221.12公噸;99年4月29日在南通港加C油500公噸;99年6 月6日在南通港加C油400公噸;99年7月9日在香港加C油 590公噸。 (五)上訴人與佰樂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簽訂內容為: 「立協定書人:佰樂海運(香港)有限公司〔LUCKYSTAR SHIPPING(H.K.)CO.,LTD〕(以下簡稱甲方)及友聖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茲謹將因林振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前任職M.V." HALUS"(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涉嫌簽署 與實際加油數量不符之單據,致油料短少,侵害甲方權益 等情,而得對伊主張及/或行使及/或請求之全部相關債權 、權利及/或利益等(以下簡稱本權利)讓與乙方,爰謹 協定訂定條款如次:一甲方謹將本權利〔至少美金參萬零 陸佰貳拾肆元肆角捌分整〕(US$30,624.48)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讓與乙方。二甲方應於簽立本協定書時,將證明 本權利之全部相關文件交付乙方…」之協定書。雙方另於 100年12月9日在香港簽訂協定書,以取代前開協定書。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註冊證明書( 原審卷一43頁)、交接清單(原審卷一44頁)各1件、協定 書2件(原審卷一44頁、卷二88至89頁)、燃料送達明細3件 (原審卷一46至48頁)可證,且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 務局100年8月16日港局商字第0689號函檢附之船舶註冊紀錄 抄本(原審卷二52至54頁)可稽,應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否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港及香港? (二)海樂輪於99年4月29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在南通 港、香港加油時,是否依序短收20、22.29、38.38公噸C 油。 (三)流量表是否為計算耗油較準確之方式? (四)海樂輪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流量表是否故障? (五)海樂輪之流量表數字換算重量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換算? (六)被上訴人擔任輪機長期間,海樂輪是否消耗1358.42公噸 之C油量? (七)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下船時,海樂輪之C油存量為何? (八)佰樂公司為非經中華民國認許之法人,其所簽立之協定書 是否有效成立? (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給付損害賠償額美金3萬0627.28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事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事實,其侵權行為地為香港籍之 海樂輪,應以香港法律作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準據法,並以 上訴人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述之不法行為,亦即符合 香港法律關於詐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一)所謂涉外私法事件係指私法事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 人或構成案件要件事實牽涉外國者而言。而民事事件,涉 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民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99年05月 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民法第9條前段( 修正施後之條文為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外 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 ,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 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民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香港商佰樂公司 所有之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有上開浮報油量換取現金回扣 ,並於輪機日誌填載不實用油數量,以沖銷加油時短收之 不足,造成佰樂公司受有前揭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詐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佰樂公司受讓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 受被上訴人詐欺侵害之佰樂公司既為香港公司,且牽涉香 港籍之船舶海樂輪,本件自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並應 類推適用涉民法之規定決定其準據法。又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侵害事實(先不論就債權讓與之關係),顯應定性為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修正前涉民法第9條前段規定,應 依侵權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而航海運送通常需長時間之 航行,船上人員與船舶之關係異常密切,且絕大多數時間 ,船舶係航行於無任何國家管轄之公海,故船舶通常被視 為一國之浮動島嶼,在船舶內發生之侵權事件,亦應以船 旗(籍)國為侵權行為地法,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害事 實,其侵權行為地應為香港籍之海樂輪,並以香港法律作 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準據法,殆可確定。 (三)依上訴人提出由香港執業大律師徐國森出具之香港侵權行 為法意見書(該意見書置於外放卷宗)所載略以:香港侵 權行為法體系大部分衍生自判例法而部分為立法,特定立 法與案例路線規範不同型態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主要型 態包括過失、占用人責任、非法侵害個人或侵入財產、妨 害、侵占、詐欺及毀謗等行為,各侵權行為有其本身之構 成要件,法院通常要求原告證明已衡量侵權行為所有構成 要件均存在之相對可能性,此表示若法院認定原告勝訴者 ,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各構成要件皆可能存在;本案最相 關之侵權行為係詐欺侵權行為,係依據判例法而非成文法 ;詐欺侵權行為乃當一個人作出虛偽不實陳述而造成另一 人受有實際損害時,即構成可控訴之詐欺侵權行為,其有 5項構成要件即:⑴作出虛偽不實陳述、⑵被告明知為不 實聲明、⑶被告目的在於使原告依據所作行事、⑷原告實 際已受到虛偽不實陳述之影響、⑸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對 原告金錢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使其回復到 如同其未曾受到侵權行為損害之同一狀態為原則,針對詐 欺侵權行為部分,損害賠償額係以原告依據詐欺行為所給 付價金與原告受到詐欺當時所收受財產市場價值之差額為 計算基礎等語。是依上揭意見書所示,上訴人本事件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自應以其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行 為,亦即合於香港法律關於詐欺侵權行為之前揭構成要件 以為斷。 二、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指摘之不法行為,將有成立犯罪之危險 ,上訴人所應負之證明程度,應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 達明晰可信之證明程度,作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 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 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 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 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 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 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 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 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 應可資作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需視事件性質,使法 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證明程度時,始可認 有相當之證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海樂輪輪機長期間,有上開浮 報油量換取現金回扣,並於輪機日誌填載不實用油數量, 以沖銷加油時短收之不足,造成佰樂公司受有前揭損害, 被上訴人應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既為被 上訴人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被 上訴人有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亦即有上開不法行為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因被上訴人若有上開不法行為 ,將有成立刑法詐欺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危險,上訴人 所應負之證明程度,應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明晰 可信之程度,作為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依現存證據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 為,仍有相當程度之疑慮,亦即未達明晰可信之證明程度,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侵權行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尚有未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行為,主要係以:海樂輪三 管輪孟凡超出具之證明書;海樂輪船長邵敬堯出具之MARINE PROTEST(即海事報告);99年6月7日之FUELOIL RECEIVING PLAN(即燃油接收計劃表)及同年7月9日燃油接收計劃表、 BUNKER CALCULATON(即加油紀錄表)所載油量數據,與燃 料送達明細所載各加油400、590公噸不符;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內,海樂輪流量錶紀錄與輪機日誌所登載之數據,燃油比 重顯非正常,且與前後任輪機長任內之每日耗油量相較,非 但過高且悖於輪機實務;國立海洋大學輪機工程研究所(下 稱海大輪機所)出具之待證事項回覆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本院認依現存證據綜合判斷,就被上 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仍有相當程度之疑慮, 亦即未達明晰可信之證明程度,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 詐欺侵權行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尚有未足,理由如下: (一)佰樂公司曾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海樂輪之船長邵敬堯於該案偵查 中證稱:伊從98年4月3日接船,並於同年7月中在南通下 船,與被上訴人共事3個多月,期間共加了3次油,加油時 公司會安排加多少油,輪機長要根據加油量策劃要加多少 油到哪個油櫃,油船靠近,油公司的人上船,輪機長會把 加油計劃交給他,由三管輪和油公司的人共同核對船上現 有的存油數量並做紀錄,然後開始加油,加完油後,三管 再會同油公司的人再去量一次現有油料,把開頭跟結尾扣 掉就是加入的油量,三管再利用船上設備製作紀錄並要簽 名,之後三管、輪機長加完油會簽名,同一時間油公司會 帶同公證行的人來,因為他怕到時船家會爭執有多少油, 所以會請公證行的一同簽名,所以加油單據上最少會有4 人簽名,分別是三管、輪機長、公證行、油公司的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64至6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而邵敬堯 關於加油經過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情相 符。則被上訴人擔任海樂輪之輪機長期間,該船舶在何港 口靠岸,在何油商處加油,均是由船公司即百樂公司接洽 ,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應無法事先與油商有所接 洽;另油商進行加油時,燃油是直接加進油櫃,油量之測 量亦是由三管輪及船公司委託之公證行進行,被上訴人於 此情形下,如何能指示虛報加油數量;又上訴人指陳被上 訴人在加油單上虛偽填載加油量,並於簽署後交付油商員 工,供該員工持單據向船公司請款,以此方式詐取船公司 財物,果若如此,非但被上訴人需與油商人員、公證行有 所勾結,更需與三管輪共謀配合,始能從中牟利,惟被上 訴人擔任海樂輪輪機長總計不過3個多月,99年4月29日在 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港加油時,更僅任職10日,被上訴人 是否有能力分別於不同港口勾串不同之油商、公證行人員 、三管輪牟利,顯不無疑問。是綜參上開情況證據,被上 訴人勾串上揭人員,於燃料送達明細浮報油量,向加油供 應商換取現金回扣之可能性,實甚低微。 (二)證人即海樂輪前輪機長陳誠興於原審102年2月5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一般擔任輪機長時,有兩個文件,壹 個是船舶燃油流量表,壹個是輪機日誌,上面的數字是如 何填載的?)機器運轉時,燃油要流過燃油流量表,上面 的碼錶會顯示一定的數字,由當班的人員去記錄在燃油紀 錄簿,輪機日誌是我們在航行或在港口時由當班的輪機人 員紀錄,最後由輪機長確認…(問:輪機日誌上就耗油量 部分最後確定的是什麼人?他需要在輪機日誌上簽名嗎? )由輪機長做最後確認,他會在輪機日誌的右下角簽名, 每天都有…(問:大管、二管、三管在輪機日誌上所記載 的所有數據,你有可能檢查出完全正確嗎?還是也是基於 信任他們會按實際記載?)我沒有辦法可以檢查出完全的 數據,只有發現有問題,才會去稽核」(見原審卷二170 頁反面至173頁反面)等語;證人即曾任海樂輪大管輪之 高清圳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海樂輪每 天幾點要向船公司報油帳?)每天中午…(問:每天早上 八點是否會報一次油帳?)有,是向大副報的…(問:八 點報的時候,是你跟三管在交班的時候,到底由誰報的帳 ?)都是三管主動報,但有時他比較忙,大部分會打電話 下來要求報油帳…(問:三管或你報的油帳是誰計算?) 按流量表去計算,誰報的就誰去計算,八點是報給甲板駕 駛台船長或大副他們…(問:請提示卷一第112頁輪機日 誌,C油206.5,這數字是否報的人去填的?203.6是誰填 的?)一般來說中午的是三管寫的,206.5有時候是我寫 的,有時候是三管寫的,我不能確定…(問:輪機日誌上 的這些數據都是三管寫的或你寫的?)中午一定是三管寫 的,上午八點的無法確定,有時三管報,有時來不及就由 我報…(問:每日油帳記載時,輪機長會不會先確認?或 記載完成後輪機長才看到?)中午的部分,都是三管和輪 機長去算的,所以他們如何填寫順序我不清楚,早上八點 的部分,如果是我寫的話,當時輪機長還沒有下船艙,所 以他是事後才看到…」(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是依陳 誠興、高清圳之上開證述內容,海樂輪之輪機日誌其上油 量等各相關數據,是由當班之輪機人員(即大管輪、二管 輪或三管輪)記錄,再由輪機長確認,而輪機長就輪機人 員所記錄之數據,無法判斷是否絕對無誤,僅於發現有疑 義時,始會加以稽核。而輪機日誌之油量等相關數據既然 非由身為輪機長之被上訴人填載,除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與各當班之輪機人員共謀外,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之輪機日誌上油量數據係故意不實填載,但依現存證據 ,就被上訴人有與當班輪機人員共謀不實填載輪機日誌之 事實,證據顯有未足。 (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 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 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 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 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 、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 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上訴人提出由海樂輪三管輪孟凡超出具經江蘇省公證協會 公證再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影本(見 原審卷三75至77頁),孟凡超雖書面陳稱:「該輪(海樂 輪)2010年7月9日於香港加油,本人與輪機長林振聲一同 負責安排加油及量油等事宜…經測量船上油櫃後,發現實 際供應量僅551.62噸,短少約38.38噸,本人向輪機長林 振聲反映燃油短少問題,但輪機長竟擅自簽出590噸之燃 油收據,企圖隱瞞管理公司,掩蓋油商供油量不足之事實 …此外,就本人所知:2010年6月7日在中國南通加油時曾 發生同樣情況,本人測量實際收到油量為377.71噸,輪機 長簽出單據則為收到400噸,中間明顯短少22.29噸,前後 兩次供油數量差異之大,顯然輪機長有串通燃油供應商、 盜賣公司財產等失職嫌疑…輪機長上船近三個月,航行中 之每日耗油量皆比前任輪機長呈報之平均耗油量多2噸, 誤差超過兩成,可想此舉是為了掩飾油量短少之事實,此 外,其個人口風不緊,曾向船員吹噓自己收受油商的油款 回扣,並且將這大筆鈔票用來上岸購買精品享受」云云。 惟孟凡超之上開書面陳述,係上訴人自行提出,非法院認 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孟凡超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 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並非合法之人證, 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 台上第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且擔任三管輪之孟凡超,非但應於加油時會同油商人員核 對存油數量、測量加油數量,加油完畢後並應與輪機長、 公證行、油公司人員於加油單據上簽名確認,業經海樂輪 船長邵敬堯證述如前,則若實際加油數量與加油單據不符 ,何以孟凡超仍於加油單據上簽名確認;又孟凡超實際參 與加油之程度遠高於被上訴人,若有浮報油量牟利之不法 情事,其勢必亦參與其中,其犯罪嫌疑更高於被上訴人, 現反由孟凡超指證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情事,其立場偏頗 難謂公允,其證詞亦有瑕疵,自無可採。 (四)船長遇船舶沉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 故」及有關於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始 有依船員法第66條(原規定於海商法第49條)或海事報告 規則第3條規定,作成海事報告之權限及義務,是若未依 上開規定(亦即非屬前揭意外事故或非常事變)製作之海 事報告,自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船員法第66條第2 項參照)。上訴人提出海樂輪船長邵敬堯出具之海事報告 影本(見原審卷一8至9頁),固載稱:「2010年7月9日在 香港加油工作完畢後,與輪機長林振聲一同負責安排加油 量油事宜的三管孟凡超向我報告,燃油供應商的供應單據 為燃油(Fuel Oil) 590噸,但經測量船上油櫃後,發現實 際供應量只有551.62噸,短少約38.38噸,三管向輪機長 林振聲反映燃油短少問題,但輪機長卻仍擅自簽出590噸 之燃油收據,企圖隱瞞管理公司,掩蓋油商供油量不足之 事實…此外,三管也表示,2010年6月7日在中國南通加油 時曾發生同樣情況,三管測量實際收到油量為377.71噸, 輪機長簽出單據為收到400噸,中間明顯短少22.29噸,前 後兩次供油數量差異之大,顯然輪機長有串通燃油供應商 、盜賣公司財產等失職嫌疑…輪機長上船近三個月,航行 中之每日耗油量皆比前任輪機長呈報之平均耗油量多2噸 ,誤差超過兩成,可想此舉是為了掩飾油量短少之事實, 此外,其個人口風不緊,曾向船員吹噓自己收受油商的油 款回扣,並且將這大筆鈔票用來上岸購買精品享受…根據 三管的陳述,事後我比對兩次燃油測量紀錄,與每日平均 耗油量,我認為三管所言與燃油紀錄相符,特此證明」云 云。然被上訴人有無上開不法行為,既非船舶之意外事故 ,亦非海員之非常事變,船長邵敬堯本無作成海事報告之 權限及義務,該海事報告既非依法作成,且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2、3、6項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例外情形,自 不能發生裁判上之證據力。況且邵敬堯出具之海事報告, 竟幾乎與孟凡超提出之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完全雷同,其真 實性顯有可疑;另邵敬堯主要係經由孟凡超之轉述,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有簽署與實際加油數量不符之單據,非其親 身見聞之事實;又孟凡超之立場偏頗且指證有瑕疵,亦如 前述,上開海事報告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判斷之證 據。 (五)依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7日燃油接收計劃表、及同年7月9 日燃油接收計劃表、加油紀錄表所載油量數據(均影本, 見原審卷一58至61頁),雖記載海樂輪99年6月7日預計存 油為194.31公噸,計劃加油後存油為572.02公噸(即預計 加油377.71公噸),海樂輪99年7月9日存油為220.55公噸 ,計劃加油後存油為772.17公噸(即預計加油551.62公噸 )云云。惟上開證物之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要求上 訴人應提出經公證行認證及三管輪簽名確認之油料數據文 件資料(見原審卷二9、10、25、34、35頁),並提出99 年6月6日經公證行認證實際加油400公噸之加油資料文件 、有孟凡超簽名之海樂輪99年7月9日預計存油為201.82公 噸,計劃加油後存油為791.86公噸(即預計加油500.04公 噸)之燃油接收計劃表(見原審卷二37至42頁)以為反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固否認其真正,但就 被上訴人聲請提出之資料,或認無必要,或陳稱無三管輪 簽名之資料而未提出(見原審卷二67頁)。則上訴人提出 上開證物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就各該 證物之真正舉證證明;且上開證物中之燃油接收計劃表, 僅係存油及加油之預估值,並非實際存油、加油數量(上 訴人亦自承:燃油接收計劃表與確實加油數量,勢不相涉 《見原審卷二67頁反面》),上開證物,自均不能作為被 上訴人有浮報油量之證據甚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回報之C油耗油量為1,335 .67公噸,扣除回報鍋爐耗油50.51公噸,主機及發電機耗 油為1,285.16公噸(計算式:被上訴人上船時存油221.12 公噸+99.4.29南通加油500公噸+99.6.7南通加油400公 噸+99.7.9香港加油590公噸-被上訴人下船時存油375.4 5公噸-鍋爐耗油50.51公噸=1285.16公噸);另依船舶 流量表之數據計算,主機及發電機最大可能耗油量僅為12 04.34公噸(計算式:《被上訴人下船時流量表70,593,22 0公升-上船時流量表69,312,010公升》×溫度校正比重0 .94÷1000=1204.34公噸);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耗油 量過高,且依輪機日誌之記載,出現燃油比重高於1之異 常現象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接清單(見原審卷一44 頁)、下船重油存量表(見原審卷一76頁)、輪機日誌( 見原審卷一76至364頁)、流量表紀錄(見原審卷一365至 401頁)各1件、燃料送達明細3件(見原審卷一46至48頁 )(以上證物均影本)為證,固屬真正。復本院就兩造爭 執之待證事項,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送請海大輪機所鑑定, 經該所於103年8月12日出具待證事項回覆報告書,鑑定意 見略以:依據流量表上之數字換算成耗油重量(公噸),是 船舶計算燃油消耗簡單而實用的方法,即使油管阻塞或流 量表損壞亦可通過旁通管供給燃油,再依預估值反推算燃 油用量,再取一風平浪靜或靠港後大副調整船舶吃水平衡 ,量取大艙燃油數量加上沉澱櫃、日用櫃燃油,可立刻修 正燃油用量及存量,此為船舶航行實務的作法;實務上, 發電機及鍋爐係屬輔機,一般用油量皆很少,燃油消耗量 均以全日預估值除以24小時,求出每小時消耗量,若運用 流量錶之數據差計算方式亦可,亦即(主機流量錶差x0 .94) /1000=主機燃油消耗量(公噸/MT),(發電機流量錶 差x0.94) /1000 =發電機燃油消耗量(公噸/MT),主機燃 油消耗量+發電機燃油消耗量+鍋爐燃油消耗量=特定航程 或航行期間之燃油總消耗總量;燃油比重.平均約0.990, 比重超過0.991淨油品質劣化,比重接近l無法淨油,本案 淨油機顯然裝置有比重盤,故油料比重不可超過0.990( 15℃),淨油溫度不可超過99℃以防止水分蒸發,破壞水 封,燃油比重之合理範圍應介於0.94至0.934間,系爭燃 油比重竟大於l,該數值顯不合常理;各船舶燃油溫度比 重表修正差距非常微小,CSTl80~CST380的比重,溫度每 升高1度,則比重大約減少6.5 /10000(比重以6.0/1000 0 修正是船舶界通用算法);根據海樂輪廢油量數據以MARP OL73/78公約說明預測每日廢油產生量,HFO約每天燃油消 耗量的最高廢油產生量l%計算,燃油品質符合MARPOL73/7 8公約預測廢油產生量的規格;廢油總量數據並未高於「 燃油消耗量的最高廢油產生量1%計算值」,可證明該船淨 油機之功能正常,由機艙維修工作日誌中,亦未發現有關 淨油機重大漏油連續修工之事實,觀燃油廢油量及總廢油 量可知並無重大漏油事件,故燃油淨油機分離之污水量, 理應合於學理之每百噸燃油約0.5%,其餘污水數量應為該 段時間內之「鍋爐沖放水、機艙清潔,管路及水封之洩漏 水」,證明燃油品質符合MARPOL的規格,又能經過裝置比 重盤的淨油機順利淨油,海樂輪使用之燃油比重應可確定 未大於1;海樂輪係淨油機裝置有比重盤之機種,依燃油 之黏度與溫度表所示,系爭航程實際耗油量1281.210公噸 x0.94=1204.34公噸,合乎學理根據,三管輪對加油量及 燃油存量進行追蹤式的量測,短少20.30+22.29+38.38= 80.97(公噸)合乎實務需要的燃油安全操作且更接近實際 燃油存量,並為船舶航行實務中修正燃油用量與存量的有 效作法,系爭船舶燃油爭議高達80.82公噸,顯非合理; 三任輪機長任職期間,輪機日誌所載主機,發電機各項溫 度、壓力基本持平,沒有異常變動,正常航行主機120轉 時,每天主機與發電機之燃油消耗量約為18.5~18.7公噸 ,此實際數字核與海樂輪海試數據及接任輪機長何立生實 際數據相符,合乎船舶航行實務,且在壓縮比、燃油、空 氣三者均正常之情況下,主機燃燒室爆發接近完全燃燒, 自無機器老舊耗油之情形,轉速沒有增加,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於轉速120轉時,每日耗油竟曾高達20餘公噸,殊違 常情,尤悖於船舶輪機實務等語(見本院卷二4至9頁)。 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 斷,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依上開鑑定意見,除可堪佐證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油耗數據、計算方法、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耗油過高、輪機日誌記載燃油比重高於1之不合理現象等 事實外,關於:以流量表數據換算耗油量之可行與準確性 ;海樂輪淨油機功能正常無漏油現象,亦無機器老舊耗油 之情形;燃油品質符合規格,亦即無油商偷工減料,於燃 油中摻雜過多水量等事實,亦均有相當程度獲得釐清(上 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接任被上訴人之輪機長何立生,欲用 以證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油料使用有異常;海樂輪船舶 流量錶等一切設備及機器均正常;海樂輪均依法檢驗合格 無申請延期檢驗等事實《見本院卷一76至77頁》,但上開 待證事實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該證人應無訊問必要) 。則被上訴人任職海樂輪輪機長期間,為何耗油遠高於前 後任輪機長任內?又何以出現輪機日誌記載燃油比重高於 1之不合理現象?固均不無可疑之處,然海樂輪之輪機日 誌上油量等各相關數據,係當班輪機人員記錄,再由輪機 長確認,輪機長就輪機人員所記錄之數據,無法判斷是否 絕對無誤,已如前述,輪機日誌出現燃油比重高於1之不 合理現象,究係出於當班輪機人員未確實紀錄、換算之疏 失行為所致,抑或故意不實填載,尚難判斷;又參諸被上 訴人勾串相關人員,於燃料送達明細浮報油量,向加油供 應商換取現金回扣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況證據,就被上訴人 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仍有相當程度之疑慮,亦 即依現有證據綜合判斷,尚未達明晰可信之證明程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行為,亦即合於香 港法律關於詐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從 而上訴人本於香港法律詐欺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屬無據( 被上訴人既不負詐欺侵權行之賠償責任,兩造爭執事項第㈨ 項,關於協定書是否有效成立之爭點,即無庸審酌)。原審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伍、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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